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4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異,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被訴於民國83年6月間至84年2月14日間,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查本件檢察官於84年4月21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上開起訴罪名中,追訴權時較較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4年2月15日開始偵查,迄84年12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4年4月21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月26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6月7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