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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7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原本即熟識,二人早於民國80年9 月27日即有金錢借貸往來。緣丙○○於80年9 月20日21時許,攜帶兇器,侵入台北市○○街○○號1 樓帝泰公司,竊取發票人為帝泰公司、付款人為世華聯合銀行信義分行(嗣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改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空白支票17張(票號為BN356883號至BN356900號,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甲○○明知已蓋好發票人為帝泰公司大小章之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乃係丙○○所竊取,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80年9月底,在台北市東湖康寧護校附近加以收受(收受贓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詳如下述)。甲○○收受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有價證券之用之概括犯意,於80年9 月底至提示日即81年1 月15日間之某日,及80年9 月底至81年1 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發票日期為81年2 月15日,在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上偽填金額為400000元、發票日期為81年1 月31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支票共2 張(下稱系爭支票);甲○○進而持系爭支票,分別向不知情之沈安安、姚子美支付酒店消費款而行使之,再由沈安安、姚子美分別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轉交予經營酒店之乙○○。乙○○旋於發票日未屆至前,持之向丁○○、張冠蔚調現,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於81年1 月15日即由持票人存入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則於81年1 月31日存入銀行提示。而等該支票屆期均退票未獲兌現。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括證人乙○○、簡志超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本身不會喝酒,也沒有在台北的酒店消費,我既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也沒有交給沈安安等人云云。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系爭支票,1 張乃係案外人姚子美背書,1 張為案外人許安安背書,而該等支票上均未有被告之背書。依證人乙○○經營酒店豐富之社會經驗,其自不可能收受無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此足證被告未經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被告與證人乙○○、丙○○素不相識。證人丙○○於審理時已證稱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使告。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見過面,並不熟等語,又稱:其經營之酒店,客戶消費簽帳要有簽帳逾一、二十萬之情形很難,除非熟識之客人等語;準此,被告與其等並不熟識,斷不可能有簽帳系爭支票面額共六十九萬餘元之情事。據此,益徵被告確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乙○○支付酒店帳款之情事。

(三)系爭支票,雖據證人丙○○證稱係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但其嗣後至少經過姚子美、許安安、乙○○等人,再到丁○○、張冠蔚,其中經過多人,然皆無人提出支票上金額及日期為被告所填寫,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支票上金額及日期為被告所偽填。縱認係由其所行使,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行為,亦不能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論科。

(四)縱認被告有行使或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其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81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個月,又本案犯罪之時間為80年9 月迄今,已逾17年之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四、本院查:

(一)帝泰公司所有之世華聯合銀行信義分行支票(票號為BN356883號至BN356900號,共17張,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乃於80年9 月20日21時許,遭丙○○攜帶兇器侵入帝泰公司設在台北市○○街○○號1 樓之事務所竊取,除為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9頁)外,復有帝泰公司所開具之失竊清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60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第

5 頁背面、第6 頁、第9 頁背面、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82年度易緝字第514 號全卷查明屬實。

(二)系爭支票在遭丙○○竊取之後,隨即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支票是我偷的,偷來就已蓋好章,那是空白的,是被告拿去。被告拿去時我有告訴他不能用。我是於80年10月間被抓,他大約在80年

9 月間拿的。是在東湖康寧護校附近一棟大樓下拿的。我跟他說是偷來不能用,他說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被告雖否認認識丙○○,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所辯,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然查,丙○○曾於80年9 月27日持其於前開時、地所竊取,發票人為帝泰公司、票號為BN0000000 號、面額為34500 元之支票向被告換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81年5 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何以有這張帝泰公司所簽發面額3 萬4 千5 百元支票?)是丙○○拿來。他拿這張及另外1 張1 萬8 千元支票跟我換現金。在80年9 月27日在北市內湖區東湖團管區司令部那邊給我」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9036號第26頁),顯見被告與丙○○交情匪淺,丙○○因此而對被告有所迴護,殊非無法想像。是被告辯稱:不認識丙○○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次查,被告於81年5 月1 日之所以會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乃係檢察官於同年4 月24日下令以限時專送方式郵寄傳票至被告前開宜蘭縣○○鎮○○○路○○○ 巷○○號住所地,通知被告必須於81年5 月1 日9 時20分到庭應訊,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偵卷查明屬實;被告既係經檢察官傳喚自行到庭,而非經逮捕、拘提到庭,顯見被告確係因已收到檢察官傳票,而自己準時到庭應訊至為明確,否則該應訊之人又如何能知悉檢察官傳喚之時間?又如何能提出丙○○之名片供檢察官參酌(見前開偵查卷第27頁)?被告徒以:不清楚有接受檢察官之前開訊問,且否認該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為其本人之簽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況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尚能明白表示向他拿取系爭支票者,係「甲○○」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60號第29頁背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以當時我犯罪所作的筆錄,我簽名了我就承認,我不會狡辯,不會認識而說不認識。我當年所作的筆錄,我有簽名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3頁)。足證丙○○前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與丙○○原本即熟識,二人早於80年9 月27日即有金錢借貸往來,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已蓋好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2 張乃係丙○○所竊取,仍於80年9 月底,在台北市東湖康寧護校附近加以收受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證人丙○○前開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

(三)被告持系爭支票,分別向酒店股東及幹部姚子美、沈安安等人支付酒店消費款,再由姚子美、沈安安在該等支票上背書,轉交予經營酒店之乙○○。乙○○旋於發票日未屆至前,持之向丁○○、張冠蔚調現,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於81年1 月15日即由持票人存入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則於81年1 月31日存入銀行提示。而系爭支票屆期均退票未獲兌現等情,除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簡志超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詳外,復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653號全卷、本院97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已沒有辦法記起來有無收過如附表所示之兩張票等語(見前開筆錄第5 頁),惟證人乙○○同時亦證稱:該等支票後面之背書人許安安、姚子美是擔任其所經營之酒店即波音人有限公司之公關業務、股東。我在警察局所制作之筆錄一定實在。我不可能拿隨隨便便的票去向我姐姐(按即張冠蔚)調現等語(前開筆錄第5 頁、第7 頁)。況且,證人乙○○於時隔十餘年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認得被告,並證稱:對被告印象很深,是以前認識的人,他長相沒有什麼變,好像胖了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前開筆錄第8 頁),足證被告曾在乙○○所經營酒店之相關場合出現過,乙○○方能認識被告,且至此不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認識姚子美,我有一個外國朋友在長安東路2 段之酒店,我才去那邊等語(見前開筆錄第8 頁、第9 頁),顯見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尚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否認曾拿系爭支票予乙○○,完全沒有看過該等支票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不熟,以他個人來說,要簽帳簽那麼多,不是那麼容易等語(見前開筆錄第3 頁、第5 頁)。然而,依一般酒店經營之常理,酒店幹部既容許自己客人簽帳,則該幹部對於客人之簽帳必須負責,亦即如客人簽帳嗣後無法履行者,該幹部必須自己對公司負清償之責,而此亦可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的營收是會計在收。跟客戶收錢是每個幹部自己負責。我們公司有10到12個幹部,這些業績幹部要負責收錢或收票。系爭支票是因為沈安安、姚子美有背書,應該是她們向客戶所收之客票,我才敢拿去做票貼或調現等語足以證明(見前開筆錄第6 頁、第8 頁),足見系爭支票所彰顯之帳款,既係由沈安安、姚子美背書,自係由沈安安、姚子美負責向被告收取背書後,交回公司清償被告積欠酒店之帳款,經營酒店之乙○○既能容許,且深信不疑而持之調現,對此必當瞭若指掌。乙○○雖與被告不熟,但因係沈安安、姚子美之客戶,且自己亦認識被告,其容許由公司幹部、股東即沈安安、姚子美等人背書負責,以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清償消費款,經核尚與一般酒店經營之常理相符。證人乙○○前開所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與乙○○並不熟識,斷不可能有簽帳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共六十九萬餘元之情事,被告確無交付如附表支票予乙○○支付酒店帳款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四)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雖無法證明如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面額等係由被告所偽填;惟查,依證人丙○○前開所證,當被告收受丙○○所交付之該等支票,該等支票除已蓋發票人章外,其餘均係空白,且丙○○尚有提醒被告該等支票係偷來的、不能用等情時,被告卻仍回以「沒有關係」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收受該等支票後,竟用以支付酒店之消費帳款,且數字高達六十九餘萬元,顯見被告急需以該等支票應付眼前之難關。綜合以上各情,前開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等,確係被告於收受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填,彰彰甚明。辯護人主張無任何證據足證支票上金額及日期為被告所偽填,縱認係由其所行使,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行為,亦不能按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罪論科云云,不足憑採。

(五)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3 年以上10年以下,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合計為25年,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縱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間即80年9 月底計算,最早亦應至105 年9 月。是其追訴權之時效尚未完成至明。辯護人主張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個月,其時效應已完成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系爭支票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2、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上,被告就其前開犯行,如適用舊法,將可因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填系爭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未經原票主之授權下,即擅自偽造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酒店帳款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面額、犯罪後所生損害,犯罪後潛逃國外,經本院於83年12月6 日發布通緝,直至97年7 月25日始經逮捕到案,於本院審理時猶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如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亦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4 日施行前,業經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刑。查被告於犯罪後潛逃國外,經本院於83年12月6 日發布通緝,直至97年7 月25日始經逮捕到案,有本院前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行,自不得依前開條例減刑。

(五)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已蓋有帝泰有限公司大小章),係丙○○竊取自帝泰有限公司之贓物,竟仍於80年9 月底,在台北市東湖康寧護校附近收受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經公訴人於83年6 月30日開始偵查後,於83年8 月26日提起公訴,經於同年月9 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12月6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而停止;復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惟公訴人自83年6 月30日開始偵查,迄同年8 月26日提起公訴日為止,及於83年9 月17日繫屬於本院後,至本院於83年12月6 日發布通緝為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自80年9 月30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3年8 月14日。故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迄今早已完成。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本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台幣)┌──┬────┬─────┬────┬──────┬──────┬─────┐│編號│發票人 │票 號 │發 票 日│付款銀行 │支 票 面 額 │備 註 │├──┼────┼─────┼────┼──────┼──────┼─────┤│ 1 │帝泰有限│BN0000000 │81年2月 │國泰世華銀行│295600元 │81年1 月15││ │公司 │ │15日 │信義分行 │ │日提示 ││ │ │ │ │ │ │背書人為沈││ │ │ │ │ │ │安安 │├──┼────┼─────┼────┼──────┼──────┼─────┤│ 2 │同上 │BN0000000 │81年1月 │同上 │400000元 │背書人為姚││ │ │ │31日 │ │ │子美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