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與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後三人均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有罪確定)間均為朋友關係,而張萬輝係計程車司機,平日於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載客維生,因年逾六十五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已不能再駕駛營業小客車,故遭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委員會)主任委員丙○○阻止其至機場排班載客,張萬輝認為丙○○係因其先前未支持自律委員會提案製作制服之事藉故刁難所致,乙○○自張萬輝處得知上情,並聽聞張萬輝對於自律委員會之運作頗有微詞後,為之深感不平,明知機場排班登記證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與自律委員會無關,且丙○○、自律委員會秘書甲○、財務委員丁○○亦均未向逾齡或車輛過期之排班計程車駕駛每人索取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權利金,或揚言若不給錢就不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之事,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中午某時許,與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共四人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羊肉爐餐廳聚餐時,與知悉上情之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張萬輝口述、鄭志超當場撰擬草稿、乙○○取得草稿後交予牛立德,由牛立德返家後繕打內容為:「我們是臺北機場第八屆排班計程車司機,以下有些事必需向各位長官報告,請各位長官給我們主持公道。說明:⒈我們主委丙○○、秘書甲○、財務丁○○,他們三人向我們這些年齡超過,車輛過期的駕駛,收取每人五仟元權利金,如果不給就不發排班證,我們為了要混口飯吃,敢怒不敢言。向這種惡勢力介入機場,使一些合法駕駛權益受損,這三個人根本不配當我們的幹部。⒉我們主委丙○○向我們收取不當利益,懇請各位長官為我們這群弱勢團體主持公道。」等語之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牛立德在家中電腦上網後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局長暨政風室,及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網路信箱傳送寄發,以上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甲○、丁○○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調查後發現所訴不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暨丙○○、甲○、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就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供:明知告訴人丙○○、甲○及丁○○以不發給排班證為要脅,逼迫松山機場年齡超過或車輛過期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給付其等五千元權利金一事僅屬傳言,且實際並無此事,卻於同案被告張萬輝口述、鄭志超手寫前揭虛偽之檢舉函內容後,選定欲寄送之檢舉單位,並將前揭手寫檢舉函交由牛立德以電子郵件方式繕打並發函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長暨政風室)網路信箱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張萬輝、鄭志超於本院所述其二人討論此事時,被告乙○○均在場聽聞,及與同案被告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其三人與乙○○如何分工草擬檢舉函、選定檢舉單位並發送電子郵件等情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丙○○、甲○、丁○○證述其等並無收取五千元權利金之情事等語一致,復有鄭志超手寫檢舉函草稿、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940003968號函附航空警察局局長信箱所收被告牛立德寄送之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刑檢字第0940127319號函附局長信箱管理列印資料、松山機場排班車司機被查訪人身分資料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經查訪松山機場車齡較舊或司機年齡將(已)屆齡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羅永貴等22人,均無檢舉函所指內容)、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臺北機場計程車營運管理實施要點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者,並無歧異,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著手共同實行誣告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是自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等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被告牛立德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狀誣告丙○○、甲○及丁○○等三人,僅犯一個誣告罪,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與同案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並未使受誣告之人因而進入裁判或懲戒之程序,無從期待受誣告人因被告之自白而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是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檢察官嗣就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判。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丁○○並不認識,僅因為替張萬輝遭告訴人丙○○阻止排班之事打抱不平,竟與同案被告張萬輝、鄭志超、牛立德共同誣告告訴人等三人涉有恐嚇取財之犯嫌,惡性不得謂之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三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查得事實後,並未移送司法機關為偵查、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誣告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應符合於減刑條件,然被告係於本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遭本院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緝獲到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