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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葉玟妤律師被 告 乙○○

樓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許諺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9

7、8952、9577、9578、1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秘書,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卯○○以上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司)名義承作臺北縣○○鄉○○○道路改善工程」、「石碇國小圍牆暨周遭環境改善工程」及「珍珠風災公共設施復建經費—往外石崁二號前道路邊坡災修工程」,其中「豐澎道路改善工程」係於95年11月21日公開招標,於95年12月5日決標,標案預算新臺幣(下同)160萬8623元,底價金額156萬元,工程得標金額為146萬元,並於95年12月底完工驗收後,卯○○在96年農曆年前先行請領了約75%工程款項100餘萬元。96年2月

16 日(即農曆年前2天),卯○○為感謝公所在農曆年前即時撥付上騰公司上開75%工程款項,遂前往公所的秘書辦公室向丁○○親自表達謝意,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戊○○並無向卯○○索賄之意,竟佯稱需提供金錢供鄉長戊○○花用,於向卯○○之對話間,利用非職務上之機會,以「過年到了,應該給鄉長一些意思」等語,要求卯○○交付賄款,並以「10塊應該不會太多吧」等語,暗示替戊○○索賄金額為10萬元,卯○○因尚有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尚在施作中,為免日後遭刁難,因而陷於錯誤,遂拿出10萬元當場交付丁○○,丁○○得款後並未交付戊○○,而供己花用。嗣經卯○○事後告知其配偶辰○○,由辰○○於上騰公司96年2月16日之傳票上,記載「佣金支出石碇鄉鄉長佣金100000」,將資料存放於公司電腦中,而於搜索時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

查,證人卯○○、辰○○、辛○○、寅○○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其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辛○○、寅○○並於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渠等於檢察官處為陳述時,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⑴

死亡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卯○○、辰○○均為成年人,且同於96年4月19日調查局製作詢問筆錄,表達能力亦無問題,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其於調查員詢問時,無因刑求、恐嚇或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參以卯○○、辰○○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內容,核與渠等於檢察官經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渠等均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陳述,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卯○○、辰○○經本院先後於97年6月2日、6月24日按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均傳喚未到,並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97年7月25日囑託拘提卯○○、辰○○未果,而經本院另於97年7月30日依法分別科處罰鍰1萬元後,仍未到庭,且渠等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丁○○有無詐欺取財行為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參照前述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丁○○於96年3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於96年6月22日對被告實施測謊檢查,實施人員吳家隆自88年1月8日起至88年4月7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被告於測謊時向調查員表示前日有服用消炎止痛藥物,睡眠狀況「良好」,身體情況尚佳,有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卷第211頁),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而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至辯護人雖以未通知律師到場為由,主張該次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1第1項固規定,「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並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於機關鑑定時準用,然上開規定既已載明係以「有必要」者為限,因就鑑定結果仍於審理時經證據調查程序提示,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是否於鑑定時有必要通知辯護人到場,即屬任意規定而得由檢察官或法院裁量,而不至於因未經通知辯護人到場即否認該證據能力。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即第159條之1

到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騰公司96年2月16日之轉帳傳票(見95 年度他字第8578號卷第125頁),係證人辰○○於任職期間擔任財務工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該內容確具規律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行詰問程序,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辛○○96年4月1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其言語過程從容,甚有自動陳述脫逸調查員原提問問題範疇情狀,足見其所為陳述情況非受脅迫或疲勞詢問所為,有96年4月19日錄音光碟所示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至57頁),是其於調查局所言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96年4 月19日證人辛○○調查筆錄之紀錄文書,雖為調查員所製作,並經證人辛○○簽名,然查,卷附記載證人辛○○同日調查內容之紀錄文書共有2份(見95年度他字第8578號卷第175至180頁、第200至203頁),且於該2份筆錄中所記載詢問時間相同,但證人證述內容並非一致,是此部分記載已有瑕疵,況經本院勘驗證人辛○○96年4月1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其間調查員提問問題及證人回答內容均經簡化,而與原本意旨未盡相符,有上開錄音譯文可稽,則上開96年4月19日關於證人辛○○調查筆錄之紀錄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以外,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

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31至246頁、97年8月2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卯○○的

指控不實,從95年至96年間,卯○○從鄉公所領到的工程款項約600多萬元,伊若用鄉長的名義詐騙10萬元,當時卯○○都○○○鄉○○○○○道不怕卯○○碰到鄉長時謊言被拆穿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以:被告的測謊結果,係被羈押所為,於過程中沒有通知辯護人,認為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又卯○○、辰○○在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沒有給被告反對詰問權利的機會,應無證據能力,且依經驗法則,卯○○所為工程金額非低,其所稱交付款項顯非相當,應係卯○○想把相關責任推卸給別人所為。經查:

⑴被告丁○○於95年11月間係擔任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秘書,

而卯○○為上騰公司負責人,並以上騰公司名義承作臺北縣○○鄉○○○道路改善工程」,業於95年12月底完工驗收,工程得標金額為1,460,000元,卯○○並在96年農曆年前先行請領了約75%工程款項10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卯○○、辰○○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578號卷第112至113頁、第136頁),並有上騰公司96年2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貸方科目為應收帳款,部門代號為石碇鄉,摘要為「…往石崁40~6號道路改善工程」、臺北縣石碇鄉公○○○鄉○○道路改善工程95年12月11日決標公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24至125頁),應可認定。

⑵被告丁○○明知被告戊○○並無向卯○○索賄之意,竟以

「過年到了,應該給鄉長一些意思」、「10塊應該不會太多吧」等語,暗示替戊○○索賄金額為10萬元,卯○○因而陷於錯誤,遂拿出10萬元當場交付被告丁○○等情,業經證人卯○○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帳冊會記載給鄉長佣金10萬、5萬,建良6000?)5萬是我騙辰○○的。

10萬元是給丁○○,因我所得標之石碇鄉鄉公所發包的豐彭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已請領,丁○○主動向我表示96年2月年關將近,希望能拿10萬元給鄉長…」、「(問:

丁○○是否真的有拿10萬元給鄉長?)我不清楚」、「(問:給鄉長之10萬元是否為工程款之一定比例?)業界行規是百分之五至八,該案得標金額是140餘萬元,符合業界行規」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578號卷第128至129頁),核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稱,該工程於過年前請領,約請領100多萬元,並經檢視上騰公司96年2月16日會計轉帳傳票影本後,表示確有支付10萬元佣金給鄉長,是交由被告丁○○轉交鄉長,是石碇鄉秘書丁○○向我表示要給鄉長的錢等語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112至113頁),並有上騰公司96年2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借方科目為佣金支出、部門代號為石碇鄉、摘要為鄉長佣金、金額10萬元之會計憑證1紙附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125頁)。

⑶又該傳票係由證人辰○○依據證人卯○○所稱,要領取10

萬元交付石碇鄉鄉長戊○○而記載製作等情,亦據證人辰○○證稱:該傳票係我製作,96年2月16日卯○○說要拿10萬元給石碇鄉鄉長戊○○,但並未對我說明用途,所以我就先記下「佣金支出石碇鄉鄉長佣金100000」、「(問:96年2月16日為何給鄉長佣金10萬元?)是卯○○告訴我的。」等語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136頁、147頁),參以證人辰○○於偵查時所證述帳務記載情狀,及上開轉帳傳票所記載並非僅有「佣金支出」之記載,於同日轉帳傳票尚有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應收帳款、短期借款等記載之轉帳傳票2張可悉,證人辰○○就上騰公司之會計事項記載顯具連續性,於記錄時亦無預見渠等將受約談調查,而無持之日後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見證人卯○○確曾因交付被告丁○○10萬元而經證人辰○○記載於轉帳傳票,應可認定;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證稱,沒有拿到該筆10萬元款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第14頁、第16頁),是被告丁○○明知戊○○並無向卯○○索賄之意,使用詐術使證人卯○○陷於錯誤,拿出10萬元交付被告丁○○,所得款項亦未交付被告戊○○等情,已堪認定。

⑷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卯○○曾有向其配偶即證人辰

○○騙取金錢花用前例,此次陳述亦不排除係相同謊言,況證人所承包工程金額高達610萬元,若僅收取10萬元回扣亦與常情有違,而依該公司作帳模式,應有其他交付回扣之支出傳票記錄可循,然經調查局查扣證物後均未有該情狀,足認證人卯○○係為卸責而為上開證述云云置辯。然查,該10萬元之交付過程,係因證人卯○○為感謝鄉公所撥款而前往鄉公所拜訪時,為被告丁○○忽以上開詐術方式所詐取,而經證人卯○○交付金額,則該金額比例是否合理,而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應視該次工程所撥付款項金額比例計算,而非以證人卯○○歷次承作工程金額總和計算,此部分已據證人卯○○證稱,該工程於過年前請領約100多萬元,上開回扣金額因符合業界常規,故不疑有他而交付等語可明;至於證人辰○○關於鄉長佣金之記載,除上開10萬元部分外,尚有記載5萬元之佣金支出,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卯○○供陳,關於證人辰○○所隨手記載之5萬元佣金支出部分,係其為取得金錢花用,而向辰○○佯稱5萬元部分亦屬佣金支出,然該5萬元確非佣金支出等語明確,且證人卯○○係於同次偵查時經詢問後所自行供出上情(見95年度他字第8578號卷第128頁),應可認定為真正;則果若證人卯○○真有誣陷被告丁○○之意,大可於偵查時一概均稱該5萬元部分全係交付被告丁○○所用,而無須承認僅10萬元部分交付屬實,而5萬元部分係其向證人辰○○佯稱之語,是以證人卯○○所述內容、前後情狀,益徵其所稱10萬元係交付與被告丁○○等語應非虛罔;再者,被告丁○○就有無向證人卯○○索取「豐彭道路改善工程」後謝金等情,經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

25 日調科參字第09600271570號測謊報告附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卷第143頁),是被告丁○○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鄉長戊○○並無向證人卯○○索賄之意,以年關將近,佯稱需提供金錢供鄉長戊○○花用之方式,使證人卯○○陷於錯誤,遂交付10萬元與被告丁○○,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機要人員」,指擔任機要秘書及監印等職務之人員,並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非主管且非技術性之職稱進用。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擔任臺北縣石碇鄉鄉長機要秘書,其業務範圍並非包含工程核定、款項核發等事項,是其於證人卯○○因工程款核發後,欲感謝鄉公所而拜訪時,佯以需提供金錢供鄉長戊○○花用之方式,施用詐術,自非因職務上行為之往來,而難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訛以虛偽事由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金額非鉅,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北縣石碇鄉鄉長(任期自民

國91年迄今,94年8月5日至95年3月1日因另涉貪瀆案件判刑遭停職處分,下稱戊○○),被告丁○○係石碇鄉公所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公所業務(下稱丁○○),並於94年8月5日至94年12月20日戊○○因貪瀆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遭停職期間,由臺北縣政府指派擔任石碇鄉代理鄉長;被告乙○○為石碇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下稱乙○○),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子○○為臺北縣石碇鄉人士,為羿任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羿任公司)及「有限責任高雄縣荖濃溪原住民合作社」(下稱荖濃溪合作社)實際負責人,甲○○為「有限責任臺灣九大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下稱九大合作社)實際負責人,壬○○為漢風管理顧問公司副總經理,渠等與辛○○、丙○○、李丙奕及劉匡晉均係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楊美娟等157人(均另行偵結)利用無償捐贈石碇鄉公所綠美化工程以逃漏稅之掮客(除被告丙○○、甲○○另經本院審理外,其餘子○○、辛○○、壬○○、劉匡晉、李丙奕等5人,因同一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471、21672號等起訴或追加起訴在案,均另行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因子○○、辛○○等人得知原住民合作社可以免繳營業稅,即由子○○透過石碇鄉代表主席庚○○之引見,認識時任石碇鄉鄉長戊○○、秘書丁○○及承辦人乙○○等人,思以捐贈綠美化工程予石碇鄉公所之形式,再由石碇鄉公所出具感謝函及感謝狀予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使其等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捐贈名義扣列該項捐贈額,實則該等納稅義務人得取回該名義捐贈額8成左右款項而逃漏應納之所得稅捐,另捐贈額之10%,則作為綠美化工程之實際工程款,餘款則由子○○、辛○○等上開掮客朋分。戊○○、丁○○及乙○○均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在未確實查核綠美化工程實際之數量、價格、位置及納稅義務人實際捐贈之金額,且明知系爭捐贈行為實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竟與子○○及辛○○等上開掮客,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並對於主管事務,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上開規定,先於94年7月間,由戊○○出面邀集石碇鄉鄉民代表及村長等人舉辦說明會,並藉以製造其為鄉里爭取經費為綠美化工程之施政成績假象,同時為其已表態競選連任石碇鄉鄉長選舉造勢,然戊○○於94年8月5日即因貪瀆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遭停職,同有犯意聯絡之丁○○經臺北縣政府指派代理石碇鄉鄉長後,明知上開說明會後並無會議紀錄及拘束力,並且主管業務之建設課長寅○○亦未受通知參與該說明會之情形下,仍在其代理鄉長短短4個月期間,接受捐贈面額高達7億6,000餘萬元之綠美化工程,迅速出具感謝函予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幫助逃漏高達約2億6,000餘萬元之稅捐,而為下列之行為:

⑴由子○○邀集辛○○、李丙奕、劉匡俊、甲○○、丙○○

等人招攬如附表所示委託廠商欄為「荖濃溪」及「九大」之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加入上開無償捐贈石碇鄉公所綠美化工程逃漏稅計畫,先以匯款進入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等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捐贈,而為形式上之資金流向,再由子○○與辛○○等前開掮客,共同或單獨前往納稅義務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提領匯入面額8成左右不等之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委託廠商欄為「荖濃溪」及「九大」之納稅義務人,其等實際僅支付預定捐贈金額2成左右不等價額。戊○○、丁○○等人並要求子○○轉告辛○○,指定該等綠美化工程之施工地點,○○○鄉○○○○○道路及光明路等進行植栽道路美化工程,以鞏固不知情之戊○○主要地方樁腳庚○○選區外,另指定施作於不知情之樁腳丑○○私人經營茶行「茶鄉桂花農園」周邊作為酬庸,並要求將民間捐贈人委託申請捐贈文件中預算書上的單價、複價及總捐贈金額欄位刪除,以預防日後遭稅務或調查單位查知時,可撇清公所與捐贈者捐贈價額之關聯性,同時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乙○○製作同意施作函、無標示捐贈金額之感謝函狀,交由子○○轉交如附表所示委託廠商欄為「荖濃溪」及「九大」之納稅義務人,使其等可領收到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等所開立依其等匯入款項面額之不實發票,連同石碇鄉公所出具之上開感謝函,據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之捐贈金額,總計荖濃溪合作社及九大合作社共接受委託捐贈額達5億700萬餘元,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共計逃漏2億餘元之稅捐。戊○○則以上開工程作為其酬庸及鞏固選票之政績。

⑵嗣於上開荖濃溪合作社及九大合作社工程施作期間,壬○

○於業界側面得知有以上開捐贈綠美化工程逃漏稅之方式,料將有鉅額利益可圖,遂於94年11月間主動聯繫子○○要求合作,子○○於是將擔任「戶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戶騰公司)總經理的舊識卯○○介紹予壬○○,並基於接受捐贈人委託施工需要,要求不知情之卯○○另任「保證責任臺東縣原住民成功營造勞動合作社」(下稱成功合作社)代理人;於責任分工及捐贈人款項分配部分,壬○○負責對外以無償捐贈「石碇鄉公所106乙線道周邊道路工程」為名義招攬客戶;壬○○自留捐贈人總捐贈金額1億4,800餘萬元的1%至2%作為招攬捐贈人佣金,約79%至80%則回流予捐贈人本人;子○○則係負責戶騰公司及成功合作社與石碇鄉公所間遞送公文及聯繫事務,並自壬○○領取前述個人佣金及回流款項後剩下之約18%至19%款項中,交付卯○○10%作為實際施作工程費用,餘款1,400餘萬元則全歸子○○所得。另子○○亦透過三立電視台財務部副總經理侯文軒仲介三立電視台實際負責人張榮華、副董事長張秀及友人曹天民等3人捐贈石碇鄉公所「二格公園整治工程」各8,000萬元、2,400萬元及200萬元,並回流予張榮華、張秀原捐證金額之7成5及7成7款項(曹天民部分未回流),其中除1成之實際工程費外,餘款約1,400萬元均為子○○所得之佣金。子○○為掩飾上開佣金,利用「茶鄉桂花茶園」負責人丑○○胞弟「陳建民」已於94年5月因強盜案件入獄服刑之機會,以不知情之「陳建民」的名義作為資金移轉之中介,將其自成功合作社帳戶提領出捐贈人款項後,申購臺灣銀行支票及本票等,再存入戶騰公司帳戶內;而該等存提動作之進行,子○○均要求不知情之卯○○及辰○○陪同前往,要求由卯○○或辰○○進行提款並指示卯○○及辰○○陸續於

94 年12月26日分別提領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12月30日提領現金400萬元及95年1月3日提領現金400萬元,交付子○○,作為前述「石碇鄉公所106乙線道周邊道路景觀綠美化工程」及「二格公園整治工程」之捐贈人捐贈款項中行政公關費用。而子○○則將其中1,000萬元,購買聯邦銀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張(票號為UE0000000)、面額各為300萬、2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共2張(票號各為BB0000000、BB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林金波於95年12月29日轉交予不知情之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霖公司)副總經理廖國惠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廖國惠則另開立正霖公司於土地銀行圓通分行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票號為FH0000000、到期日為95年1月3日),交付林金波後,轉交子○○收執,子○○則將之交由其妻廖秀雲存入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

⑶94年12月21日至95年3月1日臺北縣政府指派劉哲彰擔任石

碇鄉鄉長期間,本案完全無任何公文往返紀錄,嗣戊○○競選連任成功,95年3月1日再度擔任石碇鄉鄉長後,丁○○任該鄉公所秘書,仍開具包括納稅義務人陳家珍、蔡承羲、張婉玲、王衣苹及官裕宗等人之感謝函,及楊冠洋等13名納稅義務人之感謝狀,迨於95年5月報稅季後,部分稅捐稽徵單位於審核納稅義務人關於上開94年石碇鄉公園景觀綠美化工程列舉扣除額之申報項目後,認為其中存在諸多異狀,發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詢問上開綠美化工程詳情,然戊○○、丁○○及乙○○等人為掩飾上開犯行,對上開發文至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公文書均置之不理而未予回覆。因認被告戊○○、丁○○、乙○○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謂「明知違背法令」,指行為人明知其所為之行為違背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法令,而非指一般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雖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係規範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圖得個人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新法之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應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第6條僅係規範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且公務員服務法本身對於違反者亦訂有行政處分或罰則,若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即係上開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即難認與新法修正意旨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乙○○涉有圖利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係以證人辛○○、子○○、甲○○、劉匡晉、丙○○、壬○○、卯○○、辰○○、寅○○、彭孝成、謝金水、廖國惠、吳素禎、林金波、丑○○、廖秀雲、廖秀芳、己○○、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之證述及卷附之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成功合作社94年營業進銷項申報書、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申請書、石碇鄉公所內部函稿、協議書、發票、稅捐稽徵單位函文、子○○及丁○○之測謊鑑定報告、資金明細、傳票、綠美化工程進料明細統計表、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戊○○、丁○○、乙○○固坦承石碇鄉公所有於94

年間接受如附表所示捐贈者捐贈之綠美化工程,並出具接受綠美化工程捐贈之感謝函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圖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這件案子於94年7月間有請村長、代表召開說明會,與會人士表示需要接受捐贈,伊就代表他們的意思接受捐贈,於8月5日伊就停職,直到95年3月1日這段期間,伊都沒有參與整個捐贈過程,伊上任後有發感謝函,是為了感謝捐贈,至於有無逃漏稅,應該是國稅局查核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在94年8月8日受理代理鄉長,對於石碇鄉人事物尚屬陌生,同意接受無償捐贈,是在某次說明會後,經代表及鄉長等眾人共識所決意,伊與捐贈者均素未謀面,從94年9月23日來函申請至95年4月10日發出感謝狀,各捐贈工程施作地點有11處,均屬公共區域,伊無圖利動機,又工程亦非伊專業,伊依照財政部函釋,就公務員職務上所不知事項,不得任意登載之規定,同意不得記載贈與標的價值,卻被認為有意規避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基層公務員,擔任建設課技士,對於人家捐贈申請,伊只是上呈,根本不知捐贈人有逃稅意圖等語。

㈤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確有參與證人辛○○、壬○○

、甲○○、子○○或其所屬之業務員招攬之石碇鄉綠美化工程捐贈案,並取得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或烏來鄉公所所出具之未載捐贈工程金額感謝函後,並未取得感謝狀,即於95年5月以證人辛○○、壬○○、甲○○所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綠美化規劃預決算書、發票、協議書等件,向稅捐單位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申報金額列為列舉扣除額以扣抵稅款,且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之金額,僅約為綠美化規劃預算書所載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0,實際工程支出為所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0,其餘部分均經證人辛○○、壬○○、甲○○、子○○及各合作社所屬之掮客朋分等情,業經證人辛○○、子○○、甲○○、劉匡晉、丙○○、壬○○、卯○○、辰○○、寅○○、彭孝成、謝金水、林金波、丑○○、廖秀雲、廖秀芳、己○○、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成功合作社94年營業進銷項申報書、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申請書、石碇鄉公所內部函稿、協議書、發票、稅捐稽徵單位函文、資金明細、傳票、綠美化工程進料明細統計表、綠美化規劃預決算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⑵又證人辛○○、壬○○、甲○○、子○○或其所屬之業務

員招攬之石碇鄉綠美化工程捐贈案,向如附表所示之捐贈人收取之費用約為綠美化規劃預算書及發票上所載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0,已如前述,是本件捐贈標的綠美化工程之實際交易金額固確非如捐贈人所提出綠美化規劃預算書、發票等所示金額,均可認定。然查,細究卷附石碇鄉公所所出具之感謝函內容,其內容均僅記載感謝捐贈者捐贈綠美化工程等語,其間並無相關施作金額之記載,亦無施作金額認定之實,亦有卷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感謝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7、112、137頁、95年度他字第8578號卷㈠第25至30頁、第117至121頁);又該感謝函未記載金額、施作細項之方式,亦核與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116130號、94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0027900號、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38號函所函示,「各級政府於接受土地及其他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書上,請免載明受贈物之價值(包括捐贈價值之認定方式或標準),俾免引發受贈人稅務申報時認定之爭議與困擾」、「請通報各縣市各級政府,自即日起接受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書上,免載送贈物之價值」、「請通報各縣市各級政府或貴管相關單位,自93年1月1日起,於接受捐贈土地之相關文書上,免載明土地權利價值或公告現值資料」等意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60頁),而上開函示意旨係為解決捐贈者關於捐贈金額認定爭議,故財政部就捐贈部分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另行發布認定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爭議,顯見財政部就土地或實物捐贈金額,因捐贈人實際取得成本認定問題,而需視個別案例,依據市場交易價格等方式核定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則關於捐贈金額之核定,應屬稅捐稽徵單位之職權範疇,亦可認定。是上開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所出具之感謝函縱未記載捐贈金額,亦核與上開函釋內容意旨無違,則上開感謝函之內容製作之用意,顯係在證明石碇鄉公所有接受該捐贈人捐贈綠美化工程之事實,而非在證明該捐贈人向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成功合作社所確實支付施作工程金額、數量之情事,是被告戊○○、丁○○、乙○○辯稱石碇鄉公所所出具感謝函並未實質認定捐贈物之交易價格一節,應堪採信。

⑶再關於捐贈綠美化工程之實際施作狀況未經點交、驗收,

雖於捐贈申請之初相關申請文件載有單價,而因工程非鄉公所發包,無法審核,是之後捐贈人申請文件均未記載金額,而於捐贈完工之前,即由鄉公所發感謝函向捐贈者表示感謝之意,且雖於其後有製作感謝狀,然未交付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發生時擔任石碇鄉建設課長寅○○證述,「(問:業者遞送綠美化的相關申請文書時,是否需要檢具工程的預算書或是規劃書之類?)因為是屬於人民的捐贈,並不是我們公務,我們並沒有一定的要求。」、「(問:有無填載捐贈的單價?)一開始是有。」、「(問:你剛才說一開始有,後來是否有改變?)這不是屬於公家的工程,我們不審核單價,所以我們將申請書退回去,希望他們做修改。」、「(問:業者施作綠美化工程後,須否由公所加以驗收?)應該是他養護期滿後。我們並沒有到現場辦理驗收,我們是要求他要附施工前中後的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辛○○所證稱,工程完工後只有向鄉公所報完工,鄉公所未派人驗收,而感謝函係於報開工時即由鄉公所發出,完工後並未取得感謝狀,係以感謝函連同荖濃溪合作社之發票等文件,交由捐贈人提出申報列舉扣除,即為稅捐單位所接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至19頁)。

⑷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證稱,「(問:是否在尚未完

工前,石碇鄉公所就會發文給捐贈者表示感謝之意?)是。」、「(問:在何時會發這樣的文給捐贈者?)在他委託廠商的時候,確定他已經要委託廠商的時候。就是捐贈者第二份文委託某某廠商,第一份文已經同意,第二份文為了感謝之意,確實要委託廠商施作,就用感謝他委託廠商。」、「(問:完工之後,有沒有要鄉公所派人點收、查看、驗收?)有去查看,並沒有點收。」、「(問:如果沒有點收的話,怎麼知道他們預算書上所寫的數量是否屬實?)因為工程不是我們發包的,是由捐贈者與廠商所做的契約,我們針對的是綠美化工程有沒有完成,及所規劃的工程地點是否有達到綠美化效果,而且綠美化數量蠻龐大,所以無法一一點收。」、「子○○後來向我表示說他們可以找廠商幫忙施作之後,第一份送進來的捐贈申請書上有提出預算書,上面就有單價、複價總金額。」、「後來我們課長說工程不是我們發包的,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去審核他的單價、複價是否確實,後來討論後,當時已經換代理鄉長,我有跟丁○○提過那個東西不是我們發包的,不需要填列單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3頁);是石碇鄉公所接受綠美化工程之捐贈並未實際進行驗收,且捐贈人申請書無單價記載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戊○○、丁○○、乙○○為避免日後核定捐贈價額涉及爭議,而對於非屬公部門預算支出之民間捐贈行為,以不涉及金額認定之方式而接受捐贈,除與上開財政部函示無違外,亦難謂悖於常情,而據此即可認渠等具有幫助逃漏稅捐意圖;再者,以實物或土地捐贈方式所在多有,捐贈者取得土地或實物成本亦屬不一,被告等均非稅捐稽徵單位之公務員,且無稅捐稽徵實務,亦無如司法系統般之調查權限,縱或能預見該方式可供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扣抵用途,然就納稅義務人實際支出為何,實不能強求渠等在接受捐贈時,應如同司法或稅務機關在偵查犯罪、審理案件或查核稅捐般,極盡調查之能力,傳訊相關交易當事人瞭解收入情況、調閱相關交易帳戶,甚至交叉比對資金之流動狀況,以查明本件捐贈物之交易價格究係若干,是否符合市場行情。

⑸況就實物捐贈認定列舉扣除額之過程、查核方式,本案如

附表所示納稅人經認定實際捐贈金額等,亦據證人即本案發生時擔任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稅務員己○○到庭證稱,「(問:你如何審查附件?)我在審核附件時發現有民眾的附件是捐贈給石碇鄉公所綠美化工程,發現他的捐贈金額比例超過他年所得金額的百分之六十,...,經查核其他捐贈者所捐贈之金額亦占其年所得的比例甚高,查核其他年度並無經常性之捐贈,認為有深入查核的必要。」、「(問:捐贈給石碇鄉公所綠美化公司申報扣抵綜所稅文件有包含哪些?)有壹個二聯式發票、感謝狀、他們當初的工程合約,工程合約是由那家包商及捐贈者所簽訂的。」、「(問:本案綠美化工程捐贈者有提供石碇鄉公所提出之公文?)有提出感謝狀(應為感謝函之誤),但是感謝狀沒有金額。」、「(問:如果感謝狀沒有金額的話,你們如何認定捐贈金額為何?)承包這的工程有開二聯式發票,有匯款證明,我們先以這個金額來認定。」、「(問:你們有無進一步查核?)要報財政部,調他的資金流向,必須要有財政部的函到銀行,請銀行提供資金資料,」、「(問:你剛才提到捐贈者有提供石碇鄉公所出具的感謝狀,是否就是類似這樣的文件?)沒有錯。」、「(問:這樣的文件他的內容是表示石碇鄉公所已經收到捐贈者的實物捐贈?)就公文的內容函釋,是有收到這個捐贈的東西,但是實際有無收到我們還是會進一步去查核。」、「(問:九十五年度申報九十四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就你所處理的業務範疇,本件納稅義務人的後續處理狀況如何?)我們經過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發函給各個分局稽徵所,就綠美化工程的部分,予以認定百分之二十捐贈金額,其餘金額補稅裁罰,裁罰是一倍的裁罰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4頁)。是稅捐稽徵單位就納稅義務人捐贈金額之認定,並非以石碇鄉公所所出具之感謝函為憑,而係另以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成功合作社提供予捐贈者之發票、工程合約、匯款證明資為認定依據,而該發票、工程合約、匯款證明等件均非被告戊○○、丁○○、乙○○所製作並交付捐贈者行使等情,亦據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及證人辛○○、壬○○、甲○○、謝金水、彭孝成、卯○○、辰○○證述明確,是就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成功合作社之相關契約、發票金額填載,被告3人既然均未參與,則該金額是否填載不實,該金額是否納入勞務支出費用、掮客費用支出、或虛增植被數量、成本、或有無據實記載,應分別為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成功合作社實際負責人填載時所自行分配,稅捐稽徵機關尚需調閱銀行往來金額資料、函詢鄉公所、詢問納稅義務人、甚或採取實地查核之情,於本案逕以如附表所示之捐贈者所提之發票所載金額之百分之20,統一作為捐贈者實際支出之金額而為課稅及裁罰依據,亦顯見該實物捐贈模式實際金額認定確有困難之處,則於該捐贈人確有捐贈綠美化工程之情況下,自難苛求被告3人細究查知捐贈人向稅捐稽徵單位所提出之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其確實金額、原因為何。

⑹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們有拿到臺

北市政府公園景觀的綠化報價,才知道原來政府發包公園景觀綠化的報價與實際承作的價格差那麼大」、「因為一個工程做那麼大,壹佰萬元的工程要達到壹佰萬元報價的時候,我們的成本大約只需要十八到二十萬元,...,我們想說政府如果要花壹佰萬元的工程,我們花二十萬元就可以做得到,壹佰萬元如果去申報列舉扣除可以省下稅金約40萬元,所以我們才用這樣的業務說詞來說服那些捐贈者來做捐贈。」、「(問:到底就石碇鄉綠美化工程捐贈事宜有無告知子○○剛才你所提到的模式?)沒有。我個人沒有告訴他所有相關節稅的問題。」、「(問:你剛才提到你有跟丁○○、戊○○等人談到要捐贈綠美化工程是在辦公室談,你們到底是怎麼談?)我都是主要委託子○○去跟鄉公所的人談,我只是單純跟他們談要捐贈的事情。」、「(問:關於荖濃溪原住民合作社就石碇鄉綠美化工程規劃預算書是由何人擬具?)由我本人製作。」、「(問:預算書上是否有記載單價、複價?)給公所的沒有,給捐贈者的有。」、「子○○有反應說我給他的佣金不夠用,不足以打點丁○○、戊○○,我認為是他自己的說詞。」、「(問:你提到94年3月、4月間我跟子○○、鄉長戊○○、秘書及鄉代會周主席聚過幾次餐,討論如何推動以捐贈方式辦理石碇鄉公園綠景觀美化工程,討論中大家其實均很清楚這是一項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的假捐贈,你有無在縣調站這樣回答?)是他記載的方式不對,當時調查員是問我跟他們聚餐吃過幾次飯,我跟他講吃過

三、四次,所謂協助逃漏稅我是說他們應該都是心知肚明。」、「我在調查站都沒有談到逃漏稅捐這四個字,我都是講節稅。」、「(問:縣調站人員問你丁○○雖然身為石碇代理鄉長,明知該石碇鄉公所協助捐贈人逃漏稅捐....,你回答是,有無這樣回答?)他問我的感覺是不是這樣,我當初回答認為是,我們當初是用邊聊的方式在製作這個筆錄。」、「(問:你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你提到子○○要求你更正單價、數量,所以如果丁○○無幫助我們逃漏稅捐的問題,不需要如此迴避逃漏稅捐...,有無這樣回答?)有。因為我本身認為始終他們知情。」、「(問:你為何會認為他們會知道?)從談的過程中,我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至16頁);參酌證人辛○○於調查局所述內容,亦明確證稱原本是希望以招攬工程方式賺取種植植栽價差,而後因石碇鄉無預算,改以捐贈方式進行綠美化工程,然鄉公所不介入核定工程單價,因屬捐贈性質,而非公所提供預算施作,故無退佣予公務員,這是稅捐制度誘因,已向捐贈者告知因公所未認列金額,雖可列舉扣除,然金額應由國稅局認定,可以退款予捐贈者,係因植栽利差部分,於幼苗栽種後經過施工期間會長成符合契約成樹要求,公所亦未驗收,會依個別捐贈者情況、交情計算退佣金額,確實未提及被告3人知悉幫助逃漏稅捐方式等情,亦據本院勘驗證人96年4月19日至20日之調查局筆錄光碟屬實,並有公訴人庭呈之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2至174頁、第15至57頁),顯見關於本件綠美化工程之實際成本、施作方式、捐贈者退款情況,應為經營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成功合作社之證人辛○○、甲○○、壬○○等人所操控,證人辛○○所述被告3人知悉逃漏稅捐等語亦僅為臆測言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⑺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就「茶鄉桂花農園」部分綠美化工程,

係指定施作於私人土地,此部分被告3人亦均涉有圖利罪嫌等語。然按「捐獻及贈與收入為鄉(鎮、市)收入來源之一,有關鄉(鎮、市)自治團體接受土地、實物及工程之私人捐贈時,該土地、實物及工程之驗收流程、施作地點限制、接受實物捐贈之標準作業流程等節,地方制度法並無相關規定,本部亦未訂定地方自治團體接受捐贈之相關規範,惟據了解,部分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內部行政規則,對於該自治團體受贈事向設有相關規定」,有內政部97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700596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且經查,關於私人實物工程捐贈是否可指定施作於私人土地一事,石碇鄉公所並無明確之相關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內部行政規則,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業者遞送綠美化的相關申請文書時,是否需要檢具工程的預算書或是規劃書之類?)因為是屬於人民的捐贈,並不是我們公務,我們並沒有一定的要求。」、「(問:就你所知,施作的地點有沒有在私人的土地上承作?)因為在鄉下地方有很多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包含私人的土地,所以可能有這種狀況。」、「(問:就你所知,施作的地點有沒有在商家的私人土地上?)就我所知沒有。」、「(問:對民眾捐贈物品鄉公所是否要做捐贈物品清單?)假如公所同意捐贈的話,應該要做捐贈物品清單。」、「(問:你剛才提到綠美化工程你們石碇鄉公所並未作驗收,捐贈物品清單如何製作?)我們一開始就是以捐贈內容來做清單,我們沒有辦理驗收,我們的作法是等養護一年以後,再辦理點收。」、「(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問你說,像這樣的捐給石碇鄉公所,可否放在私人機構中?你的回答是【不行】,這部分有何依據?)我們接受捐贈主要是提供公眾使用,印象中應該是在實務經驗上,主要是土地取得沒有問題,要供公眾使用,這是我們辦理相關案件基本原則。這是我個人的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69至177頁),則被告3人已無明知其所為之行為違背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法令之情;又以公部門支出係為提振觀光作為私人土地之美化工程所在多有,況就本件係屬私人捐贈行為,非屬公部門之預算支出,縱經地方自治團體指定施作或提供施作在私人土地上,然該施作方式亦可認或類屬給付性行政處分之裁量行使,對該自治團體之構成員亦非無反射利益可言。且「茶鄉桂花農園」內部分設施,亦曾經農委會輔導設置,該綠美化工程施作後並與鄉公所簽訂契約提供公眾使用,亦經證人丑○○、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6至52頁、第178至180頁),則此部分施作地點確屬觀光輔導處所,要難認被告3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情。

⑻另依被告戊○○、丁○○、乙○○之智識程度及公務經驗

,渠等固應可知悉捐贈人對國防或政府機關從事捐贈應與稅務有關,惟所得稅法第17條既明訂對於國防、政府之捐贈可列為列舉扣除額扣抵稅款,且不受金額之限制,顯見對國防、政府捐贈以扣抵稅款本為法所許,又關於利用植栽種類、成長速度賺取利差乃證人辛○○於之前園藝工程施作過程中所知悉,已經證人辛○○證述明確,是被告3人等公務員在第一次處理接受此等綠美化工程捐贈事宜時,被告3人是否知悉該項工程關於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成功合作社發票開立、契約製作模式,亦屬有疑,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辛○○或子○○等人曾將退佣內容、計算方式直接告知被告3人,而被告等已為避免爭議而不願提供記載捐贈金額之感謝狀或感謝函供稅捐機關審酌,況感謝函之目的僅係在證明鄉公所確有接受捐贈之事實,而非在認定捐贈物之價值或捐贈物之實際交易金額,稅捐機關為實際審酌認定土地或實物捐贈金額所得認列金額機關,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3人確有幫助逃漏稅捐或圖利他人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捐贈人所提出之發票、契約書、資金證明、

綠美化規劃預算書上所載之交易金額固確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然以本件綠美化工程確有施作,而捐贈人實際有無逃漏稅之情,則非被告3人所明確知悉,是難認被告戊○○、丁○○、乙○○接受此等捐贈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因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第6條僅係規範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難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即係上開圖利罪之「違背法令」,是縱被告戊○○、丁○○、乙○○於辦理本件捐贈之過程中,有查證不盡確實之處,或有行政處置未當之處,亦難認被告3人已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故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至公訴人所引被告丁○○與證人子○○之測謊結果,係就被告戊○○、丁○○是否因綠美化工程獲有不正利益所為鑑定結果,核與本件被告3人經公訴人起訴所涉罪名無涉,亦無被告3人因而獲有利益之積極證據,且測謊結果,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無法證明被告3人確有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7年8月13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示)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