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28號、第13702號、第16762號、第16763號、第18371號、第18372號、第21836號、95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白金朝(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陳秋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 0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與白金朝之子白明弘(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普來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沁利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43號,下稱普來思公司)之負責人黃輝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該公司股東朱忠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員工林鑫秦、廖國延、蔣孟憲(該3人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確定,其中蔣孟憲係自93年4月間起受僱加入)、成功資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下稱成功公司)之負責人陳達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先由白金朝於民國92年間提供輪盤賭博之電腦程式,委託黃輝山仿照該電腦程式功能,另撰寫網路輪盤賭博之電腦程式,經黃輝山於普來思公司內設計完成該電腦程式後,交由林鑫秦負責修改維護,並由廖國延負責設計繪製網頁輪盤之電腦程式系統,蔣孟憲則負責客戶部分之電腦維修工作,渠等並共同推由陳達成以成功公司之名義,於93年間向台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NET公司,IP網段範圍係自219.84.161.160至191)承租機房空間(即由該網路公司提供包括電力設施、空調環境、機架、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等完整機房設施服務,供用戶將其主機及網路設備放置於該機房內,並透過網路專線連接網際網路之服務),而於SONET公司機房內架設已安裝輪盤賭博程式之伺服器,於普來思公司內則有可供連線維修上開程式、傳輸資料之伺服器,並由朱忠成、蔣孟憲、陳達成共同負責該伺服器設備之採購、組裝及維護,如有故障發生,則由林鑫秦、蔣孟憲以普來思公司向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Asia Pacificonline,簡稱APOL,下稱亞太線上公司)申請之網路專線(IP網段範圍自210.200.208.128至191)連線至上開機房內之伺服器,直接進行維護及管理。渠等設計之輪盤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盤口端之電話鍵盤投注,經盤口端電腦安裝之語音卡將電話機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再以「TVCASINO.EXE」等電腦程式,經網路傳輸該下注訊號資料及指令至輪盤賭博之伺服器內下注(傳輸資料包括:下注金額、號碼、站台編號、密碼及所需參數,經傳輸至該伺服器後,再進行投注資料之彙整處理);賭客係各押注電腦螢幕上輪盤轉動之紅、黑、綠3色,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輪盤程式則以亂數隨機開彩,倘賭客押中紅、黑色,可得押注金額2倍之彩金,如押中綠色,可得押注金額32倍之彩金。每日按時段分午(15~18時)、夜(20~23時)、明(0~3時)等3個賭盤,每時段分別計算投注結果。該軟體設計完成後,白金朝即以每套(包括網路輪盤賭博之伺服器主機、軟體及投注設備)20萬元之代價向黃輝山購買,再推由陳秋勳向亞太線上公司申請機房主機代管及網路專線,架設網路輪盤賭博之伺服器,並以IP位址:210.201.136.128至143對外提供連線,伺服器則由陳秋勳、白明弘共同管理,並共同僱傭葉淑華、詹雅雯、楊嘉誼、龔惠玲(該4人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確定)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擔任會計及接聽各賭場連絡電話之工作。嗣甲○○、邱建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邱鉦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李孟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許嘉惠、李家陞(原名李明晉)、楊國顯(該3人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麗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李連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王明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王尹阿花、王萩琳(該2人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確定),於93年4月間某日起,各向白金朝或黃輝山購得上開網路輪盤賭博之電腦程式及相關設備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各在如附表一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裝設網路輪盤賭博之電腦程式及網路端末設備,以各該設備連線至白金朝等人所提供設於亞太線上公司機房內之前開網路輪盤賭博伺服器,進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線上虛擬場所賭博財物,供不特定賭客簽注網路輪盤賭博而提供該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利,並共同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經警於94年7月15日搜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普來思公司及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等處所,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沒收附表一所示,分屬黃輝山、蔣孟憲、陳達成、朱忠成、白金朝、陳秋勳、邱鉦凱、許嘉惠、李家陞、王明達、楊國顯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如沒收附表二所示,分屬黃輝山、王明達、陳秋勳、邱鉦凱所有之本件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白金朝、白明弘、陳秋勳、黃輝山、朱忠成、林鑫秦、廖國延、蔣孟憲、陳達成、葉淑華、詹雅雯、楊嘉誼、龔惠玲、邱建豪、邱鉦凱、李孟樺、許嘉惠、李家陞、楊國顯、陳麗玉、王明達、王尹阿花、王萩琳、李連三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各別供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28號卷㈠第60至67頁、第84至87頁、第91至98頁、第177至187頁,卷㈡第23至37頁、第80至84頁、第97至10 1頁、第110至114頁、第116頁,卷㈢第249至251頁,卷㈣第46至63頁、第66至68頁、第73至75頁、第84至89頁、第99至108頁、第112至117頁、第147至157頁,卷㈥第90至96頁;該署95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㈠第13至20頁、第37至45頁、第52至57頁、第81至92頁、第243至253頁、第259至266頁,卷㈡第166至172頁、第194至198頁、第223至231頁,卷㈢第1至5頁、第32至34頁、第66至70頁、第83至87頁、第95至98頁、第118頁、第121至140頁;該署95年度聲他字第96號卷第13至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8 2號卷㈠第118至12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卷㈠第260至265頁,卷㈡第8至10頁、第13至20頁、第86至97頁、第138至141頁、第238至240頁、第246至258頁,卷㈤第8至12頁、第31至33頁、第78至117頁、第181至191頁、第213至224頁,卷㈥第7至9頁、第48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卷第69至70頁、第111至113頁、第138至155頁),並有SONET公司94年2月5日函覆IP網段:219.84.161.180之使用單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申設人之基本資料及裝機資料、普來思公司93.01.01~93.12.31之日記帳、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4年8月30日(94)安長作字第09400918號函檢附邱鉦凱於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白明弘之通訊監察譯文、詐欺博奕及地下期貨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地下博奕犯罪集團分工架構圖、扣案電腦之勘驗列印畫面、列印自前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搜索所得之硬碟內容,及如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28號卷㈠第176頁,卷㈡第1至17頁,卷㈤第70至86頁、第88至97頁;該署95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㈠第93至118頁,卷㈡第174至193頁、第200至222頁、第233至252頁,卷㈢第6至16頁,卷㈣第297頁,卷㈤第58至98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第24頁;該署94年度聲搜字第8號卷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4頁、第225至22 6頁、第234至235頁、第237至24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卷㈢第184至191頁,卷㈣第73至113頁),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被告本件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條文包括第2條、第33條、第41條;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㈠、㈣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業經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予以刪除,而修正前之常業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業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賭博罪行為,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論科,而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則縱有多次賭博行為,經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仍僅能科處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所犯,無論依新舊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均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罪(詳下述),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
(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雖未修正,但該條文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上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之規定,而其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以上,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舊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各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本案被告參與白金朝等前揭共犯組成之網路輪盤賭博網,供不特定賭客隨時以線上下注方式參與賭博,而從中獲利,及其等所使用之網路輪盤賭博電腦程式及相關設備、分工規模、經營時間長達1 年3 月(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於94年7 月15日查獲時止)、被查獲時經同時扣得如沒收附表一所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達108 項,及如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達1,824,656 元(計算式:993,230+70+592,506+209,488+20,000+9,362=1,824,656) 等情,足認被告與上開共犯均有恃本件賭博以維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自屬常業犯。又按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本應包括同法第268條之罪,惟因第268條之法定刑度較重,故應論以第268條之罪,而不再以第267條論處,且因第267條之罪屬集合犯,第268條之罪屬連續犯,二罪自無從併論成立想像競合犯,先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白金朝、陳秋勳、白明弘、黃輝山、朱忠成、林鑫秦、廖國延、蔣孟憲、陳達成、葉淑華、詹雅雯、楊嘉誼、龔惠玲、邱建豪、邱鉦凱、許嘉惠、李家陞、楊國顯、陳麗玉、甲○○、王明達、王尹阿花、王萩琳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賺取賭客之賭資、其與白金朝等人共同組成一網路輪盤賭博網,提供線上下注參與賭博便利性之犯罪手段、助長現今社會賭風盛行之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關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期間,因經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發佈通緝,於97年10月8日經緝獲到案接受審判,而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扣案如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共犯黃輝山、蔣孟憲、陳達成、朱忠成、白金朝、陳秋勳、邱鉦凱、許嘉惠、李家陞、王明達、楊國顯等人所有,並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如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共犯黃輝山、王明達、陳秋勳、邱鉦凱等人各因本件犯罪所得,並分屬其等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於91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2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告(含│ 犯 罪 地 點 │非法賭│連線伺服器之IP ││號│共犯)姓│ │博種類│位址 ││ │名 │ │ │ │├─┼────┼───────┼───┼────────┤│1 │李連三 │臺中市○區○○○○路輪│210.201.136.139 ││ │ │路399號 │盤賭博│ │├─┼────┼───────┼───┼────────┤│ │ │臺北市○○區○○○路輪│210.201.136.139 ││2 │邱建豪 │生北路1段47巷7│盤賭博│ ││ │ │號2樓 │ │ │├─┼────┼───────┼───┼────────┤│ │ │臺北市○○區○○○路輪│210.201.136.139 ││3 │邱鉦凱 │生北路3段43號2│盤賭博│ ││ │ │樓之28 │ │ │├─┼────┼───────┼───┼────────┤│4 │李孟樺、│臺北市○○區○○○路輪│210.201.136.139 ││ │許嘉惠 │城街17號之7 │盤賭博│ │├─┼────┼───────┼───┼────────┤│ │李家陞(│臺北市○○區○○○路輪│210.201.136.139 ││5 │原名李明│德路3段71巷15 │盤賭博│ ││ │晉) │號2樓 │ │ │├─┼────┼───────┼───┼────────┤│6 │楊國顯、│高雄縣鳳山市○○○路輪│210.201.136.136 ││ │陳麗玉 │東二路60號 │盤賭博│ │├─┼────┼───────┼───┼────────┤│ │ │臺北縣土城市○○○路輪│210.201.136.139 ││7 │甲○○ │民路166號2樓 │盤賭博│ ││ │ │號2樓 │ │ │├─┼────┼───────┼───┼────────┤│ │王明達、│臺南縣○○鎮○○○路輪│210.201.136.136 ││8 │王萩琳、│勢里關帝廟72號│盤賭博│ ││ │王尹阿花│ │ │ │└─┴────┴───────┴───┴────────┘沒收附表一: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黃輝山(置於│內政部警││ 01 │伺服器主機 │ 18台 │SONET 公司機│政署刑事││ │ │ │房內)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 │ │黃輝山(置於│單(95年││ 02 │防火牆主機 │ 1台 │SONET 公司機│度綠保管││ │ │ │房內) │字第1054│├──┼───────┼───┼──────┤號,本院││ │ │ │黃輝山(置於│95年度訴││ 03 │網路交換器 │ 1台 │SONET 公司機│字第595 ││ │ │ │房內) │號卷㈠第│├──┼───────┼───┼──────┤235 頁反││ │ │ │黃輝山(置於│面) ││ 04 │鍵盤 │ 1個 │SONET 公司機│ ││ │ │ │房內) │ │├──┼───────┼───┼──────┤ ││ │ │ │黃輝山(置於│ ││ 05 │滑鼠 │ 1個 │SONET 公司機│ ││ │ │ │房內) │ │├──┼───────┼───┼──────┼────┤│ 06 │電磁記錄光碟片│ 1片 │黃輝山(置於│刑事警察││ │ │ │SONET 公司機│局證物袋││ │ │ │房內) │(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 │ │ │ │95年度偵││ │ │ │ │字第4359││ │ │ │ │號卷㈥第││ │ │ │ │135 頁 │├──┼───────┼───┼──────┼────┤│ │ │ │黃輝山(置於│內政部警││ 07 │伺服器主機 │ 8台 │亞太線上公司│政署刑事││ │ │ │機房內)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 │ │黃輝山(置於│單(95年││ 08 │NETSTEALTH │ 1台 │亞太線上公司│度綠保管││ │ │ │機房內) │字第1054│├──┼───────┼───┼──────┤號,本院││ │ │ │黃輝山(置於│95年度訴││ 09 │LEMEL SWITCH │ 1台 │亞太線上公司│字第595 ││ │ │ │機房內) │號卷㈠第│├──┼───────┼───┼──────┤235 頁反││ │ │ │黃輝山(置於│面) ││ 10 │SURECOM SWITCH│ 1台 │亞太線上公司│ ││ │ │ │機房內) │ │├──┼───────┼───┼──────┤ ││ 11 │電源線 │ 14條 │黃輝山(置於│ ││ │ │ │亞太線上公司│ ││ │ │ │機房內) │ │├──┼───────┼───┼──────┼────┤│ 12 │電磁記錄光碟片│ 1片 │黃輝山(置於│刑事警察││ │ │ │亞太線上公司│局證物袋││ │ │ │機房內) │(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 │ │ │ │95年度偵││ │ │ │ │字第4359││ │ │ │ │號卷㈥第││ │ │ │ │135 頁)│├──┼───────┼───┼──────┼────┤│ │ │ │ │內政部警││ 13 │手機(易利信廠│ 1支 │蔣孟憲 │政署刑事││ │牌,門號093505│ │ │警察局扣││ │5459號) │ │ │押物品清││ │ │ │ │單(95年││ │ │ │ │度綠保管││ │ │ │ │字第1054││ │ │ │ │號,本院││ │ │ │ │95年度訴││ │ │ │ │字第595 ││ │ │ │ │號卷㈠第││ │ │ │ │235 頁反││ │ │ │ │面) │├──┼───────┼───┼──────┼────┤│ 14 │手機 │ 2支 │陳達成 │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清││ │ │ │ │單(95年││ │ │ │ │度綠保管││ │ │ │ │字第1054││ │ │ │ │號,本院││ │ │ │ │95年度訴││ │ │ │ │字第595 ││ │ │ │ │號卷㈠第││ │ │ │ │235 頁反││ │ │ │ │面) │├──┼───────┼───┼──────┼────┤│ 15 │電腦主機 │ 1台 │黃輝山 │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16 │筆記型電腦 │ 1台 │黃輝山 │押物品清││ │ │ │ │單(95年│├──┼───────┼───┼──────┤度綠保管││ 17 │記事本 │ 3本 │黃輝山 │字第1054│├──┼───────┼───┼──────┤號,本院││ 18 │銀行存簿 │ 8本 │黃輝山 │95年度訴│├──┼───────┼───┼──────┤字第595 ││ 19 │印章 │ 6枚 │黃輝山 │號卷㈠第│├──┼───────┼───┼──────┤235 頁反││ 20 │文件資料 │ 1疊 │黃輝山 │面) │├──┼───────┼───┼──────┼────┤│ 21 │磁片 │ 2片 │黃輝山 │刑事警察││ │ │ │ │局證物袋││ │ │ │ │(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 │ │ │ │95年度偵││ │ │ │ │字第4359││ │ │ │ │號卷㈥第││ │ │ │ │134 頁)│├──┼───────┼───┼──────┼────┤│ │ │ │黃輝山(置於│內政部警││ 22 │電腦 │ 7套 │普來思公司內│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 │ │黃輝山(置於│單(95年││ 23 │文件 │ 7袋 │普來思公司內│度綠保管││ │ │ │) │字第1054│├──┼───────┼───┼──────┤號,本院││ │ │ │黃輝山(置於│95年度訴││ 24 │硬碟 │ 3個 │普來思公司內│字第595 ││ │ │ │) │號卷㈠第│├──┼───────┼───┼──────┤235 頁反││ │ │ │黃輝山(置於│面至236 ││ 25 │存摺 │ 1本 │普來思公司內│頁) ││ │ │ │) │ │├──┼───────┼───┼──────┤ ││ │ │ │黃輝山(置於│ ││ 26 │電腦主機(僅主│ 4台 │普來思公司內│ ││ │機) │ │) │ │├──┼───────┼───┼──────┤ ││ 27 │伺服器主機 │ 6台 │黃輝山(置於│ ││ │ │ │普來思公司內│ ││ │ │ │) │ │├──┼───────┼───┼──────┼────┤│ 28 │行動電話 │ 2支 │朱忠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29 │帳冊 │ 1本 │朱忠成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30 │小筆記本 │ 1本 │朱忠成 │單(95年│├──┼───────┼───┼──────┤度綠保管││ 31 │隨身碟 │ 1只 │朱忠成 │字第1054│├──┼───────┼───┼──────┤號,本院││ 32 │訂貨報價單 │ 1本 │朱忠成 │95年度訴│├──┼───────┼───┼──────┤字第595 ││ 33 │宅配通寄貨單存│ 1本 │朱忠成 │號卷㈠第││ │根 │ │ │236 頁)│├──┼───────┼───┼──────┤ ││ 34 │租賃書 │ 1本 │朱忠成 │ │├──┼───────┼───┼──────┤ ││ 35 │文件 │ 1疊 │朱忠成 │ │├──┼───────┼───┼──────┤ ││ 36 │朱忠成名片 │ 5張 │朱忠成 │ │├──┼───────┼───┼──────┤ ││ 37 │待寄客戶主機 │ 1台 │朱忠成 │ │├──┼───────┼───┼──────┤ ││ 38 │辦公室電腦主機│ 2台 │朱忠成 │ │├──┼───────┼───┼──────┤ ││ 39 │伺服器主機 │ 5台 │朱忠成 │ │├──┼───────┼───┼──────┤ ││ 40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朱忠成 │ │├──┼───────┼───┼──────┼────┤│ 41 │電腦主機 │ 1台 │白金朝(扣押│內政部警││ │ │ │物品清單誤載│政署刑事││ │ │ │為白明弘,應│警察局扣││ │ │ │予更正) │押物品清│├──┼───────┼───┼──────┤單(95年││ │ │ │白金朝(扣押│度綠保管││ 42 │傳真機 │ 1台 │物品清單誤載│字第1054││ │ │ │為白明弘,應│號,本院││ │ │ │予更正) │95年度訴│├──┼───────┼───┼──────┤字第595 ││ │ │ │白金朝(扣押│號卷㈠第││ 43 │合作金庫銀行存│ 1本 │物品清單誤載│238 頁)││ │簿 │ │為白明弘,應│ ││ │ │ │予更正) │ │├──┼───────┼───┼──────┤ ││ │ │ │白金朝(扣押│ ││ 44 │台北中小企銀存│ 1本 │物品清單誤載│ ││ │簿 │ │為白明弘,應│ ││ │ │ │予更正) │ │├──┼───────┼───┼──────┤ ││ │ │ │白金朝(扣押│ ││ 45 │華泰商業銀行 │ 1本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白明弘,應│ ││ │ │ │予更正) │ │├──┼───────┼───┼──────┤ ││ │ │ │白金朝(扣押│ ││ 46 │現金收支簿 │ 1本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白明弘,應│ ││ │ │ │予更正) │ │├──┼───────┼───┼──────┤ ││ │ │ │白金朝(扣押│ ││ 47 │電腦主機 │ 1台 │清單誤載為白│ ││ │ │ │明弘,應予更│ ││ │ │ │正) │ │├──┼───────┼───┼──────┤ ││ │ │ │白金朝(扣押│ ││ 48 │電腦主機 │ 1台 │清單誤載為白│ ││ │ │ │明弘,應予更│ ││ │ │ │正) │ │├──┼───────┼───┼──────┼────┤│ 49 │電腦主機 │ 1台 │陳秋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50 │電腦主機 │ 1台 │陳秋勳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51 │電腦主機 │ 1台 │陳秋勳 │單(95年│├──┼───────┼───┼──────┤度綠保管││ 52 │電腦主機 │ 1台 │陳秋勳 │字第1054│├──┼───────┼───┼──────┤號,本院││ 53 │傳真機 │ 4台 │陳秋勳 │95年度訴│├──┼───────┼───┼──────┤字第595 ││ 54 │手機(SHARP 廠│ 2支 │陳秋勳 │號卷㈠第││ │牌) │ │ │238 頁)│├──┼───────┼───┼──────┤ ││ 55 │帳冊 │ 3張 │陳秋勳 │ │├──┼───────┼───┼──────┤ ││ 56 │帳冊 │ 1本 │陳秋勳 │ │├──┼───────┼───┼──────┤ ││ 57 │帳冊 │ 1疊 │陳秋勳 │ │├──┼───────┼───┼──────┤ ││ 58 │帳冊清單 │ 6張 │陳秋勳 │ │├──┼───────┼───┼──────┤ ││ 59 │筆記本 │ 1本 │陳秋勳 │ │├──┼───────┼───┼──────┤ ││ 60 │中華電信ADSL伺│ 1台 │陳秋勳 │ ││ │服器 │ │ │ │├──┼───────┼───┼──────┤ ││ 61 │東森寬頻伺服器│ 1台 │陳秋勳 │ │├──┼───────┼───┼──────┤ ││ 62 │帳冊 │ 1疊 │陳秋勳 │ │├──┼───────┼───┼──────┤ ││ 63 │隨身碟 │ 1只 │陳秋勳 │ │├──┼───────┼───┼──────┤ ││ 64 │帳冊 │ 2張 │陳秋勳 │ │├──┼───────┼───┼──────┤ ││ 65 │電腦IP分享器 │ 1台 │陳秋勳 │ │├──┼───────┼───┼──────┼────┤│ │ │ │陳秋勳(扣押│內政部警││ 66 │匯款回條 │ 3張 │物品清單誤載│政署刑事││ │ │ │為朱宸緯,應│警察局扣││ │ │ │予更正) │押物品清│├──┼───────┼───┼──────┤單(95年││ │ │ │陳秋勳(扣押│度綠保管││ 67 │匯款回條 │ 7張 │物品清單誤載│字第1054││ │ │ │為朱宸緯,應│號,本院││ │ │ │予更正) │95年度訴│├──┼───────┼───┼──────┤字第595 ││ │ │ │陳秋勳(扣押│號卷㈠第││ 68 │電腦主機 │ 2台 │物品清單誤載│238 頁反││ │ │ │為朱宸緯,應│面) ││ │ │ │予更正) │ │├──┼───────┼───┼──────┤ ││ │ │ │陳秋勳(扣押│ ││ 69 │數據機 │ 3台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朱宸緯,應│ ││ │ │ │予更正) │ │├──┼───────┼───┼──────┤ ││ │ │ │陳秋勳(扣押│ ││ 70 │傳真機 │ 1台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朱宸緯,應│ ││ │ │ │予更正) │ │├──┼───────┼───┼──────┤ ││ │ │ │陳秋勳(扣押│ ││ 71 │監視系統 │ 1組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朱宸緯,應│ ││ │ │ │予更正) │ │├──┼───────┼───┼──────┼────┤│ 72 │電腦主機 │ 1台 │邱建豪 │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清││ │ │ │ │單(95年││ │ │ │ │度綠保管││ │ │ │ │字第1054││ │ │ │ │號,本院││ │ │ │ │95年度訴││ │ │ │ │字第595 ││ │ │ │ │號卷㈠第││ │ │ │ │238 頁反││ │ │ │ │面) │├──┼───────┼───┼──────┼────┤│ 73 │電腦主機 │ 1台 │邱鉦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74 │ADSL │ 2台 │邱鉦凱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75 │帳冊 │ 1本 │邱鉦凱 │單(95年│├──┼───────┼───┼──────┤度綠保管││ 76 │安泰銀行存摺 │ 1本 │邱鉦凱 │字第1054│├──┼───────┼───┼──────┤號,本院││ │ │ │ │95年度訴││ │ │ │ │字第595 ││ 77 │每日賭盤記錄資│ 77張│邱鉦凱 │號卷㈠第││ │料 │ │ │238 頁反││ │ │ │ │面至239 ││ │ │ │ │頁) │├──┼───────┼───┼──────┼────┤│ 78 │主機 │ 1台 │許嘉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79 │ADSL數據機 │ 1台 │許嘉惠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80 │傳真機 │ 1台 │許嘉惠 │單(95年│├──┼───────┼───┼──────┤度綠保管││ 81 │電話(卡號輸入│ 4具 │許嘉惠 │字第1054││ │機) │ │ │號,本院│├──┼───────┼───┼──────┤95年度訴││ 82 │帳冊金額資料 │ 4本 │許嘉惠 │字第595 │├──┼───────┼───┼──────┤號卷㈠第││ 83 │帳冊金額刷卡資│ 1批 │許嘉惠 │239 頁)││ │料 │ │ │ │├──┼───────┼───┼──────┤ ││ 84 │玩法資料 │ 4張 │許嘉惠 │ │├──┼───────┼───┼──────┤ ││ 85 │號碼資料記錄本│ 10本 │許嘉惠 │ │├──┼───────┼───┼──────┤ ││ 86 │刷卡機 │ 3台 │許嘉惠 │ │├──┼───────┼───┼──────┤ ││ 87 │銀行存摺 │ 2本 │許嘉惠 │ │├──┼───────┼───┼──────┤ ││ 88 │公司行號印章 │ 5枚 │許嘉惠 │ │├──┼───────┼───┼──────┤ ││ 89 │刷卡簽帳單、請│ 11本 │許嘉惠 │ ││ │卡單、退卡單 │ │ │ │├──┼───────┼───┼──────┤ ││ 90 │租賃契約書 │ 1本 │許嘉惠 │ │├──┼───────┼───┼──────┤ ││ 91 │網路租用申請書│ 2張 │許嘉惠 │ │├──┼───────┼───┼──────┼────┤│ 92 │電腦主機 │ 1台 │李家陞(扣押│內政部警││ │ │ │物品清單誤載│政署刑事││ │ │ │為周明儒,應│警察局扣││ │ │ │予更正) │押物品清│├──┼───────┼───┼──────┤單(95年││ │ │ │李家陞(扣押│度綠保管││ 93 │電話 │ 4具 │物品清單誤載│字第1054││ │ │ │為周明儒,應│號,本院││ │ │ │予更正) │95年度訴│├──┼───────┼───┼──────┤字第595 ││ │ │ │李家陞(扣押│號卷㈠第││ 94 │傳真機 │ 1台 │物品清單誤載│239 頁)││ │ │ │為周明儒,應│ ││ │ │ │予更正) │ │├──┼───────┼───┼──────┤ ││ │ │ │李家陞(扣押│ ││ 95 │數據機 │ 1台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周明儒,應│ ││ │ │ │予更正) │ │├──┼───────┼───┼──────┤ ││ │ │ │李家陞(扣押│ ││ 96 │簽賭單 │ 50張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周明儒,應│ ││ │ │ │予更正) │ │├──┼───────┼───┼──────┤ ││ 97 │下注單 │ 13張 │李家陞(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周明儒,應│ ││ │ │ │予更正) │ │├──┼───────┼───┼──────┼────┤│ 98 │現金(新臺幣)│55,700│王明達(扣押│內政部警││ │ │ 元│物品清單誤載│政署刑事││ │ │ │為王尹阿花,│警察局扣││ │ │ │應予更正) │押物品清│├──┼───────┼───┼──────┤單(95年││ │ │ │王明達(扣押│度綠保管││ 99 │開獎號碼登記表│ 9本 │物品清單誤載│字第1054││ │ │ │為王尹阿花,│號,本院││ │ │ │應予更正) │95年度訴│├──┼───────┼───┼──────┤字第595 ││ │ │ │王明達(扣押│號卷㈠第││100 │電腦主機 │ 1台 │物品清單誤載│239 頁反││ │ │ │為王尹阿花,│面至240 ││ │ │ │應予更正) │頁) │├──┼───────┼───┼──────┤ ││ │ │ │王明達(扣押│ ││101 │中華電信數據機│ 1台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王尹阿花,│ ││ │ │ │應予更正) │ │├──┼───────┼───┼──────┼────┤│ │ │ │楊國顯(扣押│內政部警││102 │電腦主機 │ 1台 │物品清單誤載│政署刑事││ │ │ │為陳麗玉,應│警察局扣││ │ │ │予更正) │押物品清│├──┼───────┼───┼──────┤單(95年││ │ │ │楊國顯(扣押│度綠保管││103 │中華電信數據機│ 1台 │物品清單誤載│字第1054││ │ │ │為陳麗玉,應│號,本院││ │ │ │予更正) │95年度訴│├──┼───────┼───┼──────┤字第595 ││ │ │ │楊國顯(扣押│號卷㈠第││104 │USB行動碟 │ 1台 │物品清單誤載│240 頁)││ │ │ │為陳麗玉,應│ ││ │ │ │予更正) │ │├──┼───────┼───┼──────┤ ││ │ │ │楊國顯(扣押│ ││105 │數字小鍵盤 │ 5台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陳麗玉,應│ ││ │ │ │予更正) │ │├──┼───────┼───┼──────┤ ││ │ │ │楊國顯(扣押│ ││106 │數字單 │ 21頁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陳麗玉,應│ ││ │ │ │予更正) │ │├──┼───────┼───┼──────┤ ││ │ │ │楊國顯(扣押│ ││107 │結帳單 │ 5張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陳麗玉,應│ ││ │ │ │予更正) │ │├──┼───────┼───┼──────┤ ││ │ │ │楊國顯(扣押│ ││108 │帳簿 │ 1本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陳麗玉,應│ ││ │ │ │予更正) │ │└──┴───────┴───┴──────┴────┘沒收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犯罪所得) │├──┼───────────────────────┤│ 1 │被告黃輝山犯罪所得—以林昆毅名義,在國泰世華銀││ │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9萬3,230 元。 │├──┼───────────────────────┤│ │被告黃輝山犯罪所得—以瘋狂資訊公司名義,在臺北││ 2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0││ │元。 │├──┼───────────────────────┤│ │被告黃輝山犯罪所得—以普來思公司(即沁利電子商││ 3 │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 │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9萬2,506 元。 │├──┼───────────────────────┤│ 4 │被告王明達犯罪所得—以呂國禎名義,在華泰商業銀││ │行所設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萬9,488 元。 │├──┼───────────────────────┤│ 5 │被告陳秋勳犯罪所得2 萬元(該2 萬元經陳秋勳匯入││ │詹琬絨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6 │被告邱鉦凱犯罪所得—邱鉦凱在安泰商業銀行所設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36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