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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原隸屬之青年軍五十七師禁錮在衛戍司令部營務組,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又被調到陸軍第十師砲兵營,而在彰化縣田中鎮遭憲兵逮捕,嗣經第一軍團軍法組偵查終結,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止,共受違法羈押一千八百二十五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為精神賠償、三百萬元係民事賠償)等語。

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乙○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受理賠償事件之乙○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賠償之請求,經受理乙○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意旨載明:其前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彰化縣田中鎮遭憲兵逮捕,並押至臺北市六張犁陸軍第十師衛戍司令部軍法組羈押,嗣經第一軍團軍法組偵查終結,於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諭知不起訴處分,並裁定感化教育三年,惟仍羈押於該軍團看守所,至四十八年底始移往臺北縣土城鄉清水村之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實施感化教育,惟感化教育期滿後並未依法釋放,而係移送回第一軍團看守所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等語。而該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七號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四號決定發回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十號認定:聲請人曾於四十八年間,因涉犯判亂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不起訴處分後,自四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接受感化教育,此部分之人身拘束並無違法情事,嗣於感化教育期滿後,聲請人未獲釋放,其人身自由仍受違法拘束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另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遭逮捕至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仍未釋放一節,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准許聲請人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人身自由遭違法拘束之六十二日,每日以四千元計算、共計二十四萬八千元之賠償,其餘聲請則均予以駁回。上情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十號決定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案件所決定之賠償二十四萬八千元伊業已領取無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聲請人於本案中,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賠償,既與其前案係基於同一事由而為請求,依據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是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若因該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欲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至遲應在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聲請始為合法,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始具狀主張其自四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四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人身自由亦遭違法拘束,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賠償,此參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法」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即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亦於法不合。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其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云云,惟「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乙○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乙○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乙○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乙○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在案,然上開解釋係本於平等原則,表明軍事乙○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能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得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旨。而觀諸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形,若均屬真實,在上開解釋之前,即得本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尚與上開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所闡述之情形不相符合,亦無適用上開解釋而延長其請求權行使期間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因其自四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人身自由受到違法拘束,請求賠償九百萬元,其中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部分,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餘請求部分則已逾請求期間,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