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高陽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郭思豪
阮聖翔潘明山黃舜傑被 告 鄭建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被 告 褚仁傑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郭緯中律師被 告 劉建良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歐運忠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67號、第22592號、97年度偵字第8794號、第7068號、第11070號、第12461號)、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7316號)以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第1698號、第1699號、第1700號、97年度偵字第1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高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協議書及澄清書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協議書及澄清書各壹張均沒收。
劉建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協議書及澄清書各壹張均沒收。
歐運忠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協議書及澄清書各壹張均沒收。
褚仁傑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協議書及澄清書各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協議書及澄清書各壹張均沒收。
黃舜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思豪、阮聖翔、潘明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建宏無罪。
事 實
一、曾高陽前於民國79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於80年2月2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85年12月
24 日入監執行,嗣在87年5月1日因另案執行感訓處分而停止執行,迄至89年5月1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 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迄至90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黃舜傑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後,於9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緣曾高陽(綽號「木柵猴」)於95年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邱名福,知悉從事營建工程之邱名福經濟富裕,竟多次藉詞向邱名福借款而陸續取得新台幣(下同)2500萬餘元,後邱名福不堪曾高陽長期託詞借款而躲避,曾高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下午,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正文(所涉嫌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孫德屹(未據起訴)安排小弟到邱名福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區○○路○○巷11之3號4樓住處附近監視其行蹤,王正文及孫德屹接獲指示後,王正文旋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阮聖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守候,並於21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聯繫郭思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前來臺北市○○區○○路○○巷協助監控,而郭思豪明知王正文等人係該處監視邱名福及其家人行蹤以達成恐嚇取財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前往接替阮聖翔持續在上址監視、守候,迄至翌日上午7時許,阮聖翔承前開犯意聯絡,返回臺北市○○區○○路現場,協助郭思豪繼續監控邱名福及其家人行蹤,而王正文則先行離開,以電話掌控現場狀況;同一時間,孫德屹除先行駕車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口監控及隨時以電話向曾高陽回報現場狀況外,並於96年10月15日19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黃舜傑(門號:0000000000),再由黃舜傑找潘明山加入,兩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孫德屹負責監控之現場(即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住處附近),與孫德屹於該處輪班監控邱名福及其家人出入情況。期間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及王正文等人並多次以不佳之口氣與持續按門鈴之方式,騷擾邱名福家人,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乙○○轉告邱名福家人,使其家人注意到已遭人監視而聯繫邱名福,邱名福遂於96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返回臺北市○○路住處,見狀亦備受驚嚇而不敢外出。曾高陽即以此夥同孫德屹、王正文、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等人共同監控方式,脅迫邱名福交付財物,並妨害邱名福及其家人行使外出之權利,致邱名福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惟邱名福恐付款仍會遭持續索款,因之堅持不願付款。直到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邱名福不願繼續姑息而以電話聯絡友人林建男喬裝成裝潢工人並駕駛廂型自小貨車前來,再搭乘該車離開其上開四維路住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警方獲報後立即趕赴邱名福上開二住處,於96年10月16日13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附近,查獲仍在車上監控之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渠等恐嚇取財犯行因之未能得逞。
三、曾高陽因向邱名福索款未果,復因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約談調查,仍思以其他方式向邱名福索款,竟於97年2月間與甲○○(綽號阿俊)商議,約定由甲○○負責找人擄走邱名福,曾高陽再佯以調人之身分出面居間協調,藉以向邱名福勒取贖金以供渠等花用。謀議既定,曾高陽即聯繫陳世明(另案通緝中)隨時準備由嘉義北上會合、參與擄人勒贖行為,另由甲○○邀約遠在臺中友人劉建良(綽號兩百)北上共同籌劃、分配綁架邱名福之犯案計畫及工作,然恐單憑二人之力無法成事,乃由劉建良聯繫歐運忠、再透過歐運忠找褚仁傑加入,曾高陽、甲○○、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及陳世明即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頭積極計劃行事。嗣劉建良承前開犯意,於97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鄭建宏(無罪部分,詳後述)所駕借得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民宅及其後山之廢棄貨櫃屋,預作藏匿人質之地點,渠等並先查知邱名福所使用車輛、車號(即車牌號碼0000—QW、7939—KK、6533—KK號),於同年3月初,由甲○○帶同劉建良、歐運忠等人駕車前往邱名福上開住處勘查環境及犯案路線、指認邱名福及其所駕駛車輛車型、車號,且密集跟蹤邱名福用以掌握其出入時間及作息。
四、繼之於97年3月9日晚間,甲○○邀集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分別駕駛兩部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2段住處附近巷口偏僻暗處等候,擬利用邱名福返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15分許,邱名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臺北市○○區○○路○○巷○○弄,劉建良、歐運忠、甲○○、褚仁傑等人見邱名福正分心講電話,認時機成熟,旋由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電擊邱名福身體、肩膀等處,然邱名福掙扎反擊而與歐運忠扭打在地,劉建良見狀立即下車協助歐運忠制伏邱名福,褚仁傑也立即接替駕駛位置而開車接應,連拖帶拉將邱名福強拖進小客車後座,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邱名福兩側負責壓制邱名福,同時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劉建良與歐運忠在車內為邱名福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住雙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邱名福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又為免邱名福裝有衛星定位設備,取走其行動電話及手錶,避免他人察覺渠等行蹤,並由甲○○駕駛另部車輛掩護、尾隨;但劉建良發現其眼鏡不慎掉落在現場,唯恐因而留下蛛絲馬跡,隨即撥打電話要王耀宏返回臺北市○○路現場撿拾,期間王耀宏與劉建良不斷通話保持聯繫,以確認彼此所在位置。途中因褚仁傑不識路,改由歐運忠駕駛,褚仁傑、劉建良則在後座共同壓制邱名福以防止其逃脫。迄至同日23時許抵達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鄭建宏住處外停車場,劉建良等人將邱名福囚禁在上開貨櫃屋內,仍然矇住邱名福雙眼、捆綁其手腳,並由歐運忠、褚仁傑輪流看守,以此強暴方式徹底控制邱名福之行動自由。97年3月10日凌晨,褚仁傑先行返家洗澡、更衣後再行返回上開貨櫃屋,期間由歐運忠、劉建良負責看守邱名福。
五、又劉建良為按照前與曾高陽所商議之計畫進行,遂假意要求邱名福找人出面處理此事,而向邱名福佯稱找人出來保,不然要將之處理掉云云,邱名福聞言心生畏懼而原欲聯絡洪文海或其他民意代表出面,惟遭劉建良藉故托詞拒絕,並對之施以拳腳,邱名福無奈方稱可與「木柵猴」聯絡,劉建良假意詢問「木柵猴」身分、背景等之後,旋聯繫甲○○轉通知曾高陽到場,並於97年3月10日中午時分,委由不知情鄭建宏駕車至大愛計程車車行欲帶同甲○○、曾高陽返回貨櫃屋,惟甲○○、曾高陽洽至台北車站接從嘉義北上且同具犯意聯絡之陳世明,經聯繫後眾人改約在自由廣場(原名:中正紀念堂)會合,再由甲○○載同曾高陽、陳世明尾隨劉建良前往三芝貨櫃屋現場,曾高陽支開歐運忠、褚仁傑後,即指責邱名福為何要對之提出告訴、打算如何處理等語,再出出進進貨櫃屋假裝與劉建良、歐運忠等人協調,假藉對方老大名義要求邱名福將其公司進行中之工地建案及其獲利情形、政商人脈關係等逐一列出,並且要求邱名福以書面或另外找人證明這一切與曾高陽無涉,然邱名福表示不知如何書寫,,曾高陽、劉建良等人為施加壓力以逼使邱名福同意,劉建良佯裝不滿而將曾高陽趕離貨櫃屋,接著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陳世明受曾高陽指示,合力將邱名福拖出貨櫃屋,丟進預先以鋤頭、鐵耙挖好之長約100公分、深約30公分之坑洞內,讓邱名福橫躺在坑洞內,並以泥土慢慢覆蓋在邱名福之身上、手腳,使邱名福心生畏懼,待將邱名福全身覆蓋泥土後,再將邱名福之頭部拉高,告知邱名福如果願意將建案、政商關係列出就再給一次機會,邱名福唯恐遭遇不測連忙答應願依渠等所唸之內容書寫自白書,歐運忠、劉建良、褚仁傑、陳世明等人始將邱名福挖出,並開車帶至上開民宅浴室內由歐運忠協助盥洗,邱名福隨即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手台下方以泥土做記號。約隔數分鐘後,劉建良等人攜帶紙、筆進入浴室,要求邱名福書寫自白書,惟不論邱名福如何書寫,渠等均表示不滿意且對邱名福恫稱:要把你的手腳打爛等語,期間劉建良隨時與曾高陽或甲○○保持聯繫,回報邱名福之情狀。
六、於97年3月11日上午,曾高陽抵達民宅浴室,支開看守之歐運忠後,詢問邱名福想要如何處理,邱名福迫於無奈,只得表明願意支付1000萬元,曾高陽不滿意此贖款金額,因之佯稱對方老大不會同意此數額云云,要求邱名福提高贖款金額,假裝離開與對方談判,再進入浴室向邱名福表示綁匪之大哥要求3億元贖款,且因對方要求曾高陽擔保一定會拿到錢,所以要求邱名福簽立協議書載明是邱名福積欠曾高陽3億元,待邱名福付款後,再由曾高陽轉交予對方,但邱名福表示無法支付3億元,幾經與曾高陽商討後,將贖金降為2億元且可分期支付,曾高陽即假裝外出與對方老大商談,約過30分鐘,曾高陽再度返回浴室,告知邱名福對方已同意贖款,並要求邱名福書寫協議書、澄清書,表示係邱名福委請曾高陽前往與綁匪商談、代為轉付款,一切皆與曾高陽無涉等。
曾高陽為使與邱名福之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興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委請律師,並與葉興財於同年月11日下午,共同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不知情之鄭文玲之律師事務所,向鄭文玲詢問簽立協議書之相關細節,於同日下午再委由葉興財與鄭文玲約定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肯德基速食店」,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甲○○駕車搭載曾高陽、邱名福,另陳世明,歐運忠、劉建良及褚仁傑則駕駛另部車輛尾隨共同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由曾高陽與邱名福進入店內2樓與鄭文玲簽立協議書,歐運忠等人則均在店外等候,鄭文玲即依曾高陽之意草擬協議書初稿並經曾高陽稍加修改後,交由邱名福與曾高陽簽署協議書,其內記載:邱名福積欠曾高陽2億元,並應於97年3月13日清償1000萬元,餘款1億9000萬元自97年5月13日起,每兩月給付1000萬元至清償為止,且邱名福須撤回之前對曾高陽所提恐嚇取財案件告訴,並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表明不再追究等語。協議書簽立完畢後,曾高陽始指示甲○○駕車搭載其與邱名福離去,再依邱名福意願載往臺北市○○區○○○路「新凱飯店」,直到將邱名福送至該飯店306號房後,曾高陽確認前開犯行未經人發現後方自行離開,邱名福始以電話聯繫家人,致此行動自由方始恢復。惟曾高陽仍於同年3月13日即協議書所載之第1期贖款支付日,多次以電話聯繫邱名福,要求邱名福依約付款、不要害他等語,使邱名福心生畏懼。
七、警方於邱名福獲釋後,依據其提供線索以及案發現場(即台北市○○○路邱名福遭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資料比對分析結果,進而陸續查悉曾高陽、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甲○○等人涉有重嫌,首於97年3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將曾高陽拘提到案,並扣得邱名福遭強暴脅迫所簽寫之協議書、澄清書,另於97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三芝鄉古庄村13鄰古庄106號及其後方空地之貨櫃屋(即邱名福遭囚禁處)勘查,扣得屬不知情之鄭建宏家人所有之鋤頭、鐵扒各1把、不知何人所有之塌塌米、棉被等物;於97年3月24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1歐運忠居住地拘提歐運忠未果,經屋主周運龍同意後,在歐運忠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不知何人所有、其上記載「877—QW L、7939—KK賓、6533—KK B」字樣之便條紙1張。繼之先後於97年4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拘提褚仁傑、於同年5月19日21時25分許在台中市○○路○○○號16樓之27居住處所將劉建良拘提到案、於同年6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甘州街將歐運忠拘提到案,而甲○○獲悉其於共同被告均遭檢警拘提到案,犯行曝光後即逃匿無蹤,迄至97年8月7日方經警緝獲到案。
八、案經邱名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已起訴之被告之曾高陽、歐運忠、褚仁傑、劉建良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罪行,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有關被告劉建良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建良雖於準備程序時抗辯:伊於97年5月20日警
詢中所為陳述是警察恐嚇、要伊這樣陳述,警察說擄人勒贖的罪很重,要伊說實話把其他人供出來,但警詢中某些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願云云(見本院97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於本院初次審理時(即97年9月12日審理筆錄),被告劉建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當庭表明:警方當時所為話說不算恐嚇或不正方法等語,且觀諸被告劉建良於97年5月20日為警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複訊,乃至其後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劉建良均未主張警詢中曾被刑求或有何不正訊問情形(見97年度偵字第11070號卷第272頁至第274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9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遲至相隔2個月餘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此項抗辯,如被告劉建良果真遭警方不當刑求逼供,焉可能不立即向檢察官或是法院陳明,是以被告劉建良所為上述抗辯之時間點已足置疑。
⑶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劉建良於97年5月20日接
受警方訊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於製作過程中,除少部分中斷(或因錄音帶換面,或因被告劉建良要求上廁所),或是問句與問句間有些許空白(惟期間聽到敲打鍵盤聲響)以外,係全程連續錄音,且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中部分問答係由被告劉建良以口語化回答後,警員加以整理、重複回答內容後摘要記載要旨於筆錄中,而被告劉建良於警員詢問之末亦表示係在精神狀況良好及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詢問過程中被告劉建良回答平順,縱或有延滯之情形,但未發現有焦慮、害怕、恐懼等語氣產生,並無被告劉建良所辯警員有恐嚇、脅迫語句或語氣不佳等情況存在(見本院97年9月5日、9月25日勘驗筆錄)。甚且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中仍辯稱:
不知道有贖金之事,也沒有主動開口要求贖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1頁),是以被告劉建良就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尚能自由思考、出於自由意願為陳述,足見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供述當時,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對待,應無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況縱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確有如被告劉建良所述擄人勒贖罪很重、會關到死等語,此亦非屬法律規定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詢問情形。而被告劉建良復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明,空言主張,殊嫌乏據而不足採取,因之,被告劉建良所為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之抗辯,顯非可採,其餘警詢中所為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㈡有關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甲○○、鄭
建宏、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有關其餘被告犯行之陳述部分:
⑴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
,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
⑵本件被告曾高陽、歐運忠、褚仁傑、鄭建宏、甲○○、
劉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除有關其自身是否有對被害人邱名福為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外,以及被告曾高陽、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除有關其自身是否有對被害人邱名福為恐嚇取財或妨害行使權利等犯行外,渠等其他有關共同被告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除被告褚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被告劉建良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詳如後段理由所述),被告曾高陽、歐運忠、鄭建宏、甲○○、劉建良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及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7月29日、9月2日、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鄭建宏、甲○○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曾高陽、歐運忠、褚仁傑、鄭建宏、甲○○,以及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認定有關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⑶至於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中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見本院97年9月22日審理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所述情節不符(詳後述)。惟查被告劉建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錄音中可辨識之部分,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該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業如前開理由所述)。而被告劉建良係於遭警方查獲當日即行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餘共同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劉建良與其餘共同被告彼此有何任何仇怨嫌隙,被告劉建良實無於警詢中設詞誣陷其餘共同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警詢中之指述應非虛構,再審酌被告劉建良之警詢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堪信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擄人勒贖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另被告劉建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就被告褚仁傑、歐運忠、曾高陽、鄭建宏、甲○○所做行為之陳述部分,係屬被告褚仁傑、歐運忠、曾高陽、鄭建宏、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證(見本院97年9月22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告褚仁傑、歐運忠、曾高陽、鄭建宏、甲○○及所屬辯護人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褚仁傑、歐運忠、曾高陽、鄭建宏、甲○○等人之訴訟防禦權,且補正未經被告褚仁傑、歐運忠、曾高陽、鄭建宏、甲○○等人當初未能對質詰問之瑕疵。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褚仁傑、歐運忠、曾高陽、鄭建宏、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被告劉建良陳述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劉建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證人王正文、董思宜、周運龍、鄭文玲、葉興財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⑵查本件證人王正文、董思宜、周運龍、鄭文玲、葉興財
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況,惟被告阮聖翔、郭思毫、潘明山、黃舜傑,以及被告曾高陽、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鄭建宏、甲○○等人與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7月29日、9月2日、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曾高陽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邱名福所為陳述部分:
⑴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
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名福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褚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邱名福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證人邱名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邱名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⑶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邱名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即96年11月
12日、11月23日、12月10日、97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邱名福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邱名福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曾高陽等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97年9月9日、12日審理筆錄),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邱名福歷次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曾高陽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曾高陽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邱名福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褚仁傑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證人邱名福於偵查中所述係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㈤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鑑
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扣案之鋤頭、鐵耙各1把,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之拘禁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均係以機械(照相機、監視器)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現場圖、照片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㈥除上述外,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阮聖翔、郭思
豪、黃舜傑、潘明山,以及被告曾高陽、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鄭建宏、甲○○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曾高陽、郭思豪、阮聖翔、潘明山、黃舜傑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高陽始終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96年10月15日或16日並未叫人去邱名福住處守候,直到大安分局員警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有這件事云云。另訊據被告郭思豪、阮聖翔均不否認於96年10月16日1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王正文打電話邀約渠等前往該處聊天,沒有在該處等候誰出現,且渠等是走在路上被警察查獲云云;訊據被告黃舜傑、潘明山亦不否認於96年10月15日20時許至翌日13時許為警查獲,徹夜均待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黃舜傑辯稱:當天是應友人阿仁邀約前往該處,伊遂撥打電話叫潘明山陪同,到該處後,阿仁僅交付1000元且交代渠等待在車上等他回來,注意停車地點旁兩棟建築物有無一名女子經過,等他回來時要回報等語,阿仁就先行離開,但未告知該名女子長相或該如何處理,也不知道其目的為何云云;被告潘明山則辯稱:是黃舜傑打電話要其過去待在車上等,並注意有人出入時要通知他,不過沒有講要看誰,也沒說目的為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阮聖翔、郭思豪於96年10月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證人王正文於上開時間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96年10月15日晚間至翌日為警查獲為止,被告阮聖翔、郭思豪、王正文曾待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阮聖翔、郭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據證人王正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依據卷附之被告郭思豪、阮聖翔以及王正文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5日至翌日13時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96年度偵字第24021號卷第37頁至第7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72頁至第162頁)顯示:
⑴被告阮聖翔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96年10月15日
17時33分許前均在臺北市○○路○段108、110號12樓頂(即被告阮聖翔住處附近),於同日17時29分42秒、33分44秒與王正文(0000000000號)通話後,其通聯基地台位置開始移動,於同日18時45分21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與證人王正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相近(分別為臺北市○○區○○路4段165巷1號8樓、臺北市○○區○○路4段151號7樓頂),於同日晚間21時許,阮聖翔與王正文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移動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或臺北市○○區○○路○○號7樓),約莫於96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被告阮聖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返回臺北市○○路○段被告阮聖翔住處附近,但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其通聯基地台位置又返回臺北市○○區○○路○○號7樓,直到同日12時14分52秒與0000000000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均未移動。
⑵被告郭思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於96年10
月15日23時22分許之前均係在臺北市○○區○○路7段附近、臺北市○○區○○○路、明德路附近,並於同日
17 時21分11秒、33分44秒與王正文(0000000000號)通話,之後在同日21時47分11秒起至23時58分許,期間多次與被告阮聖翔、證人王正文所持用行動電話多次通聯,且於96年10月15日23時58分許與王正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已移動至與王正文、阮聖翔相同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即臺北市○○○路○段○○○號12樓、臺北市○○路○段○○號14樓頂)其後至96年10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基地台位置均相同,直到96 年10月16日13時許為警在邱名福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
⑶證人王正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於96年10
月15日17時38分42許之前均係在臺北市○○區○○路7段、中山北路7段、石牌路、明德路附近,但在同日17時21分11秒、33分44秒與阮聖翔、郭思豪通話後,於同日18時34分34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通聯基地台位置已移動至臺北市○○區○○路4段151號7樓頂),此後與他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此,迄至同日20時50分54秒與他人通話時,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則移動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或臺北市○○區○○路○○號7樓、臺北市○○路○段○○號14樓,直到96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與他人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仍在台北市○○區○○路○○號7樓;後同日上午8時20分43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通聯基地台位置又回到臺北市○○區○○路○○號5樓即王正文住處附近。
⑷對照上開被告阮聖翔、郭思豪及證人王正文之通聯基地
台位置,顯示被告阮聖翔先與證人王正文在臺北市○○區○○路4段附近會合後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即邱名福住處附近),被告郭思豪於96年10月15日23時58分許前往四維路現場與被告阮聖翔、王正文碰面後,被告阮聖翔即返回住處,由被告郭思豪、王正文接手監視,翌日上午7時25分許被告阮聖翔回到監視現場接替王正文,王正文於當日8時許離開;直到96年10月16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同時查獲被告阮聖翔、郭思豪,足見被告阮聖翔、郭思豪與證人王正文係有計劃在被害人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住處附近守候。
⑸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雖均辯稱:受王正文之邀到該處,
並無任何不法云云。然證人王正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阿明」叫伊到臺北市○○路附近等人,但沒說要等誰或是等到後如何處理,只要待到96年10月16日下午2、3點就可以離開,伊就找了阮聖翔一起過去,後來阮聖翔有事要離開,剛好郭思豪打電話過來,就叫郭思豪過來;「阿明」沒說等候之目的為何,但伊自己認為「阿明」的意思應該是要別人注意有人在樓下等語(見本院97年9月9日審理筆錄),更顯健被告阮聖翔、郭思豪與證人王正文係受指示刻意在邱名福住處附近監控、守候,是被告阮聖翔、郭思豪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㈡而在被告阮聖翔、郭思豪與王正文輪班守候在邱名福位於
臺北市○○路住處附近之同一時間,被告黃舜傑、潘明山則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前,徹夜守候、監視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舜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受到友人「阿仁」之託到臺北市○○○路○段○○○巷附近監視、守候居住在對面3樓之女子,所以找潘明山來作伴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0日、9月2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潘明山對此亦不否認,足認被告黃舜傑、潘明山確有於上揭時間至證人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住處附近監視無誤。再者,被告黃舜傑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是「阿仁」委託伊,但不知道「阿仁」本名或年籍資料,也不認識孫德屹(綽號阿元)云云,然依據卷附孫德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孫德峻)通聯記錄顯示,從96年10月15日16時19分33秒起至翌日上午10時51分37秒止,多次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其中96年10月15日21時53分44秒、21時56分46秒、96年10 月16日上午10時51分37秒通聯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或是在臺北市○○路○○號7樓,恰在被害人邱名福住處,亦與被告阮聖翔、郭思豪、王正文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相同,並於96年10月16日15時28分55秒、17時分21秒撥打至0000000000號且通話秒數約3分餘(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被告黃舜傑、潘明山於96年10月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復為渠二人自承不諱(見本院97 年9月2日訊問筆錄),是如被告黃舜傑、潘明山均不認識孫德屹,何以孫德屹會於渠二人在臺北市○○○路○段○○○ 巷附近守候時頻頻撥打電話聯繫,甚而於被告黃舜傑、潘明山為警查獲且被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時,孫德屹仍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黃舜傑及潘明山?顯見於上開時間內,被告黃舜傑、潘明山應係受孫德屹指示而在被害人邱名福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住處附近監控、守候無誤。被告黃舜傑、潘明山空言辯稱不知守候、監視目的為何,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曾高陽雖否認指示被告阮聖翔等人至被害人邱名福住
處守候、監控,以達到取財之目的云云。然證人邱名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當初透過洪文海、乙○○等人認識曾高陽後,他就陸陸續續向其「借款」,部分開票部分匯款,因其從事建築生意,未避免不必要麻煩才同意借款,但金額越累積越多,過程中如果其稍有微詞,曾高陽就會給一些壓力,例如要其去曾高陽家坐坐,或者說如果認為朋友可以交就借錢,不然的話就「糊糊」(台語),意思就是說不要再往來、就看著辦的意思等語,其因感受到壓力就陸續再給曾高陽錢,前後累積約有二千多萬元;96年4月間曾高陽拿3張客票(面額各為150萬、160萬、200萬元)向其轉現500萬元,但96年9月下旬他又開口借款520萬元來支付上開即將於96年9月30日、10月30日到期之票款,其拒絕後就發生有人到其居住處所(即臺北市○○○路、四維路)樓下堵,要使其心生害怕而繼續借錢給他;96年10月16日上午發現復興南路住處有2部車、四維路住處樓下有1部車在樓下堵人,都是外來車且駕駛座上都有人,其認為被堵就請林建男喬裝成裝潢工人到其四維路住處載其出門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路途中還有1部白色小客車尾隨,之後警察就派員到復興南路、四維路查獲阮聖翔、郭思豪、潘明山、黃舜傑;案發後約莫3天,曾高陽還透過乙○○向其表示「4個小孩已經交保了,邱董你要保重」等語,後來曾高陽又打電話到公司,問公司會計小姐96年10月30日到期之支票票款要如何處理,讓其更加恐懼;事實上其跟曾高陽間根本就沒有債權債務糾紛,都是曾高陽假藉各種名義向其拿錢,其拒絕就發生這些事情等語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22592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97年9月9日審理筆錄),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9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支票影本4張在卷可憑,顯見證人邱名福長期受制於被告曾高陽以借貸為名,實為藉端勒索之方式,多次以支票或匯款予曾高陽或受其指示之人,後96年9月底邱名福不願再交付款項給曾高陽,邱名福及其家人即於96年10月15日晚間至翌日13時許,遭到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等人輪班以守候方式施以恐嚇、妨害行使權利之自由等事實。再者,依照卷附孫德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於96年10月15日下午與被告黃舜傑取得聯繫後,於96年10月15日21時21時34分05秒、21時53分44秒、21時56分46秒、96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1分37秒撥打電話與被告黃舜傑聯繫後,即於96年10月15日21時21時36分39秒、22時9分46秒、22時20分43秒、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0分8秒撥打被告曾高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顯然被告曾高陽於被告黃舜傑、潘明山等人於邱名福住處樓下守候時,均積極與之聯繫,若被告曾高陽未指示王正文或孫德屹找人在邱名福住處附近監控,孫德屹又何須時時撥打電話向被告曾高陽回報?況案發當日即96年10月15日20時許,也就是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王正文、孫德屹等人分別在被害人邱名福住處樓下守候之同時,證人乙○○恰受曾高陽委託傳話而前往上開住處找邱名福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曾高陽找不到邱名福時,有委託伊幫忙傳話給邱名福回電話,但伊也找不到邱名福,所以才會在96年10月15日晚間到邱名福的2個住處打電話、按門鈴找人,不過只有四維路住處由董思宜出來應門,伊請董思宜轉告邱名福回電話給伊及曾高陽後就離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267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董思宜於警詢時所稱:96年10月15日20時許,有一名自稱王先生之人按門鈴表示要找邱名福,其要他自行打電話聯絡邱名福之後就掛掉對講機,後來乙○○打電話要其下樓,碰面後,乙○○有說是「猴子」(即曾高陽)要找邱名福,因打電話找不到邱名福且事情很嚴重,所以找到家裏來,還說邱名福住哪裡大家都知道等語,說完之後就離開,後來凌晨5點多邱名福返家時,有發現住處樓下有人車守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更足佐證邱名福所稱係因被告曾高陽索款未果,因而派人到其住處樓下守候,藉此恐嚇其付款等語為真。
㈣又被告曾高陽辯稱:並未如同邱名福所稱積欠二千多萬元
債務,反而是伊陸續投資、借款給邱名福,金額少說也有上億元云云,並提出曾高陽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之存提明細、翁美玉(即曾高陽之妻)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存存款存摺內頁之存提明細、3紙支票(以上均為影本)、投資明細表等資為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22592號卷第10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㈢第89頁)。然被告曾高陽與證人邱名福間究竟是否存有被告曾高陽所指上億元之債務糾紛乙節,業經證人邱名福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嚴詞否認,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曾高陽是用「借」的,陸續拿了好幾次,但因受到曾高陽的壓力才繼續給錢,其中曾高陽所稱投資「葉禾琚」建案500萬元,事實上他是先向其借款500萬元,沒多久再透過洪文海表示要投資上開建案而匯款
500 萬元,並要求其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該支票後由乙○○簽收轉交且兌現),等於其不止支付曾高陽500萬元現款,日後曾高陽還可獲得該建案投資500萬元之紅利,此種關係怎可能是債權債務糾紛等語甚為詳盡(見本院97年9月9日審理筆錄),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9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支票影本4張、借據2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267號卷第54頁至第61頁)。另被告曾高陽就所主張陸續因工地糾紛而取得債權乙節,卻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有利之人證或物證,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邱名福有意思讓曾高陽投資建國北路「葉禾琚」建案,但曾高陽實際有無投資,伊不清楚,天母的建案部分,有聽邱名福說處理好地上物之後會讓曾高陽有份,不過沒有承諾可分得多少,至於其他建案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實無法佐證被告曾高陽卻有投資或借款給邱名福之事實,而執為有利於被告曾高陽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曾高陽辯稱伊未恐嚇勒索邱名福,反而是邱名福積欠其上億元債務云云,非但與證人邱名福證述、卷附證據資料不合,其所辯復無實據相佐,顯難認證人邱名福有積欠被告曾高陽債務而導致本案,被告曾高陽前開供述,無非意在飾卸自身責任之詞,自難憑信。
㈤而依上開證人邱名福、乙○○、董思宜等人證述,被告阮
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之所以會在前揭時間受他人指示在邱名福住處監控、守候,是因其在同年9月間拒絕被告曾高陽交付金錢之要求,佐以證人乙○○證稱:在案發(即96年10月15日晚間)前被告曾高陽請伊代為向邱名福傳話,是有關土地合建的事情,因此當晚才會去邱名福住處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曾高陽對於邱名福拒絕交付金錢且避不見面一事有所不滿,繼之找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王正文、孫德屹等人輪班守候在邱名福住處樓下,並讓邱名福及其家人得知遭監視之事實而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曾高陽欲藉此以脅迫之方式,使邱名福及其家人心生畏懼,用以迫使邱名福立刻付款甚明。而被告郭思豪、阮聖翔、黃舜傑、潘明山接受被告曾高陽、王正文、孫德屹等人指示,聽從安排分別前往被害人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臺北市○○○路2段住處附近監控、守候,其主觀上自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知與意欲甚明。
㈥至於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均與被告曾高
陽不認識,被告曾高陽亦未於上揭時、地出現,甚至被告阮聖翔、郭思豪以及黃舜傑、潘明山此兩組人馬彼此間亦不認識等情,固為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曾高陽等人供承在卷,是以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於案發前有直接聯絡或接觸。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高陽指示王正文、孫德屹以駕車在邱名福住處門口監視、守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邱名福及其家人,並妨害邱名福及其家人行使外出之權利,再由王正文帶同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駕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監視、守候,另由孫德屹指示被告黃舜傑、潘明山駕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附近監控、守候,以執行被告曾高陽之指示內容,被告曾高陽、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王正文、孫德屹等人主觀上自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知與意欲,是被告曾高陽等人於過程中當可知悉彼此有參與犯案,其等顯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認被告曾高陽、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彼此間,以及與王正文、孫德屹間,就有關恐嚇取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高陽、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等人以佔據邱名福住處門口之方式,恐嚇邱名福及其家人,致邱名福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並以在門前守候之脅迫方式,妨害邱名福及其家人行使外出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曾高陽、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等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曾高陽、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等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犯罪事實三至七所示之擄人勒贖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㈠訊據被告曾高陽、甲○○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
曾高陽辯稱:在甲○○通知、帶其到三芝貨櫃屋見邱名福之前,根本不知道邱名福被劉建良等人帶走,之所以要求邱名福簽寫協議書是因為邱名福之前積欠其上億元債務,又在96年10月間誣指其恐嚇,並沒有擄人勒贖云云。被告甲○○則辯稱:97年3月初聽劉建良說要教訓一位做建築之邱姓男子,其有陪同到臺北市○○路附近找,但沒有找到,後來97年3月10日中午劉建良打電話問其是否認識曾高陽,其才帶曾高陽到中正紀念堂與劉建良碰面後再到三芝貨櫃屋,之前未參與綁架邱名福,也沒有參與勒索邱名福,曾高陽與邱名福談話時,其都在停車場之車上,根本不知道貨櫃屋內發生何事云云。
㈡訊據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
認於上揭時、地有帶同被害人邱名福至淡水三芝貨櫃屋內囚禁2日餘等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97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然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均矢口否認被訴擄人勒贖之犯行,其中被告劉建良辯稱:伊係受友人史萬秋(綽號鴨咪仔)之託要教訓邱名福,所以才北上找歐運忠幫忙,後來邱名福自己說要找曾高陽出面帶其回去,方透過甲○○找曾高陽出面,期間伊雖有踢邱名福一腳,但沒有提到要錢的事,也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而被告歐運忠、褚仁傑則均辯稱:當初劉建良只說要幫忙教訓邱名福,伊出於幫忙朋友之想法才參與,事前不認識曾高陽、甲○○,當無可能與之有犯意聯絡,過程中也沒有向邱名福索討過金錢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被告劉建良於97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鄭建宏借得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民宅及其後山之廢棄貨櫃屋,預作藏匿人質之地點,繼之於同年3月初,由被告甲○○帶同劉建良、歐運忠等人駕車前往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四維路住處勘查環境、指認邱名福及其所駕駛車輛車型、車號,後於97年3月9日晚間,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分別駕駛兩部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被害人邱名福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附近巷口偏僻暗處等候,擬利用其返回住處時趁機下手,於同日22時15分許,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見被害人邱名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停車場停妥車輛,步行返家經過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旋由被告歐運忠手持電擊棒下車自後電擊被害人邱名福身體、肩膀等處,然被害人邱名福掙扎、反擊而與被告歐運忠扭打在地,被告劉建良見狀立即下車協助被告歐運忠制伏、強押邱名福,因而不慎將其配戴眼鏡掉落於該處,另被告褚仁傑也立即接替駕駛位置而開車上前接應,連拖帶拉將邱名福強拖進小客車後座,被告劉建良、歐運忠隨即進入後座分坐於邱名福兩側負責壓制,同時被告褚仁傑迅速駕車離開現場,途中被告劉建良與歐運忠在車內為邱名福套上事先準備之眼罩用以矇住雙眼、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斷絕被害人邱名福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又取走其行動電話及手錶,避免他人察覺渠等行蹤,途中因被告褚仁傑不識路,改由歐運忠駕駛,換被告褚仁傑、劉建良在後座共同看守邱名福以防止其逃脫;期間被告劉建良以電話聯繫被告甲○○駕駛另部車輛返回犯案地點撿拾其掉落眼鏡,並指示被告甲○○前往三芝貨櫃屋會合。被告劉建良等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鄭建宏住處外停車場,即將被害人邱名福囚禁在借得之貨櫃屋內,由被告歐運忠、褚仁傑輪流看守;期間被告劉建良要求邱名福「找人出來保」,被害人邱名福原欲聯絡洪文海,惟被告劉建良告知無此號人物,邱名福因而改稱可與「木柵猴」聯絡,被告劉建良遂以電話聯繫被告甲○○,並於97年3月10日中午,委由不知情之鄭建宏駕車至大愛計程車車行找甲○○,經聯繫後相約在自由廣場會合後,由被告甲○○載同曾高陽、陳世明尾隨被告鄭建宏駕駛車輛前往貨櫃屋現場,並由被告曾高陽在貨櫃屋內單獨與邱名福商談,但未有具體結果,被告曾高陽即先行離開,翌日下午方返回現場;期間,邱名福遭被告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帶到貨櫃屋附近沙坑內(坑洞長約100公分、深約30公分),並在邱名福身體、手腳等處覆蓋沙土,再將之拉出,開車載往民宅浴室內由被告歐運忠協助邱名福盥洗,邱名福隨即趁機在該浴室馬桶及洗手台下方以泥土做記號。繼之於9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曾高陽抵達民宅浴室內單獨與邱名福商談如何處理,己經協調,邱名福同意依照被告曾高陽所說簽寫願意分期付款總計2億元給曾高陽之協議書、澄清書,被告曾高陽旋聯繫不知情友人葉興財委請亦不知情之鄭文玲律師到臺北縣○○鎮○○○路○段○○○號肯德基速食店二樓,當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甲○○駕車載被告曾高陽、邱名福,被告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陳世明搭乘另部車輛尾隨,一起抵達肯德基速食店,被告曾高陽與邱名福下車進入速食店2樓與鄭文玲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其餘被告則在店外等候;簽立後,被告曾高陽、甲○○始將證人邱名福載往臺北市○○區○○○路新凱飯店306號房,被告曾高陽、甲○○方離開,證人邱名福始以電話聯繫家人,至此行動自由方始恢復等情節,業據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月12日、9月22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名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74頁至第85頁、第279頁至第282頁、97年度偵字第12461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97年9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董思宜證述有關邱名福遭綁架、返家等過程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鄭文玲及葉興財證述有關簽寫協議書之過程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52頁至第35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強擄且囚
禁被害人邱名福,是否係受被告曾高陽、甲○○指使?被告曾高陽是否基於勒贖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㈢被告曾高陽雖一再辯稱:其事前對邱名福於97年3月9日遭
綁一事毫不知情,直到97年3月10日傍晚,劉建良透過甲○○找伊到貨櫃屋見到邱名福,伊方知悉邱名福被擄云云,而被告劉建良、甲○○亦均附和其詞。惟:
⑴證人邱名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認
識曾高陽後,他就陸續向其「借款」,部分開票部分匯款,過程中如果其稍有微詞,曾高陽就會給一些壓力,例如要其去曾高陽家坐坐,或者說如果認為朋友可以交就借錢,不然的話就「糊糊」(台語),意思就是說不要再往來、就看著辦的意思等語,其因感受到壓力就陸續再給曾高陽錢,前後累積約有二千多萬元;96年9 月下旬他開口借款520萬元來支付票款,其拒絕後就發生有人到其居住處所(即臺北市○○○路、四維路)樓下堵人的事情,他的目的就是要讓其心生害怕而繼續借錢給他;後來更在97年3月9日發生被綁架的事情,當時其直覺就聯想到是曾高陽設的局,因此在被囚禁在貨櫃屋裡面時,有問過劉建良他們要多少錢,但他們都沒有回答;後來劉建良要其找人出面處理時,其假裝說其他民意代表、洪文海等人,劉建良果然都嚴詞拒絕,還踢傷腳,其只得搬出「木柵猴」,劉建良一聽就說這個人有份量會去找找看,之後曾高陽就到貨櫃屋來談,一進來曾高陽就先指責為何要對之提出告訴、打算如何處理等語,再出出進進貨櫃屋說要與對方老大協調,之後就說對方老大要求其寫下公司進行中之工地建案及其獲利情形、政商人脈關係等,並且要求邱名福以書面或另外找人證明這一切與曾高陽無涉,其表示不知如何書寫,被告曾高陽說那他沒有辦法之後就轉身離開,他離開不久,被告劉建良等人就將之拖出貨櫃屋,丟進預先以挖好之坑洞內,並以泥土慢慢覆蓋在身上、手腳,後來劉建良等人說願意再給一次機會,要其寫下自白書,其哀求表示願依渠等所唸之內容書寫自白書,他們才將之挖出坐車帶到附近民宅之浴室內清洗,其就趁機在浴室馬桶及洗手台下方以泥土做記號。約隔數分鐘後,劉建良等人攜帶紙、筆進入浴室,要其寫下公司資產等自白書,但不管如何寫,劉建良等人都表示不滿意,還恐嚇說要把手腳打爛等語。不知過了多久,曾高陽又來到浴室詢問想要如何處理,其原本說1000萬元,但曾高陽說對方不同意,後來曾高陽說對方老大要求3億元,其表示無法負擔、要如何付款等語,曾高陽又表示要與對方老大商量,最後其與曾高陽以2億元達成協議,但曾高陽說對方要求由他擔保一定會拿到錢,所以要其簽立協議書載明是邱名福積欠曾高陽2億元,曾高陽並要求其簽寫澄清書,保證一切與之無關,其迫於無奈,因此寫下澄清書交給曾高陽,並隨曾高陽到淡水肯德基速食店簽署協議書;協議書簽立後,曾高陽、甲○○才將之載往臺北市○○區○○○路之「新凱飯店」306號房,曾高陽送其進入房間後才離開,其才以電話聯繫家人,其本來想慢慢付款,但家人已報警,且後來曾高陽還在97年3月13日第一期應付款之日期,多次打電話到公司,要其付款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74頁至第85頁、第279頁至第282頁,97年度偵字第12461號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97年9月12日審理筆錄)。
⑵被告曾高陽所辯稱與邱名福談判過程中,都是轉達對方
(即被告劉建良)老大之要求云云。而被告劉建良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曾高陽說詞而改稱:係受人在大陸、綽號「鴨咪仔」之史萬秋指示教訓邱名福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其相關年籍資料,被告劉建良僅泛稱:年約
50 歲、臺北人,只知道他在林森北路那邊,確定地點不清楚,認識超過10年且他偶爾會來臺中或打電話聯繫,現在人在大陸,何時去的不清楚、有無回臺灣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2日審理筆錄),始終無法提供「史萬秋」之正確年籍資料或可得特定其身分,以供本院查詢後傳喚、調查,被告劉建良所稱「史萬秋」是否真有其人,已值存疑。再者,證人邱名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均是曾高陽與其談判贖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筆錄),另被告歐運忠、褚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現場都是聽從劉建良安排、指示,渠等並未與老大聯繫;而曾高陽與邱名福談話時,渠等都被支開,所以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內容;後來劉建良說可以走了,渠等就一同搭車離開,到淡水肯德基,有短暫停留,但沒有到樓上,後來就駕車回臺北,沒有繼續跟著邱名福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6日、10月16日審理筆錄),被告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找曾高陽當保人到三芝貨櫃屋帶走邱名福,是其為了要逃避自己的刑事責任,事先沒有跟人在大陸的史萬秋或其手下「阿水」聯繫,只有在放邱名福走之後,才打電話給「阿水」告知,「阿水」也說沒關係,但是曾高陽與邱名福談些什麼,其不在場所以不知道,後來就讓曾高陽帶走邱名福;到淡水肯德基後,只有在樓下停留、吃完東西後就返回臺北,也沒有再跟著曾高陽、邱名福的車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9月22日審理筆錄);另參佐卷附被告曾高陽於警詢中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被告劉建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3月間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50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非但於97年3月9日晚間至同年月11日24時止,均未有與大陸地區通聯之紀錄,甚至於97年3月間整月份中均未有與大陸地區通聯之紀錄。
在在足認被告曾高陽與邱名福談判期間,被告曾高陽並未與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談判、詢問他們想要如何處理,也未透過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與他們所謂之「大陸老大」(即被告劉建良所稱之史萬秋)聯繫,即自行決定被害人邱名福應給付之款項金額、給付方式,以及如何、何時釋放邱名福而以主導者地位自居。尤有甚者,被告曾高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於97年3月6日19時19分許發簡訊至被告劉建良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於邱名福遭囚禁之97年3 月10日6時48分1秒、11時44分30秒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建良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見同上雙向通聯記錄資料),顯見被告曾高陽辯稱當初是代替邱名福與劉建良等人之大陸老大談判,並轉達其要求,之前不認識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云云,以及被告劉建良附和其詞,謊稱係受位於大陸之老大史萬秋(鴨咪仔)指使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
⑶再觀諸被告曾高陽要求邱名福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
載:「立協議書人邱名福(甲方)與曾高陽(乙方)雙方就甲方積欠乙方款項等相關事宜,協議如下:一、甲方積欠乙方款項新台幣貳億元整...。二、雙方對於債務既已達成協議,故甲方對於乙方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不再追究,甲方願向檢方具狀陳報... 」,其文字敘述係以被告曾高陽、邱名福兩人為主體,未有隻字片語涉及所謂大陸老大史萬秋、或表明被告曾高陽係屬第三人而從中參與協商,然依照證人邱名福前開證述內容,該筆2億元贖款是由被告曾高陽向對方擔保付款,被告曾高陽對此點亦不否認,則被告曾高陽與邱名福非親非故,甚且被告曾高陽對於邱名福向檢、警指陳其借端勒索、又指使阮聖翔等人在邱名福住處監視行蹤等事已備感委屈且不滿(見本院97年10月30日、11月10日審理筆錄),何以被告曾高陽願在毫無利益之情況下,擔保邱名福付款或是擔任對方之取贖工具,使自己牽涉其中,實有違常情。甚且,系爭協議書後段加註更與本件贖款無關之「撤回刑事告訴」要求,並於簽署後正本由被告曾高陽收執,迄至97年3 月24日警方拘提被告曾高陽到案時方將之扣案,佐以證人鄭文玲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依據曾高陽現場表示意見後再做修改,正本由曾高陽保管,其與邱名福各取1份協議書影本等語(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更足認定被告曾高陽在與被害人邱名福談判有關贖金金額、簽署協議書、分期付款方式等細節,乃至與被害人邱名福討價還價過程,被告曾高陽均居於決定之主導地位,顯見本案實係被告曾高陽假借居間協調之名,實際主導本件取贖過程及贖款金額,被告曾高陽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⑷另被告曾高陽辯稱:邱名福積欠其上億元之債務云云,
才會要求邱名福簽寫協議書,這部分其承認有所私心,但澄清書是邱名福自己寫給其云云。然查,證人邱名福從未積欠被告曾高陽任何款項,甚至是被告曾高陽多次假借款之名,行勒索之實而向證人邱名福取得二千多萬元等事實,業如前揭所述(見理由貳、二、㈣所示),是被告曾高陽辯稱要求邱名福簽寫協議書乃因邱名福積欠其上億元債務,並無擄人勒贖犯意云云,顯與證人邱名福證述不合,其所辯復無實據相佐,自難憑信。況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立協議書人邱名福(甲方)與曾高陽(乙方)雙方就甲方積欠乙方款項等相關事宜,協議如下:一、甲方積欠乙方款項新台幣貳億元整,甲方願以如下之方式清償:㈠於民國97年3月13日清償新台幣壹仟萬元㈡剩餘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於97年5月13日起每兩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至清償為止..」,約定被害人邱名福應給付之金額為2億元,顯逾被告曾高陽自稱「上億元」之債權數額,復於系爭協議書後段加註與債權債務無關之「撤回刑事告訴」等要求(如前所述),益見被告曾高陽等人為本件犯行並非源自債務糾紛,根本就是假借理由威逼邱名福簽寫協議書以獲取贖款,同時被告曾高陽更藉此要求邱名福撤回對被告曾高陽所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之刑事告訴,被告曾高陽主觀上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曾高陽辯稱:邱名福遭押往淡水速食店簽寫協議
書之前,甚至97年3月11日晚間其護送邱名福到新凱飯店,這些都是在公共場所出入,無論在登記住房或行動期間,僅有其與邱名福兩人,但邱名福均未出聲呼救,足見邱名福係出於自願,並非擄人勒贖云云。惟查,證人邱名福證稱:從民宅浴室離開到速食店的期間,車上只有其與曾高陽、甲○○,到淡水的速食店時,被告曾高陽陪同進入該店2樓,期間店內客人不多,簽寫完協議書之後,甲○○開車送其與曾高陽到新凱飯店,由曾高陽陪同進入新凱飯店房間,其等曾高陽離開房間後才跑到飯店大廳以公用電話連絡家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74頁至第85頁),顯見證人邱名福從民宅浴室離開到淡水速食店、從速食店到新凱飯店這段期間,均由被告曾高陽親自監護、跟隨,被告甲○○、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陳世明等人或尾隨在後,或在店門口守候,則證人邱名福盱衡情勢,並考量所處環境縱使求救也不易為人察覺,而未積極對外呼救,實與事理無違。況且證人邱名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綁到貨櫃屋時,腳被劉建良踢傷,對現場不熟,因此在速食店內只有其與曾高陽、鄭文玲律師在場,但被告劉建良等人都在門口等,其根本無法逃走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2日審理筆錄),而證人邱名福腳於囚禁期間遭劉建良踹傷,造成行動不便乙情,復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見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筆錄),是以證人邱名福衡酌當時情況,自忖縱向他人求救亦可能無法脫離被告曾高陽等人之掌控,反恐再次受到傷害,故未積極對外求援,合於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證人邱名福未於公共場所未呼救或求援,即推論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或係邱名福自認積欠被告曾高陽債務遭追討,致不敢對外求援,而認定非屬擄人勒贖。被告曾高陽此部分辨解,無非意在飾卸自身責任之詞,尚無足取。
㈣被告甲○○雖坦認有負責聯繫並於97年3月10日、11日帶
同曾高陽、陳世明到三芝貨櫃屋,並於97年3月11日晚間載曾高陽、邱名福至淡水肯德基速食店、臺北市新凱飯店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經查:
⑴共同被告劉建良於97年5月20日、6月11日警詢及檢察官
於97年5月20日、6月23日偵訊,乃至本院於97年5月20日為羈押審訊時均供稱:97年2月底、3月初,綽號阿俊之甲○○主動打電話要其上台北談事情,隔天其到台北之後,甲○○就說要其幫忙教訓邱名福,基於幫忙朋友所以就答應,後來又找來歐運忠,一起商討如何教訓邱名福,當時就有提到要用電擊棒電邱名福且將之關2、3天,歐運忠又找「阿傑」(即褚仁傑)加入,期間甲○○曾開車載其到邱名福住處附近看現場、指認邱名福;
97 年3月9日晚間,其與歐運忠共同駕駛1部深色自用小客車、甲○○駕駛1部銀色自用小客車載褚仁傑,分別停在四維路52巷與52巷19弄口(米蘭鞋店對面)、邱名福四維路住處斜對角(日立冷氣行門前),當日約22時許,其與歐運忠看到邱名福走到四維路52巷中間時,歐運忠就下車拿電擊棒電擊邱名福,邱名福往反方向跑,其立即下車幫忙抓住邱名福,褚仁傑就下車接替歐運忠駕駛的位置,開車過來接應,歐運忠抓邱名福的手拉他上車,其則從後抬邱名福的腳上車,都上車後褚仁傑就往三芝方向開,後因褚仁傑不認識路就換由歐運忠開車,拉扯間,其配戴的眼鏡掉落在現場;隔天打電話給甲○○,甲○○就帶木柵猴、「阿明」到貨櫃屋,但不清楚他們談些什麼;97年3月11日邱名福被押上甲○○的車,帶到淡水一家肯德基速食店;從頭到尾都是甲○○(阿俊)要其幫忙教訓邱名福,並沒有大陸老大或是史萬秋、鴨咪仔等人介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07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272頁至第274頁,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第390頁至第395頁,本院
97 年度聲羈字第19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明確指陳被告甲○○所參與本件犯行之經過、分工。
⑵參佐以被告甲○○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97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顯示(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至第146頁),於97年3月4日起多次與被告劉建良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紀錄,並且於97年3月9日19時28分19秒與00-00000000電話通話時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街○○號,恰係在被害人邱名福四維路住處附近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見理由貳、二所述),其在被害人邱名福遭共同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強押上車(即97年3月9日22時許)後之97年3月9日22時21分49秒、22時25分37秒、22時27分58秒、22時28分46秒、22時34分54秒、22時43分56秒、22時49分33秒,接連與被告劉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從邱名福住處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往北移動至臺北市○○區○○街○○○巷○○號、辛亥路、新店市,再返回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即被害人邱名福住處附近,直到23時49分39秒被告甲○○方又與被告劉建良通話,中間未與任何人通話之紀錄,而其基地台位置已從臺北市○○○路○段移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88號平台,恰是被害人邱名福遭被告劉建良等人囚禁之廢棄貨櫃屋附近,顯見被告甲○○在97年3月9日22時許,共同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於臺北市○○路○○巷附近強押被害人邱名福上車時,其確係在場參與並且駕車尾隨渠等抵達囚禁人質之三芝貨櫃屋附近,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顯無足採。
⑶雖被告劉建良於之後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
詞,否認係受被告王耀宏指示而綁架邱名福、否認被告甲○○於97年3月9日晚間並未到現場云云,然被告劉建良於97年5月20日接受警方、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均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業如前述,是其所為陳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下所為;再審酌被告劉建良係於遭警方查獲當日即行接受警、檢、院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餘共同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劉建良與其餘共同被告彼此有何仇怨嫌隙,被告劉建良實無於警詢中設詞誣陷其餘共同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上開陳述應非虛構。更何況被告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除坦認有妨害邱名福行動自由、拘禁邱名福等不容否認之事實外,就受何人指使、如何勒索贖款、或被告曾高陽、甲○○之涉案情節等,均避重就輕,對其餘共同被告犯行多所迴護,甚至證稱:97年3月9日晚間只有其與歐運忠、褚仁傑共3人去綁架邱名福云云,然此核與共同被告褚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現場有2部車,先由歐運忠駕駛黑色車輛載其到現場,之後劉建良要其過去另
1 部也停在現場之銀色車輛,但不認識那個駕駛人,他戴帽子且當時天色黑,看不清楚他的長相,其直到過去接替歐運忠駕駛那部黑色車之前都是做銀色車等語(見
97 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11頁至第
212 頁,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明顯矛盾、不一,反而與被告甲○○到案後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受到其他共同被告利害關係之影響而較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劉建良於警訊稱甲○○要其找人執行擄
人並曾參與擄人行為等語應為可信,被告甲○○確係受被告曾高陽指示,由其出面聯繫共同被告劉建良及歐運忠,再由歐運忠找來幫手褚仁傑共同執行綁架邱名福之計畫,並且於本件案發前之97年3月初帶同共同被告劉建良前往被害人邱名福住處附近,指認被害人邱名福住處、使用車輛及勘查周圍環境、地形,繼之於同年3月9日22時許與共同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杰共同強擄被害人邱名福至貨櫃屋囚禁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次查,有關被告曾高陽與被告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間
,於本案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曾高陽亦未參予強押證人邱名福至廢棄貨櫃屋或民宅浴室內囚禁之實行行為,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未親自參與簽寫協議書或澄清書等情,縱或屬實,而無明確證據證明渠等彼此間於案發前均有直接聯絡或接觸。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高陽指示被告甲○○找來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強押邱名福至貨櫃屋、民宅浴室內囚禁,甚至拖到沙坑活埋等強暴、脅迫方式來限制邱名福行動自由、恐嚇邱名福,以執行被告曾高陽之指示,再由被告甲○○載被告曾高陽、陳世明前往貨櫃屋「搭救」邱名福,加入對邱名福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以此逼使邱名福簽署協議書、澄清書,表示同意付款2億元給被告曾高陽後方能獲釋,且於被告曾高陽與邱名福談判勒取贖款之條件時,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甲○○、陳世明等人均在外守候,以防止邱名福藉機逃脫,是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甲○○以及陳世明等人間,在主觀上當均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在各階段行為過程中,當可知悉彼此有參與犯案,其等顯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認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甲○○等人間,就有關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另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雖辯稱:澄清書、協
議書係曾高陽強迫邱名福簽立的,與渠等無關,當初只是要教訓邱名福,不知道有勒取贖款,且未分得好處云云。
然被害人邱名福係在遭強押期間受情勢所逼而簽立前開澄清書、協議書等節,業如前述,顯俱源自於彼此間存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甲○○等人之行為,而均與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有關,甚且依被告劉建良警詢時供述,被告劉建良、歐運忠均曾與被告甲○○事先謀議、計劃本件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373頁至第374頁),至於被告曾高陽等人獲得贖款後如何分贓,則於本件犯行無涉。從而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前揭辯稱,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㈦至於被告歐運忠堅稱案發前並未與劉建良一同向鄭建宏商
借民宅及貨櫃屋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劉建良所述相符,而共同被告鄭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劉建良跟一名不認識之男子來借,但其只知道劉建良之綽號是「二百」,根本不知道本名,後來在檢察官偵訊時,其意思指「二百」來借,是指劉建良,檢察官誤以為是歐運忠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鄭建宏於97年6月23日偵訊過程之光碟,顯示當日「檢察官於37分22秒時詢問鄭建宏「兩百」是否在法庭上,鄭建宏即回頭看後方及其左方但未說話,檢察官於37分35秒問是否是在後面,此時鄭建宏再度回頭看了一眼即轉回,又再度回頭看後方並用左手抓頭,遲疑約七、八秒,並稱「好像是」,經檢察官於37分40秒再度詢問是哪一位,鄭建宏才又再度回頭用右手指向後方並回答「是他」(37分46秒),檢察官於37分50秒低聲說「歐運忠」,37分55秒檢察官接著詢問歐運忠其綽號為何,在庭之歐運忠回答「阿忠」,此有本院97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是以被告鄭建宏並非指認被告歐運忠即為綽號「二百」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歐運忠確有於案發前陪同劉建良向不知情之鄭建宏商借民宅及貨櫃屋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惟無解於被告歐運忠所犯擄人勒贖犯行,特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甲○○等人前揭所辯容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實由被告曾高陽一手策劃,命被告甲○○出面與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執行強擄被害人邱名福之行動,再由被告曾高陽假意擔保、救助被害人邱名福脫困,實係迫使被害人邱名福簽署協議書、澄清書以達取贖之目的,遂行渠等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曾高陽、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所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曾高陽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施加惡害之舉動恫嚇被害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高陽雖未親自實行恐嚇或強制等行為,惟其顯有將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等人所為之強制、恐嚇行為,視為己之行為以支配享有,是以被告曾高陽、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等人與王正文、孫德屹(未據起訴)間,就上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邱名福及其家人為妨害渠等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而被告曾高陽、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接續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處斷。另被告曾高陽、黃舜傑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曾高陽、黃舜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㈡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
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甲○○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三至七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曾高陽、甲○○雖未親自實行擄人之行為,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雖未親自向被害人索贖,惟渠等顯係將其餘被告所有擄人勒贖行為,視為己之行為以支配享有,是以被告曾高陽、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甲○○以及陳世明彼此間,就前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擄人勒贖罪,祗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希圖其出款贖回,即屬既遂;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
換言之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高陽等人在被害人邱名福簽寫將分期給付2億元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贖款(現金)之前,固將被害人邱名福釋回,然渠等釋回被害人邱名福之前已要求邱名福簽寫協議書、澄清書,並限令被害人邱名福按月籌付總計2億元之贖款,業如前述,則被告曾高陽等人釋放被害人邱名福之目的既係限令其於固定期間籌款交付,其釋放既非出於被告曾高陽等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合,但被告曾高陽等人確於取得被害人邱名福承諾付款後、警方查悉犯行前,即刻釋放被害人邱名福,期間復未對被害人邱名福凌虐、施暴,核被告曾高陽、劉建良、褚仁傑、歐運忠、甲○○等人情節尚非嚴重,爰依同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高陽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曾高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特予說明。
㈢被告曾高陽先後對被害人邱名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之恐嚇取財未遂,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七所示之擄人勒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高陽等人均為成年人,當有辨明是非之能力
,復年輕力壯,卻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被害人邱名福經濟富裕即仗勢對之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且被告曾高陽、阮聖翔、郭思豪、潘明山、黃舜傑於本院審理中猶避重就輕,未見悔意;而被告曾高陽於恐嚇取財未能得逞後,仍不知所悔悟,竟另行起意邀集被告甲○○、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邱名福,拘禁期間長達24小時餘,使之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期間被告劉建良、歐運忠更曾以手腳毆、踹被害人,並帶到沙坑佯以活埋而威脅被害人,致之身心俱創,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自屬非是,尤其被告曾高陽為恐嚇取財未遂、擄人勒贖等犯行之首謀,惡性較重,犯後仍矢口否認、推諉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歐運忠、褚仁傑均非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主謀,所做所為多聽命於被告劉建良指示,看管、挾持被害人期間並未積極施加暴行、凌虐之犯罪手段、目的,又被告劉建良、甲○○則聽命於被告曾高陽指示而居間安排、策劃本件犯行,涉案情節非輕,其中被告甲○○犯案後經通緝始行到案,到案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而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雖均坦認強押被害人以及拘禁等行為,然就勒贖部分仍避重就輕,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曾高陽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就被告曾高陽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擄人勒贖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5年,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年以及對被告歐運忠、褚仁傑、劉建良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另對被告阮聖翔、郭思豪、黃舜傑、潘明山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然未審酌被告黃舜傑為累犯有應加重其刑情形,所為求刑失之公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聖翔、郭思豪、潘明山、黃舜傑所示徒刑,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曾高陽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㈤至於被告曾高陽強逼邱名福所簽立之協議書、澄清書各1
紙,業經交付給被告曾高陽收執,此為證人邱名福證述明確,當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其上記載「877—QW L、7939—KK賓、6533—KK B」字樣之便條紙1張,雖在被告歐運忠所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1住處房間所扣得,然被告歐運忠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歐運忠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鋤頭、鐵扒各1把,乃係被告鄭建宏之父所有,業據被告鄭建宏供述甚明,而廢棄貨櫃屋內扣得之塌塌米、棉被,被告曾高陽等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曾高陽等人所有,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鄭建宏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建宏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民宅,作為被告曾高陽等人藏匿被害人邱名福地點,因認被告鄭建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7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建宏犯幫助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建良、歐運忠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鄭建宏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鄭建宏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將其住處旁空房借給被告劉建良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擄人勒贖犯行,並辯稱:當初劉建良說要到台北玩、借住,因該空房平常無人使用,故同意劉建良使用,至於貨櫃屋是他人廢棄不用,其並未擅自出借給劉建良使用,況期間其根本沒有進入空房或是貨櫃屋,也沒遇到邱名福等人,根本不知道他們做些什麼或來了些什麼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亦即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從而行為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鄭建宏在97年2月底、3月初間某日應同案被告劉建良
(綽號「二百」)之請求而同意出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民宅之其他空房,供同案被告劉建良使用,其後被害人邱名福於97年3月9日晚間遭同案被告劉建良、歐運忠等人挾持至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古庄106號民宅後方空地上之廢棄貨櫃屋內囚禁,期間曾被帶到民宅浴室內清洗、囚禁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名福、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1070號卷第272頁至第274頁、第283頁至第284頁,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390頁至第
395 頁、97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第211頁至第230頁、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97年9月16日、9月22日、10月16日審理筆錄),復為被告鄭建宏所不爭執,且有警方於97年3月25日中午前往上開廢棄貨櫃屋、民宅勘查時所拍攝現場採證照片共35張、現場圖附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158頁至第176頁),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然被告鄭建宏係在證人邱名福於97年3月9日遭擄之前,即經由同案被告劉建良出面商借處所而應允之,且在證人邱名福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並未參與、介入或提供助力一節,亦分據同案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案,綜上足認被告鄭建宏未積極參與被告劉建良等人前開擄人、索款等犯罪行為已明。是應審究者為被告鄭建宏出借民宅予同案被告劉建良等人是否基於幫助渠等犯罪之故意,或如同被告鄭建宏所辯僅出於朋友交情而已。
㈡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係因
綽號「二百」之友人向其借用民宅旁住處使用,其並不知道綽號「二百」作何使用,也不知道有哪些人在該處出入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堅稱:當初跟鄭建宏借住時,並未告知作何使用,也未向被告鄭建宏提過押人之事,囚禁邱名福期間,鄭建宏沒有到過貨櫃屋或浴室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2日審判筆錄),是以同案被告劉建良借得民宅旁住處後作何使用,是否另有押人目的等,茍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建宏事前知悉或有何跡象可得而知本案押人行為,自難以其出借處所行為後發生之事實,推論被告鄭建宏自始知情。另依證人邱名福於歷次審訊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鄭建宏有參與押人、看管、毆打或曾現身於囚禁處所之情,益徵被告鄭建宏對本件擄人、勒贖等相關過程根本毫不知情。甚且證人邱名福曾證稱:遭沙土掩埋後,有被帶往民宅浴室清洗,兩地距離約開車1分多鐘等語,對照警方勘查貨櫃屋、民宅現場後所繪製專案現場圖、採證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158頁至第176頁),貨櫃屋位在被告鄭建宏居住之民宅後方山坡上,距離不近,附近荒煙漫草,人煙罕至,而被告鄭建宏居住之民宅有2個各自獨立之出入口,是以被告鄭建宏辯稱:該貨櫃屋是別人廢置的,平常很少過去,當時將民宅另一側借給劉建良使用後,就沒有過去看過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建宏知悉同案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曾高陽或甲○○等人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或行為,而仍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建宏在出借民宅之初即已知悉被告劉建良等人將強押囚禁邱名福於貨櫃屋或民宅內並索款等事實。是以被告鄭建宏主觀上尚無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決意,客觀上所為亦非屬擄人勒贖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鄭建宏辯稱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毫無所悉等語,應可採信。
㈢至於同案被告劉建良雖證稱:在97年3月10日外出到大愛
計程車行找甲○○時,是請鄭建宏開車前往,但鄭建宏沒有下車,也沒找到甲○○,後來跟鄭建宏借電話連絡上甲○○而約在中正紀念堂碰面時,鄭建宏也是在車上,沒有下車,之後要回三芝民宅是鄭建宏在前帶路,不過其是等鄭建宏進入屋內才帶曾高陽進入貨櫃屋,沒有讓鄭建宏知道內情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而同案被告曾高陽亦證稱:97年3月10日在中正紀念堂時,隱約看到劉建良車上有2個人,但看不清楚,到民宅停車場下車時,已經是晚上了,隱約看好像是鄭建宏,但不確定,根本沒機會和其說話就被帶到貨櫃屋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鄭建宏僅聽從劉建良指示開車載其外出,未能加入同案被告劉建良、甲○○、曾高陽間之對話或行動,實難認被告鄭建宏主觀上已超越原佯以商借民宅之認識而已知將有擄人勒贖之情形。復參以被告劉建良、歐運忠、褚仁傑、曾高陽等人均未提及曾提供金錢或任何好處給被告鄭建宏,被告鄭建宏亦稱未取得任何好處,衡情如果被告鄭建宏知悉渠等正在進行擄人勒贖之犯行,豈有不收取任何代價而甘冒重罪危險,逕予出借其自身住處供藏匿人質之可能,則被告鄭建宏辯稱係在不知情下受人利用等語,應可採信,自不構成擄人勒贖之幫助犯。
㈣另被告鄭建宏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勘驗案發當時囚禁邱名福
之貨櫃屋及民宅環境,然被告鄭建宏對於邱名福確於上開時地遭人擄走而囚禁在貨櫃屋、民宅浴室等情均不否認,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到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建宏確有幫助被告劉建良等人擄人勒贖犯行之幫助故意,是縱其雖有形同幫助之行為外觀,亦尚難認被告鄭建宏有何幫助主觀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鄭建宏涉有幫助擄人勒贖犯行,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建宏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鄭建宏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