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玉清,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更名),因前曾代張宗文(所犯走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向高秀娥(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無罪確定)調借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號張宗文夫婦經營之「好望角食品行」催討債務,其明知張宗文夫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所購入之大陸長壽菸三十三箱,係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竟與張宗文商妥,以每箱一萬元之代價銷售予高秀娥抵債,渠等並指示該名綽號「大胖」之男子將上開大陸長壽煙三十三箱運送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高秀娥住處,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陸長壽煙一萬五千五百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藏匿走私物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另記載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部分,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公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刪除此部分所犯法條,而縮減犯罪事實,故本件僅就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被告坦認有指示綽號「大胖」之人運送上開香菸至證人高秀娥住處之供詞,及扣案之走私物品清單、財政部基隆局函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代張宗文向高秀娥商借四十萬元,張宗文開立之支票嗣後跳票,伊始與高秀娥至張宗文所開設之「好望角食品行」催討債務,伊在該店門口遇見張宗文,剛好有綽號「大胖」之人送本案上開香菸到店裡,伊就跟張宗文說好以煙抵債,所以叫「大胖」把香菸直接送到高秀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住處,伊並不知道那些香菸是走私進口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甲○前代張宗文向高秀娥借款四十萬元,嗣因張宗文
未能依限還款,被告即與高秀娥至臺北市○○路○○○號張宗文夫婦所開設之「好望角食品行」催討債務,是時店內除被告外,尚有其餘二、三名債主也在搬飲料抵債,恰有綽號「大胖」之人運送大陸長壽菸約三十三箱至「好望角食品行」,被告即與在店門口巧遇之張宗文談妥以上開大陸長壽菸抵償張宗文積欠高秀娥之債務,並指示「大胖」將上開大陸長壽菸運送至高秀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而上開大陸長壽菸三十三箱係走私進口,每箱有五十條,每條二十包,完稅價格核計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張宗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高秀娥、吳淑慧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0七九五二號函文一紙附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是前揭事實,足堪予以認定。
㈢惟查,上開大陸走私長壽菸三十三箱,係綽號「大胖」之男
子所販賣之菸類,其均係先以電話向吳淑慧即張宗文之配偶詢問有無需要後,再由吳淑慧自己以電話聯絡叫貨,並由吳淑慧販售予附近之檳榔攤或客人,以貼補生活家用,而吳淑慧最後一次向綽號「大胖」之人叫貨之時間,大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左右;吳淑慧訂購本案之大陸長壽菸時,張宗文在外躲債並不知情,事後張宗文始知悉吳淑慧訂購該批香菸等情,復經共同被告張宗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並據證人吳淑慧於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警訊中供陳屬實。另吳淑慧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時許向綽號「大胖」之人,以每箱(五十條)九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入本案未貼專賣憑證之YSL香菸、白長壽及硬盒黃長壽香菸,並自同日十三時起以每條二百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賣出予不特定之顧客之行為,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認吳淑慧所犯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嗣經確定,此除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八號案卷查閱無訛。又張宗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運送走私物品、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以前開事證觀之,本案之大陸長壽菸三十三箱係吳淑慧向綽號「大胖」之人所訂購,其中過程被告均未參與,本案亦查無事證可認吳淑慧有明確告知被告該香菸係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私運進口菸類,故被告雖有指示綽號「大胖」之人將香菸搬運至高秀娥住處,亦難遽認被告有運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主觀犯意。再者,以斯時已有多數債權人前往張宗文店內搬運物品之情形,本難期待債權人均能理性商討解決債務,被告將本案之大陸長壽菸搬走,純係為了使高秀娥之債務得獲清償,而張宗文在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之下,自亦無從拒絕以香菸抵債之要求,況張宗文所開設之「好望角食品行」,其營業項目本即係洋菸洋酒飲料之批發乙節,業據張宗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是本案大陸長壽菸之來源、是否為走私物品,當非搬運香菸當時之被告所會考量並予以深究;況且,張宗文對於該批香菸係走私進口之菸類一節,本不知情,更難推論與張宗文談妥以香菸抵債之事之被告知悉該批香菸係公告數額逾十萬元以上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自屬當然。
㈣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