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民國41年間之白色恐怖時期,遭認定有搶劫或教唆結夥搶劫未遂等情事,而判處有期徒刑12年,然聲請人並無教唆搶劫,是實屬冤獄,故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賠償,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故亦有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事實,於89年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法院以89年度賠字第20號實質審理後,決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上開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所依據之事實,與前開冤獄賠償案件為同一事實,且既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請求,業已確定在案,茲復基於同一事實重複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項,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