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之呂姓成年男子邀其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同意接受該呂姓男子提供金錢為代價,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該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 年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前,提供其身分證予該呂姓男子使用,以便該呂姓男子辦理萬達倫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下稱萬達倫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甲○○即自90年11月7日起擔任萬達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另於90年11月12日與該呂姓男子至稅捐稽徵處辦理萬達倫公司之營利事業稅籍變更登記等事宜且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將統一發票交予該呂姓男子。嗣該呂姓男子明知萬達倫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國本海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自90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0紙,銷售金額計新臺(下同)2,545萬5,580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國本公司等營業人,而國本公司等5家營業人即持上開不實虛開之發票共37紙,銷售額計22,665,080元,分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33,254元(銷項公司、銷項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22、23頁、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萬達倫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1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50001277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138頁以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書(見偵卷第47頁以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與萬達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等附卷足憑,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於95年5 月2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符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原則。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修正部分:
1 、有關罰金最低金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2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將原條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即僅限「著手實行」後之階段始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因本件係屬「實共同正犯」之情形,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3 、另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亦於刑法94年1 月7 日修正時遭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將使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行為或連續行為,回歸數罪併罰之原則,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4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擇用整體性之原則,就上開法律修正,而對被告生「有利或不利」影響之刑法條文,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四、被告係萬達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萬達倫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以虛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上開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本件被告將其身分證提供予呂姓男子,據以辦理萬達倫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進而與該呂姓男子共同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以實施上開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被告與上開呂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 條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無庸另論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予敘明。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共同以簽發不實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致使國家難以核實課稅,虛耗稽徵成本,且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危害非淺;另考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有悔悟反省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查其於95年11月
28 日 經本院以95年北院錦瑞緝字第1084號發佈通緝,於97年6 月7 日始緝獲歸案。其通緝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5日以前),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因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 銷項公司 │銷售金額 │發票張數││ │ │(新臺幣)│ │├───┼────────────┼─────┼────┤│ 1 │國本海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4,000,000 │ 7 │├───┼────────────┼─────┼────┤│ 2 │唯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0 │ 6 │├───┼────────────┼─────┼────┤│ 3 │寶龍健身運動器材有限公司│12,970,080│ 20 │├───┼────────────┼─────┼────┤│ 4 │創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50,000 │ 2 │├───┼────────────┼─────┼────┤│ 5 │鑫碁股份有限公司 │4,635,500 │ 5 │├───┼────────────┼─────┼────┤│ │ 合計 │25,455,580│ 40 │└───┴────────────┴─────┴────┘
【附表二】┌───┬──────┬─────┬─────┬────┐│編號 │ 銷項公司 │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發票張數││ │ │(新臺幣)│(新臺幣)│ │├───┼──────┼─────┼─────┼────┤│ 1 │國本海洋開發│4,000,000 │ 200,000 │ 7 ││ │企業有限公司│ │ │ │├───┼──────┼─────┼─────┼────┤│ 2 │唯固工程股份│3,000,000 │150,000 │ 6 ││ │有限公司 │ │ │ │├───┼──────┼─────┼─────┼────┤│ 3 │寶龍健身運動│12,970,080│648,504 │ 20 ││ │器材有限公司│ │ │ │├───┼──────┼─────┼─────┼────┤│ 4 │創鑫國際股份│850,000 │42,500 │ 2 ││ │有限公司 │ │ │ │├───┼──────┼─────┼─────┼────┤│ 5 │鑫碁股份有限│1,845,000 │92,250 │ 2 ││ │公司 │ │ │ │├───┼──────┼─────┼─────┼────┤│ │ 合計 │22,665,080│1,113,254 │ 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