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03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7 月17日前4 日間,在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7 及其他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84年7 月20日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7 樓71
2 室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
9 條第1 項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嫌、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等罪,業已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涵攝,並已於87年5 月22日施行。被告之犯行於84年7 月20日完成,其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原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規定,初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茲綜合比較後,認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
四、本院查,被告甲○○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等罪嫌,經公訴人於84年9 月11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於84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7月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移送書、起訴書、本院85年7 月5 日發布之85年北院仁刑易緝字第689號通緝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涉犯之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故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4年7 月20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有9 月25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有23日),則本案2 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10月2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