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邀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身分證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於民國94年3 月28日據以變更登記為設在臺北市○○區○○路1 段11號4 樓之建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建博公司於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自94年3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明知建博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晶綻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申報進項退抵使用,而幫助該晶綻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郭淑芬、郭仲凱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郭淑芬、郭仲凱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擔任建博公司之負責人,伊記得93年間身分證件有在雲林地區遺失過,但隔天就去申請身分證件補發,伊不知道自己會被登記為建博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94年3 月28日起登記為建博公司董事、負責人
。而建博公司於94年3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建博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等情,此有博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擔任建博公司負責人期間,建博公司確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暨已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記得93年間身分證件有在雲林
地區遺失過,但隔天就去申請身分證件補發,伊不知道自己會被登記為建博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1 、2 年前,伊喝酒後,口袋內證
件、金融帳戶掉了,是在萬華掉的,就這次一起掉的。(問之前不是說在松山掉的?)在萬華掉的是舊的,在松山掉的是新的。補發證件後沒有再掉過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審理中改稱:伊記得伊剛滿20歲時來臺北找阿伯,喝了酒以後,證件都不見。伊身分證曾經遺失過2 次,另1 次是93年間,在雲林工地遺失,有去報案,且隔天有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2 頁),是被告就如何遺失其國民身分證件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⑵又被告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於86年11月21日初領後、曾於90年
8 月21日補領、92年12月1 日換領、94年3 月1 日換領、94年9 月7 日補領、95年4 月7 日再換領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建博公司於94年3 月16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所檢附國民身分證件(95年度偵字第13102 號偵查卷第34頁),除該照片人之髮型、臉型、面部特徵,均與在庭之被告容貌、神韻相符合外,參以該證件註明係於94年3 月1 日換發,與前揭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件換、補紀錄相符吻合,堪認建博公司於94年3 月16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所檢附國民身分證件應為被告於94年3 月1 日所換領、使用之正本無誤,被告辯稱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非屬本人所有(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
3 頁),已不可信實。而被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曾在93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時間或補領情形,前後並不一致,已如前所述,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此部分辯稱與前揭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顯示被告國民身分證之換、補領經過,亦明顯不符。再徵諸被告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甫於94年3 月1 日換領後,隨即於94年3 月16日供作建博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使用之情,足認被告所為辯解,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未為足取,是建博公司於94年3 月16日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時所檢附新公司負責人身分證應係被告所提供。
⑶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朋友介紹認識丙○○
,然後再至建博公司擔任負責人。但伊說的丙○○並不是被告。伊說的丙○○有留鬍子,瘦瘦的,身高大概175 公分左右,比自己高,伊是170 公分。伊不知道股東同意書上丙○○名字是何人簽署,當初是自己先簽名後就交給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而證人乙○○為被告擔任建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之公司負責人,有前開建博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在卷足憑,佐以本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東同意書與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丙○○」之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為,如後所述,足見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後,係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負責辦理公司負責人事宜,並於94年3 月28日據以變更被告為建博公司之負責人,甚為明確。
㈢而徵諸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得到關係人之應允下,
取得其相關身分證件後,以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行為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而以被告年屆20餘歲,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精神狀況良好,可確切回答問題(見本院準備、審判筆錄),另被告對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非熟識故舊,佐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而建博公司確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如前所述,是被告自當知悉該名人士係利用建博公司充作犯罪工具等情,,其猶交付己身所有身分證予該名人士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顯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屬共同正犯關係,堪予認定。
㈣至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卷內94年3 月16日
建博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丙○○」之簽名、94年3 年25日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丙○○」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丙○○」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經鑑定結果2 者雖不相符,有該局97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077492號鑑定書附卷(本院卷附)可佐,然被告提供己身國民身分證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後,由該人士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書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尚屬合理,實難僅以該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丙○○」之署押,皆非被告所親簽,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
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為建博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關於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以及其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論處,並各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間以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與他人,而以此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共計達3,325,
867 元,金額甚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31日以甲○大偵光緝字第459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6年9 月4日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3102 號偵查卷第133 頁、96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交如附表所示二所示公司,充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並持持以申報充當進項扣抵,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建博公司於94年2 月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並使如附表二所示大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雖有證人郭淑芬、郭仲凱之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13102 號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及上開建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可稽,惟被告係自94年3 月28日起始擔任建博公司負責人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如附表二所示均在93年2 月間陸續開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顯然係被告擔任建博公司負責人之前之人所填製無誤,要難認與被告有關聯。此外,遍查全卷附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94年3 月28日之前建博公司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需對建博公司於94年2 月間所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負責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依起訴意旨所載係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日修正公佈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建博公司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小計:新臺幣(元) ││ │不實發票所填│ │ │臺幣(元) │額新臺幣 (├──────┬───────┤│ │載之公司名稱│ │ │ │元) │發票金額 │ 逃漏營業稅額│├──┼──────┼──────┼────┼─────┼─────┼──────┼───────┤│一 │晶綻實業有限│EU00000000 │94年3月 │ 7,570,000│ 378,500│ 47,227,713│ 2,361,386││ │公司 ├──────┤ ├─────┼─────┤ │ ││ │ │EU00000000 │ │ 2,247,876│ 112,394│ │ ││ │ ├──────┤ ├─────┼─────┤ │ ││ │ │EU00000000 │ │ 1,457,500│ 72,875│ │ ││ │ ├──────┤ ├─────┼─────┤ │ ││ │ │EU00000000 │ │ 852,200│ 42,610│ │ ││ │ ├──────┤ ├─────┼─────┤ │ ││ │ │EU00000000 │ │ 3,040,040│ 152,002│ │ ││ │ ├──────┤ ├─────┼─────┤ │ ││ │ │EU00000000 │ │ 4,359,500│ 217,975│ │ ││ │ ├──────┤ ├─────┼─────┤ │ ││ │ │EU00000000 │ │ 1,022,460│ 51,123│ │ ││ │ ├──────┤ ├─────┼─────┤ │ ││ │ │EU00000000 │ │ 3,670,376│ 183,519│ │ ││ │ ├──────┤ ├─────┼─────┤ │ ││ │ │EU00000000 │ │ 1,296,062│ 64,803│ │ ││ │ ├──────┤ ├─────┼─────┤ │ ││ │ │EU00000000 │ │ 5,839,566│ 291,978│ │ ││ │ ├──────┼────┼─────┼─────┤ │ ││ │ │EU00000000 │94年4月 │ 4,004,900│ 200,245│ │ ││ │ ├──────┤ ├─────┼─────┤ │ ││ │ │EU00000000 │ │ 1,380,000│ 69,000│ │ ││ │ ├──────┤ ├─────┼─────┤ │ ││ │ │EU00000000 │ │ 1,050,000│ 52,500│ │ ││ │ ├──────┤ ├─────┼─────┤ │ ││ │ │EU00000000 │ │ 1,756,000│ 87,800│ │ ││ │ ├──────┤ ├─────┼─────┤ │ ││ │ │EU00000000 │ │ 1,110,000│ 55,500│ │ ││ │ ├──────┤ ├─────┼─────┤ │ ││ │ │EU00000000 │ │ 2,140,000│ 107,000│ │ ││ │ ├──────┤ ├─────┼─────┤ │ ││ │ │EU00000000 │ │ 1,773,900│ 88,695│ │ ││ │ ├──────┤ ├─────┼─────┤ │ ││ │ │EU00000000 │ │ 833,333│ 41,667│ │ ││ │ ├──────┤ ├─────┼─────┤ │ ││ │ │EU00000000 │ │ 1,050,000│ 52,500│ │ ││ │ ├──────┤ ├─────┼─────┤ │ ││ │ │EU00000000 │ │ 774,000│ 38,700│ │ │├──┼──────┼──────┼────┼─────┼─────┼──────┼───────┤│二 │韋凱工程有限│EU00000000 │94年3月 │ 3,827,429│ 191,371│ 19,289,623│ 964,481││ │公司 ├──────┤ ├─────┼─────┤ │ ││ │ │EU00000000 │ │ 500,000│ 25,000│ │ ││ │ ├──────┤ ├─────┼─────┤ │ ││ │ │EU00000000 │ │ 940,000│ 47,000│ │ ││ │ ├──────┤ ├─────┼─────┤ │ ││ │ │EU00000000 │ │ 800,000│ 40,000│ │ ││ │ ├──────┤ ├─────┼─────┤ │ ││ │ │EU00000000 │ │ 800,000│ 40,000│ │ ││ │ ├──────┼────┼─────┼─────┤ │ ││ │ │EU00000000 │94年4月 │ 2,571,429│ 128,571│ │ ││ │ ├──────┤ ├─────┼─────┤ │ ││ │ │EU00000000 │ │ 977,035│ 48,852│ │ ││ │ ├──────┤ ├─────┼─────┤ │ ││ │ │EU00000000 │ │ 1,108,069│ 55,403│ │ ││ │ ├──────┤ ├─────┼─────┤ │ ││ │ │EU00000000 │ │ 840,000│ 42,000│ │ ││ │ ├──────┤ ├─────┼─────┤ │ ││ │ │EU00000000 │ │ 500,000│ 25,000│ │ ││ │ ├──────┤ ├─────┼─────┤ │ ││ │ │EU00000000 │ │ 1,160,560│ 58,028│ │ ││ │ ├──────┤ ├─────┼─────┤ │ ││ │ │EU00000000 │ │ 350,000│ 17,500│ │ ││ │ ├──────┤ ├─────┼─────┤ │ ││ │ │EU00000000 │ │ 785,714│ 39,286│ │ ││ │ ├──────┤ ├─────┼─────┤ │ ││ │ │EU00000000 │ │ 150,704│ 7,535│ │ ││ │ ├──────┤ ├─────┼─────┤ │ ││ │ │EU00000000 │ │ 1,077,391│ 53,870│ │ ││ │ ├──────┤ ├─────┼─────┤ │ ││ │ │EU00000000 │ │ 2,001,292│ 100,065│ │ ││ │ ├──────┤ ├─────┼─────┤ │ ││ │ │EU00000000 │ │ 900,000│ 45,000│ │ │├──┴──────┴──────┴────┴─────┴─────┼──────┼───────┤│ 總 計 │ 66,517,336│ 3,325,867│└─────────────────────────────────┴──────┴───────┘
附表二┌──┬──────┬──────┬────┬─────┬─────┬──────────────┐│編號│建博公司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小計:新臺幣(元) ││ │不實發票所填│ │ │臺幣(元) │額新臺幣 (├──────┬───────┤│ │載之公司名稱│ │ │ │元) │發票金額 │ 逃漏營業稅額│├──┼──────┼──────┼────┼─────┼─────┼──────┼───────┤│ 一 │大安不動產仲│DU00000000 │94年1月 │ 700,000│ 35,000│ 2,700,000│ 135,000││ │介經紀有限公├──────┤ ├─────┼─────┤ │ ││ │司 │DU00000000 │ │ 300,000│ 15,000│ │ ││ │ ├──────┼────┼─────┼─────┤ │ ││ │ │DU00000000 │94年2月 │ 300,000│ 15,000│ │ ││ │ ├──────┤ ├─────┼─────┤ │ ││ │ │DU00000000 │ │ 300,000│ 15,000│ │ ││ │ ├──────┤ ├─────┼─────┤ │ ││ │ │DU00000000 │ │ 800,000│ 40,000│ │ ││ │ ├──────┤ ├─────┼─────┤ │ ││ │ │DU00000000 │ │ 300,000│ 15,000│ │ │├──┼──────┼──────┼────┼─────┼─────┼──────┼───────┤│二 │晶綻實業有限│DU00000000 │94年1月 │ 1,470,000│ 73,500│ 26,566,125│ 1,328,304││ │公司 ├──────┤ ├─────┼─────┤ │ ││ │ │DU00000000 │ │ 4,439,947│ 221,997│ │ ││ │ ├──────┤ ├─────┼─────┤ │ ││ │ │DU00000000 │ │ 3,543,385│ 177,169│ │ ││ │ ├──────┤ ├─────┼─────┤ │ ││ │ │DU00000000 │ │ 850,836│ 42,541│ │ ││ │ ├──────┤ ├─────┼─────┤ │ ││ │ │DU00000000 │ │ 6,963,439│ 348,171│ │ ││ │ ├──────┤ ├─────┼─────┤ │ ││ │ │DU00000000 │ │ 3,000,666│ 150,033│ │ ││ │ ├──────┼────┼─────┼─────┤ │ ││ │ │DU00000000 │94年2月 │ 1,670,900│ 83,545│ │ ││ │ ├──────┤ ├─────┼─────┤ │ ││ │ │DU00000000 │ │ 1,580,952│ 79,048│ │ ││ │ ├──────┤ ├─────┼─────┤ │ ││ │ │DU00000000 │ │ 2,610,000│ 130,500│ │ ││ │ ├──────┤ ├─────┼─────┤ │ ││ │ │DU00000000 │ │ 100,000│ 5,000│ │ ││ │ ├──────┤ ├─────┼─────┤ │ ││ │ │DU00000000 │ │ 336,000│ 16,800│ │ │├──┼──────┼──────┼────┼─────┼─────┼──────┼───────┤│三 │韋凱工程有限│DU00000000 │94年1月 │ 2,044,000│ 102,200│ 21,534,751│ 1,076,738││ │公司 ├──────┤ ├─────┼─────┤ │ ││ │ │DU00000000 │ │ 3,955,630│ 197,782│ │ ││ │ ├──────┤ ├─────┼─────┤ │ ││ │ │DU00000000 │ │ 285,720│ 14,286│ │ ││ │ ├──────┤ ├─────┼─────┤ │ ││ │ │DU00000000 │ │ 3,675,400│ 183,770│ │ ││ │ ├──────┤ ├─────┼─────┤ │ ││ │ │DU00000000 │ │ 2,905,000│ 145,250│ │ ││ │ ├──────┼────┼─────┼─────┤ │ ││ │ │DU00000000 │94年2月 │ 2,720,000│ 136,000│ │ ││ │ ├──────┤ ├─────┼─────┤ │ ││ │ │DU00000000 │ │ 2,461,300│ 123,065│ │ ││ │ ├──────┤ ├─────┼─────┤ │ ││ │ │DU00000000 │ │ 588,000│ 29,400│ │ ││ │ ├──────┤ ├─────┼─────┤ │ ││ │ │DU00000000 │ │ 861,606│ 43,080│ │ ││ │ ├──────┤ ├─────┼─────┤ │ ││ │ │DU00000000 │ │ 2,038,095│ 101,905│ │ │├──┼──────┼──────┼────┼─────┼─────┼──────┼───────┤│四 │赫北國際開發│DU00000000 │94年1月 │ 3,000,048│ 150,002│ 22,774,988│ 1,138,743││ │有限公司 ├──────┤ ├─────┼─────┤ │ ││ │ │DU00000000 │ │ 4,956,874│ 247,843│ │ ││ │ ├──────┤ ├─────┼─────┤ │ ││ │ │DU00000000 │ │ 5,308,690│ 265,434│ │ ││ │ ├──────┤ ├─────┼─────┤ │ ││ │ │DU00000000 │ │ 403,392│ 20,169│ │ ││ │ ├──────┤ ├─────┼─────┤ │ ││ │ │DU00000000 │ │ 950,003│ 47,499│ │ ││ │ ├──────┤ ├─────┼─────┤ │ ││ │ │DU00000000 │ │ 2,603,347│ 130,166│ │ ││ │ ├──────┤ ├─────┼─────┤ │ ││ │ │DU00000000 │ │ 851,390│ 42,569│ │ ││ │ ├──────┼────┼─────┼─────┤ │ ││ │ │DU00000000 │94年2月 │ 968,484│ 968,484│ │ ││ │ ├──────┤ ├─────┼─────┤ │ ││ │ │DU00000000 │ │ 3,532,760│ 3,532,760│ │ ││ │ ├──────┤ ├─────┼─────┤ │ ││ │ │DU00000000 │ │ 200,000│ 10,000│ │ │├──┴──────┴──────┴────┴─────┴─────┼──────┼───────┤│ 總 計 │ 73,575,864│ 3,678,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