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0年偵字第18995號、第2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等罪,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輸入麻醉藥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斷(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輸入第二級毒品罪並不較有利),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本件犯罪終了日為70年7月1日,檢察官則係於70年7月6日開始偵查,並於70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於71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1年4月27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該案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0年7月1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0年7月6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71年4月27日,期間為9月又22日,並扣除檢察官70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後迄71年1月18繫屬法院前之22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被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4月1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