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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4日期滿),而於91年4月8日出所;起訴部分,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其另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惟甲○○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 月26日入所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4月併付執行,於95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7月4日17時2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4日期滿),而於91年4月8日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26日入所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麻藥、偽造文書、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