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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他人介紹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丙○○認識,佯稱係新加坡人,就讀臺灣大學醫學系,專攻腦科及心臟科,而與丙○○交往,丙○○按月支付己○○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生活費,己○○則定期前往羅沙賓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阿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格公司)等處與丙○○會面並發生性行為,嗣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與不知情之甲○○結婚,仍隱瞞已婚之事實,而以此方式與丙○○繼續交往;己○○因見丙○○經濟條件優渥,資力雄厚,且其兩人經長期交往,感情基礎日漸穩固,丙○○對伊寵愛有加,極度信賴,竟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己○○明知伊並無罹患血癌,伊父親亦無罹患重症需換心、

換肝,伊母親亦無罹患心臟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向丙○○謊稱伊經醫師診斷罹患血癌,需至大陸地區尋找基因配對,進行骨髓移植手術,否則性命不保,伊父親罹患重症,需進行心臟、肝臟移植手術,伊母親罹患心臟病,亦需大筆醫療費進行治療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確實罹患血癌,需至大陸地區進行骨髓移植手術,否則無法痊癒,己○○父母亦罹患重症,亟需大筆醫療費用進行治療,始得維持生命,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由丙○○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丙○○帳戶)匯款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共計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款項至己○○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己○○帳戶)及己○○於中國上海市招商銀行上海外灘支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市招商銀行外灘分行己○○帳戶),並簽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丙○○帳戶)共計九百四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予己○○,再由己○○分別利用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己○○帳戶、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中和分行甲○○帳戶)承兌提領花用,以此方式共計詐得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款項(詳細時間、金額、帳戶均見附表一所示)。

㈡己○○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男嬰,取名范鼎,明

知范鼎係伊與夫婿甲○○所生,並非丙○○之骨肉,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已為丙○○產下一對雙胞胎兒子,並二度將范鼎帶往阿格公司與丙○○會面,佯稱伊與丙○○所生之雙胞胎兒子係由不同奶媽照顧,不易湊合時間,故每次只能帶一個兒子與丙○○會面,且要求丙○○應儘速將該對雙胞胎男嬰遷入丙○○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戶籍內,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確實已為其產下一對雙胞胎兒子,除按陳家姓名排行,將該對雙胞胎男嬰取名為「陳弘材」、「陳弘海」外,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丙○○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至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己○○帳戶,簽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丙○○帳戶共計七千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予己○○,分別利用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己○○帳戶、中國信託中和分行甲○○帳戶及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己○○帳戶)承兌提領,丙○○並透過其於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所開設之第七六二六七五號、七七二四七九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丙○○帳戶)分別轉匯如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不等金額之加拿大幣、美金、英鎊、澳幣及新臺幣至上海市招商銀行外灘分行己○○帳戶、己○○於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所開設第七七一五九七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己○○帳戶),作為己○○養育「陳弘材」、「陳弘海」雙胞胎兄弟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己○○以此方式向丙○○詐得共計五億零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之款項(詳細時間、金額、帳戶均見附表二所示)。

㈢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

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間),明知伊並無兄長取得國立政治大學獎學金前往美國哈佛大學留學,竟向丙○○謊稱伊兄長原本在國立政治大學唸書,後取得獎學金前往美國哈佛大學繼續攻讀博士,其兄長取得學位後,國立政治大學要求其兄長立即返台服務,其兄長不願意,國立政治大學要求其兄長立即賠償留學費用一千六百萬元,否則會對其兄長限制出境等語,哀求丙○○代為墊付賠償金一千六百萬元,丙○○因極為信賴己○○,不堪己○○苦苦哀求,陷於錯誤,誤以為己○○之兄長如不支付賠償金一千六百萬元,將立即遭受限制出境,遂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丙○○帳戶分別提領共計一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己○○(詳細時間、金額見附表三所示)。

㈣己○○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由丙○○會計丁○○陪同前往

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住處,要求丙○○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十二所示匯款單上簽名確認匯款,為丙○○妻子黃純媛察覺有異,丙○○向妻子黃純媛及女兒戊○○坦承已與己○○交往多年,己○○並為伊誕下一對雙胞胎兄弟「陳弘材」、「陳弘海」且已遷入陳家戶籍,惟戊○○事後多方查證陳家戶籍登記資料內並無「陳弘材」、「陳弘海」二人,己○○從未在臺灣大學醫學院就讀,且早已與甲○○結婚並生有一子范鼎等情,丙○○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告訴人丙○○確有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丙○○表示伊係新加坡人,為臺灣大學醫學系在學學生,亦未曾以自身罹患血癌需進行骨髓移植、父母罹患重病、哥哥需支付留學賠償金等理由向告訴人丙○○請求金錢,伊雖曾帶范鼎至阿格公司與告訴人丙○○會面,然從未表示范鼎係伊與告訴人丙○○所生之小孩,伊與告訴人丙○○係在「摸摸茶」認識進而交往,伊在九十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甲○○結婚後,仍繼續擔任告訴人丙○○之情婦,剛開始告訴人丙○○每月給付六萬元生活費予伊,之後陸續提高到每月二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不等,九十三年間告訴人丙○○罹患性病,仍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不願意,告訴人因而提出「將每月生活費提高至六十萬元,每年再額外幫伊存款二千萬元以上」之條件,要求與伊繼續維持性關係,伊同意告訴人丙○○所提條件,告訴人丙○○因而透過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丙○○帳戶轉匯美金、英磅、加拿大幣、澳幣等外幣至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錢,均係伊於擔任告訴人丙○○情婦期間,告訴人丙○○心甘情願所給付之生活費,告訴人丙○○友人乙○○於九十四年間即已將伊已結婚一事告知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早已明瞭伊所生之小孩,並非告訴人丙○○之骨肉,絕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如此大筆之養育費,告訴人丙○○所指訴內容並非事實,伊從未施用任何詐術向告訴人丙○○騙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係因被告己○○謊稱經醫師診斷罹患血癌,需

至大陸地區尋找基因配對,進行骨髓移植手術,否則性命不保,被告己○○父親罹患重症,需進行心臟、肝臟移植手術,被告己○○母親罹患心臟病,亦需大筆醫療費等語,因而認為被告己○○確實罹患血癌,需至大陸地區進行骨髓移植手術,否則無法痊癒,被告己○○父母亦罹患重症,亟需大筆醫療費用進行治療,始得維持生命,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丙○○帳戶匯款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共計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款項至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己○○帳戶及上海市招商銀行外灘分行己○○帳戶,並簽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丙○○帳戶共計九百四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予己○○承兌提領,被告己○○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又向告訴人丙○○表示已為告訴人丙○○產下一對雙胞胎兒子,二度帶一名男嬰至阿格公司與告訴人丙○○會面,佯稱伊與告訴人丙○○所生雙胞胎兒子係由不同奶媽照顧,不易湊合時間,故每次只能帶一個兒子與告訴人丙○○會面,且要求告訴人丙○○應儘速將該對雙胞胎兄弟遷入告訴人丙○○和平東路戶籍內,告訴人丙○○因此確信被告己○○已為其產下一對雙胞胎兒子,除按陳家姓名排行,將該對雙胞胎兄弟取名為「陳弘材」、「陳弘海」外,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丙○○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至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己○○帳戶,簽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丙○○帳戶共計七千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予己○○承兌提領,告訴人丙○○並透過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丙○○帳戶分別轉匯如附表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不等金額之加拿大幣、美金、英鎊、澳幣及新臺幣至上海市招商銀行外灘分行己○○帳戶及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己○○帳戶,作為「陳弘材」、「陳弘海」雙胞胎兄弟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己○○復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向丙○○謊稱伊兄長原本在國立政治大學唸書,後取得獎學金前往美國哈佛大學繼續攻讀博士,其兄長取得學位後,國立政治大學要求其兄長立即返台服務,其兄長不願意,國立政治大學要求其兄長立即賠償留學費用一千六百萬元,否則會對其兄長限制出境等語,告訴人丙○○因而誤認被告己○○之兄長如不支付賠償金一千六百萬元,將遭限制出境,遂自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丙○○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共計一千六百零二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己○○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三六○至三六七頁),告訴人丙○○與被告己○○素無仇怨,其證詞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參以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間與被告己○○認識交往後,迄九十六年九月為止,每月均按時支付六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己○○,其認上揭六萬元生活費用,係其因與被告己○○交往會面,理應負擔之款項,並不屬於被告己○○詐騙範圍,故就該部份並未提出詐欺告訴(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㈡第十二頁),堪認告訴人丙○○與被告己○○間應有相當之感情基礎,告訴人丙○○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己○○之必要,並有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丙○○帳戶匯款確認單(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三一至五十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五一頁)、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金建字第○九六○○○四九三號函附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等資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五三至一二六頁)、花旗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企控字第一二○七號函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一二七至二一六頁)、花旗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六)私銀字第一二二八號函附丙○○帳戶交易明細暨支票影本(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二一八至三六五頁)、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華南勢字第○九六○○一七一號函附被告己○○帳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三六七至三九○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九五一八號函附被告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三九一至四一三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一○○九九號函附被告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四一五至四二一頁)、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華南勢字第○九六○○一七八號函附被告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四三七至四五九頁)及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三八七至四一五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己○○復坦承伊確實有收取告訴人丙○○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堪認告訴人丙○○所為上揭指訴,應堪採信。

㈡被告己○○雖辯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錢,均係伊擔任

告訴人丙○○情婦期間,告訴人丙○○心甘情願給付之生活費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會計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

告己○○自九十年間起即固定於每週一、三、四上午前往阿格公司與告訴人丙○○會面,告訴人丙○○經常指示丁○○匯款予被告己○○,金額有大有小,伊曾詢問告訴人丙○○為何經常匯款予被告己○○,告訴人丙○○表示被告己○○罹患血癌,需至大陸進行骨髓移植手術,被告己○○之母親也生重病,被告己○○之父親則需進行心臟、肝臟移植手術,需要大筆醫療費,上揭匯款均係救命錢,不可以不給,被告己○○兄長在美國哈佛大學留學,也需大筆費用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九、二九○、二九六頁),經核與告訴人丙○○指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供被告己○○及其父母治療之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則係給付予被告己○○兄長賠償留學違約金一千六百萬元等情相符,參以本件告訴人丙○○係因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由丁○○陪同前往告訴人丙○○住處,要求告訴人丙○○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十二所示匯款單上簽名確認匯款,為告訴人丙○○妻子黃純媛察覺有異,告訴人丙○○向妻子黃純媛及女兒戊○○坦承與被告己○○交往多年,被告己○○已為伊產下一對雙胞胎兄弟「陳弘材」、「陳弘海」並已遷入陳家戶籍,戊○○事後查證陳家戶籍登記資料內並無「陳弘材」、「陳弘海」二人,被告己○○從未在臺灣大學醫學院就讀,且早已與被告甲○○結婚並生有一子范鼎等情,告訴人丙○○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二○七頁),堪認告訴人丙○○於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己○○之當時,尚未察覺被告己○○係捏造不實身分資料與伊進行交往,並藉機向伊詐騙大筆款項,且由被告己○○每週固定前往阿格公司與告訴人丙○○幽會二至三次,告訴人丙○○於被告己○○前來時並未刻意支開丁○○,反而經常指示丁○○電匯大筆款項予被告己○○等情可得知,告訴人丙○○顯然從未刻意對丁○○隱瞞其與被告己○○間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如上揭款項係告訴人丙○○給付予被告己○○之生活費用,告訴人丙○○大可於丁○○詢問時直接坦陳一切或斷然拒絕回答任何問題,焉有捏造事實,向丁○○謊稱上揭費用係伊一定要給的救命錢或留學違約金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給付予被告己○○及其父母進行治療之救命錢,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則係給付予被告己○○兄長賠償留學違約費用等情,並非虛妄;被告己○○從未罹患血癌,其父母親亦無因罹患重病,需進行心臟、肝臟移植手術,其兄長亦無在美國大學哈佛大學留學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屬實,竟向告訴人丙○○謊稱自身罹患血癌需進行骨髓移植、父母罹患重病、哥哥需賠償留學違約金等情,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給付予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己○○,被告己○○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其所為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⒉被告己○○係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男嬰,該名男

嬰係與被告甲○○所生,取名范鼎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並有甲○○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五之一、第二八五之二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會計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在被告己○○懷孕時問被告己○○肚中胎兒是男是女,被告己○○表示原是懷三胞胎,經進行減胎手術後,剩下雙胞胎,兩個都是男的,告訴人丙○○亦曾表示養育雙胞胎費用特別龐大,請保母、喝奶粉、打預防針等等需要花費很多金錢,九十五年初伊有看到告訴人丙○○將戶口名簿交給被告己○○,伊詢問告訴人丙○○是否要幫小孩辦戶口,告訴人丙○○表示小孩戶口很難辦,因為是「父不詳」,被己○○曾帶小孩到阿格公司給告訴人丙○○看,一共去過二次,每次只帶一個小孩,第一次被告己○○向伊表示不方便一次帶二個小孩來,另一個給保母帶,這次先帶大的來,被告己○○第二次帶小孩來阿格公司時,也是帶一個小孩,並表示這次帶的是小的,伊表示兩個小孩很像,被告己○○答稱是因為雙胞胎的緣故,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伊看到被告己○○帶一個小孩在永和太平洋百貨公司遊戲區玩耍,伊上前打招呼,詢問另一個小孩在哪,被告己○○表示另一個小孩在保母處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三至二九七頁),經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己○○佯稱已為伊產下一對雙胞胎兒子,並以該對雙胞胎係由不同奶媽照顧,不易湊合時間,故每次只帶一個兒子至阿格公司予伊會面,且要求伊應將該對雙胞胎遷入伊戶籍內,導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對雙胞胎係伊親生骨肉,除取名為「陳弘材」、「陳弘海」外,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己○○作為養育該對雙胞胎兄弟之費用等情相符。被告雖辯稱伊僅帶一個小孩前往阿格公司給告訴人丙○○看,然從未向告訴人丙○○表小孩係與告訴人所生,復未向告訴人丙○○索討養育費,告訴人早已得知伊已婚,絕無可能誤認該名男嬰係告訴人丙○○之小孩,上揭款項均係告訴人丙○○罹患性病後,欲與伊繼續維持交往關係而給付之生活費云云;惟查,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僅生下一男嬰,取名范鼎,且該男嬰係被告己○○與夫婿被告甲○○所生,並非告訴人丙○○之親生骨肉,已如前述,如被告己○○非以其為告訴人丙○○生下雙胞胎兒子之理由索討養育費,何以其一再向告訴人丙○○及丁○○謊稱已生下一對雙胞胎,並要求告訴人丙○○應儘速將該對雙胞胎遷入陳家戶籍,甚且故弄玄虛,編造「該對雙胞胎係由不同奶媽照顧,不易湊合時間」之理由,每次僅帶一個兒子至阿格公司予告訴人丙○○會面?如此大費周章,顯係欲使告訴人丙○○誤信被告己○○確實已為其產下一對雙胞胎兒子,以便索討大筆金錢;又告訴人倘非誤信該對雙胞胎男嬰係被告己○○與其所生,應由其負擔全部養育費用,焉有可能按家中姓名排行,將該對雙胞胎兄弟取名為「陳弘材」、「陳弘海」,並將如附表二所示鉅額款項轉匯予被告己○○?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年間伊在阿格公司第一次見到被告己○○,當時告訴人丙○○介紹被告己○○為「林小姐」,九十六年五月間告訴人丙○○打電予伊表示「林小姐」有稅務問題要請教,請伊幫忙,伊之後與被告己○○會面,在解釋稅務過程中,被告己○○才透露早已與被告甲○○結婚,並央求伊絕對不能將此事透露予告訴人丙○○,伊不願牽扯涉入他人感情隱私,故未將被告己○○已結婚一事告知告訴人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三六九頁),堪認被告己○○辯稱告訴人丙○○友人乙○○於九十四年間即已將伊已結婚一事告知告訴人丙○○云云,並非事實;另本院向啟誠聯合診所所調閱告訴人丙○○之病歷,僅記載告訴人丙○○曾罹患面關節症候群、梨狀肌症候群、腰椎骨折、過敏性皮膚炎等病症,並無任何性病之相關病史記載,有啟誠聯合診所門診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足認被告己○○辯稱告訴人丙○○係因罹患性病,為與伊繼續維持交往關係,始承諾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付予伊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己○○以為告訴人丙○○產下雙胞胎為榥,向告訴人丙○○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確有為上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犯行,因其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因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之法律,對被告己○○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而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己○○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己○○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己○○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係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男嬰後,始以其為告訴人丙○○產下一對雙胞胎男嬰為由,向告訴人丙○○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養育費,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期間多次匯款行為,均因誤認被告己○○已為其產下一對雙胞胎男嬰而為給付,是告訴人丙○○雖有多次給付行為,然係出於被告己○○一次詐騙行為,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期間雖有四次給付現款行為,均因其誤認被告己○○之兄長需賠償留學違約金而為給付,是告訴人丙○○雖有多次給付行為,然被告己○○僅有一次詐騙行為,亦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己○○所為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己○○所為上揭犯行,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詐欺罪(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七頁反面),惟按「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既以詐術使告訴人丙○○將上揭財物交付,依前揭說明,即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詐欺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準詐欺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己○○捏造身分資料與告訴人丙○○進行不

正常之男女交往,見告訴人丙○○經濟條件優渥,且對伊寵愛有加,十分信賴,有機可趁,竟以上述手段向告訴人丙○○詐騙金錢,所詐取金錢數額龐大,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己○○所有,然客觀上

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詐騙告訴人丙○○所使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年間,以想買房子需要現金為由,要求告訴人丙○○提供現金予其購買一間價值約六百萬元之房子,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自行由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丙○○帳戶提領六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己○○,被告己○○事後騙稱已使用該六百萬元,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己○○於九十年間曾以購買房屋為

由,向伊索討六百萬元,由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丙○○帳戶提領六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己○○,事後察覺被告己○○並未將該筆現金用於購屋等語,惟經被告己○○否認,辯稱告訴人丙○○並未於九十年間自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丙○○帳戶提領六百萬元現金交予伊購屋,告訴人丙○○僅建議伊可以將告訴人丙○○所給之生活費用於購屋置產等語。經查,依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金建字第○九六○○○四九○三號函附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丙○○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六三至六七頁),該帳戶於九十年間並無任何提領六百萬元現款之相關紀錄,告訴人丙○○復無法提出任何交付六百萬元現款予被告己○○之相關證明,是其指訴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為上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為被告己○○之現任丈夫,明知自己及被告己○○均無任何工作、收入,被告己○○不可能會有如附表所載之龐大存款,竟基於幫助被告己○○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如附表所示帳戶供被告己○○詐騙告訴人使用,並依被告己○○之指示,陪同前往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幫助被告己○○填寫提款單、存款單、匯款單俾將所詐騙告訴人之款項,辦理提、存及匯款手續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甲○○基於幫助被告己○○犯詐欺罪及準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分擔犯行之實施,因認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戊○○、丁○○之證詞、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存摺、提款卡、匯款單、對帳單等資料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己○○美蓉,結婚當時伊在日本料理店工作,被告己○○於000年0月0日生下二人之子范鼎後,伊便在家中負責照顧小孩,被告己○○在結婚前即已結識告訴人丙○○,伊並不清楚其二人間關係,因被告己○○表示她在告訴人丙○○所開設阿格公司從事投資理財工作,告訴人丙○○因為同鄉關係,對她特別照顧,被告己○○投資的第一筆本錢,是由告訴人丙○○代墊,阿格公司的股東都是上市公司大老闆,交遊廣闊、消息靈通,依據他們所提供的消息做投資,通常都會賺大錢,且被告己○○在每週一、三、四早上都會固定前往阿格公司上班,伊因此確信被告己○○確實有在阿格公司從事投資理財工作,被告己○○表示她拿回來的支票都是從事投資所賺取之款項,扣除相關稅金後,由告訴人丙○○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予被告己○○,伊當時認為被告己○○拿回來的支票都是從事投資理財之合法獲利,故經常陪同被告己○○到銀行辦理軋票、匯款,被告己○○後經銀行小姐轉告,得知國人銀行存款利息只扣稅百分之十,外國人則要扣稅百分之二十,因被告己○○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遂商請伊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己○○辦理支票承兌、匯款等相關事務,伊當時係認為被告己○○所取得之款項均係正當合法投資所得,且被告己○○係伊妻子,與伊共同生活並養育一子,不疑有他,便將伊所開設中國信託中和分行甲○○帳戶、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甲○○帳戶、國泰世華雙和分行甲○○帳戶交付予被告己○○使用,以便節省稅金,事實上伊從未見過告訴人丙○○,如何對被告丙○○施用詐術?伊對於被告己○○詐騙告訴人丙○○一節並不知情,主觀上係認定被告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被告己○○從事投資理財合法所得,始依被告己○○之指示,將各該支票軋入伊所開設上揭帳戶,再依被告己○○指示進行轉帳或購買基金,伊主觀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證人丁○○證稱伊曾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到阿格公司去搬運被告己○○所購買之布匹,伊並曾向丁○○自我介紹姓「范」,且邀丁○○一起去打羽毛球等語,如伊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己○○在該公司詐騙告訴人丙○○,絕無可能為節省區區數千元之搬運費用,甘冒身分曝光之危險,親自前往阿格公司搬運布匹並與丁○○交談,綜上可知伊與被告己○○間絕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者,本件告訴人丙○○匯予被告己○○之金錢超過五億,絕大部分金錢均由告訴人丙○○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直接匯入被告己○○之花旗銀行新加坡行帳戶,伊從不知情亦無經手,告訴人丙○○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支票透過中國信託中和分行甲○○帳戶承兌之數額,總計約八百五十萬,所佔比例不高,況伊係因認定上揭款項為被告己○○投資賺得,為節省稅金,始依被告己○○指示將支票軋入伊帳戶承兌,伊於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僅因伊與被告己○○係夫妻,即遽認伊與被告己○○共同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己○○結婚,有臺

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中縣中戶字第○九七○○○三二四五號函附被告己○○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至一七三頁),然而被告己○○早於八十九年間,即經他人介紹與告訴人丙○○認識交往,且告訴人丙○○係因被告己○○以伊罹患血癌,父母親均生重病,需大筆醫藥費進行治療,兄長需支付留學違約賠償金、伊為告訴人丙○○生下雙胞胎男嬰等不實謊言進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己○○,告訴人丙○○於案發前從未見過被告甲○○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六五、三六六頁),另被告己○○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甲○○結婚前即已結識告訴人丙○○,告訴人丙○○要求伊擔任其情婦,承諾每月會支付伊九萬元生活費,伊與被告甲○○結婚後,並不敢讓被告甲○○知道伊與告訴人丙○○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伊與告訴人丙○○原先每週在羅沙賓館會面二次,之後改在阿格公司會面,每週見面三次,固定在每週一、三、四早上九時許至十二時許,伊均向被告甲○○表示去投資公司上班,故被告甲○○從未起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三二四、三二五頁),被告己○○既於與被告甲○○結婚前即已認識告訴人丙○○,且係固定每週一、三、四上午前往阿格公司與告訴人丙○○會面,並向被告甲○○表示是去投資公司上班,告訴人丙○○後證稱伊於案發前從未見過被告甲○○,綜上堪認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己○○一人向告訴人丙○○索討,與伊無關,伊未曾參與,亦不知情等情應屬可採。

㈡被告甲○○坦承確實有將伊所開設中國信託中和分行甲○○

帳戶、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甲○○帳戶、國泰世華雙和分行甲○○帳戶交付予被告己○○使用,且依被告己○○之指示,將各該支票軋入伊所開設上揭帳戶,進行轉帳或購買基金等情不諱,且告訴人丙○○所簽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丙○○帳戶之支票,確實有共計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透過中國信託中和分行甲○○帳戶承兌提領(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有花旗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企控字第一二○七號函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一二七至二一六頁)、花旗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六)私銀字第一二二八號函附丙○○帳戶交易明細暨支票影本(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二一八至三六五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一○○九九號函附被告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一號卷㈠第四一五至四二一頁)等資料附卷足憑,然查上揭支票均係無記名支票,無須透過特定帳戶始得承兌提領,且被告己○○之詐欺犯行早於告訴人丙○○轉匯款項或交付支票、現款之時即已完成,縱被告甲○○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被告己○○使用,或依被告己○○指示辦理支票承兌、轉匯款項,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可言。

㈢再查,被告己○○與被告甲○○結婚後,仍固定於每週一、

三、四上午前往阿格公司與告訴人丙○○會面,並向被告甲○○表示係前往投資公司上班,老闆是其同鄉,對被告己○○很好云云,以避免被告甲○○起疑,被告己○○原先係將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存在自己帳戶內,因銀行櫃臺小姐表示,外國人帳戶存款利息需扣稅百分之二十,本國人帳戶只需扣稅百分之十,故徵得被告甲○○之同意,使用被告甲○○帳戶承兌支票,被告己○○亦經常指示被告甲○○進行轉帳、提款等事務,被告甲○○起初對被告己○○手中有如此大筆金額進出有所懷疑,然經被告己○○一再表示阿格公司係由幾名上市公司老闆共同投資設立,渠等交遊廣闊、消息靈通,依據他們所提供的消息做投資,通常都會賺大錢,上揭金額均係伊與阿格公司老闆共同投資所賺取等語,且被告甲○○如欲再深究其他投資細節,即遭被告己○○以被告甲○○是否企圖掌控其所賺取金錢等理由制止,並與被告甲○○大肆爭吵,被告甲○○因此未敢繼續追問相關細節等情,業據被告己○○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具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三二四、三二五頁),堪認被告甲○○所辯稱伊確信被告己○○確實有在阿格公司從事投資理財工作,被告己○○拿回來的支票都是從事投資所賺取之款項,且為節省稅金,始同意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己○○使用一節,應屬可採;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曾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到阿格公司去搬運被告己○○所購買之布匹,被告甲○○曾向丁○○自我介紹姓「范」,且邀丁○○一起去打羽毛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被告甲○○如於九十三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己○○在該公司詐騙告訴人丙○○,理應僱請他人前處搬運布匹,以避免身分曝光導致詐欺事跡敗露,焉有可能為節省區區數千元之搬運費用,親自前往阿格公司搬運布匹並與丁○○交談,甚且落落大方向丁○○自我介紹姓「范」,並邀請丁○○有空可一起去打羽毛球,是被告甲○○辯稱伊就被告己○○所為上揭詐欺犯行均不知情,尚非不能採信;況被告甲○○與被告己○○係合法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被告甲○○為節省稅金,提供己有帳戶供被告己○○使用,並協助被告己○○處理承兌支票、轉匯等相關事務,衡情亦與一般夫妻因同財共居,相互協助處理承兌支票或彼此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等事務相符,綜上實難遽此推論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主觀上有為遂行詐欺取財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與被告己○○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