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16日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2日入所執行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度上訴字第793 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另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
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3 月,已於94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7 日晚間某時許(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之前),在臺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放在玻璃球內加熱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友人藍書弘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2 之1 號5 樓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6日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2 日入所執行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度上訴字第79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海洛因可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吸取煙氣施用,此施用方式與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施用效果相當,均係透過肺部微血管將海洛因送入人體;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二者藥理作用機轉雖然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闡述甚詳;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 007733 號函)。本件被告自承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放在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依前所述,非無可能,且既無任何證據可排除被告係同時將毒品置入玻璃球中燒烤而同時施用之可能性,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偽造署押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已於94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動機、施用方式、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