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肆佰貳拾貳枚、公印文共貳拾玖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廖主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其原配偶己○○(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二人已於91年間離婚)與甲○○(現經本院另案通緝中)二人於88年8月間起,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興建臺北市○○○路「松山新城」二期重建國宅(下稱松山新城國宅)工程進度落後所產生之時間差,與申請承購之資格限制甚多,中籤率不高,以致有意購買國宅民眾不排斥另循非正式管道進行交易之投機心態,佯稱甲○○係自軍方退休之高層官員,透過其與軍方及臺北市政府之特殊管道,得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權利,復由己○○及甲○○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行人員刻製「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廖主二」印章各1枚,兩人再將上開印章分別蓋用於「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上,復由甲○○以剪貼影印之方式,複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處長郭瑤琪」公印文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之上,而偽造以「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處長郭瑤琪」名義出具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並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於其等所招攬之顧客,以此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出資委由己○○、甲○○為其等購買上開權利。嗣復推由己○○於89年8月間成立福金有限公司(下稱福金公司),雇用不知情之壬○○、寅○○、甲F○○、乙己○等人擔任業務員,為其接洽客戶,並指示其等以上開說詞並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於所招攬之客戶,以此詐術使購屋民眾陷於錯誤,出資委由己○○、甲○○為其等購買上開權利(此部份被害人姓名、受騙時間、被害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卯○○於89年5月間經己○○告知上情後,竟亦認為有利可圖,而於其經營福克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原有業務之餘,加入己○○、甲○○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亦以先佯稱甲○○得透過其特殊管道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建地違建戶、違占戶身分而取得優先承購資格者,交易其購屋權利,復行使己○○及甲○○偽造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以此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該附表所列數額之款項交付卯○○而受有損害。又己○○、甲○○及卯○○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時,分別行使如各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廖主二及國宅處。嗣至92年2月間,國宅處陸續將興建完成之松山新城國宅交屋予依程序申購之買受人,且己○○之福金公司並無銷售松山新城國宅之權限及特殊管道一事,亦因遭媒體揭發而引起購買者恐慌並上門追究後,己○○又以簽署保管條、開立本票之方式安撫客戶,隨後卯○○、己○○即伺機出國逃匿,上開承購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上進行大幅修正,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依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又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均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及證人在內,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表示不同意證人k○○、乙A○、王光榮、G○○、甲j○、甲X○、甲甲○、甲W○、張心芳、申○○、乙辰○、乙己○、甲f○○、乙亥○、郭陳桂、y○○、H○○、甲u○、甲G○、l○○、乙未○、甲i○、李如𤪻、甲辰○、甲天○、甲K○、甲O○、甲I○、甲z○、甲H○、郭鳳龍、乙乙○、I○○、Z○○、u○○、甲D○、謝玉里、甲寅○、甲e○、何可、乙E○、乙F○、f○○、m○○、甲n○、t○○、C○○、甲丑○、N○○、章建隆、甲V○、亥○○、乙M○、戌○○、簡碩俊、乙甲○、乙B○、天○○、乙丁○、c○○、乙K○、甲W○、張心芳、甲j○、甲X○、乙辰○、P○○、戊○○、E○○、甲庚○、甲癸○、崔佑英、未○○、甲S○、T○○、丙○○、L○○、癸○○、R○○、乙戊○、巳○○、乙壬○、甲X○、甲W○、壬○○、甲己○、鄧玉霞、寅○○(市調處筆錄部分)、甲F○○、廖主二、吳佳騰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市調處所陳述之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而上開證詞部分又無法律明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證人廖主二、王光榮、甲q○等人,均已另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2號甲○○涉嫌常業詐欺一案(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至本院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27-249頁),是其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另案被告甲○○係以被告身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為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例外得為證據範圍之內(該條係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之規定,是必須以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調查,始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另證人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傳聞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卯○○雖自承伊之前妻即案外人己○○於89年8月間成立福金有限公司,由己○○擔任負責人,伊則登記為股東,並由壬○○、寅○○、甲F○○、乙己○等人擔任業務員,以向客戶宣稱另案被告甲○○係國安局退休人員,可透過甲○○與軍方及臺北市政府之特殊關係,向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興建之松山新城國宅原建地違佔戶等優先承購戶取得購買權之方式,由福金公司與伊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交付之金錢等情,並坦承另案被告甲○○並非國安局退休人員,亦無其所謂之與軍方及臺北市政府之特殊關係,上開交付金錢之人並無法透過伊或福金公司向國宅處興建之松山新城國宅優先承購戶取得購買權之事實,且被告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之「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署名機關公印之公文書,與蓋有「總經理廖主二」、「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廖主二」印文之「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文、繳費證明書等私文書,均係另案被告甲○○以偽造之「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廖主二」印章、,及複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處長郭瑤琪」公印文所偽造而成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辯稱伊僅係介紹買賣,從中抽取傭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騙局,伊並非己○○、甲○○之共同正犯,對於伊名列福金公司股東之一、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均係偽造等事實,於當時均不知情,又另案被告甲○○並非國安局退休人員,亦不存在所謂與軍方及臺北市政府之特殊關係,因此根本無從透過福金公司向擁有松山新城國宅優先承購權之人交易其權利等事實,伊亦係事後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26頁)。
二、經查,被告為福克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福克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案外人己○○於89年8月間成立福金有限公司,被告則登記為股東之一,且被告、己○○、甲○○及福金公司員工均曾向客戶宣稱另案被告甲○○係國安局退休人員,可透過甲○○與軍方及臺北市政府之特殊關係,向國宅處興建之松山新城國宅原建地違占戶、違建戶等優先承購戶取得購買權,並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行使之「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署名機關公印之公文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文、繳費證明書等私文書,因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交付之金錢,而另案被告甲○○實際上並非國安局退休人員,亦無其所謂之與軍方及臺北市政府之特殊關係,上開公文書、私文書亦均係偽造而成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如上所述外,證人即曾任職福金公司之員工寅○○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己○○是伊之前的老闆,而己○○都叫伊等員工稱呼甲○○為董事長,己○○曾說甲○○是國安局的人,己○○的先生卯○○也有在賣松山新城國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4617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34-35頁),證人即原任職於福金公司之壬○○亦於本院證稱,福金公司的老闆是己○○,伊底薪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另松山新城國宅拆遷戶的案子推銷1件有15萬元的業績獎金,己○○有說廖主二是負責重建委員會,若親戚朋友、客人有需要,可以做權利的轉換,還有一個甲○○,己○○說他是公司的董事長,但是甲○○從來沒有在公司裡面辦公,己○○說甲○○是軍方退伍下來的高層,客戶如果有疑問而伊沒有辦法回答時,就把己○○給的重建委員會的公文、有哪些戶數是空戶可以選擇的門牌給客戶看,說因為松山新城國宅是軍方負責出地,國宅處負責蓋,而福金公司有認識重建委員會的廖主二及軍方那邊的甲○○,所以可以更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第78頁),此外,復有福金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福金公司廣告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緝1140號卷第2-4頁、市調處移送資料卷,下稱市調處卷,第6-6卷第187頁),及各被害人提出之「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及公文書(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卷可稽,堪可認屬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時即已證稱,伊於認識
己○○夫婦時,見他們夫婦被債務所困擾,又被地下錢莊所迫,伊見己○○夫妻生活還是沒有起色,而伊與己○○有男女朋友的超友誼關係,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伊才想出可以利用松山新城國宅案賺取不法所得,因為伊曾經當過松山新城國宅建案的主管,知道該建案因延宕必須重新發包,才會興起利用尚未完工的這個時間差,要己○○對外宣稱有管道可以取得國宅的購買權,吸引大眾出資購買,原本我們只是想對外販售幾戶,結果因為反應熱烈,己○○自己反而貪心而無法縮手,甚至還開設了福金公司對外專營前述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復參以案外人己○○已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自承,伊為福金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在福金公司成立前,伊即對外宣稱得以每戶35萬元之代價,向甲○○取得松山新城國宅之買權,伊則從中抽取9萬5000元之價差,嗣後福金公司成立後,則依產品坪數不同,分別收取60萬5000元、65萬5000元及75萬5000元,另加購車位者尚須支付定金7萬元,交給甲○○之金額,則改為每戶35萬5000元,伊及福金公司先後經手258戶等語(見偵卷三第15-17頁),衡以案外人己○○既稱甲○○僅為國安局之退休人員(見偵卷三第15頁),竟能陸續以不合承購程序與過為低廉之價格,陸續提供與其職權毫不相關之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達258戶,以上開己○○所定售價計算,其總價值超過1億5000萬元,縱算扣除上繳甲○○之款項,己○○尚得從中獲取數千萬元之暴利,其不合理之處顯然易見。且己○○僅曾於貿易公司、進口音響公司、咖啡廳及廣播公司任職等情,業經其自承無誤(見偵三卷第14頁),全然無經營房地產代銷業務之經驗,竟僅憑甲○○一面之詞,在不曾接觸過任何甲○○所謂「高層」,又完全缺乏正式產權或授權文件作為基礎之情況下,仍大張旗鼓籌設公司,雇用壬○○、寅○○、甲F○○、乙己○等人擔任業務員,期間經手近億元款項,獲利數千萬元,由拮据之經濟環境遽然轉為享有購置賓士汽車、供女兒至國外求學、存款近千萬元之優渥生活(見偵卷三第19頁),並於事發經市調處約談後隨即走避美國藏匿,顯然案外人己○○確於開設福金公司前,即已與甲○○共同謀議本件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方式。是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就伊所知,伊與己○○均參與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並非無據。因此,案外人己○○具備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甲○○共同基於犯前揭罪名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詐取向其購買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民眾之金錢(姓名、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自承,伊與案外人己○○於87年間分居,至91年
中秋節前後始離婚,期間因為小孩及賣國宅的關係,還是有聯繫,常常在一起,伊與己○○感情雖不好,但也沒有反目成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反面、卷三第135-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合夥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己○○當時係分居狀態,算是常見面,但沒有每天見面,兩人相處的狀態不會很僵,小孩都是己○○照顧,他們每個禮拜都會一起去一個小廟拜拜及聚會,因為己○○是那個廟的主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所顯示之被告與己○○相處狀態相符;證人即原任職被告所開設福克斯公司員工甲S○亦證稱,伊於福克斯公司任職期間,被告還在婚姻中,但被告常常住在公司,在表面上二人互動不錯,還有一個兒子,但實情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己○○雖處於分居之婚姻狀態,惟兩人間尚存有情誼,並無仇恨,且被告原已從事穩定之美髮工作,並於桃園新光三越百貨設櫃販售化妝品等情,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案外人己○○實無於明知上開銷售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一事均屬虛構之情況下,蓄意欺瞞被告誆稱確有其事,以陷被告於其事業大有起步之際遭受刑事追訴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伊僅係依己○○之指示銷售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實則不知此一手法僅係騙取被害人財物之詐術云云,與常情不符。
㈢又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被告要求伊儘量開支票,
因為是檯面下的交易,但伊沒有支票,所以後來被告勉強同意伊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辛○○亦證稱,被告曾提到甲○○很夠力,對國宅很講得通的,意思就是說可以私底下買賣,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松山新城的房子沒有簽買賣契約,他說這是暗中買賣,所以要等到事情成熟,才能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復證稱本來伊買這些分配的眷戶應該有紅單子,因為以前伊買過,可是被告說紅單子還沒下來,這是暗中進行的不能曝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乙C○亦證稱,被告說他太太己○○跟一個姓孔的軍方人士很熟,跟國宅處也很熟,所以可以不用透過抽籤就可取得房子的承購權,伊當初問被告說既然大家都知道是檯面下的事情,為何伊可取得這樣的資格,被告就說若伊不是l○○的朋友,他根本不想接這個客戶,後來福金公司成立後開始公開銷售,伊覺得很奇怪,因為伊認為這種檯面下的事,人數應該只有一、二十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證人即被害人R○○則證稱,當時是因伊媽媽的朋友介紹,到介壽國中對面2樓的公寓跟被告談,伊印象很深刻,被告跟伊說這是undertable檯面下的交易,所以叫伊不要跟不認識的人多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戊○證稱,當時伊透過網路看到有國宅可以買權利,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約伊在那個國宅見面,後來伊也去過被告開的美髮店,他在美髮店裡面講了很多,因為我當時有很多問題要問他,被告說他們不是騙人,但也有說先不要張揚,以免此訊息被國宅處知道,到時權利就沒了,嗣後伊有按照被告給的公文打電話到國宅處去查,國宅處那邊說沒有這個承辦人,而且說有這個國宅沒錯,但是沒有伊的名字,說伊應該是被騙,伊便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罵伊說怎麼可以打電話去問,國宅處當然會說沒有這個人,到時候全部買權利的人都被伊害,伊就問被告說為何公文上面的承辦人不在,被告說這是秘密進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P○證稱,被告有要求伊等不可以去國宅處查,因為這個是私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庚○證稱,被告有告訴伊不可以去國宅處查這種交易,因為這是私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顯然被告於向被害人等銷售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利之際,係以上開交易不能公開,以免因國宅處知悉而取消其所販售權利為藉口,阻止被害人等向國宅處等主管機關查證,以利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被告雖辯稱,因伊的客戶去查證導致甲○○生氣,說這是私底下的事,而且國宅處裡面有不同的派系,如果到時被知道,沒有分到好處的人就會公開,資格就會被取消,所以己○○要伊叫客戶不要去問國宅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第74頁),然查,案外人己○○於與甲○○共同實行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期間之89年8月間,即已於松山新城國宅建案相鄰之明顯地點設立福金公司,招募壬○○、寅○○、甲F○○、乙己○等人擔任業務員,大張旗鼓散發販售松山新城國宅之廣告宣傳單(見偵卷二第76頁),其銷售對象顯為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宣傳手法毫不避諱,若確有被告所辯派系鬥爭情事,則其等私下銷售松山新城國宅之舉應早已於上開推銷手法下被發現,實無持續至92年2月間始遭人揭發之可能。且若被告並未參與另案被告甲○○及案外人己○○間之犯意聯絡,則衡情應盡量於有特定關係之少數銷售對象範圍內推銷,並增加個別對象所購買之戶數,以增加其獲利及避免過多人知情而被查獲,然被告幾乎來者不拒,共銷售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達60餘戶(附表二所列之個別被害人有購買數戶之情形),且對於己○○於松山新城國宅建案工地旁顯著位置成立公司,對一般不特定大眾公開宣傳之銷售方式毫不起疑,可見被告對於國宅處內部鬥爭一說僅係藉口,實係防止客戶向國宅處求證之手法等情,應為知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屬實。
㈣另被告曾先後向辰○○稱,伊太太跟一個姓孔的人在官方那
邊有特殊的關係,所以拿到購買國宅的權利,所以才能以便宜價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向乙○○稱,因為伊認識一位孔先生,是前警政署長孔令晟的弟弟,因此可以賣國宅,他太太跟孔先生的關係非常好,他們就成立福金公司收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向巳○○稱,伊有一位孔姓大哥在國安局任職,是伊美髮美容的客戶,有關係可以讓伊買到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向丙○○稱,甲○○是伊的什麼人,與軍方有特殊關係,因此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松山新城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向丁○○稱,伊之所以從國宅處更換住戶的姓名,就是因為孔先生是軍方人員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向癸○○稱,伊有一位在國防部任高階職位的大哥很有辦法,有能力處理國宅的事情,而且伊與該大哥非常熟識,可以直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向關海明稱,松山新城的房子是伊的大哥,一個叫做甲○○的人出售的,甲○○有軍方情治單位管道,大部分都是伊太太與甲○○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向辛○○稱,伊之所以可取得私下買賣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是因為當初有一個叫甲○○的人很夠力,他對國宅很講的通的,可以私底下買賣這些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向乙壬○稱,伊認識一位姓孔的軍方高級將領,可以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向乙天○稱,伊有個乾爹在國防部是高層,在負責這件事,一切沒問題,伊都打點的很好,因為伊是高層的乾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向甲丁○稱,伊認識眷管處的一個上校,而眷管處就是管理分配國宅的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向z○○稱,伊有一個孔姓朋友是將軍,本來就住在這個空地,他可以在眷村改建中配了好幾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向乙C○稱,伊太太己○○跟一個姓孔的軍方人士很熟,跟國宅處也很熟,所以可以不用透過抽籤就可取得房子的承購權而該孔先生是孔令晟將軍的親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向甲S○稱,伊因為己○○的關係認識軍方的大哥即甲○○,松山新城那邊的房子有部分是軍眷,所以才會有違建戶,軍方才會涉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29頁反面);向l○○稱,甲○○是國安局派總統府的長官,己○○是伊的前妻,己○○認識國安局的甲○○,甲○○認識重建委員會的人,所以甲○○有這個權利可以幫忙登記違建戶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向Q○○稱,伊的乾爹有認識軍方的關係是軍方的人士,所以可以處理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向乙子○稱,伊有軍方的乾爹是松山新城重建委員會的重建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向曾億倍稱,伊有認識一位孔先生,他有能力購買國宅,伊與甲○○是世交,且甲○○是軍方的有力人士,伊都叫他孔大哥,軍中姓孔的高階將領沒有幾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向甲E○稱,有拆遷戶不願意承購,伊有關係可以讓拆遷戶把權利讓出,那個關係就是伊熟識總統府裡的高官孔先生,透過他交一筆權利金,這筆權利金會到拆遷戶轉讓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向甲W○稱,伊有一位世交孔哥,有4戶名額,要買要快,孔哥是軍中有力人士,軍中姓孔的沒幾個,你們想像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向乙卯○徵,伊有認識一個軍方的孔先生是伊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向甲Q○稱,伊都在兄弟飯店跟哥哥孔先生在飲茶順便洽談房子的事情,孔先生是伊的乾哥哥,在軍中任職,是高官,所以他有辦法幫伊爭取戶數,至於孔先生的名字則不方便透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反面);向乙戊○稱,伊是購買住在眷村裡面的人的權利,這個權利都是透過伊在軍方跟國宅處的親戚買的,這個親戚可以知道國宅處裡面有哪些房子是可以釋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向李采穎稱,伊有很好的背景,可以有辦法讓客戶承購,幫伊辦這件事的人是陳水扁身邊的人,陳水扁出國他也跟著出國,但伊不能不能講這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向乙庚○稱,伊認識國宅處裡面的人,有能力及辦法可以幫買到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此業經證人辰○○、乙○○、巳○○、丙○○、丁○○、癸○○、關海明、辛○○、乙壬○、乙天○、甲丁○、z○○、乙C○、甲S○、l○○、Q○○、乙子○、曾億倍、甲E○、甲W○、乙卯○、甲Q○、乙戊○、李采穎、乙庚○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65頁、第196頁、第272頁、第274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7頁反面、第35頁、第40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第128頁、第129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61-162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86頁、第189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235頁、第23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00頁)。上開證人經歷事實發生經過之時日雖久,然證人等均因本案損失慘重,是就案情經過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其等均於作證前具結擔保證詞之正確性,復經本院一再提醒應據實陳述,是證人等所為前揭證詞內容應屬可信。觀之被告就其取得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之「檯面下管道」,於向不同被害人說明之際,時而隱諱時而誇大,有稱甲○○為其大哥、親戚、乾爹、世交者,有告以甲○○之身分為國安局高層、國防部高階將領、總統府高官、陳水扁身邊的人、情治單位、國宅處人員或松山新城國宅重建委員會委員者,其歷次說法變化不一,差異甚多,若被告所辯其資訊來源權係由己○○告知,確係不知此為騙局云云為真,則其向被害人之說明實不應出現如此多種不同版本。縱其說法均係源自己○○轉述,當被告聽聞上開反覆不一之說詞後,豈能對於此一承購權私下交易之關鍵性人物身分毫不起疑照單全收?況就被告與甲○○之間關係為何部分,被告豈可能任己○○隨意編造而毫不知情?其不合理之處甚多,顯然上開說法應係被告隨機杜撰。再參以被告係以所銷售之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利,均係源自於松山新城國宅建案原建地之違建戶、違占戶等情,業經證人丙○○、乙天○、甲酉○、甲S○、l○○、乙庚○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至第79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4頁反面、第100頁反面),且被告並曾向證人乙戊○、乙庚○強調違建戶的戶數不多,且有最後登記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0 1頁),若上開說法為真,則被告及福金公司所能取得並販賣之松山新城國宅承購權數量,必極其有限。然僅本件有證據可資認定購買松山新城國宅者,其數量即已超過200餘戶(見附表一、附表二),甚為不合理,若被告不知己○○、甲○○之詐欺取財犯行,豈會毫無質疑而近乎有求必應,一再銷售。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方式,應為知情且參與其中。
四、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從事某種行為,有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表現為已足,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另有其他兼職或收入,則在所不問。被告與其共同正犯以上開模式先後不斷詐騙前來購屋之顧客,甚至由己○○成立福金公司而為大規模經營,渠等顯有反覆從事詐騙,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並已有客觀之具體表現,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縱使被告另有其他事業經營之收入來源,亦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對其成立上述詐欺取財罪之常業犯,並無影響。綜上所述,被告就己○○、甲○○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手法及分工方式,尚難謂不知情,其竟仍加入其等之犯意聯絡並參與之。此外,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附卷可參(附卷頁數詳各附表所示),依上開文書所載之被害人姓名、交付款項金額等敘述,當可佐證被告及己○○、甲○○等人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是被告及與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己○○、甲○○等人,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其等財物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行為時法,對於以詐欺為常業之多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件係合於累犯加重之情形(詳後述),又係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行為時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情形。
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
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於加入另案被告甲○○及案外人己○○以藉口銷售松山新城國宅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計畫後,即與甲○○、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甲○○及案外人己○○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刻製「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廖主二」印章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繳費證明書」、「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等私文書、公文書上以上開印章偽造印文,及甲○○以複印之方式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甲○○、己○○於附表一編號18-19、24-28、32-36、40、43、45-47、51-52、54-57、62-65、70、74-75、80、86、112、145、149、附表二編號1、10、12-20、22-24、27、29-30、32-33、36-37所示行為時,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於緊接之時間內行使偽造公文書,應認屬同一行為之概念,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前開之印章,並推由己○○於福金公司營業期間雇用不知情之壬○○、寅○○、甲F○○、乙己○等人擔任業務員,指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施詐術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屬間接正犯。而渠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常業詐欺取財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於8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 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既與甲○○、己○○基於犯意聯絡,並知悉渠等詐騙之計畫,則其所為顯與甲○○、己○○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觸,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非佳,其利用被害人購屋需求及信任關係,詐取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鉅額款項,造成被害人之財務損失,並造成國宅處之公信力與廖主
二、郭瑤琪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及本案係由己○○、甲○○起始,並居於主要地位,被告參與程度及親自施行詐術之規模較小,及其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逃匿國外數年,到案後復飾詞卸責,未曾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共451枚(附表一之印文321枚,公印文24枚,附表二之印文101枚,公印文5枚),以及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總經理廖主二」、「廖主二」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甲○○明知國宅處銷售之國宅,係由民眾自行向北市府國宅處申請,經抽籤始取得承購權,並未委託他人代銷。詎被告、己○○二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88年間起,利用國宅處興建松山新城國宅之機會,先以個別向親友佯稱甲○○係國安局退休人員,可透過其與軍方及臺北市政府之特殊關係,向松山新城國宅原建地違佔戶等優先承購戶取得購買權云云,致使其親友信以為真,出資委託其登記購買松山新城國宅。被告、己○○及甲○○並於89年8月間設立福金公司,並招募不知情之業務員壬○○、寅○○、甲F○○、乙己○等數十人,開始以公司型態續行前述詐騙手法,大肆進行銷售,並恃以為生,致使k○○等267人陷於錯誤,紛紛與己○○簽訂「房屋委購契約書」、「代銷登記合約書」、「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並各將30萬元至138萬元不等之「權利金」交付予卯○○、己○○,或匯入由卯○○所設立、庚○○掛名負責人之福克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福金公司帳戶內。又推由甲○○依前述訂購人k○○等人姓名資料,偽造「臺北市政府國宅處」之核准配售及更正戶號之公文書,並偽造「松山新村㈡期重建委員會」函文之私文書,再由卯○○及壬○○等業務員轉交予訂購人k○○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主二與北市府國宅處,並使k○○等人相信已獲北市府國宅處核准配售。迄92年2月間止,卯○○、己○○及甲○○總計向k○○等267人詐得「權利金」高達1億5000餘萬元。嗣於92年2月間,北府國宅處陸續交屋予實際購屋民眾,k○○等267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k○○等267人」中,除附表一、二所列被害人以外之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嫌云云。(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k○○等267人」,惟並未具體說明k○○除外之其餘被害人究為何人,然據市調處4-1卷第1-7頁、市調處6-1卷第1-7頁所整理之「被害民眾登記購屋資料與給付權利金金額表」所示,其人數包括恰為267人,依此應得知公訴人之真意,應為本案之被害人「k○○等267人」即係該表所列之人,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綦詳。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及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甲○○3人,除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外,另對上開人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雖提出共犯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壬○○、寅○○之證詞、證人壬○○、甲己○、鄧玉霞、寅○○、甲F○○、廖主二、吳佳騰之證詞、共犯被告甲○○之自白、被告己○○之供述、福金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偽造之北市府國宅處公文、住戶地址門牌號碼位置圖、松山新城銷售戶數統計表、松山新城第二期登記表影本、福金公司廣告單影本、委派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青島財寶山庄渡假村有限公司、合同書影本各1份等證據為證,而上開證據雖得證明被告、己○○及甲○○等人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事實,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甲○○及福金公司所雇用之業務員曾與除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外之起訴書所指被害人接觸、施用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並取得其等所交付之財物。而市調處卷所附之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收據證明影本、本票影本、收據影本、保管條影本、繳費證明書影本、代銷登記合約書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證明函影本,亦未曾提及除附表一、二所列之各被害人外,尚有其他人因被告、己○○、甲○○之犯行而交付任何財物。況公訴人列舉被害人姓名所憑之市調處4-1卷第1-7頁、市調處6-1卷第1-7頁所整理之「被害民眾登記購屋資料與給付權利金金額表」雖列有267人之姓名、電話、登記購買國宅門牌號碼、車位及給付權利金金額,然其中不乏如「己○○」(編號101-102)、「壬○○,註記『實際由己○○出資』」(編號213)、福金有限公司(編號232)、「g○○,註記『己○○女兒』」(編號256)等顯然為被告之共同正犯己○○本人、人頭或其所開設公司之名義,不可能為被害人者,是該表之製作過程失之粗糙,資料來源亦非嚴謹,難以由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據法則檢驗之過程,認定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確實有對除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外之該表所列之人,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故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嫌云云,自有未恰。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姓名│時間 │損失金額 │被告行使之文書 │備註(應沒收之印文) │├──┼─────┼─────┼─────────┼────────────┼────────────┤│ 1 │甲V○ │88年9月間 │60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二枚 ││ │ │ │ │具名(公文書三份,市調處│ ││ │ │ │ │6-1卷,P11-14) │ │├──┼─────┼─────┼─────────┼────────────┼────────────┤│ 2 │亥○○ │88年8月間 │30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文二枚 ││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 ││ │ │ │ │卷,P25-27) │ │├──┼─────┼─────┼─────────┼────────────┼────────────┤│ 3 │乙M○ │88年9月間 │32萬元 │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 │文印文一枚 │├──┼─────┼─────┼─────────┼────────────┼────────────┤│ 4 │戌○○ │88年8月間 │32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處長郭瑤琪印文一枚、臺││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三││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枚 ││ │ │ │ │卷,P39-42) │ │├──┼─────┼─────┼─────────┼────────────┼────────────┤│ 5 │V○○(嗣│88年10月間│32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頂讓予鄭瑞│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文三枚 ││ │琪)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 ││ │ │ │ │卷,P46-49) │ │├──┼─────┼─────┼─────────┼────────────┼────────────┤│ 6 │簡碩俊 │88年9月間 │38萬元 │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 │文一枚 │├──┼─────┼─────┼─────────┼────────────┼────────────┤│ 7 │乙甲○ │88年8月間 │30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處長郭瑤琪印文一枚、臺││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三││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枚 ││ │ │ │ │卷,P58-61) │ │├──┼─────┼─────┼─────────┼────────────┼────────────┤│ 8 │乙B○ │88年間 │3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公文書三份,市調處6-1 │住宅處印文三枚、處長郭瑤││ │ │ │ │卷,P63-66) │琪印文一枚 │├──┼─────┼─────┼─────────┼────────────┼────────────┤│ 9 │S○○(嗣│88年8月間 │32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處長郭瑤琪印文一枚、臺││ │頂讓予王瑋│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二││ │君) │ │ │(公文書,市調處6-1卷, │枚 ││ │ │ │ │P77-79) │ │├──┼─────┼─────┼─────────┼────────────┼────────────┤│ 10 │乙丁○ │88年9月間 │31萬元 │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 │文一枚 ││ │ │ │ │ │ │├──┼─────┼─────┼─────────┼────────────┼────────────┤│ 11 │c○○ │ │32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處長郭瑤琪印文一枚、臺││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三││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枚 ││ │ │ │ │卷,P91-94) │ │├──┼─────┼─────┼─────────┼────────────┼────────────┤│ 12 │乙K○ │88年10月間│32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處長郭瑤琪印文一枚、臺││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二││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枚 ││ │ │ │ │卷,P98-100) │ │├──┼─────┼─────┼─────────┼────────────┼────────────┤│ 13 │F○○ │88年8月間 │3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處長郭瑤琪印文一枚、臺││ │ │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三││ │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枚 ││ │ │ │ │卷,P103-106) │ │├──┼─────┼─────┼─────────┼────────────┼────────────┤│ 14 │甲C○ │88年10月間│3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處長郭瑤琪印文一枚、臺│├──┼─────┤ │ │,以臺北市國民住宅處具名│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三││ 15 │甲A○ │ │ │(公文書二份,市調處6-1 │枚 ││ │ │ │ │卷,P109-112) │ │├──┼─────┼─────┼─────────┼────────────┼────────────┤│ 16 │i○○ │89年9-10月│65萬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間 │ │建委員會經手人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1卷,P130) │文一枚 │├──┼─────┼─────┼─────────┼────────────┼────────────┤│ 17 │甲子○ │89年3月間 │4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1卷,P132) │ │├──┼─────┼─────┼─────────┼────────────┼────────────┤│ 18 │甲c○ │89年4月間 │43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印文一枚、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6-1卷,P136) │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住宅處印文一枚、王青海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6-1卷,P137-138) │ ││ │ │ │ │③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1卷,P139) │ │├──┼─────┼─────┼─────────┼────────────┼────────────┤│ 19 │o○○ │89年4月間 │43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王青海印文一枚 ││ │ │ │ │市調處6-1卷,P140)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1 │ ││ │ │ │ │卷,P141) │ │├──┼─────┼─────┼─────────┼────────────┼────────────┤│ 20 │乙申○ │89年4月間 │64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1卷,P148) │ │├──┼─────┼─────┼─────────┼────────────┼────────────┤│ 21 │郭朝琴 │89年4月間 │5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2) │ │├──┼─────┼─────┼─────────┼────────────┼────────────┤│ 22 │甲B○(嗣│89年4月間 │3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王青海印文二枚 ││ │頂讓予陳彩│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雲)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2卷,P6-7) │ │├──┼─────┼─────┼─────────┼────────────┼────────────┤│ 23 │甲b○ │89年間 │45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卷6-2,P9) │ │├──┼─────┼─────┼─────────┼────────────┼────────────┤│ 24 │乙N○ │89年4月間 │256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市調處6-2卷,P13) │文二枚(公印文)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2卷,P13-14) │ │├──┼─────┼─────┼─────────┼────────────┼────────────┤│ 25 │乙玄○ │89年5月間 │5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王青海印文一枚 ││ │ │ │ │市調處6-2卷,P23)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25) │ │├──┼─────┼─────┼─────────┼────────────┼────────────┤│ 26 │甲r○ │89年5月間 │4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王青海印文一枚 ││ │ │ │ │市調處6-2卷,P26)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27) │ │├──┼─────┼─────┼─────────┼────────────┼────────────┤│ 27 │甲u○(吳│89年6月間 │5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棕琨之妻)│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市調處6-2卷,P69)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70) │ │├──┼─────┼─────┼─────────┼────────────┼────────────┤│ 28 │甲G○ │89年5月間 │5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市調處6-2卷,P73) │文二枚、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委員會印文二枚、臺北市國││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民住宅處印文一枚(公印文││ │ │ │ │具名(公文書三份,市調處│) ││ │ │ │ │6-2卷,P75-78) │ │├──┼─────┼─────┼─────────┼────────────┼────────────┤│ 29 │乙R○ │89年6月間 │66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01) │ │├──┼─────┼─────┼─────────┼────────────┼────────────┤│ 30 │D○○ │89年6月間 │66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住宅處印文三枚 ││ │ │ │ │6-2卷,P103-104、 │ ││ │ │ │ │P109-110) │ │├──┼─────┼─────┼─────────┼────────────┼────────────┤│ 31 │W○○ │89年6月間 │66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住宅處印文二枚 ││ │ │ │ │6-2卷,P115-116) │ │├──┼─────┼─────┼─────────┼────────────┼────────────┤│ 32 │p○○ │89年6月間 │56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市調處6-2卷,P110)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12) │ │├──┼─────┼─────┼─────────┼────────────┼────────────┤│ 33 │孫台恒 │89年6月間 │59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34 │A○○ │89年6月間 │59萬5千元 │市調處6-2卷,P121)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22) │ │├──┼─────┼─────┼─────────┼────────────┼────────────┤│ 35 │甲黃○ │89年6月間 │5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二│文一枚 ││ 36 │甲d○ │89年6月間 │50萬5千元 │份,市調處6-2卷,P147)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48) │ │├──┼─────┼─────┼─────────┼────────────┼────────────┤│ 37 │甲y○ │89年7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3卷,P27-1) │ │├──┼─────┼─────┼─────────┼────────────┼────────────┤│ 38 │甲h○ │89年8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3卷,P28) │ │├──┼─────┼─────┼─────────┼────────────┼────────────┤│ 39 │甲a○ │89年8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3卷,P29) │ │├──┼─────┼─────┼─────────┼────────────┼────────────┤│ 40 │甲丑○ │89年8月間 │6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市調處6-3卷,P32)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35-1)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3卷,P35-2) │ │├──┼─────┼─────┼─────────┼────────────┼────────────┤│ 41 │甲午○ │89年8月間 │5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經手││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人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 │ │ │ │市調處6-3卷,P31) │印文一枚 │├──┼─────┼─────┼─────────┼────────────┼────────────┤│ 42 │甲玄○ │89年4月間 │55萬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重建委員會│ ││ │ │ │ │具名(私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44-45) │ │├──┼─────┼─────┼─────────┼────────────┼────────────┤│ 43 │o○○ │89年4月間 │43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王青海印文一枚 ││ │ │ │ │市調處6-3卷,P41)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43) │ │├──┼─────┼─────┼─────────┼────────────┼────────────┤│ 44 │乙Q○ │89年10月間│30萬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 ││ │ │ │ │調處6-3卷,P41) │ │├──┼─────┼─────┼─────────┼────────────┼────────────┤│ 45 │J○○ │89年9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3卷,P51)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公印文)、松山新││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5 │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文一枚││ │ │ │ │卷,P16) │ │├──┼─────┼─────┼─────────┼────────────┼────────────┤│ 46 │甲p○ │89年9月間 │65萬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3卷,P52)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公印文)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55) │ │├──┼─────┼─────┼─────────┼────────────┼────────────┤│ 47 │乙P○ │89年10月間│40萬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3卷,P76)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具│文一枚 ││ │ │ │ │名(公文書,市調處6-3卷 │ ││ │ │ │ │,P77) │ │├──┼─────┼─────┼─────────┼────────────┼────────────┤│ 48 │甲Y○ │89年10月至│65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11月間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3卷,P83) │文一枚 │├──┼─────┼─────┼─────────┼────────────┼────────────┤│ 49 │甲地○ │89年底至90│75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年初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公印文)、松山新││ 50 │甲卯○ │ │75萬元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文一枚││ │ │ │ │卷,P83)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 │文一枚 │├──┼─────┼─────┼─────────┼────────────┼────────────┤│ 51 │乙D○ │90年3月間 │5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經手││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人印文一枚 ││ │ │ │ │市調處6-3卷,P146-1)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一枚、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委員會印文三枚 ││ │ │ │ │具名(公文書三份,市調處│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146之3-146之6)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3卷,146之5) │ │├──┼─────┼─────┼─────────┼────────────┼────────────┤│ 52 │乙寅○ │90年3月間 │65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公印文)、松山新││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文一枚││ │ │ │ │卷,P153)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6-3卷,P155) │ │├──┼─────┼─────┼─────────┼────────────┼────────────┤│ 53 │乙丑○ │90年3月間 │7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3卷,P154) │文一枚 │├──┼─────┼─────┼─────────┼────────────┼────────────┤│ 54 │甲Z○(後│90年3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變更為高純│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雅) │ │ │書,市調處6-4卷,P4)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③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文二枚、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調處6-4卷,P5、10) │委員會印文二枚 ││ │ │ │ │③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卷,P7-8) │ │├──┼─────┼─────┼─────────┼────────────┼────────────┤│ 55 │甲o○ │90年3月間 │6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改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23)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公印文)、臺北市││ │ │ │ │具名(公文書三份,25、28│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二枚、││ │ │ │ │、29) │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文二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4卷,P26) │ │├──┼─────┼─────┼─────────┼────────────┼────────────┤│ 56 │X○○ │90年3月間 │77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公印文)、臺北市││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 │ │ │ │6-4卷,P31-32) │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文一枚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②松山新村二期改建委員會││ │ │ │ │書,市調處6-4卷,P33) │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 │文一枚 │├──┼─────┼─────┼─────────┼────────────┼────────────┤│ 57 │乙J○ │90年4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36)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公印文)、臺北市││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 │ │ │ │6-4卷,P37-38) │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 │ │ │ │ │文一枚 │├──┼─────┼─────┼─────────┼────────────┼────────────┤│ 58 │a○○ │90年4月間 │77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66)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印文一枚、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 │ ││ │ │ │ │處6-4卷,P67) │ │├──┼─────┼─────┼─────────┼────────────┼────────────┤│ 59 │v○○ │90年4月間 │7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70) │文一枚 │├──┼─────┼─────┼─────────┼────────────┼────────────┤│ 60 │甲s○ │90年4月間 │8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83)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4卷,P86) │ │├──┼─────┼─────┼─────────┼────────────┼────────────┤│ 61 │甲戊○ │90年4月間 │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93)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4卷,P95) │ │├──┼─────┼─────┼─────────┼────────────┼────────────┤│ 62 │甲巳○ │90年4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101)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二枚(公印文)、松山新││ │ │ │ │具名(公文書三份,市調處│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文二枚││ │ │ │ │6-4卷,P105、P108-109)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4卷,P106) │ │├──┼─────┼─────┼─────────┼────────────┼────────────┤│ 63 │乙L○ │90年4月間 │7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126)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公印文)、松山新││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4 │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文一枚││ │ │ │ │卷,P127) │ │├──┼─────┼─────┼─────────┼────────────┼────────────┤│ 64 │乙宇○ │90年4月間 │8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6-4卷,P130)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一枚(公印文)、松山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文一枚││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4 │ ││ │ │ │ │卷,P132) │ │├──┼─────┼─────┼─────────┼────────────┼────────────┤│ 65 │Y○○ │90年4月間 │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6-5卷,P6)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一枚(公印文)、松山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文一枚││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5 │ ││ │ │ │ │卷,P12) │ │├──┼─────┼─────┼─────────┼────────────┼────────────┤│ 66 │乙A○ │90年5月間 │85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6-5卷,P7) │ │├──┼─────┼─────┼─────────┼────────────┼────────────┤│ 67 │s○○ │90年4-6月 │87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間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公印文) ││ │ │ │ │具名(公文書) │ │├──┼─────┼─────┼─────────┼────────────┼────────────┤│ 68 │申○○ │90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5卷,P40) │文一枚 │├──┼─────┼─────┼─────────┼────────────┼────────────┤│ 69 │w○○ │90年6月間 │92萬5千元 │ │ │├──┼─────┼─────┼─────────┼────────────┼────────────┤│ 70 │甲X○ │90年6月間 │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5卷,P47)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公印文)、松山新││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5 │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文一枚││ │ │ │ │卷,P49) │ │├──┼─────┼─────┼─────────┼────────────┼────────────┤│ 71 │甲M○ │90年7月間 │82萬5千元 │ │ │├──┼─────┼─────┼─────────┤ │ ││ 72 │甲N○ │90年7月間 │82萬5千元 │ │ │├──┼─────┼─────┼─────────┼────────────┼────────────┤│ 73 │甲亥○ │90年7月間 │69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印文一枚、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員會具名(公文書,市調處│ ││ │ │ │ │6-5卷,P66) │ │├──┼─────┼─────┼─────────┼────────────┼────────────┤│ 74 │甲f○○ │90年7月間 │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6-5卷,P99)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一枚(公印文)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四枚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5卷,P82、P90)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四份, │ ││ │ │ │ │P84-88) │ │├──┼─────┼─────┼─────────┼────────────┼────────────┤│ 75 │甲L○ │90年8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6-5卷,P100)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一枚(公印文)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5 │印文一枚、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卷,P116)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5卷,P118) │ │├──┼─────┼─────┼─────────┼────────────┼────────────┤│ 76 │甲R○ │91年1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6-5卷,P102)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5卷,P122) │ │├──┼─────┼─────┼─────────┼────────────┼────────────┤│ 77 │乙癸○ │91年4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5卷,P103)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5卷,P121) │ │├──┼─────┼─────┼─────────┼────────────┼────────────┤│ 78 │乙午○ │90年8月間 │72萬元 │ │ │├──┼─────┼─────┼─────────┼────────────┼────────────┤│ 79 │乙酉○ │90年8月間 │72萬元 │ │ │├──┼─────┼─────┼─────────┼────────────┼────────────┤│ 80 │e○○ │90年5-10月│75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三枚 ││ │ │間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三份,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6卷,P13、P22-23)│文一枚 ││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③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文一枚(公印文) ││ │ │ │ │書,市調處6-6卷,P15) │ ││ │ │ │ │③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6 │ ││ │ │ │ │卷,P21) │ │├──┼─────┼─────┼─────────┼────────────┼────────────┤│ 81 │酉○○ │90年11月間│7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6卷,P26)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6卷,P27) │ │├──┼─────┼─────┼─────────┼────────────┼────────────┤│ 82 │乙地○ │90年12月間│65萬5千元 │ │ │├──┼─────┼─────┼─────────┼────────────┼────────────┤│ 83 │乙辛○ │90年12月間│82萬5千元 │ │ │├──┼─────┼─────┼─────────┼────────────┼────────────┤│ 84 │b○○ │90年12月間│77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6卷,P38) │文一枚 │├──┼─────┼─────┼─────────┼────────────┼────────────┤│ 85 │甲未○ │90年12月間│7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6卷,P90)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6卷,P91) │ │├──┼─────┼─────┼─────────┼────────────┼────────────┤│ 86 │甲m○ │91年1月間 │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6卷,P98)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印文一枚、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調處6-6卷,P99、P103)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③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具│住宅處印文一枚(公印文)││ │ │ │ │名(公文書,市調處6-6卷 │ ││ │ │ │ │,P104) │ │├──┼─────┼─────┼─────────┼────────────┼────────────┤│ 87 │甲l○ │91年1月間 │6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6卷,P126)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三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三份,市│ ││ │ │ │ │調處6-6卷,P144-146) │ │├──┼─────┼─────┼─────────┼────────────┼────────────┤│ 88 │乙戌○ │91年1月間 │7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6卷,P156)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6卷,P155) │ │├──┼─────┼─────┼─────────┼────────────┼────────────┤│ 89 │甲i○ │90年12月間│8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至91年1月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間 │ │書,市調處6-6卷,P166)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6卷,P165) │ │├──┼─────┼─────┼─────────┼────────────┼────────────┤│ 90 │甲w○ │91年1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6卷,P170) │文一枚 │├──┼─────┼─────┼─────────┼────────────┼────────────┤│ 91 │甲辰○ │91年1月間 │6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1卷,P12)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1卷,P15-16) │ │├──┼─────┼─────┼─────────┼────────────┼────────────┤│ 92 │甲天○ │91年1月間 │92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調│ ││ │ │ │ │處4-1卷,P31、P35) │ │├──┼─────┼─────┼─────────┼────────────┼────────────┤│ 93 │乙己○ │91年2月間 │65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三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三份,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4-1卷,P58-61) │文一枚 ││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1卷,P62) │ │├──┼─────┼─────┼─────────┼────────────┼────────────┤│ 94 │甲T○ │91年2月間 │82萬5千元 │ │ │├──┼─────┼─────┼─────────┼────────────┼────────────┤│ 95 │乙乙○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1卷,P87) │文一枚 │├──┼─────┼─────┼─────────┼────────────┼────────────┤│ 96 │甲I○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 │ │├──┼─────┼─────┼─────────┼────────────┼────────────┤│ 97 │甲z○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 │ │├──┼─────┼─────┼─────────┼────────────┼────────────┤│ 98 │甲O○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 │ │├──┼─────┼─────┼─────────┼────────────┼────────────┤│ 99 │甲K○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1卷,P104) │文一枚 │├──┼─────┼─────┼─────────┼────────────┼────────────┤│100 │郭鳳龍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1卷,P107)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以松山二期重建委員會具│ ││ │ │ │ │名(私文書,市調處4-1卷 │ ││ │ │ │ │,P111) │ │├──┼─────┼─────┼─────────┼────────────┼────────────┤│101 │甲H○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1卷,P114)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1卷,P118-119) │ │├──┼─────┼─────┼─────────┼────────────┼────────────┤│102 │I○○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 │ │├──┼─────┼─────┼─────────┼────────────┼────────────┤│103 │Z○○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2卷,P12)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2卷,P13) │ │├──┼─────┼─────┼─────────┼────────────┼────────────┤│104 │甲宇○ │91年3月間 │65萬5千元 │ │ │├──┼─────┼─────┼─────────┼────────────┼────────────┤│105 │U○ │91年3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2卷,P53)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2卷,P54) │ │├──┼─────┼─────┼─────────┼────────────┼────────────┤│106 │甲g○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2卷,P59)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2卷,P60) │ │├──┼─────┼─────┼─────────┼────────────┼────────────┤│107 │B○○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 │ │├──┼─────┼─────┼─────────┼────────────┼────────────┤│108 │邱淑貞 │91年3月間 │65萬5千元 │ │ │├──┼─────┼─────┼─────────┼────────────┼────────────┤│109 │j○○ │91年3月間 │75萬5千元 │ │ │├──┼─────┼─────┼─────────┼────────────┼────────────┤│110 │u○○ │91年3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2卷,P83) │文一枚 │├──┼─────┼─────┼─────────┼────────────┼────────────┤│111 │甲v○ │91年3月間 │65萬5千元 │ │ │├──┼─────┼─────┼─────────┼────────────┼────────────┤│112 │O○○ │91年3月間 │60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四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重建委員會│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具名(私文書四份,市調處│文二枚(公印文) ││ │ │ │ │4-2卷,P107、P109-110)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4-2卷,P110-111) │ │├──┼─────┼─────┼─────────┼────────────┼────────────┤│113 │甲丙○ │91年4月間 │6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2卷,P119) │文一枚 │├──┼─────┼─────┼─────────┼────────────┼────────────┤│114 │y○○ │91年4月間 │6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2卷,P120) │文一枚 │├──┼─────┼─────┼─────────┼────────────┼────────────┤│115 │甲D○ │91年3月間 │82萬5千元 │ │ │├──┼─────┼─────┼─────────┼────────────┼────────────┤│116 │乙I○ │90年4月間 │7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76) │文一枚 │├──┼─────┼─────┼─────────┼────────────┼────────────┤│117 │甲寅○ │90年4月間 │8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80) │文一枚 │├──┼─────┼─────┼─────────┼────────────┼────────────┤│118 │黃○○ │90年4月間 │70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2卷,P129)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印文一枚、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2卷,P128) │ │├──┼─────┼─────┼─────────┼────────────┼────────────┤│119 │甲e○ │91年4月間 │65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 │ │ │ │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 │4-2卷,P139 ) │ │├──┼─────┼─────┼─────────┼────────────┼────────────┤│120 │宇○○ │91年5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二份,市調處4-2卷, │文二枚 ││ │ │ │ │P151)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2卷,P152-153) │ │├──┼─────┼─────┼─────────┼────────────┼────────────┤│121 │乙E○ │91年5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3卷,P5)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3卷,P6、P8) │ │├──┼─────┼─────┼─────────┼────────────┼────────────┤│122 │資杏玉 │91年5月間 │7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後更名為│ │(含佣金5萬元)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乙庚○) │ │ │書,市調處4-3卷,P9)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三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三份,市│ ││ │ │ │ │調處4-3卷,P10-11、P13)│ │├──┼─────┼─────┼─────────┼────────────┼────────────┤│123 │邱鉯秀 │91年5月間 │83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3卷,P14) │ │├──┼─────┼─────┼─────────┼────────────┼────────────┤│124 │G○○ │91年6月間 │65萬5千元 │ │ │├──┼─────┼─────┼─────────┼────────────┼────────────┤│125 │乙G○ │91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3卷,P36) │文一枚 │├──┼─────┼─────┼─────────┼────────────┼────────────┤│126 │乙F○ │91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3卷,P46) │文一枚 │├──┼─────┼─────┼─────────┼────────────┼────────────┤│127 │午○○ │91年6月間 │65萬5千元 │ │ │├──┼─────┼─────┼─────────┼────────────┼────────────┤│128 │甲U │91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3卷,P62) │文一枚 │├──┼─────┼─────┼─────────┼────────────┼────────────┤│129 │K○○ │91年7月間 │138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二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二份,市調處4-3卷,P85│文二枚 ││ │ │ │ │) │ │├──┼─────┼─────┼─────────┼────────────┼────────────┤│130 │甲戌○ │91年8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4-3卷,P133)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3卷,P134) │ │├──┼─────┼─────┼─────────┼────────────┼────────────┤│131 │f○○ │91年8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3卷,P142)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3卷,P141) │ │├──┼─────┼─────┼─────────┼────────────┼────────────┤│132 │乙S○ │91年11月間│65萬5千元 │ │ │├──┼─────┼─────┼─────────┼────────────┼────────────┤│133 │乙未○ │91年9月間 │6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4卷,P6)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4卷,P7) │ │├──┼─────┼─────┼─────────┼────────────┼────────────┤│134 │m○○ │91年10月間│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4卷,P31)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4卷,P30) │ │├──┼─────┼─────┼─────────┼────────────┼────────────┤│135 │甲v○ │91年3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4卷,P35)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4卷,P37) │ │├──┼─────┼─────┼─────────┼────────────┼────────────┤│136 │M○○ │91年10月間│60萬5千元 │ │ │├──┼─────┼─────┼─────────┼────────────┼────────────┤│137 │H○○ │91年11月間│65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三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4卷,P55-57) │ │├──┼─────┼─────┼─────────┼────────────┼────────────┤│138 │h○○ │91年11月間│72萬5千元 │ │ │├──┼─────┼─────┼─────────┼────────────┼────────────┤│139 │k○○ │91年11月間│72萬5千元 │ │ │├──┼─────┼─────┼─────────┼────────────┼────────────┤│140 │寅○○ │91年11月間│92萬5千元 │ │ │├──┼─────┼─────┼─────────┼────────────┼────────────┤│141 │甲n○ │91年11月間│67萬5千元 │ │ │├──┼─────┼─────┼─────────┼────────────┼────────────┤│142 │t○○ │91年11月間│72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文二枚 ││ │ │ │ │4-4卷,P108-109) │ │├──┼─────┼─────┼─────────┼────────────┼────────────┤│143 │x○○ │91年12月間│65萬5千元 │ │ │├──┼─────┼─────┼─────────┼────────────┼────────────┤│144 │n○○ │91年11月間│60萬5千元 │ │ │├──┼─────┼─────┼─────────┼────────────┼────────────┤│145 │N○○ │90年3月間 │65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公印文)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4-4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卷,P171) │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文一枚 ││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 ││ │ │ │ │書,市調處4-4卷,P179) │ │├──┼─────┼─────┼─────────┼────────────┼────────────┤│146 │乙丙○ │91年1月間 │57萬5千元 │ │ │├──┼─────┼─────┼─────────┼────────────┼────────────┤│147 │甲J○ │92年1月間 │65萬5千元 │ │ │├──┼─────┼─────┼─────────┼────────────┼────────────┤│148 │甲申○ │88年9月間 │3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二枚、處長郭瑤琪印文一││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枚 ││ │ │ │ │4-4卷,P188-191) │ │├──┼─────┼─────┼─────────┼────────────┼────────────┤│149 │甲x○ │89年間 │25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改建委│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4-4卷,P193)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4-4 │ ││ │ │ │ │卷,P195) │ │├──┼─────┼─────┼─────────┼────────────┼────────────┤│總計│ │ │9882萬5千元 │印文321枚,公印文24枚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姓名│時間 │損失金額 │被告行使之文書 │備註(應沒收之印文) │├──┼─────┼─────┼─────────┼────────────┼────────────┤│ 1 │甲q○ │88年間 │20萬元 │①公教住福會函,以公教住│①理事長楊璟璇印文一枚 ││ │ │ │ │福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②交通部航運協會印文一枚││ │ │ │ │6-1卷,P15) │(公印文)、理事長楊璟璇││ │ │ │ │②交通部航運協會函,以交│印文一枚 ││ │ │ │ │通部航運協會具名(公文書│③處長郭瑤琪印文一枚、臺││ │ │ │ │,市調處6-1卷,P16) │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 │ │ │ │③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枚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1 │ ││ │ │ │ │卷,P18-19) │ │├──┼─────┼─────┼─────────┼────────────┼────────────┤│ 2 │l○○ │88年間 │98萬元 │ │ ││ │ │ │(一戶登記自己、一│ │ ││ │ │ │戶登記江苑如) │ │ │├──┼─────┼─────┼─────────┼────────────┼────────────┤│ 3 │江苑如 │89年5月間 │合計於2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32) │ │├──┼─────┼─────┼─────────┼────────────┼────────────┤│ 4 │甲辛○ │89年5月間 │5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經受││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人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 │ │ │ │市調處6-2卷,P33) │印文一枚 │├──┼─────┼─────┼─────────┼────────────┼────────────┤│ 5 │z○○ │88年12月間│50萬5千元 │ │ │├──┼─────┼─────┼─────────┼────────────┼────────────┤│ 6 │乙C○ │88年12月間│60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含換房子3萬元)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 │ │├──┼─────┼─────┼─────────┼────────────┼────────────┤│ 7 │Q○○ │89年5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40) │ │├──┼─────┼─────┼─────────┼────────────┼────────────┤│ 8 │辛○○ │89年5月間 │5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18) │ │├──┼─────┼─────┼─────────┼────────────┼────────────┤│ 9 │林岳樺 │89年6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19) │ │├──┼─────┼─────┼─────────┼────────────┼────────────┤│ 10 │庚○○ │89年5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王青海印文一枚 ││ │ │ │ │市調處6-2卷,P20)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 │ │├──┼─────┼─────┼─────────┼────────────┼────────────┤│ 11 │甲宙○ │89年11月間│7萬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 ││ │ │ │ │調處6-2卷,P21) │ │├──┼─────┼─────┼─────────┼────────────┼────────────┤│ 12 │巳○○ │89年5月間 │65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王青海印文一枚 ││ │ │ │ │市調處6-2卷,P43)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45) │ │├──┼─────┼─────┼─────────┼────────────┼────────────┤│ 13 │乙壬○ │89年5月間 │79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二│②王青海印文一枚 ││ 14 │甲k○ │89年5月間 │72萬5千元 │份,市調處6-2卷,P49-50 │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53)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2卷,P54) │ │├──┼─────┼─────┼─────────┼────────────┼────────────┤│ 15 │戊○○ │89年5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市調處6-2卷,P85)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86) │ │├──┼─────┼─────┼─────────┼────────────┼────────────┤│ 16 │E○○ │89年5月間 │72萬5仟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含車位7萬元)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卷,P92) │ ││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 ││ │ │ │ │市調處6-2卷,P94) │ │├──┼─────┼─────┼─────────┼────────────┼────────────┤│ 17 │甲庚○ │89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 ││ 18 │甲癸○ │89年6月間 │72萬5千元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卷,P138) │ ││ │ │ │ │②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二│ ││ │ │ │ │份,市調處6-2卷, │ ││ │ │ │ │P133-134) │ │├──┼─────┼─────┼─────────┼────────────┼────────────┤│ 19 │未○○ │89年6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二│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20 │甲丁○ │89年6月間 │72萬5千元 │份,市調處6-2卷,P142)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2 │ ││ │ │ │ │卷,P143) │ │├──┼─────┼─────┼─────────┼────────────┼────────────┤│ 21 │甲S○ │89年5月間 │65萬5千元 │ │ │├──┼─────┼─────┼─────────┼────────────┼────────────┤│ 22 │黃雪貞 │89年6月間 │65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市調處6-3卷,P15) │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住宅處印文二枚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二份,市調處│ ││ │ │ │ │6-3卷,P16-17) │ │├──┼─────┼─────┼─────────┼────────────┼────────────┤│ 23 │乙黃○ │89年7月間 │67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市調處6-3卷,P18)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21) │ │├──┼─────┼─────┼─────────┼────────────┼────────────┤│ 24 │d○○ │89年7月間 │67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改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市調處6-3卷,P18)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26) │ │├──┼─────┼─────┼─────────┼────────────┼────────────┤│ 25 │r○○ │89年8月間 │72萬5千元 │ │ │├──┼─────┼─────┼─────────┼────────────┼────────────┤│ 26 │乙O○ │89年9月間 │65萬元 │①繳費證明單,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經手││ │ │ │ │改建委員會經手人廖主二具│人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 │ │ │ │名(私文書,市調處6-3卷 │印文一枚 ││ │ │ │ │,P38) │ │├──┼─────┼─────┼─────────┼────────────┼────────────┤│ 27 │子○○ │89年10月間│70萬5千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含佣金5萬元)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卷,P64) │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②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文一枚 ││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 ││ │ │ │ │調處6-3卷,P65) │ │├──┼─────┼─────┼─────────┼────────────┼────────────┤│ 28 │乙卯○ │89年9月間 │72萬5千元 │ │ │├──┼─────┼─────┼─────────┼────────────┼────────────┤│ 29 │甲乙○ │89年11月間│65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3卷,P72)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文一枚、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委員會印文一枚 ││ │ │ │ │卷,P73) │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委員會│ ││ │ │ │ │具名(私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74) │ │├──┼─────┼─────┼─────────┼────────────┼────────────┤│ 30 │乙子○ │89年10月間│72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3卷,P79)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住宅處印文一枚 ││ │ │ │ │卷,P80) │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委員會│ ││ │ │ │ │具名(私文書,市調處6-3 │ ││ │ │ │ │卷,P81) │ │├──┼─────┼─────┼─────────┼────────────┼────────────┤│ 31 │孫玉蓮 │89年11月間│67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3卷,P87) │文一枚 │├──┼─────┼─────┼─────────┼────────────┼────────────┤│ 32 │q○○ │89年11月間│65萬5千元 │①收據,以松山新村二期重│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建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調處6-3卷,P95)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住宅處印文一枚(公印文)││ │ │ │ │卷,P96)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 │文一枚 │├──┼─────┼─────┼─────────┼────────────┼────────────┤│ 33 │T○○ │89年12月間│8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更名為周│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奕宏) │ │ │書,市調處6-3卷,P103) │文一枚 ││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3 │住宅處印文一枚 ││ │ │ │ │卷,P105) │ │├──┼─────┼─────┼─────────┼────────────┼────────────┤│ 34 │丑○○(林│90年2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信宏) │ │(含佣金5萬元)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3卷,P117)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6-3卷,P126-128) │ │├──┼─────┼─────┼─────────┼────────────┼────────────┤│ 35 │丙○○(林│90年2月間 │8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洲田)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3卷,P136)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3卷,P140) │ │├──┼─────┼─────┼─────────┼────────────┼────────────┤│ 36 │甲E○ │90年4月間 │80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6-4卷,P46)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一枚(公印文) ││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③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4 │ ││ │ │ │ │卷,P46) │ ││ │ │ │ │③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6-4卷,P48) │ │├──┼─────┼─────┼─────────┼────────────┼────────────┤│ 37 │乙宙○ │90年4月間 │8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6-4卷,P138)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 │ │ │ │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文一枚(公印文)、松山新││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印文一枚││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4 │ ││ │ │ │ │卷,139) │ │├──┼─────┼─────┼─────────┼────────────┼────────────┤│ 38 │乙H○ │90年4月間 │7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4卷,P145) │文一枚 │├──┼─────┼─────┼─────────┼────────────┼────────────┤│ 39 │甲W○ │90年6月間 │78萬6400元 │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印文一枚、臺北市政府國民││ │ │ │ │具名(公文書,市調處6-5 │住宅處印文一枚(公印文)││ │ │ │ │卷,P18) │ │├──┼─────┼─────┼─────────┼────────────┼────────────┤│ 40 │L○○ │90年5月間 │97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含佣金5萬元)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5卷,P24)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 │ │ │ │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 │6-5卷,P26) │ │├──┼─────┼─────┼─────────┼────────────┼────────────┤│ 41 │史琪妮 │90年8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地○○)│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5卷,P140) │文一枚 │├──┼─────┼─────┼─────────┼────────────┼────────────┤│ 42 │癸○○ │90年8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含佣金5萬元)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5卷,P150)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 │ │ │ │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調│ ││ │ │ │ │處6-5卷,P154-155) │ │├──┼─────┼─────┼─────────┼────────────┼────────────┤│ 43 │R○○ │90年12月間│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6-6卷,P49)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6-6卷,P50-51) │ │├──┼─────┼─────┼─────────┼────────────┼────────────┤│ 44 │甲壬○ │91年5月間 │92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處│ ││ │ │ │ │4-2卷,P144) │ │├──┼─────┼─────┼─────────┼────────────┼────────────┤│ 45 │玄○○ │91年5月間 │145萬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3卷,P17)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 │ │會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 │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 ││ │ │ │ │處4-3卷,P18) │ │├──┼─────┼─────┼─────────┼────────────┼────────────┤│ 46 │宙○○ │91年5月間 │7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3卷,P22)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會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 │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 ││ │ │ │ │處4-3卷,P29) │ │├──┼─────┼─────┼─────────┼────────────┼────────────┤│ 47 │P○○ │91年7月間 │79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含車位7萬元)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書,市調處4-3卷,P98) │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 ││ │ │ │ │會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 │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 ││ │ │ │ │處4-3卷,P99) │ │├──┼─────┼─────┼─────────┼────────────┼────────────┤│ 48 │乙巳○ │91年9月間 │65萬5千元 │ │ │├──┼─────┼─────┼─────────┼────────────┼────────────┤│ 49 │乙戊○ │91年10月間│75萬5千元 │ │ │├──┼─────┼─────┼─────────┼────────────┼────────────┤│ 50 │C○○ │91年7月至 │82萬5千元 │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①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二枚 ││ │ │10月間 │ │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 ││ │ │ │ │員會具名(私文書二份,市│ ││ │ │ │ │調處4-4卷,P137-138) │ │├──┼─────┼─────┼─────────┼────────────┼────────────┤│ 51 │甲t○ │91年6月間 │92萬5千元 │①繳費證明書,以松山新村│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 │ │ │ │二期重建委員會具名(私文│印文一枚、總經理廖主二印││ │ │ │ │書,市調處4-4卷,P170) │文一枚 ││ │ │ │ │②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 │②總經理廖主二印文一枚 ││ │ │ │ │會函,以松山新村二期重建│ ││ │ │ │ │委員會具名(私文書,市調│ ││ │ │ │ │處4-4卷,P171) │ │├──┼─────┼─────┼─────────┼────────────┼────────────┤│ 52 │辰○○ │89-90年間 │55萬元 │ │971121庭訊筆錄 │├──┼─────┼─────┼─────────┼────────────┼────────────┤│ 53 │乙○○ │ │70幾萬元 │ │971202庭訊筆錄 │├──┼─────┼─────┼─────────┼────────────┼────────────┤│ 54 │關海明 │89年5月間 │65萬5千元 │ │980120庭訊筆錄 │├──┼─────┼─────┼─────────┼────────────┼────────────┤│ 55 │甲j○ │ │80萬5千元 │ │980421庭訊筆錄 │├──┼─────┼─────┼─────────┼────────────┼────────────┤│ 56 │甲P○ │ │92萬5千元 │ │980806庭訊筆錄 │├──┼─────┼─────┼─────────┼────────────┼────────────┤│ 57 │甲Q○ │ │72萬5千元的一半 │ │0000000庭訊筆錄 ││ │ │ │(另一半業經返還)│ │ │├──┼─────┼─────┼─────────┼────────────┼────────────┤│總計│ │ │4083萬8900元 │印文101枚,公印文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