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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薛松雨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林佳薇律師薛松雨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趙慧芝律師

朱慧倫律師蘇家宏律師被 告 乙○○

樓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戊○○

(現因他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蔡佩衿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 號、第654 號、第655 號、第656 號、第1122號、第1123號、第1616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445號、5472號、7295號、13430 號、17801 號、20935 號、27180 號,98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庚○○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佰萬元。

己○○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免刑;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己○○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佰萬元。

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免刑;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庚○○、己○○、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免刑;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免刑;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免刑。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己○○詐欺部分:㈠庚○○(英文名Candy) 與己○○(英文名Winnie)係姊妹

關係,庚○○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5 月12日增資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 億300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其對外牌招則係稱「亞力山大」)之負責人,己○○則於公司內擔任行政工作,並於95年年中起則為行政長,綜理財務、會計、人力支援、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等行政單位之事務,並負責財務部資金調度之工作。亞歷山大公司自85年3 月5 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陸續於全國各地成立分公司,總計開設35家分公司,嗣因營運業績考量,陸續關閉部分分公司,迄至96年1 月間,仍保有亞歷山大公司共21個營運點。唐氏姊妹於89年12月下旬除拓展亞歷山大站前、板橋、信義3 個營運點以外,另於89年12月21日由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2700萬元並與家人再籌資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3700萬元,另申請設立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增資後,改為單一法人股東亞歷山大公司,實收資本額3 億300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9號101 號地下1 樓,下稱亞爵公司),並自90年3 月間起至92年11月5 日止擴展北投分公司、健康分公司、新北投分公司等3 家分公司。復於90年間由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亞歷山大境外公司(登記資本額550 萬元美金)美金118 萬9200元,持股比例

21.62 %,並100 %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BVI)SuperSmart 境外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上海亞力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北京亞力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及「北京亞力山大東直門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另於93年12月29日亞歷山大公司再度申請轉投資設立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125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126 號地下1 樓,下稱君生活公司,對外牌招稱「君SPA 」),合計唐氏姊妹所經營之上開3 家公司(下稱亞歷山大集團)在全國最多曾有27個營運點(部分營運點先後有合併之情形,迄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跳票時,共21個實際營運點),由庚○○負責對外經營亞歷山大集團之形象,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招攬業務,推廣健身休閒事業,己○○則負責內部之行政管理及財務事宜,2 人共同經營亞歷山大集團,將全國分為7 個營運處,各處均編制業務處長1 名,負責管理各處營運點之業務,大量聘僱業務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廣健身、美容會員,迄至96年12月10日止,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共計有8萬6179名有效會員(會員資料詳卷,有效會員中最長會期屆滿日為2020年12月31日)。庚○○與己○○明知其所經營之健身事業,公司之收入係仰賴會員會費之收取,而會員入會之消費,除了「逐次付費」者外,大部分之會員均係選擇「預付型」消費。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之消費最大的不同,在於會員於入會時,與亞歷山大集團簽立契約,除了繳納若干手續費外,另一次付清全額之會員費用,亞歷山大集團則承諾會員得享有約定年限或點數之會員權利。對亞歷山大集團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會員所收取之會費,在其尚未履行提供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約定義務之前,此等「預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而仍待未來之履行,性質上仍屬於亞歷山大集團對於會員之「負債」,是以,預付型會員其能否獲得亞歷山大集團所承諾一定年限或點數之服務,乃繫諸於亞歷山大集團所屬之諸公司本身財務狀況能否繼續經營。

㈡亞歷山大公司94年度之營業淨利固然為5234萬餘元,然於95

年度因雙卡效益的影響,消費市場緊縮,又因亞歷山大敦南分公司公共安全事件,造成會員及潛在消費群的疑慮,並因亞歷山大集團於93年至95年間採取快速擴充新館策略,投入營運成本甚高,造成營運資金沈重壓力等因素,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度之營業淨損達4 億4312萬餘元,於95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17億4,213 萬餘元,負債總額為16億9,415 萬餘元,負債總額達資產總額之97%,股東權益僅餘4,797 萬餘元(詳見附表二、㈠)。嗣於96年度,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虧損更加惡化,自96年1 月1 日累計至同年1 月31日、2月28日、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虧損金額分別為7665萬餘元、1 億3638萬餘元、1 億9820萬餘元、2 億7122萬餘元、3 億3966萬餘元(詳見附表二、㈡)。並且亞歷山大公司95、96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明顯低於營業成本及費用,95年度營業成本及費用係營業收入之1.33倍,致營業淨損4億4312萬餘元,96年度累計至5 月底,營業成本及費用則係營業收入之2.18倍,致營業淨損即達3 億3780萬餘元(詳見附表二㈡、二㈢)。另由於96年度之持續虧損,亞歷山大公司股東權益亦因逐月虧損而減少,96年1 月至5 月,各月底之股東權益總計分別約為負2867萬餘元、負8840萬餘元、負

1 億5022萬餘元、負2 億2325萬餘元、負2 億9169萬餘元(詳見附表二、㈣之計算)。易言之,自96年1 月底起,亞歷山大公司之淨值即已為負數,並逐月迅速惡化。又縱依不將員工年終獎金、稅捐、折舊攤提納入計算之「現金制損益表」,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自96年1 月起,各月亦均有虧損,致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 月份至5 月份,各有營業淨損53,326,529元、45,543,233元、20,015,799元、37,650,466元、19,655,129元,而於96年1 月底、2 月底、3 月底、4 月底、5 月底分別有5332萬餘元、9886萬餘元、1 億1888萬餘元、1 億5653萬餘元、1 億7620萬餘元之累積虧損(詳見附表三、㈠)。

㈢復因亞歷山大集團95年至96年間之營業衰退,以及持續虧損

,該集團並開始出現營運上的資金缺口。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向華南銀行之短期借款餘額9532萬2000元,向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長期借款餘額則合計達1 億

269 萬1 千元(其中一年內到期部分為1463萬1 千元,以上詳見附表四),又自96年1 月起,亞歷山大公司對於華南銀行之短期借款,在到期之後更皆無力清償,僅能不斷辦理展期,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度更未再獲取銀行新的授信額度。

另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向被告庚○○、己○○等股東之借款亦已達5138萬元,庚○○另於96年4 月30日出售自己位於大直之房屋,將價金25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此外,亞歷山大公司復於95年5 月17日向聯眾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稱聯眾公司)借款2500萬元;自95年6 月30日起又透過葉國一分別向葉忠仁等人借款共5 億500 萬元,以上短期借款於95年12月31日總額已達5 億3000萬元(詳見附表五),另葉忠仁亦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庚○○個人。但此等向銀行、股東、葉忠仁等人之借款仍不足敷應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缺口,而且因為已無法從銀行獲取新的授信額度,庚○○僅能於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1 日先後向白錦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每次借款應先付1 期(15日)之利息127 萬元(其中100 萬元以「手續費」為名義,但實質上仍為利息),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擔保還款,並以亞歷山大公司高雄SOGO分公司、中和分公司、新竹分公司、紐約分公司、亞爵公司健康分公司、亞爵公司北投運動溫泉館、君生活公司共7 家營運點之設備及儀器作為擔保,若期限屆至無法償還,雖可延期,但每期應支付127 萬元之利息,並應開立另1支票擔保(詳見附表六、㈠編號1 、2) 。於96年4 月間,亞歷山大公司復又需款孔急,除了於該月30日再次向甲○○借款2000萬元,並亦預付15日之利息127 萬元,實際僅借得1873萬元(詳見附表六、㈠編號3) ,更由癸○○(為己○○之同學,於96年4 月間起,由其所任職之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亞歷山大公司,月薪3 萬元)介紹地下錢莊業者自稱「趙啟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己○○認識,由己○○與「趙啟東」洽談,亞歷山大公司可借款之最高額度為4000萬元,利息以每萬元日息40元計息(換算年息約146 %),己○○於96年4 月30日即以上開高利先向「趙啟東」借款1000萬元(詳見附表六、㈡編號1) ,「趙啟東」並要求將亞歷山大公司臺中、敦南、忠孝東路分店的權狀正本交付做為擔保。

㈣庚○○另於96年1 月25日、2 月13日、2 月26日、4 月2 日

,又陸續透過葉國一向葉忠仁、李葉清美借款共8700萬元(詳見附表五編號13至16),且因葉國一親友對於亞歷山大公司之借款僅僅有收取年息3 %之利息,於借款期間內僅需按月支付利息,毋庸償還本金,且亦不要求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之任何擔保,僅僅有要求庚○○簽發亞歷山大公司名義之支票,此等低利借款對於亞歷山大集團之繼續經營自有相當之助益,但於96年4 月2 日李葉清美借款5700萬元予亞歷山大公司後,連同葉忠仁借予被告庚○○之500 萬元計算,合計已有5 億9700萬元,已達葉國一預訂總額6 億元之上限。嗣己○○於96年5 月20日寄予英業達公司監察人程賢和的電子郵件中即有稱:「……●5/31 5,800萬(目前找不到資金援助,不知該怎麼辦……)下星期再試著找錢莊看有沒有機會,不知是否該作最壞的打算了……」等語,然葉國一方面並未再借款,就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5 月31日之資金缺口5800萬元,亦僅能由庚○○出面以高利向甲○○、「趙啟東」等人借款因應(即附表六、㈠編號4 及㈡編號2) ,另經癸○○介紹,於96年6 月11日,以每萬元日息30元(換算年息約

109.5 %)向自稱「林瀧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款2000萬元(即附表六、㈢編號1) ,並且由庚○○簽立擔保之票據,之後再由被告己○○於96年6 月28日與「林瀧澤」所派之胡瑞麟簽立「買賣暨租賃契約書」以為擔保。而因亞歷山大集團上開財務困窘之情形,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

1 月至5 月間對「預付型」會員所收之會費,僅僅就各月須以現金支出的成本費用就已經不足支應,每月更有1965萬餘元至5332萬餘元不等之差額,更遑論提撥相當之金額以作為未來履行服務之成本,且即使亞歷山大集團採取人力精簡等方式,來降低成本,成效仍屬有限,亦難以支應對於甲○○、「趙啟東」等民間借款之高利。另縱使庚○○、己○○以處分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之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及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等,亦不足應付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需求。㈤庚○○、己○○於96年5 月31日因葉國一方面未再給予借款

,即已知悉葉國一方面將不再給予資金奧援,又明知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而且亞歷山大集團之資產已經顯然不足以抵償債務,此等財務困窘之情事,對於消費者是否決定締約、會員期間之長知影響甚鉅,而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又因在「預付型」之消費型態,消費者在締約前,就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服務,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其與企業經營者間存有極端之「資訊不對稱」,故庚○○、己○○自96年6 月1 日起對於新招收「預付型」會員,就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應即負有說明義務,然庚○○、己○○為使亞歷山大集團得以繼續營運,並冀望能有其他投資者願意再投資亞歷山大集團,自96年6 月1 日起即基於共同意圖為亞歷山大集團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持續隱瞞前揭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並利用該集團不知情之業務職員,持續向消費者推銷該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案,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

㈥而自96年6 月1 日後,因亞歷山大集團之營運成本始終高於

營業收入甚多,每月並均有鉅額虧損,庚○○、己○○為籌措營運資金,並陸續以高利向甲○○、「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詳見附表六㈠、六㈡、六㈢所示),庚○○另於96年6 月21日,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與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透過寰宇公司與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負責人陳武剛接洽,出售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全部及庚○○、己○○及其等親友所持有薩摩亞境外公司部分股權,合計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其中臺灣亞歷山大公司部份占21.62 %,個人股東部份佔29.38 %,以下或稱「大陸亞歷山大公司」之股權)予陳武剛所經營之碩海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碩海公司),股款金額為252,165,000 元,除亞歷山大公司105,683,240 元股款係由陳武剛於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26日直接匯款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外,其餘屬於庚○○等個人股東部分之146,481,760 元股款,亦由陳武剛於96年8 月29日、96年9 月29日、96年11月26日匯入庚○○銀行帳戶後,再轉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內,供亞歷山大集團營運使用(詳見附表七)。庚○○、己○○另透過癸○○之介紹,於96年8 月1 日與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驊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者為戊○○,其對外化名Lawrence、勞倫斯等名)之代表人乙○○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但此等措施均不足應付亞歷山大集團之營運資金需求,於96年11月11日,己○○又簽發19張面額合計9500萬元之支票交由戊○○向所謂「金主」調借4000萬元,但亦無法借得,於96年11月26日陳武剛方面雖然將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款之尾款共6556萬

5 千元匯入(見附表七),然而即使取得此等股款,於96年11月26日庚○○、己○○對於甲○○之借款仍未能償還,就對「趙啟東」之借款僅能償還250 萬元,「林瀧澤」、「趙啟東」對於借款之催索更形強悍,「林瀧澤」並派人直接將亞歷山大集團的營收款取走(即附表六、㈢編號2) ,戊○○在癸○○之要求下,經徵詢己○○之同意,即以詠驊公司有該19紙支票9500萬元債權的名義,出面與「趙啟東」協商,己○○即與「趙啟東」所派之黃文宏於96年11月28日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亞歷山大公司依據「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所得債權1 億6500萬元讓與黃文宏,其債權讓與金額為2250萬元,並由亞歷山大公司開立面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9 紙以為擔保,另由黃文宏與詠驊公司負責人乙○○於96年11月29日書立「協議書」,以詠驊公司將以臺北市○○街○○○ 號全棟物業貸款所得優先付予「趙啟東」,以此取信「趙啟東」,戊○○復將19紙支票分別交予劉李麗珠、鄧大安等人(詳見附表八所示)。嗣於96年11月底至96年12月初,克緹公司負責人陳武剛應庚○○之要求,委派克緹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辰○○、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所長天○○等人前往了解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得知亞歷山大公司簽發前揭19紙支票之情事,即要求需將該19紙支票取回,不然無法進一步評估投資之可能,己○○、癸○○雖向戊○○催索,但戊○○則稱因其作法係經己○○、癸○○同意,若須取回,必須由亞歷山大公司方面出具書面道歉函,雙方協商即為破裂,戊○○於96年12月5 日隨即向「趙啟東」方面表示不會照「債權讓與協議書」履行,經「趙啟東」轉告,己○○因已無資金可供周轉,也僅能夠於96年12月7 日先償還「趙啟東」250 萬元,就其餘開予「趙啟東」之擔保支票也無法取回。而因前揭開予詠驊公司之19紙支票、開予「趙啟東」之擔保支票均無法取回,在「財務風險」無法排除的情形下,辰○○、天○○等人即未進入細部評估是否投資,而陳武剛雖曾表示「有意願」投資亞歷山大集團,然究竟在「多少金額」、「什麼方式」、「什麼條件」下願意實際投入資金,亦無法確知。

㈦嗣於96年12月10日上午,庚○○、己○○對外宣布停止營業

,並稱係因為遭詐騙19紙支票而倒閉,亞歷山大公司並於此日支票退票(除前揭19紙支票中之18紙外,另有4 紙開予「趙啟東」之支票及其他支票),自96年6 日1 日起迄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宣告停業為止,總計6216名消費者受騙而成為「預付型」會員,並預付會費及美容服務點費費用,合計詐得3 億2170萬5686元(詳見本院卷第1-144 頁)。

二、開立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4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迄於94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以下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均構成累犯)。己○○自95年年中起,即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行政長,負責財務部資金調度等工作,其並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98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而亞歷山大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癸○○係受己○○之邀,派遣至亞歷山大集團擔任財務顧問,並協助資金調度等事宜。戊○○為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未○○係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6號2 樓瑋,下稱三州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丑○○於95年5 、6 月介紹丙○○購買三州行公司的股票,丙○○並擔任三州行公司之監察人,又因三州行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丑○○以及丑○○之友人辛○○於96年間陸續借款予三州行公司,並以丙○○「股東往來」名義入帳,丑○○、辛○○並因此有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壬○○係三州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負責三州行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之製作。

㈠己○○因亞歷山大公司資金短缺,為彌補每月底之資金缺口

,自96年1 月間起,向甲○○、「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每月需支付數百萬元之利息,迄至96年10月間止業已支付逾6798萬餘元之利息,均未能取得憑證報稅,己○○為逃漏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稅,即囑由癸○○代為取得進項稅額憑證報稅,嗣癸○○將亞歷山大公司欠缺進項稅額憑證之情形告知戊○○,戊○○即透過丑○○、辛○○(此部分未據起訴)之介紹,於96年9 月上旬某日,前往三州行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辦公室,與三州行公司之負責人未○○(未據起訴)商談,並由丑○○、辛○○陪同,未○○、丑○○、辛○○均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同意提供三州行公司之發票作為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使用。己○○即與癸○○、戊○○、丑○○、辛○○、未○○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癸○○復與戊○○、丑○○、辛○○、未○○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所需之發票金額、項目,再推由癸○○製作96年7 、8 月之「發票明細表」,復由癸○○將此「發票明細表」註明「曾董」(即丑○○)字樣傳真予丑○○,再由丑○○交予三州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壬○○。壬○○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此等交易內容,經向未○○請示後,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開立三州行公司96年7 、8 月,買受人為亞歷山大公司,含營業稅總銷貨金額為3150萬元之發票11紙(詳如附表九、㈠所示)。開立完畢後,即由戊○○將該等發票取回,再由癸○○交予己○○,己○○即將此等發票充作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資以填載亞歷山大公司96年7 、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96年9 月19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期之營業稅,逃漏亞歷山大公司該期之營業稅15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另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9 月間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10月10日,面額為210 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發票之對價,並由詠驊公司之帳戶提示,戊○○明知上開收取之210 萬元僅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之對價,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囑由詠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卯○○開立不實之「顧問費」210 萬元之發票。嗣三州行公司代理董事長葉慶書於96年12月1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亞歷山大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事宜後,己○○方於96年12月17日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

㈡丑○○另與三州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壬○○,明知三州行公

司與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萬得福公司,業已歇業)並無工程交易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由丑○○囑由壬○○開立計金額2980萬元,買受人為萬得福公司之不實發票,再由壬○○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女性郭姓會計人員(真實姓名不詳)開立此等發票(詳如附表九、㈢所示),三州行公司並憑以向稅捐單位申報為當期銷售銷(然萬得福公司尚未據此充作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故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㈢嗣三州行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未○○則

避不見面,己○○、癸○○、戊○○、丑○○及辛○○,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工程業務往來,卻仍經由丑○○與辛○○及壬○○聯繫後,於96年11月7 日由辛○○陪同戊○○前往壬○○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家中,取得三州行之帳冊、空白發票及發票章等物,並由丑○○及三州行公司監察人丙○○囑託戊○○代為整理三州行公司之會計帳務,戊○○並再轉交癸○○處理,戊○○、癸○○即屬依法受託處理三州行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己○○、癸○○、戊○○、丑○○及辛○○復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己○○並為逃漏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稅,癸○○復與戊○○、丑○○、辛○○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癸○○開立三州行公司96年9 、10月,買受人為亞歷山大公司,含營業稅總銷貨金額為3150萬元之發票11紙(詳如附表九、㈡所示)。開立完畢後,即由戊○○將該等發票取回,再由癸○○交予己○○,己○○即將此等發票充作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資以填載亞歷山大公司96年9 、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96年11月14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期之營業稅,逃漏亞歷山大公司該期營業稅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亞歷山大公司另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210 萬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交予詠驊公司,戊○○收受後隨即將該支票轉交予辛○○作為三州行公司開立發票之代價,復由辛○○存入其弟梁饒明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託收提示(嗣後該支票亦遭退票)。戊○○明知上開收取之210 萬元僅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之對價,竟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囑由詠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卯○○開立不實之「顧問費」210 萬元之發票1 紙。

嗣己○○自覺有所不妥,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機關調查前,即於96年12月3 日自動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及利息。

三、偽造文書及本票部分:㈠丑○○於95年5 、6 月介紹丙○○購買三州行公司的股票,

丙○○並擔任三州行公司之監察人,又因三州行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丑○○以及丑○○之友人辛○○於96年間並陸續借款予三州行公司,並以丙○○「股東往來」名義入帳,丑○○、辛○○並因此有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嗣三州行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未○○則避不見面,丑○○、丙○○為保全債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某日,先行擬定記載日期為96年5 月26日之「授權書」、記載日期為96年9月29日之「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並以不詳方法趁機盜用三州行公司置於財政部之公司及負責人未○○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該2 份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並於96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晶華飯店持以向辛○○行使,使辛○○亦同意作為「債權人代表」,並蓋用辛○○印章於「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上,並由辛○○出面處理出租三州行公司辦公室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未○○。

㈡丑○○、丙○○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另

以不詳方法取得三州行公司內之公司及未○○便章,再於96年11月3 日在臺北市晶華飯店內,偽造發票人為「三州行」,面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本票上另由丙○○為共同發票人,此部分並非偽造),嗣由辛○○於同年月6 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未○○。

四、開立不實發票調現部分:宇○○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 巷○○號7 樓,登記負責人酉○○,下稱藤霖公司)、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負責人吳志宏,下稱康寶公司,專案建築師地○○)、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與康寶公司同,負責人地○○,下稱品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癸○○於96年11月

7 日受丙○○、丑○○之託,代為處理三州行公司之會計事務,其2 人與宇○○(未據起訴)均明知三州行公司與藤霖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間並無實際工程交易行為,戊○○為向宇○○調現2335萬元,竟與癸○○、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宇○○提供藤霖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的名義及金額明細予戊○○,再由戊○○指示癸○○開立三州行公司開予藤霖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之不實發票9 紙(詳如附表九、㈣所示),復由癸○○擬具三州行公司與藤霖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稿以為掩飾,再由戊○○將此等發票交予酉○○,再轉交地○○。嗣因三州行公司於96年10月1 日退票後,三州行公司代理董事長葉慶書前往大安稅捐稽徵處查是否有人領取三州行公司發票時,經該稽徵處人員告知三州行公司於7 、9月、10月、11月均有開立發票之紀錄,申○○及葉慶書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藤霖公司與康寶公司、品適公司要求返還發票以便於向稅捐單位申報銷貨退回折讓(藤霖公司與康寶公司、品適公司並未據此充作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故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地○○與酉○○另於同日晚間到詠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辦公室與戊○○洽談要求退還三州行公司所請領,面額總計2335萬元之支票,戊○○表示業已存入帳戶託收,必須等入款再退還,嗣戊○○於所收受支票兌現後,即將該2335萬元退還。

五、營運合作、資產建置相關之偽造文書部分:㈠戊○○係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則係該公司之員工

,負責對外洽談不動產交易之事宜。因詠驊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8 月1 日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於96年8 月16日先由詠驊公司代表人乙○○與楊元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楊元龍以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秀良、鑫城營造公司、李秋燕等人之代理人名義,出售位於臺北市○○○路○○○ 號之「漢廷長安」建物予乙○○。戊○○、丁○○為求作業之便利,未經楊元龍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間某日,由戊○○囑由丁○○刻製楊元龍之印章,再由丁○○委由不知情之卯○○,由卯○○再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楊元龍」之印章1 顆(未扣案),再由丁○○在詠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內擬具由詠驊公司於96年8月10日向楊元龍購買上開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1式2 份,並分別蓋用上開偽造「楊元印」印章於其上,再由丁○○經戊○○之授權蓋用詠驊公司、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式2 份(詳見附表一編號3 ) ,足生損害於楊元龍。

㈡戊○○另有向劉李麗珠洽商漢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漢

穎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號全棟建物(下稱懷寧街建物)之買賣事宜,因劉李麗珠欲同時處理其兒媳德馨憶所有,臺北市○○街○○號3 樓及7 樓之房屋(下稱農安街建物),遂由詠驊公司一併買下,戊○○為能迅速向銀行辦理貸款、鑑價事宜,於96年9 月間竟與丁○○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戊○○囑由丁○○刻製未○○、丙○○及德馨憶之印章,再由丁○○委由不知情之卯○○,由卯○○再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該3 人之印章各1 顆(均未扣案),再由丁○○在詠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內,擬定未○○、丙○○分別向德馨憶購買農安街

3 樓、7 樓的買賣契約書稿,各1 式2 份,再由丁○○分別蓋用該3 人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印文(但於簽約人欄尚空白,均非完成之文書,詳見附表一編號4 、5) ,足生損害於未○○、丙○○及德馨憶。

㈢丁○○於96年10月15日受戊○○委託,代表詠驊公司與宇○

○所經營之康寶公司之代表人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詠驊公司以總價11億2600萬元之對價,買下臺北縣○○鎮○○段○○○ 號地號上仍興建中之建物,第一期款1600萬元不實際支付,而以亞爵公司之股權抵付,詠驊公司並同意此乃宇○○所欲投資亞爵公司6000萬元之部分投資款,但因亞爵公司需向銀行貸款,戊○○不欲他人知悉上揭以亞爵公司股權抵付之事,戊○○遂與丁○○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未經康寶公司負責人吳志宏之同意,由戊○○囑由丁○○刻製康寶公司、吳志宏之印章,再由丁○○委由不知情之卯○○,由卯○○再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康寶公司、吳志宏之印章各1 顆(均未扣案),再由丁○○在詠驊公司辦公室內擬具由詠驊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向康寶公司購買上開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擅自變更契約內關於前開付款條件之約定,並蓋用上開偽造康寶公司、吳志宏之印章於其上,再由丁○○經戊○○之授權蓋用詠驊公司、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詳見附表一編號6 ) ,足生損害於康寶公司及吳志宏。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庚○○、己○○、癸○○、乙○○、戊○○、丑○○、壬○○、辛○○、丙○○、丁○○於警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等人均不否認係出於任意性,且就證據能力不爭執,得為證據。

貳、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己○○雖否認證人癸○○、乙○○於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述,被告辛○○否認證人未○○於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述,然此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此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另證人M○○、U○○、Wild Karl Josef 、黃世佳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庚○○、己○○否認證據能力,此等證人並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復認為對此等證人並無再行傳訊到庭詰問之必要(詳如下述),故此等證述應認為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參、被告癸○○之手記內容(即扣案物編號Q-3) ,經被告庚○○、己○○否認證據能力,經核該手記內容屬於書面的審判外陳述,其記載除經證人癸○○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具結證述加以確認,而得以證人癸○○之證言作為證據外,不得以其內容推論犯罪事實。

肆、被告己○○、庚○○雖然否認癸○○隨身碟內名為「961019討論事項」檔案(見本院卷第22-24 頁)之證據能力,被告庚○○並否認己○○96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㈡第208 頁),但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其與癸○○確有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並證述為何會有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㈥第

109 頁),是上開電子郵件當得作為本案事實判斷之依據。

伍、至於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此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認為有證據能力。

陸、彈劾證據: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來引用,在此敘明。

柒、扣案之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檢察官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庚○○、己○○共同詐欺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己○○均否認詐欺之犯行,並均答辯稱亞

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應仍可繼續經營,若詠驊公司、戊○○依其等承諾履約,會有1 億6500萬元之亞爵公司股款可供亞歷山大集團營運使用,且因為詠驊公司、戊○○不願意將19紙支票交回,才導致克緹公司方面不願意投資,進而使亞歷山大公司跳票云云。被告庚○○另辯稱:「企業碰到困難,我相信都是起起伏伏……碰到困難,如果不放棄就算是騙子,是不合理的」;「從28年前創業第一天開始,我跟妹妹只是很專心,很努力的讓更多人運動,讓會員、員工、公司、產業更好」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為亞歷山大集團執行長,且為實際負責人

,為亞歷山大集團之未來經營策略、行銷、業務、展店等之主要決策者;被告己○○自95年年中起則為行政長,綜理財務、會計、人力支援、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等行政單位之事務,並負責財務部資金調度之工作等事實,此為被告庚○○、己○○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2頁、卷㈥第60頁、第96頁),並為證人子○○即亞歷山大集團財務部副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㈡第14、19頁)。

㈢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係被告庚○○、己○○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是否」以及於「何時」負有積極之說明義務。

㈣本院認為被告庚○○、己○○若已得知依亞歷山大集團之財

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時,於法律上即負有將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窘困狀況對消費者加以說明、告知之義務:

1.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明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向來被視為係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雖然於我國學說實務上,為了使「保證人地位」限定刑罰的機能得以發揮,而認為「誠信原則」並不適宜廣泛地作為告知或說明義務之來源,但是一般均仍肯認於「例外」情況下,直接出於誠信原則,亦足以構成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之法理由(參林山田,《刑法各論(上)》,95年10月版,第454 頁)。並認為在已經締結的契約或是正在進行的締約行為中,若是可得而知某項事實對於契約相對人具有特別重要性,即可能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告知義務,並以「中古車交易」為例,認為對於泡水車、車禍事故等交易上特別重要的事項,出賣人於契約締結前,對於顧客有告知或揭示的義務。

2.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害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明白昭示,誠信原則不僅係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方法,實則於「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亦受誠信原則的規範,並以誠信原則作為發生締約前說明義務之依據。進而言之,上開條項第1 款所規定者,固然係以詢間為前提之被動式的說明義務;但依該條項第3 款,於一定要件下,若一方當事人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主動告知及說明,足認係「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就該等事項,即仍負有主動之告知及說明義務,例如汽車是否遭颱風泡水、房屋有無幅射線、山坡地房屋之安全性等,若未主動告知及說明,即應認為構成「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參王澤鑑,《債法原理㈠》,90年版,第273 頁)。而就刑法詐欺罪之判斷而言,上揭民法就「締約上過失」之明文化,關鍵意義並不在於解除契約及其後的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問題,而在於確立了就此等訂約重要事項的說明義務(參林鈺雄,〈論詐欺罪之施用詐術〉,收於氏著《刑法與刑訴之交錯適用》,第399 頁)。

3.無論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或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一般均認為在「中古車交易」的情形,對於汽車曾發生泡水、車禍事故等事項,出賣人於契約締結前,對於顧客有告知或揭示的義務,推究其實質理由,乃在於此等交易係屬於「資訊極端不對稱」的交易型態(參林鈺雄,〈論詐欺罪之施用詐術〉,收於氏著《刑法與刑訴之交錯適用》,第402 、404 頁)。蓋當交易的一方擁有另一方所不知道的資訊,即產生了所謂「資訊不對稱」的問題,在締約過程中,資訊的優勢與劣勢,更會形成一種締約地位的不對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資訊不對稱」之現象,更係法律規範所欲積極導正者,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即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即係基於此等法律精神,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當資訊「極端」不對稱時,尤其當消費者對於自己獲取資訊一事,並無「期待可能性」時,亦即消費者並無能力及可能性,自我負責地為維護自身交易利益和取得必要的資訊基礎時,法律上即會認為企業經營者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參考楊宏暉,〈誠信原則與契約締結相關說明義務的合理性〉,法學叢刊,第215 期,第134 頁)。

4.被告庚○○、己○○所經營之亞歷山大集團,公司之收入係仰賴會員會費之收取,而其會員之消費方式,除了「逐次付費」者外,大部分之會員均係選擇「預付型」消費,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並有亞歷山大集團之入會辦法在卷可稽(扣押物編號D-2-4 ;97偵654 證據卷㈣第1-24頁)。

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之消費最大的不同,在於會員於入會時,與亞歷山大集團簽立契約,除了繳納若干手續費外,另一次付清全額之會員費用,亞歷山大集團則承諾會員得享有約定年限或點數之會員權利。對亞歷山大集團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會員所收取之會費,在其尚未履行提供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約定義務之前,此等「預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而係仍待未來之履行,性質上屬於亞歷山大集團對於會員之「負債」,此觀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 項第8 款,將「預收款項」列於「流動負債」之項目下,即屬甚明。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亦將「預收收入」依其是否於1 年內到期,分別列入「流動負債」、「長期負債」之項目下(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144 、154 頁)。並且,若可歸責於亞歷山大集團,而未履行提供其所承諾之提供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義務時,該集團所屬之各公司尚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在公司法上,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依「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完全係以公司財產清償之,股東(乃至董事)對公司之債務原則上不負任何清償責任。是以,預付型會員能否獲得亞歷山大集團所承諾一定年限或點數之服務,乃係繫諸於亞歷山大集團所屬諸公司本身財務狀況能否繼續經營。

5.與前揭汽車是否為泡水車、房屋有無幅射線、山坡地房屋之安全性等情形相較,預付型會員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財務狀況,能否足以確實履行提供服務之義務,其資訊更加不對稱。蓋就所謂之泡水車、房屋有無幅射線、山坡地房屋安全性等,買方於締約前尚有辦法親自或請專家檢驗,但是在「預付型」之消費型態,消費者在締約前,就企業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服務,除有其他強制公開之規定外,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其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可謂更加極端,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是故企業之財務狀況若已甚為困窘,欲依約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時,當認為企業經營者負有說明、告知之義務。

6.綜上,若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已甚為困窘,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時,此等事項對於消費者是否決定締約、會員期間之長短影響甚鉅,即應屬於交易之重要事項,亞歷山大集團之經營者若加以隱瞞,當屬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且明顯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之意旨。是以,依前揭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精神觀察,應認被告庚○○、己○○即亞歷山大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若已得知依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時,於法律上即負有將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窘困狀況對消費者加以說明、告知之義務。

7.另按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另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2 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另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所謂之「公司資產」係指其淨變現價值而言,亦即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其資產所可得之淨變現價值,與依「繼續經營」慣例之公司帳載資產價值有別。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如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經濟部78年9 月26日商211080號函可參)。因此,身為公司董事,一旦處於得認知公司已有財務困難時,應有義務經常注意公司現有資產若於合理期間變現有無可能發生清償不能之現象,若果真公司已走到此一困境,為維護公益及債權人利益,董事(會)應即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在我國所採之「強制聲請宣告破產制」下,基本上不允許董事在面臨財務困難時,做出繼續經營之決定(參曾宛如,〈論董事與監察人對公司債權人之責任:以公司面臨財務困難為核心〉,收於氏著《公司之經營者、股東與債權人》,第230 頁反面、第

249 頁正面)。依上開規範,亦可知於亞歷山大集團面臨財務困難時,除非其內部採取之措施,或是外部情況(例如資金援助等)確可在一定期間內有效地避免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發生者,亞歷山大集團之經營者,即應為重整或破產宣告之聲請,而不應在消費者不知情的情形下繼續招收「預付型」會員。依此法律精神以及「預付型消費」之性質,亦可推知亞歷山大集團之經營者,負有將如此財務窘困狀況對「預付型」消費者加以說明、告知之義務。

㈤被告庚○○、己○○至遲於96年5 月31日時,即已知悉依亞

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故其等自96年6 月1 日起對於新招收「預付型」會員,就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應即負有說明義務:

1.亞歷山大公司94年度之營業淨利固然為5234萬餘元,然於95年度之營業淨損則達4 億4312萬餘元,此有亞歷山大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之損益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145 頁)。又依亞歷山大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附表二、㈠,就附表內容的證據出處,並參見附表所示,以下其他附表亦同),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17億4,213 萬餘元,負債總額為16億9,415萬餘元,負債總額達資產總額之97%,股東權益總計僅餘4,797 萬餘元。嗣於96年度,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虧損更加惡化,自96年1 月1 日累計至同年1 月31日、2 月28日、3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虧損金額分別為7665萬餘元、1 億3638萬餘元、1 億9820萬餘元、2 億7122萬餘元、3億3966萬餘元(詳見附表二、㈡)。亞歷山大公司95、96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明顯低於營業成本及費用,95年度營業成本及費用係營業收入之1.33倍,致營業淨損4 億4312萬餘元,96年度累計至5 月份,營業成本及費用則係營業收入之2.18倍,致營業淨損即達3 億3780萬餘元(詳見附表二、㈢)。

另由於96年度之持續虧損,亞歷山大公司股東權益亦因逐月虧損而減少,96年1 月至5 月,各月底之股東權益總計分別約為負2867萬餘元、負8840萬餘元、負1 億5022萬餘元、負

2 億2325萬餘元、負2 億9169萬餘元(詳見附表二、㈣之計算)。易言之,自96年1 月底起,亞歷山大公司之淨值即已為負數,並逐月迅速惡化。上開營運惡化之情形,乃係導因於95年度受雙卡效益的影響,消費市場緊縮,以及亞歷山大敦南分公司公共安全事件,造成會員及潛在消費群的疑慮,且亞歷山大集團於93年至95年間採取快速擴充新館策略,投入營運成本甚高,造成營運資金沈重壓力等因素,並有扣案由被告己○○持有於96年3 月31日製作之「臺灣營運調整策略」文件可稽(參見本院卷㈧第21頁)。

2.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據亞歷山大公司96年5 月31日損益表,其內容記載關於96年1 月至5月的『稅後淨利(淨損)』為負3 億3966萬8444元,這個虧損情形當時有向庚○○報告嗎?)這個報表是做分攤後,收入有作分攤,我們平常在做的損益管理報表,我們是看現金數的報表,是現金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1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己○○雖然證稱其向被告庚○○報告的,係不將員工年終獎金、稅捐、折舊攤提納入計算之「現金制損益表」(即扣押物編號H-17,附於本院卷㈧第108 頁以下,復見本院卷㈥第101 頁證人己○○證述)。係依該「現金制損益表」,亦可見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自96年1 月起,各月亦均有虧損。致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

1 月至5 月底,各有營業淨損53,326,529元、45,543,233元、20,015,799元、37,650,466元、19,655, 129 元,而於96年1 月底、2 月底、3 月底、4 月底、5 月底分別有5332萬餘元、9886萬餘元、1 億1888萬餘元、1 億5653萬餘元、1億7620萬餘元之累積虧損(詳見附表三、㈠)。

3.因亞歷山大集團95年至96年間之營業額衰退,以及持續虧損,該集團並開始出現營運上的資金缺口,雖然亞歷山大公司分別向銀行、股東、葉國人親友等人借款,仍不足敷應,而必須自96年1 月31日、96年4 月30日起,支付高利向甲○○、「趙啟東」等人借取款項:

⑴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財務副總子○○於於偵查中證稱:「

……(96)年初資金缺口大約3 千萬左右,一直到8 月後缺口約6 千萬元,加到一倍」(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㈠第12頁);「(問:這些資金缺口如何調度?)基本上有銀行的融資、向股東借款,和向葉國一董事長借款,與向民間的借款,我知道是「趙董」(即『趙啟東』)、「白董」(即甲○○)、「阿哲」(即『林瀧澤』)及出售大陸(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的投資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㈠第12-13 頁)。

⑵然就向銀行之借款部分而言,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

日向華南銀行之短期借款餘額9532萬2000元,向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長期借款餘額則合計達1 億269 萬

1 千元(其中一年內到期部分為1463萬1 千元),以上有亞歷山大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154 頁,並參見附表二、㈠)。又自96年1 月起,亞歷山大公司對於華南銀行之短期借款,在到期之後更皆無力清償,僅能不斷辦理展期,此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函送之授信還款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資料卷第99-159頁,並詳見附表四編號5 、7 、8 、9所示)。更重要的是,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度即未再獲取銀行新的授信額度,此從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及該公司財務人員於96年10月30日所編製之銀行借款明細相互對照,以及亞歷山大集團日報表中之銀行「核准額度」始終未更動,即可知悉(分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154 、354 頁、本院卷㈨第286 頁、本院卷第

184 頁)。⑶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向被告庚○○、己○○等股

東之借款已達5138萬元,此有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161頁)。被告庚○○另於96年4 月30日出售自己位於大直之房屋,將價金25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此為被告庚○○所自承,並有匯款資料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㈣第126-127 頁)。此外,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5 月17日向聯眾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借款2500萬元;自95年6 月30日起又透過葉國一分別向葉忠仁等人借款共5 億500 萬元,以上短期借款於95年12月31日總額已達5 億3000萬元(詳見附表五),另葉忠仁亦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庚○○個人,此有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存款憑條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㈡第26頁以下)。

⑷但此等向銀行、股東、葉忠仁等人之借款仍不足敷應亞歷

山大集團之資金缺口,而且因為已無法從銀行獲取新的授信額度,被告庚○○僅能於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1 日先後白錦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每次借款應先付1 期(15日)之利息127 萬元(其中100 萬元以「手續費」為名義,但實質上仍為利息),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擔保還款,並以亞歷山大公司高雄SOGO分公司、中和分公司、新竹分公司、紐約分公司、亞爵公司健康分公司、亞爵公司北投運動溫泉館、君生活公司共7 家營運點之設備及儀器作為擔保,若期限屆至無法償還,雖可延期,但每期應支付127 萬元之利息,並應開立另1 支票擔保,又每期實際計息日則為11日至17日不等,此有證人子○○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有銀行傳票、明細分類帳、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付款申請單、支票、借據等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 頁以下、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㈡第62頁以下),換算年利率高達約145.58%至224.99%(借款日期、續借日期、利息金額、利率等詳見附表六、㈠,年利率計算方式及為何將預付利息扣除不列入本金計息之理由見附表六㈣、六㈤)。

⑸於96年4 月間,亞歷山大公司復又需款孔急,除了於該月

30日再次向甲○○借款2000萬元,並亦預付15日之利息

127 萬元,實際僅借得1873萬元(詳見附表六、㈠編號3),更由被告己○○之同學癸○○介紹地下錢莊業者「趙啟東」與被告己○○認識,由被告己○○與「趙啟東」洽談,亞歷山大公司可借款之最高額度分別為4000萬元,利息以每萬元日息40元計息(換算年息約146 %),被告己○○於96年4 月30日即以上開高利先向「趙啟東」借款1000萬元(即附表六、㈡編號1) ,此有證人子○○提出之借款明細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㈧第43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就此等向「趙啟東」之借款,「趙啟東」並要求將亞歷山大公司臺中、敦南、忠孝東路分店的權狀正本交付做為擔保(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㈢第139 頁)。

4.雖然葉國一之親人於96年1 月至4 月間,仍持續以大額資金借予亞歷山大公司,若此等資金能「持續」挹注,對於亞歷山大集團之繼續經營自有相當助益,但是於96年4 月2 日李葉清美借款5700萬元予亞歷山大公司後,亦已達葉國一預訂總額6 億元之上限:

⑴被告庚○○於96年1 月25日、2 月13日、2 月26日、4 月

2 日,又陸續透過葉國一向葉忠仁、李葉清美借款共8700萬元,此有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存款憑條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㈡第34-43 、137-146 頁,並詳見附表五編號13至16所示)。此等借款金額與95年間亞歷山大公司透過葉國一向葉忠仁等人借款之金額,合計即已達5 億9200萬元。葉國一親人對於亞歷山大公司之借款僅僅有收取年息3 %之利息,於借款期間內僅需按月支付利息,毋庸償還本金,且亦不要求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之任何擔保,僅僅有要求被告庚○○簽發亞歷山大公司名義之支票,此有借款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此等低利借款對於亞歷山大集團之繼續經營有相當助益,當甚為灼然。

⑵證人葉國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庚○○有無跟你

借款?)因為我們都是建研會的會員,在95年6 月中旬開始陸陸續續由我幫忙她向我的親戚借錢,她說資金困難,希望我幫她規劃……,我根據她所提供的資料發現她的收入還銀行的利息就很吃力,而且發現她用日息向民間借款,後來我還是借款給她,當初我希望她將高利息的借款先還掉,並派人至她公司實際上瞭解經營狀況,她把她向會員收來的會員費去擴展據點,舊的據點仍然需要支出,而且新的據點也是要費用,會員沒有預期的增加,又碰上卡債的事件,銀行不接受刷卡了,所以會員遞減,加上大環境的改變,所以她的收入降的很快……我自己是設定借款不超過6 億元」;「(問:你有派2 個顧問去了解時,也有看財務部分?)是,亞力山大待服務的會員還有很多,洞太大,他們都很坦白」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㈠第79-80 頁、卷㈡第25頁);另證人程賢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英業達公司的監察人,葉國一請我去協助了解亞力山大,我是以一個朋友的立場去的,因我財務專長,我是去(95)年8 月去的」;「……因(96年)

5 月份以後,葉國一借他的金額已達他預估要借他的目標值,所以就沒借他們了……」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㈢第133-134頁)。

⑶是以,於96年4 月2 日李葉清美借款5700萬元予亞歷山大

公司後,連同葉忠仁借予被告庚○○之500 萬元計算,合計已有5 億9700萬元,已達葉國一預訂總額6 億元之上限,於其後即未再借款予亞歷山大集團。

5.被告庚○○、己○○至遲於96年5 月31日已知悉葉國一方面將不再給予資金奧援,就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5 月31日之資金缺口5800萬元,亦僅能由被告庚○○出面以高利向甲○○、「趙啟東」等人借款因應:

⑴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辯稱:「(問:葉國一最多

借給亞力山大公司及你個人的上限是多少?)最後最多一共借了好像是5 億9 千多萬元,但葉國一先生沒有說最多借給我的上限」;「(問:證人程賢和於偵查中證稱因(96年)5 月份以後葉國一借亞力山大公司的金額已達葉國一預估要借的目標值,所以就沒有再借了,是否如此?)時間是沒有錯,可是他們心裡怎麼想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2-73頁)。

⑵然而被告己○○於96年5 月20日寄予程賢和的電子郵件(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191 頁)中即有稱:

「程先生,跟您報告至96/5/18的資金狀況---5/18存款餘額7,622,479

5 月份的資金需求如下:●5/28 3,000萬(民間借款3,000 萬於5/28到期,將續借

14 天)●5/31 5,800萬(目前找不到資金援助,不知該怎麼辦…

…)下星期再試著找錢莊看有沒有機會,不知是否該作最壞的打算了??? 以上報告 心如」而且,該電子郵件並有以亞歷山大集團96年5 月至7 月之資金預估總表為附件(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

192 頁)。其中亦載明於5 月底時,預計營業收支方面資金即會不足1 億161 萬餘元,融資還款方面,預計資金不足3283萬餘元,扣除福利金提撥、租金及管理費暫緩付款部分,資金不足仍有8884萬餘元,其中就民間借款部分3000萬元以續借方式處理,5 月31日仍缺約5800萬元,且

6 月起就聯眾公司每月500 萬元之還款,亦預計6 月再與聯眾公司協商緩還等語。此一電子郵件(連同附件)之副本,並有寄予被告庚○○。

⑶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內容,即已明確表示亞歷山大集團

就民間借款部分,已無力償還,只能再次支付利息續借,就剩餘不足的資金缺口5800萬元,也找不到資金援助,只能再找「錢莊」看「有沒有機會」,亦即被告己○○表明連能否向地下錢莊借得款項都沒有把握,並表示「不知是否該作最壞的打算了?」。此一電子郵件已將亞歷山大公司集團如此困窘之情形告知程賢和,而依一般常情而論,若葉國一方面仍有意借款予亞歷山大集團,當會於96年5月31日前再次借款。然葉國一方面並未再借款,已如前述,被告庚○○、己○○僅能再與甲○○商定增加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被告庚○○並於96年5 月30日書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同意將亞歷山大公司持有之10%君生活公司股票(即125,000 股,相當於125 萬元)轉讓予甲○○,以折算利息,被告庚○○並書立「附買回同意書」,記載:甲○○受亞歷山大公司委託,以每股16元,認購君生活公司股票125 萬股,計2000萬元,甲○○同意將上開款項匯至亞歷山大公司指定帳戶完成交易,但亞歷山大公司同意於其後向甲○○買進上開全部股票,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予甲○○,以作為買回股票款項之支付等語,實係以亞歷山大公司支票,以及甲○○可取得君生活股票之權利,來作為亞歷山大公司借款之擔保,而於96年5 月31日再次向甲○○借款,並由亞歷山大匯款73萬8000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即附表六、㈠編號4) ,此有該「附買回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3 頁以下)。

並另以利息每萬元日息40元計算(換算年息約146 %),向「趙啟東」借款1500萬元(即附表六㈡編號2) 。另又於96年6 月11日,以每萬元日息30元(換算年息約109.5%)向「林瀧澤」借款2000萬元(即附表六、㈢編號1),並由被告庚○○簽立擔保之票據,且之後再由被告己○○於96年6 月28日與「林瀧澤」所派之胡瑞麟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亞爵公司「都會館」、「運動溫泉館」、君生活公司旗艦店、亞歷山大公司世貿、敦南、站前、中山、紐約、中和、大直店等營業據點之美容設備、健康設備,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胡瑞麟,再由胡瑞麟出租予亞歷山大集團使用,並約定除上開2000萬元已支付外,另3000萬元於96年7 月10日前支付,而實則係以上開營業據點之設備為擔保,而向「林瀧澤」借款共5000萬元(即附表六、㈢編號1 、2 、3) ,此有該「買賣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㈢第148-159 頁),證人即被告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庚○○是否知悉本件買賣暨租賃契約書中記載的內容?)她知道有借款及有簽保證票,公證人好傢是另外後來簽的,應該是先借款,之後他們才找公證人來簽。細節沒有告訴庚○○,她只知道有借款及簽保證票,但是合約內容她應該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⑷依上開被告庚○○、己○○於96年5 月31日起向甲○○、

「趙啟東」、「林澤瀧」借款之情形,當可認定被告庚○○、己○○至遲於96年5 月31日即已知悉葉國一方面將不再給予資金奧援。

6.至遲於96年5 月31日,被告庚○○、己○○已知悉依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縱使亞歷山大集團採取降低成本、處分轉投資等方式,亦不足以改善此狀況:

⑴如上所述,於95年12月31日亞歷山大公司之負債比即已達

97%,又另所謂「現金制損益表」(即尚不將員工年終獎金、稅捐、折舊攤提納入計算之損益表),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 月底至5 月底,各有營業淨損53,326,529元、45,543, 233 元、20,015,799元、37,650,466元、19,655,129元,而於96年1 月底至5 月底分別有5332萬餘元、9886萬餘元、1 億1888萬餘元、1 億5653萬餘元、1億7620萬餘元之累積虧損。而重要的是,亞歷山大集團各公司主要的營業收入都是「預收收入」,亦即係「預付型」會員所付之會費,但是這些會員所繳之會費,就各月須以現金支出的成本費用就已經不足敷應了,每月更有1965萬餘元至5332萬餘元不等之差額,更遑論提撥相當之金額以作為未來履行服務之成本。

⑵縱使亞歷山大集團採取人力精簡等方式,來降低成本,被

告庚○○、己○○並提出此部分之成效統計之數據(見本院卷第173 頁),但是自96年1 月以後,亞歷山大公司須以現金支出之成本仍遠高於營業成本(詳見附表二、㈡),可見其成效有限。更何況,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5 月31日時已以高利向甲○○、「趙啟東」等借款總額達6500萬元,而且其後隨著持續的虧損,以高利向甲○○、「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之金額,亦不斷擴大(詳見附表六㈠、六㈡、六㈢),是以被告庚○○、己○○亦應知悉此等借款已非「短期周轉」之性質,而係只能不斷地續借,並擴張金額。縱然亞歷山大採取降低成本方式,亦難以支應此部分的利息支出,此觀被告己○○於96年7 月

7 日寄予程賢和之電子郵件中稱:「……到7 月10日共向錢莊借款8,500 萬,6 月付給錢莊的利息有500 多萬,7月起每個月付給錢莊的利息要高到870 萬。這是最大的經營壓力,因為努力一年Cost Down 的成果都被利息吃掉了,目前的我對此無能為力……」等語,即屬甚明,而此份電子郵件之副本亦有寄予被告庚○○(均見97年度偵字第

654 號證據卷㈠第186 頁)。⑶被告庚○○另於96年6 月21日,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與寰

宇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透寰宇公司與克緹公司之陳武剛接洽,出售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全部及被告庚○○、己○○親友所持有薩摩亞境外公司部分股權,合計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其中臺灣亞歷山大公司部份占21.62 %,個人股東部份佔29.38 %)予陳武剛所經營之碩海公司,股款金額為252,165,000 元,除亞歷山大公司105,683,240 元股款係由陳武剛於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26日直接匯款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外,其餘屬於被告庚○○等個人股東部分之146,481,760元股款,亦由陳武剛於96年8 月29日、96年9 月29日、96年11月26日匯入被告庚○○銀行帳戶後,再轉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庚○○、己○○所自承,並有該財務顧問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付款記錄、匯款申請書、被告己○○提出之資金流向說明、存摺影本、股款流向明細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㈡第129-

135 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㈢第284-336 頁、卷㈣第133-149 頁,本院卷㈢第11頁)。然而因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 月以後,縱依「現金制」損益表計算,每月亦皆有鉅額虧損(詳見附表三、㈠),此等出售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所得之款項,亦大部分用以支付每月應固定支出之租金、管理費、廠商貨款、員工獎金、勞退金等營業支出,僅有合計3080萬餘元能夠用以作為「還本金及利息」之用,此亦有被告庚○○、己○○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頁)。扣除清償銀行本息及支付高利貸的利息後,能用以清償向甲○○、「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之金額亦極為有限。且於此等股款陸續匯進之同時,亞歷山大集團尚跟各據點之房東洽談延緩租金,自96年9 月至96年12月,總共積欠租金8961萬餘元,此有被告己○○提出之明細表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卷㈠第45頁)。是故縱使出售上開薩摩亞公司之股權(即大陸亞歷山大公司之股權),亦不足敷應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需求,至多僅能拖延亞歷山大集團發生「停止支付」之時間,而根本不能改善該集團之財務狀況,應屬甚明。此等情事亦應為被告庚○○、己○○所知悉。

⑷亞歷山大集團雖然於96年1 月左右開始,與樺福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接洽共同經營亞爵公司事宜,此有被告己○○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反面至39頁),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經營企劃室副總經理戌○○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問:樺福公司的投資案後來有無談成?)那時我們有跟樺福育樂那組人員洽談,一直到96年3 、4 月都還蠻密集在談,後來因為樺福育樂跟我談的專案負責人周總離開樺福這個公司,接下來他們那組人員陸陸續續離職,因為對方窗口問題,速度就比較慢了,一直到後來是我們行政長己○○跟我說他們那邊也有其他人在洽談了,詳細我不清楚,己○○也有找外面的人買亞爵的事情,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7頁)。惟戌○○於96年3月26日寄予被告庚○○、己○○之電子郵件即有提及:「執行長、行政長:以下為於上週五我與張董電話聯繫後也確認(1) 雙方合作以樺福方出資4000萬佔60%為他的最終確認版,不可能再調整……等語」,另亞歷山大公司方面於96年4 月3 日方整理亞爵公司94年至96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以提供予樺福公司,此均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㈢第31、38頁),另證人即被告庚○○亦證稱:「……因為當初一心想把亞爵處分掉……,後來是樺福建設已經差不多快成了,那時金額談的不多,是70%(的股權)賣它4500萬元,後來也同意了,後來因為他們整個經營團隊跑到西華飯店,所以才選擇詠驊公司……」等語,是以樺福公司於參酌亞爵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後,最終仍評估不入股亞爵公司。

⑸至於君生活公司部分,被告庚○○於96年5 月間為向甲○

○增加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即已分別書立「股份買賣同意書」、「附買回同意書」以折算利息,並君生活股票公司之股票作為亞歷山大公司借款之擔保,另為向「林瀧澤」借款,亦將君生活公司旗艦店之美容設備、健康設備以書立「買賣賣暨租賃契約書」的方式質押予「林瀧澤」,故除非被告庚○○、己○○可以清償此等高利貸款,亦不可能藉著處分君生活公司來獲取款項。

⑹何況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於96年5 月底時,均已有鉅額

之虧損,股東權益餘額分別為負4332萬餘元、負2103萬餘元(見附表二㈤、二㈥編號),是以縱然處分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所能獲取之款項亦甚為有限,應屬甚明。即如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96年11月21日與被告己○○討論,就君生活公司之業務移轉費用亦僅有3000萬元,其中除君生活公司所有會員價值移轉及以及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價值外,亞歷山大公司尚須同意兩年內君生活公司可透過亞力山大集團協助篩選會員資料庫中潛在客群的資料並協助行銷、兩年內可透過亞力山大集團免費使用店頭宣傳、兩年內可透過亞力山大集團提供人員的專業訓練和培訓等,此有雙方聯繫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㈧第61頁),亦可推知單就君生活公司本身而言,其處分可得之款項甚為有限。

7.綜上所述,被告庚○○、己○○至遲於95年5 月31日時,即已知悉依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故其等自96年6月1 日起對於新招收「預付型」會員,就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應即負有說明義務。

㈥被告庚○○、己○○所辯稱亞歷山大集團尚有無形資產「商

標權」之價值甚高,並有聯眾公司、克緹公司欲投資等情,以及被告庚○○辯稱「企業碰到困難,我相信都是起起伏伏……碰到困難,如果不放棄就算是騙子,是不合理的」,均不足以解免其等所負之說明義務:

1.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民法第35條之規範意旨以及預付型消費之性質,於亞歷山大集團面臨財務困難時,除非其內部採取之措施,或是外部情況(例如前述葉國一方面若「持續地」大額低利資金援助等)確可在一定期間內有效地避免公司之現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發生者,亞歷山大集團之經營者,即應為重整或破產宣告之聲請,不應在消費者不知情的情形下繼續招收「預付型」會員,而可推知亞歷山大集團之經營者,負有將如此財務窘困狀況對「預付型」消費者加以說明、告知之義務,已如前述。

2.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負債比已達97%,於96年1 月起淨值即已為負數,且虧損逐月惡化,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

5 月31日時,財務狀況極為困窘,且相關資產並已提供予銀行或「地下錢莊」業者質押,均已如前述。而於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跳票之前,雖然被告庚○○、己○○並將其等及親友所持有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出售所得之股款,匯入亞歷山大公司作為周轉使用。然而於跳票之後,迄至98年

5 月11日被告庚○○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證稱亞歷山大公司對於葉國一親人所欠之5 億9200萬元之債務均未清償(見本院卷㈥第63頁),此一債務之金額,甚至已超過亞歷山大公司5 億3000萬元之資本額。又於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公司跳票並宣告暫停營業,亞歷山大公司本金部分共積欠甲○○4000萬元,甲○○為順利取回部分之本金,於96年12月19日與被告己○○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且同意以2000萬元作為亞歷山大公司積欠債務之總額,此有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72- 273頁),另被告庚○○於97年11月6 日做證時,亦陳明:就此2000萬元仍未予以清償(見本院卷㈤第30頁)。此外,就對於「預付型」會員「預收收入」之負債部分,縱不計入96年度新增加的部分,於95年12月31日時,亞歷山大公司「預收收入」、「長期預收收入」合計即已高達5 億2359萬餘元(詳見附表二、㈠之資產負債表);於95年5 月31日亞爵公司之預收收入有1 億4022萬餘元(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項目下之預收收入合計);君生活公司之預收收入則有5255萬餘元(詳見附表二㈤、二㈥之資產負債表)。而就此等「預收收入」之負債,於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足以繼續營運時,固然能以提供健身設備、美容服務之方式履行,而無須立即以金錢方式支付,但是於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時,而欲「清算」資產能否抵償負債時,則應以金錢加以計算(參見民法第226 條、第213條至第215 條)。惟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2月10日跳票之後,自始即放棄以金錢賠償之方式清償此等「預收收入」之負債,而僅能與其他公司商議各分店之承接事宜,並使承接者對於會員給予「優惠」,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承接處理說明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10 頁)。綜上,縱使不將96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新增加的虧損計入,於96年5 月31日被告庚○○、己○○知悉葉國一方面將不再給予資金奧援的時點,亞歷山大集團之現有資產於合理期間變現已明顯會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應甚為明確。

3.雖然被告庚○○、己○○辯稱:於94年間亞歷山大公司參加經濟部主辦、臺灣連鎖暨加盟協會執行之品牌鑑價活動,經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認定亞歷山大集團臺灣地區之品牌價格為12億9799萬9 千元,並提出泛美公司出具之「連鎖品牌價值評估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惟該鑑價報告係鑑定亞歷山大集團於「94年8 月31日」的商標專用權於臺灣地區之公平市價為12億9799萬9千元,且係採用「免付權利金法」進行,至「免付權利金」之觀念,乃是假設企業主於使用該項資產時,由於無須支付給第三者之市場公平權利金,因而於成本中所節省之所得的稅後利益。故免付權利金方法是指該無形資產係在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永續營運使用該商標之公平市場價值所採之評估方法」(見本院卷第58頁),則該鑑價報告既係以94年8 月31日為鑑價時點,並未將亞歷山大集團於95年、95年之虧損情形列入考慮;又該鑑定方法係以「永續營運使用該商標」為前提,則在亞歷山大集團依其財務狀況已經無法「永續營運」時,該鑑定方法之結果自然有所偏差,故其鑑價結果並不能為有利被告庚○○、己○○之認定,應屬甚明。更何況,依該評估報告書所述,亞歷山大集團商標價值,主要受市場佔有率、品牌領導地位、產品獲利能力、總銷售額與產業市場成長量以及領導經營層、員工素質等因素影響,而其中「市場佔有率」、「品牌領導地位」等均與市場上一般消費者是否「信賴」該集團會履行其所承諾之服務有關,是以當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發生困難之消息為市場知悉後,該集團之商標價值即會迅速貶損,於合理期間欲變現、清算時,亦當無甚價值可言。而此亦為被告庚○○、己○○所明知,此觀亞歷山大集團發生跳票前,其2 人從未以此「商標權」質押取得現金週轉;而於跳票後,其2 人亦僅將各分店交由其他公司承接經營,也未曾要就此「商標權」變賣取得現金,即為甚明。

4.另外,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所長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庚○○跟己○○?)以前不認識,是在95年4 月的時候第一次認識,那時我們受任擔任他們的財務顧問」;「(問:你們有幫亞力山大公司找何投資人?)有幫他們談過幾家,一家是聯眾企管公司,還有一個是樺福建設公司」;「(問:你幫亞力山大公司與聯眾公司洽談,這是何時的事情?)我們是在95年4 月委任,大約在4月下旬開始洽談」;「(問:當時你們跟聯眾公司洽談的經過為何?)在95年6 月那時談的時候,已經談好一些條件,原則上他們是以一股20元來增資亞力山大」;「(問:你們去幫亞力山大洽談,你是否知道在95年6 月跟聯眾談的時候,亞力山大的淨值是多少?)每股淨值大約在12塊上下,95年是看94年年底的財務報表」;「(問:你是否知道聯眾公司為何會願意以高於亞力山大公司每股淨值的價格來投資?)主要聯眾是看上亞力山大的商標,另外還有亞力山大8 萬個會員,這樣可以跟百貨公司做交叉行銷」;「(問:你的意思是商標及會員的資源,也是屬於聯眾認為亞力山大有投資價值的原因嗎?)在當時亞力山大的商標價值是很高的」;「(問:這種商標的價值及會員的資源在財報上面是否會顯示?)不會,這是一個無形資產」;「(問:後來聯眾的投資案洽談結果如何?)聯眾後來有用一個投資協議書給亞力山大,庚○○這邊有找到其他募資對象,所以這個案子就於95年6 月暫停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9 頁)。所謂聯眾公司之投資案既然係於95年6 月間之前進行,而且就股價之商議係參考94年度的財務報表,且未將亞歷山大集團95、96年度的情況列入考慮,當不能夠以此一投資案的商議而為有利被告庚○○、己○○之認定。

5.被告庚○○、己○○另辯稱於於96年11月間陳武剛經營之克緹公司對於臺灣地區之亞歷山大集團亦有意投資云云:

⑴證人即克緹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可否簡單說明克緹購買大陸亞力山大股權的經過?)一直以來我們董事長陳武剛跟庚○○她們認識很多年,庚○○一直都希望克緹投資大陸及臺灣的亞力山大,陸續私底下也都有在討論,在96年6 月間經過雙方討論之後,原則上確定由我們購買大陸亞力山大百分之51的股份,最終我們投資亞力山大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大陸發展不錯,我們覺得亞力山大在大陸的遠景比較好,而至於臺灣的部分我們覺得相對市場飽和,所以第一階段先行投資大陸亞力山大,私底下還是有討論投資臺灣亞力山大之可能」;「(問:克緹公司還是有繼續談臺灣亞力山大部分,就克緹公司投資臺灣亞力山大的規劃部分,當時是由何人跟克緹接洽及洽談內容?)在庚○○小姐主觀的想法,當然希望我們除了投資大陸亞力山大,也可以投資臺灣亞力山大,但是我們在亞力山大案件中的角色,第一階段就是投資大陸亞力山大而已,第一階段96年6 月到9 、10月間其實我們角色都是投資大陸亞力山大,到了10、11月間,庚○○有主觀上希望我們加速對臺灣亞力山大投資的評估,但是我們並沒有快速的詳細評估,直到在11月間,庚○○說臺灣亞力山大在營運上資金缺口擴大,她表示在9 、10月間營業額下滑,資金每月缺口6 、7 千萬元,希望我們加速評估臺灣亞力山大,所以我們才對這個案子進一步思考」等語(詳見本院卷㈦第14-16 頁)。

⑵雖然證人辰○○證稱:「私底下還是有討論投資臺灣亞歷

山大集團之可能」等語,然而: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11月26日陳武剛方面最後一筆股款進來前,會擔心此筆股款是否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8頁);另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陸的股款如果也延遲的話,擔心會有資金的壓力,所以11月22日我們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3 頁)。

既然於96年11月22日被告庚○○、己○○對於克緹公司方面是否會按期支付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之股款都有疑慮,則在96年11月26日陳武剛方面將最後一筆股款匯入前,依一般常情,被告庚○○、己○○又怎麼可能已確知克緹公司方面願意投資臺灣地區之亞歷山大集團。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亞歷山大公司19張支票之過程為何?)……她們很缺錢,所以要我們設法幫她們調錢,為了借錢要開支票,但她們公司沒有任何名目可以開立支票,所以就假藉是要還給我代墊的款項而開出19張支票,這19張支票就是要請我去調現,她們當時要我調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7-198 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們開出19張票是拿去調現用的,也取銷禁止背書轉讓,表示你們同意戊○○將票轉出去,並非擔保票,有何意見?) 戊○○說拿我9500萬元的支票是要證明我們確實有資產建置契約,他答應我9500萬元的支票先幫我調4000萬元還高利貸」;「(問:你要還誰的高利貸?)應該是趙啟東」;「(問:你們積欠趙啟東的高利貸是2250萬元,為何要調借4000萬元?)應該還有要還林瀧澤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㈥第65頁)。是故證人戊○○證稱開立19張面額共950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調借4000萬元部分,應屬可信。而參諸此19張支票係於96年11月11日簽發,此亦有自亞歷山大公司內部複製之「961121未兌現票據合計」之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4-25 頁)。則可見於96年11月11日當時,被告庚○○、己○○都並不知悉克緹公司方面有所謂投資臺灣地區亞歷山大集團之意願,否則被告己○○怎麼可能願意以面額「9500萬元」之支票來調借「4000萬元」之款項?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臺灣

的亞力山大有簽訂19張共9500萬元支票的事情?)我們這邊在11月下旬知道臺灣亞力山大為了籌措資金開了19張一共9500萬元支票」;「(問:當時克緹公司對於這件事情有無要求亞力山大公司做什麼事情?)我們在做臺灣亞力山大投資評估,首先考量對外財務風險,我們認為應該儘速將已開立在外的9500萬元支票儘速取回,避免跳票,導致外部形象不良,從而影響我方投資營運可能」;「(問:如果克緹真的有投資臺灣亞力山大的意願,為何不借她們9500萬元,避免這19張支票跳票?)我們對臺灣亞力山大具體財務狀況及有無其他借款並不知道,基於投資風險的掌控,我們並不能只有彌補9500萬元的支票,因為怕還有其他的不可控的財務風險,例如還有其他金額的票,由於19張支票我們的瞭解並未實際籌措資金回公司,所以當然沒有理由支付這19張沒有對應收入的流通支票」;「(問:96年11月時,克緹對臺灣亞力山大是打算購買股份還是增資?)我們對臺灣亞歷山大具有投資的意願,但我們必須要先確定投資先行解決的項目,還來不及談到交易的實際投資內容。我們願意投資,首先要求9500萬元的票要先解決,不能跳票。基於維護營運穩定,我們是願意投資臺灣亞力山大,但首先要解決在外流通支票跳票問題,『至於細節再雙方討論,其他的款項並未細部評估』,我們只是就知道的9500萬元的票先處理,當然也會要求她們不能有任何支票跳票的情形」(見本院卷㈥第16頁)。再者,因亞歷山大集團以及克緹公司本身之財務狀況,一直是處理變動之狀態中,是以縱使克緹公司「有意願」投資亞歷山大集團,但於克緹公司方面人員於瞭解到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後,參酌相關之財務風險,以及克緹公司自身財務況狀後,在最終評估結果確定之前,殊無法斷定克緹公司一定會投資亞歷山大集團,也可能根本無法進入細部評估階段。而依上述事證,所謂克緹公司方面「有意投資」臺灣亞歷山大集團部分,也從未進入實質細部評估、議約、執行之階段。並且在被告庚○○所稱大環境預期會更不好(見本院卷㈥第67頁),葉國一親人已經借款5 億9200萬元,被告庚○○、己○○親友借予亞歷山大集團復達2 億580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庚○○、己○○所自承),尚不能挽救亞歷山大集團的情形下,克緹公司方面究竟在「多少金額」、「什麼方式」、「什麼條件」下願意實際投入資金,都容有疑問。是故僅僅的「有意投資」、「私底下討論投資之可能」,並不足以有效地避免亞歷山大集團之現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發生,自然亦不足以解免被告庚○○、己○○所負之說明義務。

6.被告庚○○辯稱:「企業碰到困難,我相信都是起起伏伏……碰到困難,如果不放棄就算是騙子,是不合理的」;「從28年前創業第一天開始,我跟妹妹只是很專心,很努力的讓更多人運動,讓會員、員工、公司、產業更好」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8、239 頁)。然而基於「預付型」消費之特性,被告庚○○、己○○既已得知依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使用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時,對於消費者隱瞞此等財務窘困之情事,係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法律精神,對於消費者應負有說明之義務,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庚○○、己○○係基於對會員、員工之責任感,而不願放棄,希望可以渡過此一企業危機,然而本院認為,在價值判斷上,企業經營者若基於對會員、員工之責任感,而期望企業可以永續經營者,就應該以穩健之財務、業務規劃來達成,殊不能延至企業財務發生困難時,徒以犧牲不知情之消費者的利益,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未來可以如約獲得服務而繳納會費,如此來拖延企業發生「停止支付」的時間,進而換取企業渺茫的「一線生機」。

更何況,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即96年9 月間起》為什麼會需要延緩租金?)因為大環境不好,預測未來會更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頁),則被告庚○○、己○○既然已預測未來大環境會更不好,又豈能僅僅為了己身的「責任感」,而犧牲眾多消費者之利益?㈦被告庚○○、己○○自96年6 月1 日起自96年12月9 日止,

基於犯意之聯絡,隱瞞前揭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利用該集團不知情之業務職員,持續向消費者推銷該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案,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總計6216名消費者受騙而預付會費及美容服務點費費用,共詐得消費者3 億2170萬5686元:

1.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初時,公司有何人知悉前年度負債比率已經高達97%的事情?)應該只有財務部一些人知道」;「(問:96年初時,負責銷售的業務人員知道這個情形嗎?)不會知道」;「(問:96年

7 月時,公司有哪些人知道公司有向民間借款的情形?)我們沒有正式讓員工、主管知道,但作業的過程中我不清楚有何人知道」;「(問:為何當時沒有正式讓員工、主管知道當時公司有向民間借款?)不需要,那是業務分工的,我帶的團隊都是業務規劃、行銷管理的人,一直以來,壓力都是在我跟我妹妹身上」;「(問:在96年12月9 日此次會議之前,你或己○○是否曾告知員工即將停業的訊息?)沒有,因為都還在努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68 頁)。證人即被告己○○則證稱:「(問:95年底公司負債及虧損情形,在96年初時,亞歷山大公司內部有哪些人知道這個情形?)……像會計部門會編報表,他們應該就會知道損益狀況,我知道之後會跟庚○○報告」;「(問:除會計部門以外,其他部門會知道嗎?)他們應該知道公司有一些虧損,因為在做調整,但『應該不知道詳細狀況』,調整大家是共同努力,所以他們應該知道有虧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9頁)。另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業務總監葉燕卿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促銷方案是否由你負責擬定?)由總公司各處處長開會擬定,我也有參加」;「(問:各個分點知不知道總公司營運狀況?)不知道」;「(問:是否在《96年》12月9 日被告知要開會?)是被告知晚上要去大直維多利亞酒店開會,表示公司經營到12月9 日就要停業」;「(問:12月是否有推新案?)沒有,我們都是微調……」;「(問:96年12月9 日前是否有提到公司要促銷哪一種方案,或是下達業續需達到何程度?)沒有特別,本來每個月都會要求須達到一定營業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㈤第27- 28頁,卷㈧第97-95 頁)。是以,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9 日止,被告庚○○、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隱瞞前揭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利用該集團不知情之業務職員,持續向消費者推銷該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案,應可認定。

2.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9 日止,消費者誤以為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仍可以履行其「預付型」會員方案之內容,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總計6216名消費者受騙而預付會費及美容服務點費費用,詐得消費者3 億2170萬5686元等情,則有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會員資料在卷可稽(分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卷㈢第1 頁至204 頁、本院卷㈩第89頁反面至第176 頁,加以匯整,並扣除其中會員名稱為「君SPA 」或「紐約分部」等,收取金額為0 元之部分後,實際受騙會員及金額整理詳如本院卷第1-144頁)。被告庚○○、己○○之不作為詐欺行為與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間,並有因果關係。

3.另應予敘明者,「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刷卡方式繳納會費之會員,因為發卡機構僅係代「持卡人」(即會員)清償簽帳款項,再由發卡機構向「持卡人」結算帳款。故對亞歷山大集團而言,係「持卡人」(即會員)本身名義支付會費;就會員而言,其陷於錯誤後,係交付其「本人」之財物,此情形與以現金方式支付會費不同者,僅係支付之「方式」不同而已。至於在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2月10日宣告停業之後,雖然以刷卡方式給付會費之會員,得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對發卡機構暫停付款,此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1 項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46 頁),但此亦係持卡人、發卡機構、收單機構間,如何分配爭議帳款風險之問題,尚無礙於「持卡人」(即會員)係交付其本人財物,以及此等財物業已交付之認定(至於收單機構於持卡人主張「扣款」後,是否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另詳述如下)。

㈧被告庚○○、己○○其他就關於「詠驊公司」、「因被騙取19紙支票而倒閉」之辯解,本院認為不可採的理由:

1.被告庚○○雖然辯稱於96年8 月1 日與詠驊公司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但此並無益於改善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

⑴被告庚○○於96年8 月1 日與詠驊公司代表人乙○○簽立

「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其中約定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分3 階段合作,以達成「使亞爵公司成為亞歷山大集團旗下,財務獨立、經營獨立的專業高級俱樂部經營事業體」之目標,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255-261 頁)。證人即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

請陳述你最初與亞力山大合作亞爵事務之經過?)我跟亞力山大之前並不認識,是透過癸○○介紹才認識,因為我是從事不動產買賣,癸○○是擔任一家公司的顧問,所以才認識的,這是癸○○跟我提的,我是在95年期間認識癸○○,95、96年之間她有跟我提到亞力山大的事情,也給我看一些資料,她說亞力山大中的亞爵俱樂部是可以經營的,不用花很多費用就可以經營,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在外面知道亞力山大的形象及經營的歷史蠻悠久的,形象也不錯,就有興趣要談,跟癸○○、己○○談過之後就擬定一份合作的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96 頁)。

⑵但證人戊○○亦證稱:「(問:在詠驊公司簽立營運技術

合作契約書之前,你對亞爵公司的財務狀況瞭解如何?)我對亞爵並不是很瞭解,對亞歷山大也不是很瞭解,只是看到公司外面的形象一直以來都很好」;「(問:庚○○、己○○或癸○○有無對你提及亞爵的財務狀況?)在簽約之前她們3 人並沒有提到財務狀況,因為我們要付出的金額不是很多……」(見本院卷㈥第270 頁)。而且於簽立上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後,詠驊公司所派出要接任經營亞爵公司之唐鳳儀於進駐亞爵公司之後,僅約1 個星期就又撤出,此業據證人癸○○、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㈥第153 頁、第270 頁反面)。證人唐鳳儀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當時癸○○說可以讓我去查帳,詠驊公司有請兩位會計,後來至亞爵會館都會館,但是電腦都上密碼鎖,我發現財務都不透明,所以我就不想去」(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㈧第49頁),此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鳳儀是發現亞爵的帳務有很多問題,有很大的財務黑洞或是困難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71 頁),相互符合。另被告庚○○、己○○所提出關於討論「亞爵公司交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亦都是關於「服務環境」、「服務流程」、「客戶資料」等等,都未包括亞爵公司確實之財務狀況資料。是以,應可認定被告庚○○、己○○於簽立前揭「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前,未將亞爵公司之財務狀況告知詠驊公司之人員,於詠驊公司派人進駐之後,發現無法確實查知財務狀況旋即撤出。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庚○○、己○○要

求詠驊公司之人員不能告訴亞爵公司員工簽訂這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就此被告庚○○亦不否認,並稱:「因為公司初期的時候,還沒有完成交接前,都不會告訴員工,這是很正常的事情」(見同上卷頁反面)。然而亦可由此推知被告庚○○、己○○亦知悉雖然與詠驊公司簽立上揭「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但是亦不能確保一定會成功順利交接,才有必要先對亞爵公司之員工保密。

⑷被告庚○○、己○○另於96年8 月1 日與詠驊公司代表人

乙○○簽立「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其中約定由詠驊公司代為尋找、洽商購買、簽訂買賣契約及墊付自備款等事宜,以便取得可以供亞歷山大公司拓展擴點使用,或可充當公司資產及其他用途使用,所貸得之款項必須優先償還詠驊公司所代墊之款項及買賣價金5 %之報酬,於6 個月內由詠驊公司為被告庚○○、己○○購入市價12億元之不動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252頁)。但是,此一「資產建置委託契約」能否順利履行,其關鍵仍在於被告庚○○、己○○及亞歷山大集團能否符合銀行之貸款條件而向銀行融資,此觀該契約書第12條明定:

「本合約書之簽立,乙方(即被告庚○○、己○○)應保證自身之信用無瑕疵,條件符合銀行之貸款規定,若有不實或不當之作為致使本合約不能執行,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即屬甚明。然而自95年度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惡化之後,亞歷山大集團即無法再向銀行取得新的信用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己○○當亦知悉縱使簽立此一契約,亦不一定能順利向銀行融資,而達成「建置不動產」的目標。此觀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亞力山大的財務不是有困難,如何有錢可以購買不動產?)如果真的可以便宜買到不動產,又可以貸款,我們當時的租金很高,剛好我的站前分部被房東為難,中山店也有問題,跟利息比,利息還是比較低,『而且只是一個委任,不是一定要買,只是簽一個委託約而已』,我就挑了這二個點的中間地點,就是長安漢廷」等語,亦屬甚明。

⑸雖然詠驊公司已安排亞歷山大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

路○○○ 號之「漢廷長安」建物,而且亞歷山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授信之文件中,就96年度之「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都未表現出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度之虧損情形(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㈣第24-26 頁)。但是,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經理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亞歷山大或亞爵會館或乙○○或詠驊公司、楊元龍是否曾因貸款案向你詢問?) 有,楊元龍之漢廷建設本身在我們銀行就是貸款戶,他本身貸款的建物就是漢廷長安建物的某些樓層,是楊元龍跟我們說他房子要賣,問我們要不要繼續承作貸款案」;「(問:大約何時?)約96年10月間我收到這訊息,10月12日我們就到亞歷山大大直總公司拜訪己○○,並要求己○○提出相關貸款資料,10月17日一樣在亞歷山大公司與庚○○、己○○、癸○○、LAWRENCE(即戊○○),10月24日就收到亞歷山大公司提出的資料。後來經我們審核,因為我們看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發現亞歷山大公司相較於前一年度營業額大幅下降的因素,所以需要提供其他保證人」;「(問:是否增加楊元龍為保證人?)沒有。LAWRENCE有提到楊元龍,但因貸款金額太大及其信用、資力楊元龍資格不符」;「(問:是否主動要求葉國一為保證人?)是,由我們公司黃瑞源襄理跟己○○聯繫」;「(問:為何想到葉國一?)是LAWRENCE說他們可以找葉國一出來作保證人。後來我們問己○○,己○○說不可能,這案子就終止了」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㈣第6 頁)。職是,依亞歷山大公司95年、96年度之營業狀況,除非能提供葉國一為保證人之類似確實擔保,亦不可能向銀行取得融資。另證人戊○○亦證稱:「(問:你是否有承諾被告庚○○、己○○說銀行貸款一定可以辦下來?)我沒有這樣承諾,因為銀行貸款是銀行核貸才可以下來,我怎麼可以承諾」;「(問:於96年8 月1 日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簽訂之前,你是否知悉亞歷山大公司營業額相較於前一年大幅下降的事情?)並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報表,也沒有經手亞力山大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72 頁)。

⑹依上揭事證,被告庚○○、己○○雖然於96年8 月1 日與

詠驊公司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但並無益於改善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而且亦可認定被告庚○○、己○○應僅係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簽立上揭契約。

2.被告庚○○、己○○辯稱依照詠驊公司或戊○○之承諾,會有1 億6500萬元之亞爵公司股款可供亞歷山大集團營運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⑴證人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個

合約(即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本來是11月1 日要經營亞爵,在10月20日時,我們本來要跟庚○○一起做交接,那一天戊○○跟我說他11月1 日不進來經營亞爵了,但他11月底會把亞爵的股款給我們,因為當初的合約是分3 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做股份、股東的調整,第二個階段是11月

1 日他們要接手經營亞爵,並負責亞爵的營運資金,第三階段是處分掉我們亞爵的持股給公司1 億6500萬元,所以他那時變卦了,他說第二階段他不交接、經營,但股款會在11月底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6 頁);被告庚○○另陳稱:「我只有跟戊○○見過二次面。第二次是10月17日上午,那天主要原因不是要講這件事情,主要是證人約了我跟臺企銀的經理見面,要我針對公司業務及貸款原因做簡介,在我的辦公室有證人、己○○、癸○○,他開車載我去長安漢廷看不動產,看完之後戊○○要回去,我說想要跟他談交接的事情,我覺得很奇怪,我是經營亞爵的人,但都沒有跟我談,我跟他說去來來飯店談,但是他開去南京東路的玫瑰園,在那裡我就問他交接為何沒有跟我談,而且我是經營者,我有問過我妹妹,她說她會處理,但是一直沒有交接,所以我很慌,我就直接問乙○○是否是人頭,所以戊○○就直接說他們不接了,他們認為還是我經營的最好,但他們說錢會進來是11月底,我的感覺就是11月底資金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76頁)。被告己○○則陳稱:「10月20日那天我本來以為是要談交接,後來他說不接了,說要我們到國父紀念館旁的咖啡廳談交接,那次我是第二次遇到乙○○,那次戊○○有說不經營亞爵,但還是會繼續在11月底把股款給我們,這是戊○○說的……」等語(見同上卷頁)。

⑵惟證人戊○○則證稱:「……我跟我跟庚○○見面當天(

即10月17日),確實是銀行的經理要聽簡報,之前我們已經明白告訴己○○說這部分我們不接,己○○有無告訴庚○○我不清楚,庚○○問我何時交接,我說還是庚○○經營最好,我總不能說是是因為他們裡面有太多財務問題,我有說原來跟己○○談的部份,還是會繼續完成,不是說11月底會進來什麼錢」;「(問:據己○○稱,你於96年10月20日表示不願意進來經營亞爵,但還是承諾11月底會付1 億6500萬元的股款,是否如此?)我表明我不願意接手亞爵公司的經營的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定是在很早之前就已經表明了,在唐鳳儀撤出之後隔一段時間就表明了,我有承諾所有用股票去換不動產來貸款的部份,要實現完成到亞爵身上,並不是我要付1 億6500萬」;「(問:你有承諾用亞爵股票換的不動產一定可以通過銀行的審核,貸款下來嗎?)我沒有承諾這件事情,我只有說這筆錢如果進來的話,我會盡力把它完成,我也有跟她們說如果到10月底如果貸款無法下來,就用其他人的名義,也就是找人頭去貸款等語」,另證稱直到96年10月20日與被告己○○、癸○○在國父紀念館蓮花池旁的咖啡廳見面,被告己○○、癸○○才告知戊○○亞歷山大集團有很大的困難,缺很多錢等語(分見本院卷㈥276 、274 、271頁,另見卷㈥第121 頁、卷第68頁反面)。

⑶參諸被告己○○於96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 分寄予癸○○

之電子郵件中稱:「今天討論完,有幾點是我想到要進行及確認的。

1.亞爵11月底前,確定一定會給股款一1.65e ;需要更明確的答案--

a.需要明確的日期,因為阿澤(本院按,即『林瀧澤』)一定會要我們給他們還款期間的答案。

b.下周可否開出11月底的本票or支票,作為Lawrence的保證--for 克緹,也確保千萬不能delay …(中間節略)銀行可確認一定貸得到12.5e 嗎? 我覺得很沒把握(以下節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㈡第

208 頁)。而癸○○回覆予被告己○○之電子郵件(即名為「961019討論事項」之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96年10月21日下午8時41分,見本院卷第22-24 頁),其中即就被告己○○的問題即回覆稱:「

A.你太早發信給葉(本院按,即葉國一)了,我怕影響臺企貸款- 我知道你想請葉幫忙但是他是不會幫的,你目前都還在亞爵你認為決策錯誤的情緒中,因為妳們都只是想不要亞爵,好像不要亞爵就沒有問題(以下略去)

B.努力方向是11/10 臺企先貸款下來-11/30取得亞爵股金『1.亞爵11月底前,確定一定會給股款--1.65e ;需要更明確的答案--』『a. 需要明確的日期,因為阿澤一定會要我們給他們還款

期間的答案。』-- 他現在有案子要我幫忙. 我會另外邀約他出來談---他也需要這筆利息收入- 只是需要還款到一定程度『b.下周可否開出11月底的本票or支票,作為Lawrence 的

保證--for 克緹,也確保千萬不能delay …』-- 這點我會用方法請lawrence幫忙開保證本票給克堤等人看,你不要跟lawrence說這個要當成他履約的保證---我不想事情搞咂(以下略去)」等語(其中雙括號部分為被告己○○原寫的內容)。

⑷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其與癸○○確有

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外,另證稱:「(問:依照妳寄給癸○○的電子郵件,你就新股東進來後應注意事項、公司負責人名義是否變更、錢下來時的保全,都詢問癸○○的意見,為何如此?)因為詠驊簽約之後,就等著11月1 日他們要接手經營亞爵,10月20日本來是要準備跟庚○○、詠驊進行亞爵的交接會議,在10月20日當天,我跟癸○○在等要開會時,戊○○打電話跟癸○○說,要我跟癸○○出去到國父紀念館附近的餐廳,說他們不要進來亞爵,到了那邊戊○○就說他們11月1 日不要進來經營亞爵,但是他說11月底股款還是會給。因為當天戊○○講了一些事情,說葉國一這邊的借款不會再展期,還一直嚇我說會抽銀根,那時我們跟臺企銀銀行在進行漢廷長安的貸款,所以他說如果是這樣,漢廷長安的貸款下來後,要我去開OBU 帳戶,把錢放在那裡,這個錢公司才可以拿來繼續做營運使用,而不會要去還葉國一的借款,這是戊○○當天說的,我就把它記下來,後來回去詢問癸○○,因為我會擔心,這就是我會問她的原因。像錢下來的保全OBU 我後來也沒有開,因為戊○○是癸○○介紹的,我對這方面的事情有擔心,我就問癸○○這方面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9 頁)。另證人癸○○證稱:「他那時有說股款來源可能會是他自己處分懷寧街,把懷寧街的房子拿去辦貸款,就會有一些所得可以用來付股款,貸款的時間可能會有點延遲或是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6 頁)。

⑸參諸證人己○○於電子郵件中稱:「亞爵11月底前,確定

一定會給股款一1.65e ;需要更明確的答案」、「銀行可確認一定貸得到12.5e 嗎?我覺得很沒把握」等語,以及「那時我們跟臺新銀行在進行漢廷長安的貸款,所以他說如果是這樣,漢廷長安的貸款下來後,要我去開OBU 帳戶,把錢放在那裡,這個錢公司才可以拿來繼續做營運使用」的證言,另癸○○在電子郵件中明確回覆被告己○○稱:「努力方向是11/10 臺企先貸款下來-11/30取得亞爵股金」等語,以及「他那時有說股款來源可能會是他自己處分懷寧街……」的證述。可見證人戊○○於96年10月20日應確有提及於11月底給付1 億6500萬元股款之事,然亦提到應先努力於96年11月10日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12億5000萬元,而依前揭「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詠驊公司即可以取得其中5 %(6250萬元)之報酬,但是在96年10月20日戊○○與被告己○○、癸○○會面之後,嗣於96年10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人員收到亞歷山大公司提出貸款相關資料,發現亞歷山大公司相較於前一年度營業額大幅下降,亞歷山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並無法順利進行,已如前述,而此等因為亞歷山大公司本身財務狀況而可能無法取得融資的情事,亦為被告庚○○、己○○所明知,亦如前述。另外戊○○就所謂亞爵公司股款,亦確有提到係以亞爵公司股票為頭期款取得之不動產貸款的方式來支付,但是亦有可能會遲延或是無法順利取得貸款等情。

⑹詠驊公司之代表人乙○○有簽立一份日期為「96年10月25

日」之備忘錄,其中記載:「1.原乙方(即詠驊公司)第一階段提供各項方案與資源與甲方(即庚○○、己○○),協助甲方完成股份結構調整、財務結構調整、人事結構調整、品結構調整等合作調整與交接事宜,修正為股份移轉出售。2.該股份移轉股數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1650萬股,乙方以面額10元承購,共計新臺幣1 億6500萬元整……」等語,該備忘錄並附有由詠驊公司簽發面額共1 億6500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㈧第24-25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書立這份日期為96年10月25日備忘錄?)這是亞力山大的人拿過來蓋的,在之前癸○○就有跟我提過是為了讓克緹的人付款,所以要我配合寫備忘錄,己○○也有說這部分要我們幫忙一下,我說好,至於己○○是在什麼場合,如何跟我說的,我記不太清楚」;「(問:為何會開立這2 張支票影本?)支票的空白影本是我交給他們的,表示亞爵的買賣是真的,讓克緹去付他們後面的尾款,我不清楚她們內部是怎麼說的,癸○○、己○○應該都有說開支票的事情,支票影本好像是癸○○拿走的,是否跟前面的備忘錄一起拿走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73 頁)。參考前揭被告己○○寄予癸○○之電子郵件中稱:「b.下周可否開出11月底的本票or支票,作為Lawrence的保證--for 克緹,也確保千萬不能delay ……」等語,另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在11月的時候在亞爵會館,戊○○有給我10月25日備忘錄跟這共1 億6500萬元支票影本共2 張,沒有給我正本,我沒有簽名」;「(問:既然1 億6500萬元是要作為買股票的擔保票,為何是拿影本,不是正本?你為何沒跟癸○○確認?)因為我拿到的是影本,且我也沒簽名,我覺得沒意義,所以就沒多理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㈥第59頁)。是故證人戊○○所稱上開日期為「96年10月25日」的備忘錄及支票影本2 紙,是因為癸○○、被告己○○稱要讓克緹公司的人付尾款,才配合書立的證言應屬可信。並且亦可見戊○○並未明確承諾會付此1 億6500萬元的股款,否則被告己○○收到擔保之支票「影本」時,為何會覺得「沒意義」,而未再索討支票「正本」?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6年8 月1

日與詠驊公司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對於詠驊公司的財務狀況有何瞭解?)我不了解,因為當初一心想把亞爵處分掉……處理掉之後公司可以聚焦在亞力山大」;「(問:你剛剛一再提到處分亞爵公司可以取得現金,但亞爵公司在94年底就已經虧損二億三千六百多萬元,95年度又虧損五千多萬元,這樣的公司在處分上如何可以取得大額現金?)我們那時想景氣不好,過去可能過度理想,所以才會想要做調整,調整最主要希望可以處分亞爵,讓有人更專心經營亞爵。除此之外,我們希望資金進來,亞爵就是有人要買,之前樺福建設要買70%4500萬元,詠驊雖然分三階段,要我們先不要動,他們先進來瞭解,第二階段他們來經營,第三階段就是一股用五塊錢,大約1 億6500萬元,對我來說雖然要等到第三階段才有錢,但是第二階段以後他們除了經營外,還負責整個管銷,資金也是他們負責,也可以減輕我的壓力」;「(問:依你剛剛所述,你對於詠驊公司的財務狀況完全不了解,憑什麼可以信賴該公司會依約給付1 億6500萬元?)我對我妹妹我一向很信任,因為她謹慎、保守,另外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騙亞爵,當時是因為他們說很有經營能力,說我經營不好,他們有幾百個理財的業務團隊,對我來說那時我很希望把調整期走完,快點聚焦亞力山大」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2-73頁)。是以被告庚○○、己○○最初於96年8 月1 日簽立「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時,僅僅係希望可以把亞爵公司處分掉,「聚焦」在亞歷山大公司,而且也知道縱使依照該契約順利履行,也必須到第三階段(即97年2 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時才會獲得1 億6500萬元之股款。但是,既然詠驊公司人員進駐亞爵公司後,約一個星期即撤出,亞爵公司也未依該「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被改善體質,而且戊○○也已經表明不願意接手亞爵公司之經營後,為何被告庚○○、己○○又能夠確信戊○○會支付此1 億6500萬元之股款?何況證人即被告己○○亦證稱其對於詠驊公司或戊○○之資力,除了聽戊○○、癸○○之口頭敘述外,更無任何查證(見本院卷㈥第109 頁)。而以亞爵公司財務狀況之惡劣,又何能期待出售該公司股權,可以獲得鉅額資金?⑻另重要的是,縱使認為戊○○確實並未依其承諾給付1 億

6500萬元之股款,但是依一般常情判斷,從戊○○的一再拖延,也可以知道戊○○此一「承諾」實際上並無法加以信賴,也無法將之作為財務規劃中的資金來源。被告庚○○、己○○從一開始的只希望將亞爵公司加以「處分」,減少經營亞爵公司方面的資金壓力,以「聚焦」在亞歷山大公司,到後來又怎麼會將沒有任何具體依據足以信賴會支付的「第三階段的股款」,當作是亞歷山大集團能否繼續經營的重要資金來源,並反而一再向戊○○催索?這中間心態的轉折,更只能證明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的窘迫。

3.被告庚○○、己○○辯解係因為遭詠驊公司、戊○○詐騙19張支票,方才於96年12月10日跳票云云:

⑴被告庚○○雖然於96年6 月21日,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與

寰宇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透寰宇公司與克緹公司之陳武剛接洽,出售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全部及被告庚○○、己○○親友所持有薩摩亞境外公司部分股權,合計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予陳武剛所經營之碩海公司,股款並先後於96年8 月29日、96年9 月29日、96年10月29日匯入供亞歷山大集團經營使用(詳如附表七所示),已如前述,但是此等資金仍不足敷應亞歷山大集團使用,於96年11月1 日時,仍共積欠甲○○、「趙啟東」、「林瀧澤」等地下錢莊業者共1 億800 萬元,而在最後收到尾款之前,被告己○○、庚○○還必須於96年11月

8 日向甲○○借款1100萬元以為因應(即附表七㈠編號12)。

⑵於96年11月11日,被告己○○簽發19張面額共9500萬元之

支票交由戊○○向金主調借4000萬元,就此一事實,證人即被告己○○證稱:「(問:亞力山大公司開出來的19張支票,是要做什麼用途?)……他說亞爵股款11月底沒有辦法給我們,但是他說詠驊已經代我們付了漢廷長安不動產9500萬元的訂金,他要我開9500萬元的支票給他,在銀行貸款下來之前,可以找到代墊金主,他可以幫我們調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6 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亞歷山大公司19張支票之過程為何?)……癸○○、己○○另外有告訴我她們那邊的資金缺口很大,一直要求我們履行合作契約書1 億6500萬元的股款,所以催我快點把這些變成現金,癸○○、己○○是什麼時候這樣跟我說,日期我也不太確定,但依條款不應如此,銀行承貸會有問題,因為當時我先去和懷寧街的建商地主談妥,亞力山大她們要買不動產的價金中5000萬元可以用亞爵的股票充當訂金付款,其餘的部份要用貸款,而庚○○、己○○及她們公司的信用資格條件不符,沒有辦法通過,她們很缺錢,所以要我們設法幫她們調錢,為了借錢要開支票,但她們公司沒有任何名目可以開立支票,所以就假藉是要還給我代墊的款項而開出19張支票,而這19張支票就是要請我去調現,她們當時要我調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7-198 頁)。

⑶證人戊○○另證稱:「(問:19張支票有無調借到錢?)

當時其中一位金主要借他,但他們查到亞力山大及亞爵有財務問題,所以要求我跟乙○○要背書,我們討論的結果是我們不願意背書做擔保,所以就沒有借到錢」(見本院卷㈥第198 頁);證人乙○○則證稱:「(問:此19張支票你有無經手?)這個支票我看過二次,第一次是有一天晚上6 、7 點時,戊○○臨時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公司,我當天晚上8 點左右到公司時,是戊○○跟我說要拿支票去借錢,癸○○也有要我簽字,要我背書,我說錢又不是借給詠驊公司,所以我沒有簽,這是第一次看到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7 頁)。是故並未調得現金之事實,應無疑義。

⑷被告庚○○、己○○辯稱上開19張支票於無法向金主調借

4000萬元後即應歸還等語。就此證人戊○○則證稱:「(問:後來這19張支票如何處理?)沒借到錢,我就到大陸去,支票放在詠驊公司,癸○○就打了很多電話及傳了很多簡訊告訴我說亞力山大在11月底一定會跳票倒閉,所以叫我快點回來協助她們處理,我就回來了。回來之後她們說地下錢莊的部份,已經有人跑到她們公司去了,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也對她們施加壓力,所以要我協助她們處理,希望我將這19張支票用來設立一些假的債權,當時的意思是說能夠有一些假債權來保護亞力山大、亞爵,變成我是債權人她們是債務人,這些支票我用其中的7 張共3500萬元支票去給付向劉李麗珠購買農安街建物的價款,其他我交付共10張共5000萬元支票給鄧大安及張瑞宗去買回他們原本投資的亞爵股票,其他2 張好像放在公司裡面」;「……由於我們手上也持有這19張支票,等於我們對於亞力山大也可以主張這9500萬元的債權,我們就以這樣的立場去和那二位地下錢莊協調,表明我們本身也有債權,如果我們和地下錢莊共同向亞力山大催討,實際上應該也催不到錢,而因為亞爵和劉李麗珠等人有簽署股權交易的協議,就是那1 億6500萬元的股款,而這筆股款是用那些不動產作價購買的,所以當這些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成功後,就可以拿到錢,這些錢就可以變成股款進到亞爵,而亞爵原來的投資者是亞力山大,所以這筆進到亞爵的錢就應該還給亞力山大,這樣的話,我所持有的9500萬元支票債權以及地下錢莊的債權要去求償的話就有著落。至於為何最後是由詠驊公司來承受那些債務,是因為原來亞爵公司有大部分的股份暫時是登記在詠驊的名下,另外其他1 億6500萬元是登記在劉李麗珠等人的名義下,所以那時才跟乙○○協商由詠驊公司來承受……」;「跟我協調的是癸○○,但我也有跟己○○通過電話,在電話中我跟己○○有說這19張支票要幫他做出假債權的事情,己○○有同意,因為她當時很慌亂完全沒有主意,這件事我沒有跟庚○○談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8 、266 頁)。

⑸證人戊○○前揭證述:「……她們說地下錢莊的部份,已

經有人跑到她們公司去了,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也對她們施加壓力,所以要我協助她們處理」部分,應屬可信。蓋於96年11月26日陳武剛方面雖然將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款之尾款共6556萬5 千元匯入(詳見附表七),然而即使取得此等股款,於96年11月26日被告庚○○、己○○就對甲○○之借款均未償還,就對「趙啟東」之借款僅能償還250萬元,林瀧澤更自96年11月26日起每日派人至亞歷山大公司取走營收款(詳見附表六㈡、六㈢)。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林瀧澤有無跟你催錢還款?)到了11月份林瀧澤每天派人來我們公司拿我們的營收款,但他也不希望我們跳票無法還款,所以他會派人來我們公司讓我們付了票款後剩下的營收款給他,11月份以後總共被他拿走1200多萬,因為我們壓力很大很害怕,所以只好找律師協商請林瀧澤不要派人來公司造成公司壓力,林瀧澤每次都派人來公司取營收款加上利息,造成我們壓力很大,就請林瀧澤跟我們協商我們一次還款到最後我們只欠林瀧澤300 多萬」;「(問:最後一次你還給林瀧澤多少錢?)付了營收款250 萬,跟朋友借1550萬,總共1800 萬 ,尚欠300 多萬」;「(問:何以3000萬最後還成1800萬?)就是還錢還到最後只剩下3000萬,林瀧澤一直催錢,所以我們只好請律師協商,我不敢親自去跟林瀧澤談,林瀧澤跟律師說他老闆借2700萬,林瀧澤個人借

300 萬,最後同意以1800萬還他老闆,林瀧澤的300 萬還是要還」;「(問:林瀧澤有無恐嚇還款?)林瀧澤是派人到公司拿營收款,並說他老闆要親自來跟我談,所以我就被逼去跟他老闆餐廳談話,我去了兩次,後來他老闆軋了我1000萬的票,因為我沒有事先被告知,很緊張,問他怎麼可以軋票,他說是要測試我有無能力還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㈢第137-138 頁)。被告己○○復於偵查中供承:「(問:既然你們票沒有拿回來,在11月28日還要簽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對詠驊的債權給黃文宏?)因為支票沒有調現進來,地下錢莊要的是現金,才會談到債權讓與的問題,趙啟東同意所以有簽,但林瀧澤說他認為9500萬元是騙人的,所以他不同意」;「……是11月25日就已經知道票借不到錢了,所以才想到債權移轉的問題」(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㈥第65-66 頁),且由被告己○○所稱「林瀧澤說他認為9500萬元是騙人的,所以他不同意」等語,亦可見證人戊○○證稱:「……由於我們手上也持有這19張支票,等於我們對於亞力山大也可以主張這9500萬元的債權,我們就以這樣的立場去和那2 位地下錢莊協調,表明我們本身也有債權」的證述,亦屬可信。

⑹經由戊○○出面協商,被告己○○即與「趙啟東」所派之

黃文宏於96年11月28日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亞歷山大公司依據「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所得債權1 億6500萬元讓與黃文宏,其債權讓與金額為2250萬元,其中第3點並載明:「甲方(即亞歷山大公司)支付乙方(即黃文宏)之借款票據為每張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共9 張,總金額為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付款銀行富邦銀行……」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569 號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己○○並證稱:「(問:依照此份債權讓與協議書,其中第3 點有提及面額各250 萬元的支票9 紙,這9 張支票足做何用途?)這是我們開給趙啟東的還款票,時間到了就還多少,如果不能還就展延,每15天一次,這是我們那時開給他的票」;「(問:此份支票回執欄,趙啟東具名的字據是什麼意思?)那時候除了9 張支票,就是如剛才債權讓與協議書所列的9 張,另外他要求我們多開1張250萬當保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 頁)。另外黃文宏與詠驊公司負責人乙○○於96年11月29日復另書立「協議書」,其中載明:「乙方(即詠驊公司)為同意對甲方(即黃文宏)與第三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方債權讓與協議,雙方協議如下:……乙方同意以所擁有之臺北市○○街○○○ 號全棟物業貸款所得優先撥付甲方,甲方得以隨時向乙方詢問相關進度權益,銀行貸款撥款時乙方需善盡通知甲方之責」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569 號卷第29頁)。

⑺戊○○另於96年11月26日即與德馨憶(劉李麗珠之媳婦)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詠驊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街○○號3 樓、7 樓之房地,並將上開19紙支票中的7 紙交予劉李麗珠作為頭期款,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988 號卷第33-40頁),證人劉李麗珠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在96年9 月4 日簽約時他付給你面額500 萬的股票押在你這邊做為頭期款,承諾你詠驊公司在97年6 月30日將用750 萬元買回,表示你五百萬元的本金等於是借給詠驊公司,9個月左右會收到250 萬元的利息,是否真正的意思是這樣?)當時是這樣簽的,但是我有說我想換方式,所以才會簽第2 份詠驊公司說可以給我支票,所以於96年11月26日在忠孝東路6 段詠驊公司辦公室換約,總價減500 萬元,第一期款從500 萬元改為3500萬元,給我亞歷山大的支票,當場還打電話跟銀行照會」;(問:為何26日簽約後,28日又去跟詠驊公司拿8500萬元本票?)因為他們作法很不正常,一般是過戶跟貸款是一起,但他們要我先去辦理過戶,我會擔心,所以我在11月28日也去做了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給我自己,以保障我自己的債權……」;「(問:懷寧街也是用亞爵會館股票擔保支付第一期款?)是,但是我跟他說農安街都還沒辦好,等農安街辦好再談」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㈥第291 頁)。

⑻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據己○○證稱

,她們之後有跟你一直索討這19張支票,因為你原本說要幫己○○等人向金主借款,可是並沒有真的借到錢,支票就應該歸還等語。有何意見?)在11月底到12月初中間,她有找一個律師告訴我們說他要把支票取回,我們跟她說這樣已經做假債權的動作了,要如何取回,她們的意思是說做假債權這個事情不要再進行了,我就跟乙○○說,如果要這樣的話,就要把黃文宏債權讓與的部分作廢,並由己○○針對乙○○及我們公司寫書面道歉,並把原委寫清楚,方便我們去把這些支票索討回來。癸○○說己○○原本可以接受,可是後來己○○的律師反對,己○○的律師到忠孝東路6 段三州行大樓的辦公室說如果我們不歸還,他們會透過其他途徑。我就說一定要這樣,不然妳拜託我們的事情,變成我們背黑鍋,所以後來我們就沒有還」等語。而從被告庚○○、己○○所提出,由癸○○於96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傳送予被告己○○之簡訊(見本院卷㈢第54-62 頁),其中癸○○除稱會去處理、取回支票外,其中於96年12月3 日之簡訊即稱:「我再傳達一次,抽票要道歉函,11點半以前」;於96年12月5 日復稱:「死了,他們律師也主戰,全部東西交給律師了,李董(按即乙○○)也願意,如果要坐牢,他不能接受你們律師的屈辱跟恐嚇,我不知道昨天發生什麼事……大家都這麼堅持……」等語,可見證人戊○○所證稱其要求亞歷山大公司方面要寫書面道歉,才方便去將支票索回,以及雙方堅持不下等情,應確有其事。

⑼嗣於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公司發生跳票情形時,除了前

述19紙支票中的18紙經提示遭退票外,另有4 紙即被告己○○開予「趙啟東」的面額各250 萬元的支票亦於同日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之退票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52-253 頁)。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亞力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發生退票情形時,除了開給詠驊公司的支票外,另外有4 紙面額各

250 萬元的支票也退票了,這4 紙支票就是開給趙啟東列在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的支票,能否說明為何這4 紙支票也會退票?)後來我有去查退票,這就是我們開給趙啟東的還款票,於96年12月5 日趙啟東那邊有打電話來說詠驊公司說不會照債權讓與協議書履行,所以我們有跟趙啟東那邊商量於12月7 日先還他一張250 萬元支票的錢,剩下的金額商量再來還,當時我跟趙啟東講說等下個禮拜再來商量剩下的款要怎麼還,他也說好,而且那時陳武剛答應要幫我們解決這個問題,我有跟趙啟東說到時候再討論還款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何他會在這天把票提示」;(問:

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因為基於投資風險的掌控,害怕還有其他不可控的財務風險,例如還有其他金額的票,所以才不借亞力山大公司9500萬元,避免這19張支票退票。既然辰○○有這樣的疑慮,為何不能去避免趙啟東將這4 紙支票提示兌現的情況?)我那時候認為我已經跟趙啟東講好了,他不會提示」;「(問:辰○○有上開疑慮,你們當時有無提出具體的說明來減輕辰○○上述疑慮?)因為9500萬我們沒有借到錢,人家表明這個不是公司支出,趙啟東是借款,陳武剛也知道有這個借款,9500萬我們讓他們很清楚知道有這件事情,其他事情我們並沒有隱瞞,我已經盡力,但是拿不回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⑽綜合上揭事證,取回此19紙支票實際上僅是克緹公司進一

步細部評估的前提,縱使取回這19紙支票,克緹公司方面究竟在「多少金額」、「什麼方式」、「什麼條件」下願意實際投入資金,都容有疑問,已如前述。另外,於96年11月26日出售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款使用殆盡後,「林瀧澤」、「趙啟東」對於借款之催索更形強悍,「林瀧澤」並派人直接將亞歷山大集團的營收款取走,亞歷山大集團又尚須支付各種營業上的開支,在此情形下,該集團發生跳票、「停止支付」之事,實已近在咫尺。又戊○○以詠驊公司有該19紙支票9500萬元的債權名義,出面與「趙啟東」協商之事實,亦為被告己○○所知悉,且若非戊○○出面與「趙啟東」方面協商,書立所謂「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並以詠驊公司將以懷寧街建物貸款所得優先付予「趙啟東」,以此取信「趙啟東」,又如何能使「趙啟東」答應暫緩提示亞歷山大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戊○○復進而持該19紙支票中的7 紙支票與劉李麗珠簽約購買不動產,姑不論此種作法是否為製造「假債權」,又雖然戊○○亦自承其就漢廷長安建物之買賣,並未實際支出9500萬元之訂金,且此事實為被告庚○○、己○○所不知(見本院卷㈥第122 頁),但在前揭情形下,亞歷山大集團方面是否能片面要求一定要取回此19紙支票,非無疑義。另於96年12月5 日被告庚○○、己○○與詠驊公司方面協商破裂後,詠驊公司隨即向「趙啟東」方面表示不會照「債權讓與協議書」履行,被告己○○在得知後,也僅能夠於96年1

2 月7 日先償還其中250 萬元,而就其餘之支票也無法取回。則就此等支票被提示跳票之「財務風險」也無法排除的情形下,又何能期待克緹公司方面確實會進入細部評估是否投資?何況「趙啟東」所持有之其中4 紙支票亦確於96年12月10日提示遭跳票。是故被告庚○○、己○○辯稱係因為詠驊公司、戊○○不願意將19紙支票交回,才導致克緹公司方面不願意投資,進而使亞歷山大公司跳票云云,亦不足採。

㈨本院認為被告庚○○、己○○係意圖為第三人即「亞歷山大集團所屬各公司」之不所所有,而為前揭詐欺犯行: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罪之不法意圖應為獲利意圖,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的財產的不法意圖,方能構成本罪。

2.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己○○欲「捨棄負債甚多之亞歷山大公司,留下亞爵公司及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繼續經營」,「以便於亞歷山大公司破產時,庚○○能繼續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而己○○能繼續經營亞爵公司」,「為保全庚○○姊妹2 人經營數十年的亞歷山大公司商標,切割大陸地區亞歷山大公司與臺灣亞歷山大公司之關係」,並認被告庚○○、己○○係自「96年8 月1 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扣案癸○○手記,以及己○○寄予癸○○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主要論據。惟查:⑴扣案癸○○手記之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當不足

以為不利被告庚○○、己○○之證據。另證人癸○○復證稱:「(問:庚○○是否曾計畫要前往大陸辦永久居留?)我不知道」;「(問:為何於你的手札內有提到Candy即庚○○做永久居留《在中國》之內容?)這是Lawrence說的,在我手札上面也有寫Lawrence」;「(問:為何戊○○要提到這樣的內容?)在那時我知道11月底亞力山大那邊有比較大的資金缺口需要調度,之前我都是在跟戊○○要股款,希望可以在11月底之前進來,這個是戊○○的一貫說法,他說公司跳票沒有什麼關係,庚○○去大陸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4 頁)。另被告己○○於96年10月21日寄予癸○○之電子郵件中稱:「……一來我姊還是可以去大陸繼續讓克緹的錢到位,這樣是不是也是一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㈡第209 頁)」,惟證人即被告己○○證稱:「(問:上開字句係什麼意思?)這個部分因為陳武剛8 月投資大陸,在10月份時,他有要求庚○○要花一些時間協助大陸那邊的發展,而且那時我們大陸的投資進度還在投資的過程,款項尚未付完,當時公司有稅務複查的案件在進行,我比較擔心稅務複查下來的話,公司要馬上繳稅,那時我希望稅可以晚點繳,讓資金可以充裕一點做調度,但是如果晚一點繳,怕負責人會被限制出境,會影響到庚○○到大陸做交接履約,我們的大陸投資款,就會有影響,所以後來就變更負責人為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0 頁)。是故並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欲至大陸永久居留之事。

⑵證人癸○○於偵查中雖然就其扣案之手記內容,具結證稱

:「(問:10/19 手記:『最差狀況跳票、重整、歷繼續虧損』何意?)這是戊○○建議讓亞歷山大跳票,讓亞爵會館當成反攻基地。3 億元進帳就讓亞爵繼續營運」;「(問:11/18 手記:『爵安全防護到l2月中旬,l2月15在爆發』是指何?)戊○○建議要讓跳票的時間延至12月15日比較好」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㈥第32-33頁),即已明確證述此等內容均係戊○○單方面之「建議」。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問:於96年10月19日手札中記載『最差狀況』、『重整』、『跳票』等文字,這是否你所寫?)是我所寫。這是戊○○跟我談到幾件事情,最主要是在談亞爵的事情,詠驊要給亞歷山大1.65億股款的事,那時問他股款何時可以進來,亞力山大那時候是需要資金,我在確定他進來股款的時間,亞力山大需要資金,那時戊○○告訴我如果亞力山大萬一跳票的話,也可以辦理重整」;「我沒有跟己○○討論過,這是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5-146 頁),是故尚不能認定被告庚○○、己○○確實知悉此等內容。此外,亦查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庚○○、己○○於「96年8 月1 日」起「自始」即係為了「便於亞歷山大公司破產時,使亞爵公司能繼續經營」而簽立「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並因此刻意隱瞞該集團財務困窘之事實。被告己○○於96年8 月2 日之電子郵件中雖然有「資產與負債如何切?」之字句,然參酌其後所寫「以到期日or發生日來區分?」(見97年度偵字第

654 號證據卷㈡第221 頁),即明顯可知係指亞歷山大集團與詠驊公司在承接亞爵公司資產與負債上的「切割」時點,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庚○○、己○○係要保留亞爵公司,而為前揭詐欺犯行。

3.雖然被告庚○○、己○○自96年6 月1 日起,在負有說明義務下,隱瞞亞歷山大集團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之情形,而使「預付型」會員陷於錯誤繳納會費,但是尚無事證足以認定此等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有為被告庚○○、己○○所自行私用。被告庚○○、己○○既然係為使亞歷山大集團不當地獲取會員之會費,而為前揭詐欺行為,即應認被告庚○○、己○○係意圖為第三人即亞歷山大集團之不法所有,而為前揭詐欺犯行。

㈩證人M○○、U○○、Wild Karl Josef 、黃世佳於偵查中

之證述雖經被告庚○○、己○○否認證據能力,但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妨礙,故此等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庚○○、己○○聲請傳訊證人葉國一,以證明其同意被告庚○○、己○○延展債務之事,但此部分並無爭執,即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庚○○、己○○聲請傳訊證人陳武剛,以證明其有投資亞歷山大集團之「意願」,然此等部分之事實細節,業據證人辰○○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傳訊陳武剛之必要。

至於辯護人另辯稱亞歷山大集團招收會員,均屬固定例行性

業務,並無低價傾銷,於「95年12月31日」之時點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尚非已無能力繼續經營等情,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庚○○、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開立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㈠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㈢之事實,為被告己○○、戊○○所

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第173 頁,卷㈥第134頁、第135 頁),但為被告癸○○、丑○○、辛○○、壬○○所否認。被告癸○○並辯稱:發票係戊○○拿給伊的,伊也不知道係誰開的云云。被告丑○○辯稱:其並非三州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係受丙○○之託,只管公司的甲存戶頭有無欠錢,其係受未○○的指示,才叫壬○○開立96年7 、

8 月份3150萬元的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並未經手三州行公司財務及發票事宜,也未於三州行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僅是丑○○請擔任司機載送戊○○前往壬○○住處拿取三州行公司之帳冊、空白發票及發票章等物而已,對嗣後開立發票之過程並不明瞭,戊○○雖然有交付其210 萬元之支票,但其係基於與戊○○間之資金調度關係而提兌上開支票云云。被告壬○○辯稱:其係受先後受未○○、丑○○之指示,才開立96年7 、8 月間含營業稅總銷貨金額3150萬元之發票,其並不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究竟有無交易之情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你是否有處理亞力山大公司與三州行之間發票之事宜?)有,癸○○拜託我幫她,因為亞力山大差很多進項憑證,請我幫她找有無相關的進項稅額憑證,我透過認識的辛○○及丑○○去找三州行的未○○董事長,跟他們三人在三州行忠孝東路六段的辦公室談,談話內容是有關於亞力山大需要進項發票事宜……」;「(問:最初癸○○拜託你幫她時,癸○○是如何說的?)她只是說他們那邊缺進項憑證,至於為何缺進項的原因沒有跟我說,也沒有談到金額,好像是癸○○要回去跟亞力山大公司那邊討論……」;「(問:第一次和未○○等三人在談的時候,有無提及要實際進行工程交易呢?)這方面我沒有去談到,只是跟他們說,因為亞力山大缺進項,所以讓他們直接去談」;「(問:第一次與未○○見面後,進銷項發票的進行為何?)過二天左右時,三州行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說發票開好了,叫我到忠孝東路六段三州行辦公室拿,我就於接電話的當天下午過去忠孝東路六段辦公室拿。我去辦公室後,是直接到三州行公司的櫃檯拿裝發票的袋子,裡面只有發票,金額我沒有去看,但發票有好幾張,我拿了以後就打電話給癸○○,請她到長安東路的詠驊公司拿,癸○○當天下午就過來把發票拿走,當時有和癸○○談到三州行這些發票還是要繳稅,所以這些稅額算起來是210 萬元,我請癸○○用本來應該付給詠驊公司的顧問費210 萬元來開立支票,此事在和三州行談完之後,我有跟癸○○先用電話談過,這天是再次確認」;「(問:癸○○當天將發票取走後,情況又如何?)當時癸○○要取走發票時,我也同時將詠驊公司出具的顧問費210 萬元發票交給癸○○,詠驊公司210 萬顧問費發票是我交代卯○○開立的,這210 萬元發票我讓癸○○一起帶走,那時跟癸○○談稅金的時候,並沒有談到這210 萬元稅金何人要付的問題,所以當時也有要求癸○○要付10萬元的稅金給詠驊公司,癸○○當時知道這件事情,但並沒有付。隔了幾天癸○○才將10萬元的支票及

210 萬元的支票送到詠驊公司,我就收下支票,這220 萬元支票都在詠驊公司兌現,後來我們詠驊公司替三州行繳了營業稅」;「(問:此後,又有處理何事?)到後來,於96年10月份左右,我聽說三州行的未○○好像潛逃走了,連公司薪資也沒有發,三州行的監察人丙○○、丑○○、辛○○在麗晶酒店談有關三州行的事情,及未○○已經跑掉,三州行必須要結算,丙○○他們就委託我去找一個會計師來進行結算,要結清楚三州行」;「(問:為何當時丙○○他們會和你談要結清三州行的事情?)他們要我幫忙代找一個會計師處理而已,之所以會找我是因為我之前就跟丙○○認識了。當時他們找我,我就答應要幫忙處理此事,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我要找一個對會計比較熟的人先幫忙整理帳目,然後再找會計師做最後的簽證及結清,後來就這部分我找癸○○幫忙三州行整理帳目」;「(問:在麗晶酒店談完後,後續如何?)之後因為未○○已經不在了,丙○○是監察人,我有看到丙○○拿委託書及他們之間的協議給我看,丙○○希望委託我去幫他們結清。後來我接受他的委託,過了幾天辛○○約我到壬○○位於木柵的住處,我是坐辛○○的車過去,就只有我們二人,我們去把相關要整理的帳冊及資料、相關發票憑證帶回。到了位於木柵壬○○的住處後,壬○○拿了這些資料下來,記得有一箱資料讓我簽收,主要就是要交給我的。拿了這箱資料後,我們就回到三州行忠孝東路六段的辦公室,把這箱資料放在三州行那裡。拿了發票回來後的隔幾天,我請癸○○去三州行那裡整理那箱帳目資料,癸○○有去三州行那裡整理資料,但有無把資料帶出三州行我不清楚。又因為癸○○在三州行資料拿回之前就曾說亞力山大公司還缺進項發票憑證,之後她又再提一次,所缺發票金額癸○○有說,但現在我不記得了,我跟癸○○說看你們當時自己跟三州行談定的金額為何,妳就照那個金額去開,後來癸○○有告訴我她已經開好了,而且直接拿給亞力山大。後來又過幾天,癸○○拿一張210 萬的支票給我,這張就是要補三州行憑證的稅金。交給我之後,我就把支票直接拿給辛○○,請他去繳稅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58-60 頁)。

2.被告癸○○於警詢中復已自承:「(問:妳是否知悉三州行公司?是否與該公司進行生意往來?實際上是否有交易往來?所虛開之統一發數及金額為何?虛開期間?購買統一發票支付LAWRENCE金額為何?)我知道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當時亞力山大集團預估繳不出營業稅款、欠缺憑證,故當時由己○○授意我前往詠驊公司向LAWRENCE領取三州行統一發票。實際上2 家公司並無往來;所虛開發票期間為今年9 月、10月、11月,虛開張數不記得,9 月、10月間虛開之統一發票總金額未稅前為新臺幣3 千萬元,11月間之金額好像亦為3 千萬元(我無法完全確定),我不記得支付多少款項予LAWRENCE」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0569 號卷第4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6年9 、10月份之發票係由其所發立(見本院卷㈦第67頁),經核即與上開證人戊○○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癸○○辯稱發票係戊○○拿給伊的,伊也不知道係誰開的云云,並不足採。

3.此外,於扣案之96年7 、8 月份之發票明細上,並有「TO:曾董00000000」、「30,000,000×7%」手寫字句(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㈡第19頁)。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提示上開發票明細,TO: 曾董》,你為何說不認識丑○○?)是戊○○要我傳真給曾董,我不知道誰是曾董」;「(問:你10/16 手記: 『亞歷跟三州的東西』,講的是買三州行的發票?)是。是戊○○要我把明細傳真到00000000給曾董」;「(問:為何於96年11月4日手記提到『三州行要結清,開INVOICE (9 、10、11、12)約要4000多萬留抵?)戊○○說他有一個營造廠希望我幫他找一個會計師辦停業再找一家公司來合併。但我沒幫他找。戊○○說這家營造廠有很多留抵稅額的發票,進項發票比銷項發票多4 千多萬元可以開發票抵稅,問我有沒有會計師可以做這部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㈥第頁25、31、33頁)。又三州行公司於96年各期皆有累積留抵稅額,各期結存累積留抵稅額各為9602期:9,382,945 元、9604期:8,930,569 元、9606期:6,443,230 元、9608期:

2,970,413 元、9610期:686,600 元、9612期:1,883,754元,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亦可見證人即被告癸○○上開於偵查中的證言確屬可採。

4.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證人戊○○前揭關於戊○○與丑○○、未○○、辛○○見面商談發票之證述,確有其事,僅另辯稱伊有聽到未○○說要做工程,所以要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㈦第67頁);被告壬○○則辯稱:「後來係丑○○叫我直接開發票給亞力山大,我有跟未○○說顧問(即丑○○)請我開發票,未○○說他知道」等語。然參諸證人戊○○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丑○○、辛○○、未○○商談時,僅僅有提到亞歷山大公司需要「進項憑證」,根本未提到亞歷山大公司所需之工程為何。而且於開立96年7 、8 月份之發票時,亞歷山大公司與三州行公司並未簽立契約書,證人即三州行公司技師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壬○○請其製作合約書,而且該份工程合約並未施工等語,另就該合約書附件之細目表(詳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㈧第65頁),證稱:「(問:這個細目是如何擬出來的?)這個細目是當初壬○○有告訴我一個大概金額,並告訴我是要做機電工程或是裝修工程,我是按照她的敘述去把總額拆解成細項」;「(問:你都沒有去現場做實際的丈量,如何估算需要的施工內容及大小、項目?)那時只有告訴我要一份這樣的合約格式,要我提供給他」;「(問:這樣的方式合乎你們三州行的交易常規嗎?)這不是正常的,三州行在96年

1 、2 月之前主要是做公共工程,正常的是有圖面來做計算」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㈦第124-125 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即被告壬○○亦證稱:「(問:你於偵查中供稱依照會計記帳原則,並不能開立上開給亞力山大的發票,因為你並沒有看到該工程交易的憑證資料,是否屬實?)這樣開立發票,據我所知是不對的,應該要看合約的內容來決定如何開發票……」(見本院卷㈦第140 頁)。依此等證據,顯見被告丑○○、壬○○係在並無簽立契約書、不知工程內容、也未實際施作、亞歷山大公司亦未繳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即推由被告壬○○開立三州行公司96年7 、8 月份之發票,此殊與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有違。並參酌證人即被告戊○○前揭證言,被告丑○○、壬○○係與被告戊○○、未○○、辛○○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開立96年7 、8 月份之發票,應可認定。

5.此外,被告丑○○另自承係其要辛○○去壬○○住處拿取帳冊、發票等物,並知悉戊○○付給辛○○210 萬元支票及要繳稅的錢等情事(見本院卷㈦第67頁),則其就被告戊○○委由被告癸○○開立96年9 、10月份不實發票之事,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辛○○亦坦承,證人戊○○前揭關於戊○○與丑○○、未○○、辛○○見面商談發票之證述,確有其事,僅辯稱其未注意聽內容(見本院卷㈦第136 頁),另辯稱:伊並未經手三州行公司財務及發票事宜,也未於三州行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僅是丑○○請擔任司機載送戊○○前往被告壬○○住處拿取三州行公司之帳冊、空白發票及發票章等物云云,但亞歷山大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96年9 、10月發票代價的210 萬元係由被告辛○○之弟梁饒明之帳戶提示經退票,為被告辛○○所自承,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送之梁饒明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卷㈡第251 -524頁)。雖然被告辛○○另辯稱係因為其係以4紙面額各100 萬元之三州行公司支票請被告戊○○調現才收受該210 萬元之支票,並提出4 紙支票影本、被告戊○○簽收之字據、與乙○○簽立終止委任之契約書等為證(見96年度他字第10673 號卷㈡第203 頁以下)。然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辛○○是否曾經拿4 張面額各100 萬元的支票向你調現?)是的」;「(問:當時辛○○是否有跟你說他要把三州行的不動產重新裝潢,所以拿上述支票向你調現?)他有說,但我不記得說的內容,我只記得他有拿4 張100 萬元調現」;「(問:你是否就是拿第二張210 萬元支票交給辛○○說這個就是給你調現的錢?)不是,我有跟他講這210 萬支票是要繳稅的錢」;「(問:

這4 張100 萬元的支票,你有無幫他調到嗎?)沒有調到,支票退還給他」;「我給他要去繳稅的錢,應該是要繳多少稅我就給多少錢,因為當時丑○○不在國內,我跟其他人不熟,所以才交給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67頁),是被告辛○○所辯顯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和辛○○從壬○○住處拿回那箱資料時,三州行方面的人,有無同意或授權你可以去簽發三州行的發票?)有,因為當時丙○○代表未○○,他們當時所談的內容,都照原來的方式,所以我才請癸○○去依照他們當時所談的內容去開發票,也才將210 萬支票交由辛○○去繳交稅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60頁),應可認定被告戊○○、癸○○係依法受託處理三州行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丑○○、辛○○、戊○○、癸○○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開立96年9 、10月份之發票,亦可認定。

6.另有扣案之三州行公司96年7-8 月轉帳傳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11紙、由戊○○(LAWRENCE)於11月7 日簽收之「三州行公司移交清單」,被告己○○提出之亞歷山大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所附三州行公司96年7-10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參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㈢第215-228 、

231 頁,96年度他字第10673 號卷㈠第268 頁、卷㈡第227-

266 頁)。另被告己○○先後於96年9 月19日、同年11月14日透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分別以附表九㈠、九㈡所示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並確實發生逃漏96年7-8 月營業稅150 萬元、逃漏96年9-10月150 萬元營業稅之結果,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可稽(見本院卷㈦第30-31 頁)。

7.另詠驊公司先後2 次開立不實「顧問費」發票部分,亦據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詠驊公司是否有開給亞歷山大210 萬元顧問的發票?是誰開的?)是戊○○叫我寫的,好像有開過兩張,一張是200 萬稅額10萬元」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㈣第291 頁),並有該發票

2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㈢第240-241頁。而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9 月間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10月10日,面額分別為210 萬元、10萬元之支票2 紙,用以支付購買發票之對價,並由詠驊公司之帳戶提示,亦有詠驊公司於玉山銀行開設帳戶之代收憑摺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㈡第263-264頁)。

8.依上揭事證,足認此部分被告己○○、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癸○○、丑○○、辛○○、壬○○之辯解則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㈡之事實,為被告丑○○、壬○○所否認,被

告丑○○辯稱:萬得福公司的發票,係三州行公司負責人未○○與萬得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亥○○講好,未○○指示其要開,其才轉告壬○○開立云云;被告壬○○辯稱:其開立萬得福公司發票前有詢問未○○,確認該等交易係屬實在,故其並不知三州行公司與萬得福公司有不實交易之情事云云,經查:

1.三州行公司於96年7-8 月間有開立3 紙金額共2980萬元之發票,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0 頁)。證人即萬得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上開發票係要做該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頂樓的裝潢公司,才由三州行公司開立發票云云,但亦稱該工程並沒有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9 頁),另外萬得福公司於96年7 月21日即申請停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萬得福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㈦第151 頁),是以上開發票所載之內容,並未實際交易,應可認定。

2.證人即三州行公司技師於偵查中除提出一份三州行與萬得福公司間封面為「嘉義大林富貴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內容為「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12樓裝潢工程」之合約書外,並具結證稱:該合約書係被告壬○○要伊擬的,伊係依照被告壬○○給伊的金額、項目去擬的等語(分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㈧第54、66-89 頁)。證人即被告壬○○另證稱該等發票係由另一名郭姓女會計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參諸被告丑○○自承係伊指示被告壬○○開立上開發票之情節,顯見被告丑○○、壬○○係在並無簽立契約書、不知工程內容、也未實際施作、萬得福公司亦未繳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即推由被告壬○○委令不知情的郭姓會計開立上開發票,此亦與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有違。被告丑○○、壬○○雖然均辯稱係受未○○之指示方開立上開發票,但並未提出事證相佐,故被告丑○○、壬○○此部分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偽造文書及本票部分:㈠被告丑○○、林水山均否認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偽造文書及

本票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自96年6 月至10月間替三州行公司墊款了2 千多萬元,96年5 月26日的「授權書」確屬真正,若沒有該「授權書」的保障,伊就不會墊款,96年

9 月29日的文書亦屬真正,96年11月3 日的本票係丙○○自己蓋用印章,丙○○自稱有權利來處理云云。被告丙○○辯稱:其與丑○○、未○○於96年5 月間共同商議三州行公司營運情形,經未○○同意由其全權處理三州行公司大小事務,並親自將該授權書蓋印交予其,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亦係由未○○蓋用公司印鑑章,由未○○所出具,其係基於授權書及協議書始簽發本票,為有權簽發之人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三州行公司負責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丑○○拿錢進三州行公司的時間及原因為何?)原先丙○○是公司股東,丑○○代為執行丙○○在公司的公司事務,當時沒有實算股份的價值,我大概記得是96年初,公司有時候有票需要兌現,就差額的部份,丑○○就會先拿錢進來墊,有時候工程計價回來,就還回去,財務都是交給午○○及壬○○」;「(問:你這裡所提到丑○○拿錢進來墊,是指丙○○最初出資的錢,還是後來再出錢去幫忙公司票的兌現?)我不記得丑○○或丙○○有拿一筆錢當出資款,我只記得當初舊股東把股份讓給丙○○先生,後來就由丑○○來公司協助,丑○○有出錢的部份,就是我剛才所說的有拿錢進來讓公司的票兌現的錢」等語。然證人未○○另證述:「(問:三州行『債權結算書及協議書』、『授權書』,你有無見過?)沒有見過」;「(問:你有無於96年5 月26日以三州行董事長名義授權丙○○處理事務而簽寫這張授權書?)沒有」;「(問:此份96年9 月29日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所示資金週轉的內容,當時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這紙票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3 日,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你有無見過?)沒有見過」;「(問:你有無授權任何人簽發這些本票?)沒有」;「(問:在10月1 日你離開公司以前,你有無和丑○○、辛○○或丙○○商談過前述資金週轉最後要如何結算或還款的事宜?)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㈩第10-11 頁)。

㈢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問:未○○

為何要書立此份日期為96年5 月26日的授權書?)就是投資進去,公司常常缺錢用,他一直叫我們幫忙調現,說公司要用,所以我找好朋友丑○○去跟他溝通,後來丑○○就出主意,叫未○○把授權書寫出來,對我比較有保障,96年5 月中旬時他只說好,但是當時沒有開出來,等到我96年5 月30日回來的時候,當天中午他才拿給我,但我沒有注意開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2頁)。但是證人未○○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6年5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當時三州行公司的營運均正常(分見本院卷㈩第12、16頁),則為何於96年5 月底時即須書立此「授權書」,實有疑問。

另被告丑○○於偵查中,就上開「授權書」、「債權確認及結算協議書」,先係供稱:「……是丙○○把這兩份寄給辛○○」,之後又改稱:「辛○○這樣講,那應該是丙○○寄給我,我拿給辛○○沒錯」,後於檢察官質問時又稱:「(問:丙○○是在96年5 月27日入境,所以未○○不可能在96年5 月26日拿授權書給丙○○,由丙○○在9 月29日之後又寄給你,如何解釋?)不對就是不對,我也不知道如何解釋」(見96年度他字第10673 號卷㈡第26-27 頁),是被告丑○○就如何及何時取該「授權書」,先後所述亦有矛盾。

㈣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債權結算確

認及協議書是在何處協議的?)是那時跳票那天晚上,丙○○找到未○○後打電話給我後,我趕到現場,我跟未○○協調出這個結果,未○○說明天會拿結算確認書給丙○○,所以第二天丙○○打電話叫我去火車站那時候,丙○○手上已經有結算確認書了,我們才拿去7-11便利商店影印,未○○會打辛○○的名字,是因為我們在跳票那天晚上已經說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9頁)。然被告丑○○於偵查中則陳稱:「(問:未○○在公司擔任負責人上班至何時?)公司96年10月1 日退票前4 天左右,所以大概是96年9 月27日。

」「(問:未○○為何不上班?)他就失蹤找不到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673 號卷㈠第376 頁),其中完全未提及所謂在96年10月1 日晚上被告丑○○經通知前往會見未○○之事。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等到10月1 日我再到公司,都找不到未○○,我很急,很多債權人都來找我,當晚我去安和路1 段未○○的住處附近找到未○○,我跟未○○說你將公司弄的亂七八糟,他說他也不是故意的,後來他也沒有講話,當晚我還打電話給丑○○,跟丑○○討論說找到未○○要怎麼處理,丑○○叫我請未○○開立債權結算確認協議書,其中甲方要寫辛○○也是丑○○交代的,我請未○○開壹份債權結算確認協議書,他說現在很晚了沒辦法寫,他跟我約隔天早上到臺北火車站東門出口他交給我債權結算確認協議書,他說他有急事要趕快走,他拿給我的確認協議書上的未○○的章、三州行的章都已經蓋好了」(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亦即供述只有在「電話中」與丑○○討論要如何處理,此與被告丑○○所稱其有亦到現場討論云云,其矛盾顯而易見。

㈤重要的是,上開「債權確認及協議書」上的三州行公司、未

○○大小章,經本院以肉眼核對,確與證人葉慶書於偵查中提出之三州行印鑑章相符(原本即扣案物V-3-2 、V-3-3 、V-2 ,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10673 號卷㈡第197-198 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㈥第324 頁),而上開印鑑章原係置放於三州行公司辦公室內,於96年10月3 日方由壬○○轉交予范哲豪保管,此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㈩第16頁),並有移交字據1 紙可稽(即扣案物K-4- 17 ,影本見本院卷第2 頁)。三州行公司既於96年10月1 日跳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退票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52 、257 頁),當時三州行公司許多債權人都找丙○○負責,未○○更已避不見面,則未○○豈有可能會冒著被債權人撞見之風險,特別為了書立此一「債權確認及協議書」,而於96年10月1 日的深夜至96年10月2 日上午返回三州行公司的辦公室,蓋用印鑑章於其上?是被告丑○○、丙○○之辯解,殊與常情不符。

㈥另外,於前揭「債權確認及協議書」已經明確記載:「乙方

(即三州行公司、丙○○)等同意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0元,發票日空白並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乙紙,用以擔保第一條所示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則為何不於96年10月1 日直接要求未○○書立此張本票,又何須於96年11月3 日與辛○○另行相約,由被告丙○○再行簽立本票?此外,被告丑○○於偵查中則供稱:「(問:公司11月3 日為何會開本票2500萬元給辛○○?)因為我跟辛○○的錢透過丙○○帳戶借給三州行,後來公司跳票,至跳票當天結算壬○○有結算我跟辛○○共借款給三州行的本金是2000萬元出頭,我打電話請丙○○回國,我要求他提供給我一些我跟辛○○借款給公司的證據,我才要求他開本票給辛○○。2500萬元的數字是包含後續我們評估時間會太久大約估算的利息在內」;「(問:2500萬這數字是誰商量出來的?)丙○○、辛○○跟我一起協商出來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673 號卷㈠第378 頁)。於「債權確認及協議書」上既然已經有書立此2500萬元之金額,則又為何由被告丑○○、丙○○另與辛○○一起協商?其間不合情理之處,可謂俯拾即是。

㈦壬○○於偵查中先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為何辛○○

會提出這兩份文件,即授權書及債權結算及確認書,並表示丑○○給他時就已經蓋好了?)這個章都放在財務部,公司任何人包含胡董、工務部的人、其他有正當理由的人有需要都可以去蓋。我沒有一直坐在辦公室,我不知道誰去拿來蓋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㈦第30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壬○○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供述內容確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故,應可認定被告丑○○、丙○○係於96年10月1 日三州行公司跳票之後,為保全其債權,趁在壬○○於96年10月3 日將三州行公司印鑑章交予范哲豪保管之前,盜蓋三州行公司之印鑑大小章於授權書及債權結算及確認書,而偽造該等文書。又於上揭本票上蓋用之三州行公司印章乃係三州行公司的便章,也經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㈩第11頁),被告丑○○、丙○○嗣於96年10月15日再向辛○○行使該2 紙文書,另於96年11月3 日亦在臺北晶華飯店偽造上揭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再由不知情之辛○○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㈩第17-18頁)。此外,並有該紙本票正本(即扣案物V-1-5 ,影本見

96 年 度他字第10673 號卷㈡第201 頁)及本院96年度票字第75024 號裁定影本可佐(見同上卷第202 頁),自足認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未○○。故被告丑○○、丙○○此部分之犯行應足認定。

四、開立不實發票調現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㈥第136 頁),被告癸○○雖坦承有書立三州行公司開予康寶公司、藤霖公司、品適公司的發票,但仍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只有開立發票,交易的細節伊不清楚云云(均見本院卷㈩第236 頁)。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這

些三州行開立給康寶公司、品適公司及藤霖公司之發票過程,你有無經手過?)……這些發票是當時為了要跟宇○○做借款,開了之後到最後是要作廢,沒有去報帳,純粹是我當時叫癸○○開的。因為宇○○要借給亞力山大的錢是要從宇○○的公司匯出,所以要用工程款的發票做為匯出的依據」;「(問:為何是以三州行的名義開發票?)只是方便這幾家公司的款項匯出而已,宇○○的錢是匯給詠驊公司,發票是開三州行的發票,可是那個發票是要作廢的。發票是我拿給宇○○他們那邊的人,但沒有實際上做報稅的動作,所以就作廢了。因為當時我在幫三州行整理帳目,我手上有空白發票及相關發票章,我又把這些東西拿給癸○○整理,所以我就請癸○○開這些發票」;「(問:你請癸○○開這些發票的過程為何?)過程她不知道,我只跟她說麻煩請她幫我開這些發票,告訴癸○○買受金額、發票人,請她開出來,並沒有跟她說這些發票是做何用途。癸○○開完發票之後交給我,這些發票我確切交給誰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我有要求這些發票三天之後要作廢,做折讓退回再交還給我」;「(問:開給這三家公司的發票金額如何出來?)我總共希望宇○○借我3 千多萬,宇○○說只能借我2 千多萬,他告訴我有這3 家公司的名義,是他跟我說哪家公司要開多少錢,開多少張是他們那邊提供的」;「(問:請簡單談一下後來借錢及還錢的情形?)這三家公司開的支票上面受款人是記載三州行,我拿三州行的便章背書之後,由詠驊公司提示,因為我借這筆錢是要借給亞力山大,但是亞力山大要我們背書他們借款的支票,我們覺得很不穩,所以我跟宇○○商量之後,決定不借了,就把錢從詠驊公司匯款回去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33-234 頁)。而此等證言,即與證人地○○、酉○○於偵查中提出之康寶公司統一發票、支票、存摺影本,品適公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藤霖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㈥第14-21 頁)),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673 號卷㈡第227 、265-266 頁),是證人戊○○上開證言應屬可信。㈢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先證稱:「(問:康寶、品

適、藤霖公司跟你有何關連?)我是康寶、藤霖公司二家公司的股東,二家公司是有合作關係,但是分別處理的業務不同,我是不管事情,所有事情都是其他股東在處理,品適跟我沒有關連」;「(問:戊○○是否曾經代表亞力山大或三州行或任何其他公司出面向你借錢?)沒有」等語。然其後又證稱:「……因為後來戊○○有給酉○○一張亞力山大的支票,目的應該是調現,我沒有參與此事,我是聽酉○○說的。借錢不是我作主,藤霖的話是負責人酉○○作主,表面上是我幫他們聽一下,細節是他們自己跟戊○○配合……」等語,亦可見證人戊○○所證述調現一事,應確有其事,另參酌宇○○於偵查中陳稱:其在96年7 月或8 月跟戊○○接洽要買亞爵公司的股份,並稱:「(問:詠驊公司與康寶公司簽約附註內提到詠驊公司收到宇○○1600萬元價金,並且把1600萬元支付為購買康荷賞建物的第一期款,表示你同意自己再支付康寶公司1600萬元現金,作為詠驊公司購買康寶該建物的頭期款?)我是代表康寶注入資金作亞爵的股東,1600萬是我自己要跟康寶結」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㈦第309 頁),另有宇○○簽署之亞爵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公司登記卷㈡第71頁),是故與被告戊○○接洽調現事宜之人,應確係宇○○。

㈣雖然被告癸○○辯稱,其只有開立發票,交易的細節伊不清

楚云云,然而三州行公司當時既已跳票,且被告戊○○將三州行公司之帳冊等物轉交被告癸○○整理,則被告癸○○顯然知悉三州行公司並無該等發票所載內容之交易。此外,於扣案之癸○○隨身碟中,並有三州行公司與康寶公司、品適公司、藤霖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且檔案建立日期均係在96年11月9 日至13日之間,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5- 30頁,此等契約書即V-3-1 、V-3-2 、V-3-3 ,其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㈥第242 頁以下),而該等契約書之格式與三州行公司所製作之契約書亦不相同,並經證人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㈧第54頁)。是被告癸○○辯稱其不清楚細節云云,並不足採。故受託處理三州行公司會計事務之被告戊○○、癸○○與宇○○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可認定。

五、營運合作、資產建置相關之偽造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㈠第177 頁、第211 頁、卷第91頁),被告戊○○則供承有事實欄五、㈠之犯行(見本院卷㈥第137 頁),但就事實欄五、㈡及五、㈢之犯行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其並未交待被告丁○○製作未○○、丙○○與德馨憶間之契約書稿,另詠驊公司與康寶公司間之房屋買賣事宜,均係被告丁○○全權處理,其並未經手云云。

㈡事實欄五、㈠之犯罪事實,並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除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㈤第326-331頁,正本與扣案物G-7置於同一證物袋內),並證稱:「(問:詠驊公司是否跟楊元龍簽這份約?)沒有,這契約不是我簽的字……」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㈤第321頁),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五、㈡之犯罪事實,亦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問:此份96年9月1日未○○與丙○○向德馨憶購買農安街建物買賣契約,你有無經手處理過?)這個買賣契約是我寫的,當時屋主劉李麗珠跟我及戊○○談這個房子想要出售給我們,請我們看看有沒有意願購買,後來因為銀行評估時,希望有正式合約書出來給銀行評估,看這個不動產可以貸到多少錢。所以戊○○說要找未○○、丙○○買這個標的物,戊○○就指示我製作這份合約書,金額是戊○○跟我說的,日期我不記得。我製作之時,因為我們沒有章,所以我有請卯○○去刻未○○、丙○○及德馨憶的印章,刻完後,我就把他們三人的印章蓋在契約書上,契約書我各做了二份,後來這份契約不知道為何沒有繼續進行,所以就放在那裡沒動……扣案被撕掉的契約是我撕毀的,因為我們要從長安東路搬到忠孝東路,因為這份契約沒有執行,所以我就撕掉了,至於另外一份是否是交給戊○○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明確。被告戊○○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而其亦自承有將未○○、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丁○○(見本院卷第73頁),另坦承被告丁○○與三州行公司的丙○○、未○○等人應該沒有自行接洽(見本院卷㈩第24頁)。

依一般常情而論,若非被告戊○○之指示,被告丁○○豈會自行委由卯○○刻製印章,並製作該等契約書稿?故被告戊○○所辯應不足採。此外,另有扣案之契約書稿2 份可稽(即扣案物C-10;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㈢第388-

399 頁,又雖然此等契約書稿並未製作完成,且已經撕毀,然被告戊○○、丁○○偽刻印章,並於契約書稿上蓋用印文,此等偽造印章、印文若經流通在外,仍有足生損害於未○○、丙○○、德馨憶之危險,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㈢事實欄五、㈢之犯罪事實,除經亦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與康寶建設簽約之過程為何?)當初康寶他們在三峽有蓋12戶透天別墅,戊○○把這個案子給我,請我評估看買下這些別墅有沒有利潤,我當時評估的市價比合約價格還要低,後來戊○○跟我到藤霖公司跟酉○○、地○○、宇○○談這個案子的價格,談到後來價格部分有在爭執,最後就是用合約書上的價格買下來,只是當時有約定有部分用亞爵的投資款支付,所以合約中才有但書的約定。談好價錢後又過了幾天,戊○○、我、地○○、酉○○、林姓代書一起在藤霖公司建國北路的辦公室內簽的,我代表詠驊公司,地○○代表康寶公司簽約,正式簽約是地○○帶康寶的大小章過來,我們是我帶詠驊公司的章,所有的章都交給代書用印」;「(問:你在96年12月17日偵訊中,當檢察官詢問你關於三峽房地及與康寶公司簽約之事時,有說『是,是我們公司簽約後,請卯○○去刻康寶建設公司的章。』,所指為何?)我們有二份合約,一個是我自己擬的,一個是正式的,檢察官當時問我為何有一份正式的,還有自己擬的,因為我剛才說正式簽約的有亞爵的但書,簽完回來之後,戊○○要我另外再作一份沒有但書的合約,因為但書部分他不想讓別人看到,所以我就再做另一份沒有但書的契約書,製作之時因為我們沒有康寶的大小章,所以做好之後,我有跟戊○○說我們沒有康寶的章,他就叫我找小姐去刻康寶的大小章,刻好之後我就把章蓋上去,這份契約蓋好康寶大小章後,就交給戊○○。這份契約只有做一份,合約書上面寫說一式參份也是制式的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前揭證人即被告丁○○所述「正式」及「自己擬的」兩份契約書,其間主要差異即在於「正式」契約書原有的「附註:另收迄宇○○先生,支付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爵育樂股份公司總價款新臺幣:陸仟萬元中之部分價款:壹仟陸佰萬元整,並將本款轉為購買康寶建設三峽康荷賞建築案訂金」之字句遭刪去(分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㈢第418-424 頁、第403-407 頁),而證人宇○○於偵查中復明確證述並未知悉將附註刪去之事(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㈦第309 頁)。又所謂亞爵公司股權之事,既係被告戊○○在主導,則若非被告戊○○之要求,被告丁○○豈會特意將此一附註刪去?故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共同詐欺部分:㈠核被告庚○○、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庚○○、己○○基於犯意之聯絡,隱瞞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持續向消費者推銷該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案,而使「預付型」會員陷於錯誤繳納會費之不作為詐欺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該集團不知情之業務職員,對會員推銷,使會員陷於錯誤並繳納會員,以實現自己之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㈡基於一行為一罰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

為,因國家對於行為人只有單一之刑罰權,是依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以一罪論所謂「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參許玉秀,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㈡,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9期,第191 頁),學理上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被告庚○○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不作為詐欺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罪意思而為「持續」的隱瞞,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欺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使消費者誤以為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仍可以履行其「預付型」會員方案之內容,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涉,應認被告庚○○及己○○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即屬「自然行為單數」(亦即實務上所稱之接續犯)。就此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而對6216名被害人成立的6216個詐欺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雖起訴書僅就「96年8 月1 日簽立資產建置契約書時起,迄

至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公司跳票時止」之詐欺部分提起公訴,然本院認被告庚○○及己○○「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之詐欺行為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另移送併辦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34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87 號,即附表十編號4 、5 所示之事實)與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二、開立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己○○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 月29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另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在本次修正之前,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一向認為:「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68號、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其後之判決本於上開判例所揭櫫之基本精神,並參照最高法院另針對工廠法第68條至第71條之規定所為67年臺非字第199 號判例意旨,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3.稅捐稽徵法本次修正,其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欄稱(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記錄第177 頁以下,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一、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

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顯非公平。目前多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法人,如依現行規定,則代罰對象為何?是否為該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代表?如此一來並無實益也顯失公平,是以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並應處罰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當。二、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為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抑是該公司董事長等?即A 公司之董事長為

B 公司,B 公司指派C 自然人為代表人,D 自然人為B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此,代罰者另B ?C ?或D ?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

4.然在本次修正之前,實務見解即有認為:「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

45 、56 、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被告己○○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行政長,其並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修正後之規定,其均應「代罰」,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可言,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8年5 月27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㈡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己○○所

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癸○○、戊○○、丑○○、壬○○,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癸○○、戊○○、丑○○及辛○○就就事實欄

二、㈢所示之犯行,各分別先後犯商業會計法生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戊○○先後二次開立詠驊公司「顧問費」不實發票部分,以及被告丑○○、壬○○就事實二、㈡所示開立不實發票犯行,亦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㈢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

認其違背稅捐稽徵法部分,係涉犯該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被告癸○○並非正歷山大公司負責人,而應係犯該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已如前述。此部分罪名雖未經本院諭知,但被告癸○○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癸○○至多係「幫助逃漏稅捐之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見本院卷㈦第74-75 頁、卷第223 頁),是無礙於被告癸○○之防禦權,且因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有關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84 年 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均採同一意見)。則本件被告己○○雖有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不實申報書類而持向稅捐機關行使,惟依前揭說明,仍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己○○、癸○○、戊○○、丑○○、辛○○(此部分未

據起訴)、未○○(未據起訴)、壬○○,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丑○○、壬○○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己○○、癸○○、戊○○、丑○○及辛○○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己○○、癸○○、戊○○、丑○○雖無三州行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事務人員等身分,但其等與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未○○、壬○○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仍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己○○、丑○○及辛○○,雖無三州行公司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戊○○、癸○○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先後2 次指示不知情之亞歷山大公司人員向稅捐

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卯○○先後2 次開立「顧問費」發票;被告丑○○、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性郭姓會計人員(真實姓名不詳)填製不實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㈦被告癸○○、戊○○、丑○○、壬○○,就事實欄二、㈠所

示之犯行,被告癸○○、戊○○、丑○○及辛○○就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其等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移送併辦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4323號,98年度

偵緝字第394 號)與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偽造文書及本票部分:㈠被告丑○○、丙○○以未○○、三州行公司名義偽造「授權

書」、「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並向辛○○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為三州行公司名義之本票,所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丑○○、丙○○就上開2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丑○○、丙○○偽造「授權書」、「債權結算確認及協

議書」,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丑○○、丙○○盜蓋三州行公司的印鑑章(含大小章)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並盜蓋三州公司的便章(含大小章)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丑○○、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丙○○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就被告丑○○、丙○○於96年10月15日持偽造「授權書」、

「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向辛○○行使之行為,未據起訴(因公訴意旨認辛○○為此部分共同正犯,故認行使行為係於96年11月中旬向乙○○為之,此部分詳下述),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開立不實發票調現部分:核被告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宇○○(未據起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營運合作、資產建置相關之偽造文書部分:㈠核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五、㈠及五、㈢所為,均

先後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五、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戊○○、丁○○就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卯○○、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

4 、5 、6之各印章,為間接正犯。㈡被告戊○○、丁○○利用不知情卯○○、刻印人員偽刻附表

一編號3 、6 之印章及蓋用該等印章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印用不知情卯○○、刻印人員偽刻附表一編號4 、5 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丁○○偽造偽造編號一編號4 、5 之印文,時

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六、數罪併罰:被告己○○、癸○○、戊○○、丑○○、壬○○、丙○○、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酌減其刑:㈠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己○○、癸

○○、戊○○、丑○○;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己○○、丑○○及辛○○,因係與有三州行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共同實行犯罪,而以共同正犯論,應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㈢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免除其刑:

1.按稅捐稽徵法第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2.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己○○於逃漏亞歷山大公司96年9 、10月之營業稅後,自覺有所不妥,在未經檢舉及稅捐機關調查前,即於96年12月3 日加計利息自動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己○○所陳明,並有其提出其繳款書等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線上繳款書查詢資料可佐(分見97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㈠第96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㈣第297 頁、本院卷㈦第30、38頁),是故就被告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幫助逃漏稅之被告癸○○、戊○○、丑○○及辛○○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應免除其刑。另被告戊○○開立詠驊公司「顧問費」不實發票部分,則與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無關,尚不得免除其刑。

3.至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三州行公司代理董事長葉慶書於96年12月1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亞歷山大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事宜後,己○○方於96年12月17日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此有葉慶書9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㈠第288-291 頁),以及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㈣第302 頁、本院卷㈦第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檢舉,方才補繳稅款,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雖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查82年7月16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列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立法者刻意將原條文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之及字加以刪除,足見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稅捐者,只要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均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細譯稅捐稽徵法82年7 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正前立法院委員會及院會之相關討論,並無所謂「只要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即可適用上開規定免刑之意旨(詳見本院卷第145-157) 。再者,若謂「只要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即可依上開規定免刑,則在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調查發現之逃漏稅案件,只要納稅義務人在發現、調查後補繳稅款,因為都符合「未經檢舉」之要件,則豈不都可免除其刑?此當非立法意旨之所在。是故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拘束本院,在此敘明。

㈣被告丑○○、丙○○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偽造三州行公司

本票部分,審酌丑○○確有以丙○○「股東往來」之名義,借款予三州行公司,此部分金額並22,151,572元,此有被告丙○○提出之「總分類帳」可佐(見本院卷㈩第27頁),另證人壬○○於本院時並證述:「(問:是否有看過這張總分類帳?)這張是我們電腦做的,不會有誤,因為是實際上公司的帳,這是96年11月印出來的,因為那時我要交給戊○○,這些帳我一定都要印出來,要做結算,那時因為公司無預警的歇業,丑○○也有來財務部要理出他跟我們的債權債務,所以金額就是照這上面的金額」,是故被告丑○○以丙○○「股東往來」名義,對於三州行公司之債權確實即已達2千2 百餘萬元。而三州行公司於96年10月1 日跳票後,負責人未○○並刻意避不見面,被告丑○○、丙○○為保全債權,並節省訴訟程序,方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丑○○、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仍否認犯罪行為,但亦不能以其等於訴訟上之答辯,而謂其等犯罪情節重大,本院審酌相關情事,認被告丑○○、丙○○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量處該罪之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丑○○、丙○○之刑。

八、宣告刑、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㈠爰分別審酌:

1.被告庚○○、己○○、癸○○、戊○○、丑○○、壬○○、辛○○、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詳見前揭認定犯罪事實理由所載)。

2.被告庚○○、己○○之詐欺犯行,導致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但尚無事證足以證明亞歷山大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有為被告庚○○、己○○所私用,而且被告庚○○、己○○係在遭逢雙卡效益的影響,消費市場緊縮,以及亞歷山大集團原採取之取快速擴充新館策略,投入營運成本甚高,財務狀窘的情況下,為了使亞歷山大集團得拖延時間繼續營運,才隱瞞消費者該公司的財務狀況,並且被告庚○○、己○○更投入其自身及其家人出售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之價金等款項,計2 億5801萬餘元投入亞歷山大營運,以求挽救公司,其2 人犯罪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另參見下揭諭知其2 人緩刑之相關理由)。

3.被告己○○、癸○○、戊○○、丑○○、壬○○等逃漏96年

7 、8 月營業稅、開立不實發票部分,所為雖有不是,但被告己○○於經檢舉後,旋即補繳稅款,造成之損害尚輕。被告丑○○、丙○○所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等犯行,其等雖確有債權存在,但其等逕行偽造有價證券,並聲請本院裁定,未經訴訟程序以確認其債權金額,對於三州行公司、未○○之權益仍有重大影響。

4.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除諭知免刑者外,各量處如主文之刑,若有數罪併罰者,並諭知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條前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但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按依98年6 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符合上開規定之各宣告刑、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宣告:㈠經查,被告庚○○、己○○、癸○○、壬○○、丁○○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庚○○、己○○部分:

1.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否認詐欺之犯行,但是因為公訴意旨,係認其2 人欲「捨棄負債甚多之亞歷山大公司,留下亞爵公司及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繼續經營」,「以便於亞歷山大公司破產時,庚○○能繼續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而己○○能繼續經營亞爵公司」,「為保全庚○○姊妹2 人經營數十年的亞歷山大公司商標,切割大陸地區亞歷山大公司與臺灣亞歷山大公司之關係」,並認其2 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實際上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庚○○、己○○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詐欺行為,而僅能認定被告係意圖為「第三人」即亞歷山大集團之不法所有而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雖然都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詐欺態樣,但其間之犯罪情節之輕重,在本件中卻有重大差異,自不能以被告庚○○、己○○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即謂其2 人犯後態度不佳。

2.被告庚○○、己○○隱瞞前揭亞歷山大集團財務困窘之情形,而持續招收會員,其用意在於得拖延時間繼續營運,而其

2 人並持續與「可能」之投資者接洽,此有其2 人提出之投資人明細、扣案之「各類投資案進度追蹤及內容」及聯繫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卷㈧第55-107頁),雖然此等接洽內容均尚未具體,亦未進入細部評估、議約、執行階段,而未能有效地避免亞歷山大集團之現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發生,而不能解免被告庚○○、己○○所負之說明義務,已如前述,但仍不能漠視被告庚○○、己○○確有此等作為,冀圖使亞歷山大集團得以繼續經營。

3.雖然亞歷山大集團所採取之取快速擴充新館策略,此等財務規劃確有不夠穩健之處,但遭逢雙卡效益的影響,造成消費市場緊縮等情形,卻是經濟大環境使然。而重要的是,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債務原則上不負任何清償責任,換言之,被告庚○○、己○○於96年5 、6 月間面對公司財務困窘、大環境不佳的情形下,若逕宣告停業,除非有其他違法情事,不然其2 人並不須用其個人財產來賠償原有會員的損失。被告庚○○、己○○決定繼續營業,固然使不知情的消費者陷於錯誤,繳付「預付型」會費,為法律所不容許,但其2 人為使公司得繼續營運,復將其自身及其等家人出售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之價金等款項,計2 億5801萬餘元投入亞歷山大營運,以求挽救公司,此有其2 人提出之匯款存摺資料、付款明細等可佐(見

96 年 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㈣第110-149 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庚○○、己○○為使亞歷山大集團得以繼續經營,並持續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而且還要面臨地下錢莊之催逼,誠如被告己○○於96年6 月29日寄予英業達公司的監察人程賢和之電子郵件中所稱:「6 月付給錢莊的利息有500多萬,7 月起每個月付給錢莊的利息要高到900 多萬,除了每個月要幫錢莊努力賺利息,我更擔心是面臨7 月底錢莊的還款……自己不重要,只祈求家人和公司能平安。感謝葉董(按即葉國一),感謝程先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84 頁),亦可見被告庚○○、己○○為使亞歷山大企業得以繼續經營所承受之壓力。

4.亞歷山大公司透過葉國一借款近6 億元,參酌葉國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知道她們姊妹很拚,都做到很晚,從我去她(即被告庚○○)公司瞭解狀況她們應該沒有將資金流入個人,應該是她沒有良好的財務規劃,而且沒有好的人材幫她處理公司財務,我也曾經建議她把不好的據點結束經營,但是她有些會員不願意接受關店,所以她才硬撐」;「我覺得她們姊妹都很努力,但是擴充大快又碰上大環境不景氣,運動人口減少,據我所知最近她一有收入,民間借款部分就有人派員每日去向她收款」;「……我經常幫一些企業,若企業停工會影響許多員工,許多家庭,我要幫助的企業重點是要看他們的為人」;「(問:你有派2 個顧問去了解時,也有看財務部分?)是,亞歷山大待服務的會員還有很多,洞太大……」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㈠第79-80頁、卷㈡第25頁)。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企業碰到困難,我相信都是起起伏伏……碰到困難,如果不放棄就算是騙子,是不合理的」等語,雖然此一辯解並不足以解免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但審酌前開情事,應不能認為被告庚○○、己○○為前揭詐欺係屬「惡性重大」。

5.本件詐欺犯行,導致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但尚無事證足以證明亞歷山大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有為被告庚○○、己○○所私用。而於亞歷山大集團停業後,被告庚○○、己○○復積極與其他業者協商會員(含原有原員及本件認定為被害人之會員)之承接事宜,並且進行會員權益轉換、取回私人物品、協助會員申請銀行爭議等事項,此有被告庚○○、己○○提出之承接方案說明、承接辦法、簡訊發送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83-210 頁)及會員權益轉換申請暨同意書(置於卷外,共18337 份),雖然其他承接業者基於自身之成本考量,仍會向會員收取一定之金額,也無法完全補償被害人之損害,但仍足稽被告庚○○、己○○已經積極從事善後事宜。而且其2 人自案發後,均配合偵查、審理之調查,並積極提供案情相關資料,且未見有任何隱匿相關證據之情事,應認犯後態度尚可。

6.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為被告庚○○、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應屬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斟酌其2 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及本件犯行造成之社會成本、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庚○○、己○○於本件確定後分別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2 人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㈣至被告癸○○係受己○○之邀,派遣至亞歷山大公司工作,

月薪僅3 萬元,其雖為前揭犯罪情節,但本身並無其他犯罪所得;被告壬○○則係三州行公司之員工,雖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但亦係依公司負責人未○○等人之要求,尚不能苛責;被告丁○○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意,被害人德馨憶、康寶公司負責人吳志宏、楊元龍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邱鉦鋒,是此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示之印章、印文,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三州行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上,被告丑○○、丙○○盜用印章所

生之印文,因印章係屬真正,該等印文並非偽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等文書係經被告辛○○於偵查中提出,亦不能認為仍屬被告丑○○、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則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除本院所認定受被告庚○○、己○○詐騙之被害人,公訴意旨尚指有會員姓名為「紐約分部」、「君SPA 」等之被害人,另有收取金額為「0 元」之被害人(詳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卷㈢第1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認定被告庚○○、己○○構成詐欺之犯行,本院於被害人清單中爰予以剔除。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35 號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庚○○、己○○明知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在93年

6 、7 月間,召集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黃○、A○○、B○○、C○○、李珮甄、D○○、E○○、F○○、G○○、I○○、范禾羚、候珠甄、唐書君、蘇榮旺、唐書芳、L○○、寅○○、N○○、O○○、P○○、Q○○、R○○、S○○、T○○、V○○、W○○、J○○及X○○等28人,佯稱公司營運績效良好,將增資香港等語,要求告訴人等以每股15元溢價購買面額10元之股票,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信亞歷山大公司係能持續正常經營之公司,分別向銀行貸款,每人購買1 萬股至8 萬股不等,共交付570 萬元,詎亞歷山大公司自96年10月10日無預警停業,告訴人等始知受害,因認被告庚○○、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等語。

㈡因上揭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自96年6

月1 日開始),相距已達3 年,此部分縱然構成犯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30 號、第27180號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庚○○及己○○共同經營亞歷山大公司

、亞爵公司與君生活公司,明知其所經營之該公司財務缺口業已無法彌平,無法對長期會員提供休閒健身服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續利用其旗下之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亞爵會館及君SPA 推出促銷活動,經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之消費者促銷會籍,使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係能持續正常經營之公司,遂刷卡消費,包含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美商H○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H○公司)及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等均為亞歷山大公司之信用卡收單銀行,依約墊付信用卡簽帳款(包含信用卡分期付款)予被告等二人所經營上開三家公司,被告等二人卻於96年12月10日無預警宣布停業,導致會員簽刷信用卡繳交會費後無法繼續使用服務而透過發卡銀行向收單銀行辦理信用卡扣款之手續,致聯信中心受有4115萬5491元之損害、中國信託公司受有6536萬5846元之損害,美商H○公司受有6817萬4251元之損害,大來公司受有77萬5209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庚○○、己○○對於上開銀行亦構成詐欺云云(公訴檢察官業已陳明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係認上開銀行為直接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 頁)。

㈡惟按詐欺罪之要件具有特別的犯罪犯罪結構,即詐欺罪的不

法構成要件中的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的原因與結果上的關聯」,亦即行為人的詐欺行為乃是造成他人陷於錯誤的原因;同時,被騙者的財產處分必須是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的原因。易言之,即被害人的財產損失與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之問,介有被騙者的財產處分行為(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95年10月2 版,第448 頁)。本件上開告訴人銀行,在信用卡使用的法律關係中,乃係屬於「收單機構」,而其等損害之產生經過係(參見本院卷㈤第83頁以下之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

1.以信用卡刷卡之客戶,當特約商店(即亞歷山大集團)停業無法提供服務時,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約定條款第11、13絛,得向發卡機構主張爭議款處理。

2.發卡機構檢附客戶之聲明書及正本契約文件等依據信用卡國際組織爭議款處理規範,向收單機構發動第一階段扣款(Chargeback)。

3.收單機構對於發卡行的Chargeback提出抗辯再提示,發卡機構發動仲裁程序,國際組織仲裁結果以因收單機構無法提出舉證證明持卡人有收到依亞歷山大集團原約定應提供之服務,故認定持卡人透過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申請之扣款有效。

4.依ⅥSA及MASTERCARD國際組織之仲裁規範,仲裁結果雙方均受仲裁結果之拘束,故就持卡人聲請扣款之金額,即由發卡機構透過清算程序予以扣回。

是故上開收單機構損害之發生,尚須視持卡人是否「主張爭議款處理」以及「仲裁結果」而定,故此等收單機構之損害與被告庚○○、己○○之不作為詐欺行為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能認為上開銀行乃係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即不能認為構成犯罪,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72號、第17801 號、第7295號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被告為庚○○、己○○為亞歷山大集團負責

人,明知該集團之財務缺口業已無法彌平,無法對長期會了提供休閒健身服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之消費者促銷會籍,使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係能持續正常經營之公司,致有如附表十編號1-3 所示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以刷卡方式購買亞歷山大集團推出之各種商品,因認此部分亦構成詐欺罪嫌。

㈡惟查,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稱之3 位會員,分別係於94年4 月

23日、96年4 月27日、96年1 月1 日消費,但是尚不能認定被告庚○○、己○○在此等時間即應負有告知義務,故此部分尚不能認為構成犯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4323號(其中佢商國際貿易公司《下稱佢商公司》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又被告戊○○取得三州行公司之空白發票後

,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佢商公司問並未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竟仍開立96年9 月份發票號碼VU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面額各為75萬元之不實發票2 張,交予佢商公司,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絛之罪嫌。

㈡惟此部罪嫌為被告戊○○所否認,又不能認為此部分事實若

成立犯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丙、無罪部分:

壹、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貳、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庚○○、己○○與癸○○背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初新收會員及美容服務費用之營業額雖達1 億2000元左右,但資金缺口約為3000萬元,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公司營收額顯已無法彌平每月之資金缺口,且該企業集團公司於95年年底透過葉國一之借款業已達5 億500 萬元,亞歷山大公司之資產均業已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95年年底借款本金已高達1 億7454萬3957元,無法再向銀行取得周轉之資金。被告庚○○、己○○2 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應本於其執行長職務,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不得損害公司之利益,竟仍於96年1 月31日起,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向白錦借款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3 個月,每15日為1 期,每期支付127 萬元之利息,年息高達152.4 %,迄至96年4 月30日止業已支付635 萬元之利息予甲○○,至該筆借款清償時,業已支付

889 萬元之利息與甲○○,足生損害於亞歷山大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庚○○、己○○共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2.被告庚○○、己○○因已無法自甲○○處借得更多款項,遂於96年4 月間起,被告己○○、庚○○與癸○○為能隱瞞公司資金周轉問題,遂基於損害亞歷山大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引薦自稱「趙啟東」、「林瀧澤」之地下錢莊業者與被告己○○結識,並由被告癸○○與「趙啟東」、「林瀧澤」洽談,約定以3 個月為還款期限,亞歷山大公司於期限可借款之最高額度分別為4000萬元及5000萬元,被告己○○遂自96年4 月30日起以年息144 %之高利向「趙啟東」借款,自96年6 月11日起以年息108 %之高利向「林瀧澤」借款,並以亞歷山大公司之資金支付借款利息,迄至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公司跳票時止,總計支付「趙啟東」利息2815萬元,支付「林瀧澤」2633萬5000元,足以損害亞歷山大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庚○○、己○○及癸○○共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3.被告庚○○與己○○於96年5 月31日前已向甲○○借得之2000萬元及「趙啟東」所借得2500萬元之款項,均不足以支應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公司之開支,遂基於損害亞歷山大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己○○提供君生活公司董事辭職書、已用印完畢之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交予甲○○,由庚○○於96年5 月31日以君生活公司股權10%(面額125萬元)之對價,支付甲○○當期借款之利息,並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並另將其餘90%之股權出讓予甲○○,且同時代表亞歷山大公司簽立附買回同意書,約定亞歷山大公司於還款時再買回君生活公司90%之股權,被告庚○○、己○○明知其於借款時實已將君生活公司讓售予甲○○,在96年8 月31日還款期限屆至前,需有能力清償該筆2000萬元之借款,始能取回君生活公司之股權,但仍按期支付高額之利息,關於此筆借款,業已支付675 萬500 元利息。迄至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公司跳票時止,總計支付1564萬500 元之利息,足以生損害於亞歷山大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庚○○、己○○共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庚○○、己○○及癸○○涉有前開罪嫌

,係以亞歷山大公司向甲○○、「林瀧澤」、「趙啟東」借款之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庚○○、己○○及癸○○均堅詞否認上開背信之行為,並辯稱其等並非為損害亞歷山大公司之利益才為借款行為。

㈢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職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例如刑法第57條第1 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273 條,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例如刑法第187 條,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庚○○、己○○為圖使亞歷山大集團得以繼續營

運,由被告庚○○於96年6 月21日,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與寰宇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透寰宇公司與克緹公司之陳武剛接洽,出售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權予陳武剛,已如前述,其中屬於被告庚○○、己○○等個人股東之146,481,760元股款,亦由陳武剛於96年8 月29日、96年9 月29日、96年11月26日匯入被告庚○○銀行帳戶後,再轉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內,此有該財務顧問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付款記錄、匯款申請書、被告己○○提出之資金流向說明、存摺影本、股款流向明細等在卷可稽(分見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㈡第129-135 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㈢第284-336 頁、卷㈣第133-149 頁,本院卷㈢第11頁)。而依公訴意旨所述,上開向甲○○、趙啟東、林瀧澤以高利借款之利息,合計則為79,015,500元(詳見起訴書第76頁),被告庚○○、己○○既然願意將己身及親有所持有之股權出售之股款,投入亞歷山大集團之經營,其金額甚至高於上揭高利借款利息,應不能認定被告庚○○、己○○係基於意圖損害亞歷山大公司之利益,而為借款行為。至於被告癸○○僅係受派遣擔任財務顧問,月薪3 萬元,其縱有介紹「趙啟東」、「林瀧澤」等人予被告己○○,亦難認定係基於意圖損益亞歷山大公司之利益為之,故此部分犯行並不能認定。

二、被告癸○○詐欺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被告庚○○、己○○基於犯意

之聯絡,企圖將亞歷山大公司對於投資大陸地區股權出售,留下個人股權繼續經營,並由亞歷山大公司購置資產向銀行貸款籌錢,供亞爵公司使用,以便於亞歷山大公司破產時,被告庚○○能繼續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而被告己○○能繼續經營亞爵公司,而持續向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會籍及美容服務點數,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付費成為亞歷山大集團之會員,因認被告癸○○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詐欺罪嫌,係被告庚○○、己○

○係經由被告癸○○之介紹,而與詠驊公司簽立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非亞歷山大集團之之經營者,實無從知悉亞力山大是否能繼續經營,其並無任何參與詐欺之行為或意思等語。

㈢經查,並無足夠事證可以認定被告庚○○、己○○於「96年

8 月1 日」起「自始」即係為了「便於亞歷山大公司破產時,使亞爵公司能繼續經營」而簽立「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並因此刻意隱瞞該集團財務困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且被告癸○○僅係受派遣擔任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顧問,並非該企業之實際經營者,就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困窘情形是否要告知消費者,實非被告癸○○所能置喙,更不能認為其負有告知義務,亦不能認為其介紹詠驊公司簽約等情形,係屬於「幫助」詐欺之行為,故此部分犯行應不能認定。

三、被告庚○○、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1 、3) 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庚○○係亞歷山大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詠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庚○○因經營亞歷山大公司資金短缺,為彌補每月底之資金缺口,自96年1 月間起,向甲○○、「趙啟東」、「林瀧澤」等人借款,每月需支付數百萬元之利息,迄至96年10月間止業已支付逾6798萬餘元之利息,均未能取得憑證報稅。被告庚○○遂與己○○、癸○○、戊○○、丑○○、壬○○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亞歷山大公司與三州行間並無工程交易之事實,仍於96年10月16日,由癸○○、戊○○與被告丑○○聯繫,由亞歷山大公司簽發面額為

210 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發票之對價,由丑○○指示壬○○開立三州行96年7 、8 月間含營業稅總銷貨金額3150萬元之發票。而被告乙○○則與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詠驊公司出具不實之顧問費210 萬元發票,經由詠驊公司取得三州行所開立之前開發票。

2.被告庚○○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工程業務往來,竟與己○○、癸○○、戊○○、丑○○及辛○○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經由三州行之實際經營者丑○○與辛○○及壬○○聯繫後,於96年11月7 日由辛○○陪同戊○○前往壬○○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家中,取得三州行之帳冊、空白發票及發票章等物,由戊○○持壬○○所交付空白之三州行發票及發票章,開立總計3150萬元(含營業稅150 萬元)內容不實之發票。被告乙○○則與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卯○○開立詠驊公司顧問費210 萬元之不實內容發票,作為亞歷山大公司支出之報稅憑證,己○○再持前開2 張內容不實之發票填載於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稅,逃漏營業稅150 萬元,而三州行亦憑該不實之會計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收入,足以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3.因認被告庚○○上開行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被告乙○○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公訴檢察官已特定此部分係指詠驊公司顧問費發票部分,並不包括上揭三州行之不實發票,見本院卷㈦第57頁,98年6 月15日審判期日筆錄)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為

公司負責人為主要論據。被告庚○○則辯稱其不知亞歷山大公司使用三州行公司之發票等情;被告乙○○亦辯稱:詠驊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及發票,全都由被告戊○○保管,三州行公司、亞歷山大公司、詠驊公司間支票與發票如何開立,被告乙○○完全不知道等語。

㈢經查:

1.被告庚○○雖為亞歷山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就亞歷山大公司以三州行公司發票充作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以逃漏營業稅之情節知情。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亞歷山大公司簽發支票號碼BU0000000 、BU0000000 0張支票,是以何種原因簽發?)為了要付3 千萬元的稅金,他們要我開210 萬支票,因為開了210 萬元的支票,癸○○拿了210 萬元的發票回來,詠驊公司後來說稅要外加10萬元的稅,所以要再補他們10萬元的稅」;「(問:這二紙支票是否由庚○○簽發?)不是,我是簽的,公司的付款都是我這邊在負責的,支票的大小章也都在我這邊」;「(問:亞歷山大公司支付高利貸利息費用達6 千多萬元,而且都是掛在暫付款的會計項目下,這件事情庚○○是否知悉?)不知道,她不會過問我們會計帳的部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68頁),此與證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公司大小印章何人保管?)都是己○○保管。空白支票是財務部保管,用印是己○○本人或是她的秘書妮燕」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㈡第20頁)。是故即不能認定被告庚○○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情節知情。

2.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為轉嫁責任之型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被告庚○○雖然亦為亞歷山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是就亞歷山大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既已由實際參與犯罪情節之被告己○○代罰,自不能命被告庚○○亦「重複轉嫁」此部分刑責,故被告庚○○此部分應屬不罰。

3.被告乙○○雖為詠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就亞歷山大公司以三州行公司發票充作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以逃漏營業稅,及詠驊公司開立「顧問費」發票係屬不實之情節知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就詠驊公司以顧問費名義開立二張面額各210 萬元的發票,這部分事實乙○○是否知悉?)他應該只知道我跟亞力山大的往來及關於秘書工作的事情,不知道細節,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悉」;「(問:你自己本身有無跟乙○○說明開這2 張顧問費發票的事?)我只有提過會開發票給亞力山大,細節內容沒有講的很清楚」;「大部分細節他都不會過問,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沒有特別提及有關公司相關營運的事情,我大概只是報告大項目而已,細節的部份都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故亦不能認定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

四、被告辛○○、戊○○偽造文書及本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辛○○因曾出借款項供三州行公司周轉使用,而三州行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被告辛○○為保全債權,竟與被告戊○○、丑○○、丙○○基於犯意之聯絡,盜用三州行公司承攬手冊之印鑑章,偽造三州行96年5 月26日簽立之授權書及96年9 月29日簽立之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中旬,持向乙○○行使,以證明其有權處置三州行之辦公處所,將三州行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辦公室,交予詠驊公司使用,並約定將來供為亞爵公司之辦公處所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三州行。因認被告辛○○、戊○○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辛○○另與丑○○、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復盜刻三州行之公司章及登記負責人未○○之印章,於96年11月3日偽造三州行與丙○○共同發票,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並由被告辛○○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未○○,因認被告辛○○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公訴意旨係以上開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本票均係由辛○

○行使,以及在詠驊公司辦公室電腦內有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之檔案為主要論據。被告辛○○、戊○○則均否認犯行,被告辛○○辯稱其看到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之時,其上三州行公司的大小章均已蓋好,本票則係由丙○○用印,其不知係遭偽造等語;被告戊○○辯稱電腦內之檔案,應該係其收到文書後,請公司人員打字存檔等語。

㈢經查: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份授權書上的三州行公司章、未○○私章,在你交給辛○○看時是否已經蓋好了?)是的」;「(問: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上的三州行公司章、未○○章、丙○○章,在你交給辛○○時,是否也已經都蓋好了?)是的」;「(問:你有無告訴辛○○你去做本票裁定?)有,這樣才可以保存我們大家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9頁)。另證人丙○○亦證述:「(問:

你在簽發上述本票時,有無跟當場的辛○○、丑○○提到你是有得到未○○的授權?)有……」等語,是故並不能以上開文書、有價證券有經被告辛○○再向外行使,即謂被告辛○○就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知情並參與,故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並無法認定。

2.扣案之詠驊公司電腦(即扣案物B-41)經本院勘驗,其中「公司授權書」、「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之檔案係分別於96年11月6 日、96年11月14日建立(見本院卷第2 、3 、

11、12頁),亦即係在上開文書已經書立,甚至本票已經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後,是故並不能僅以此等電腦檔案,即認定被告戊○○就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知情並參與,故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認定。

五、被告丑○○就藤霖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之不實發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三州行之實際經營者,明知三

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藤霖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間均無均無實際工程交易行為,竟仍與戊○○、癸○○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6年11月8 日、9 日、12日、13日,由癸○○擬具三州行與藤霖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再由戊○○開立如附表九、㈣所示不實之三州行發票,交予酉○○,由酉○○將康寶公司跟品適公司之發票轉交地○○,總計金額6850萬元,以預支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之方式,憑以向宇○○調現2335萬元,並申報三州行該月份之營業稅。因認被告丑○○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係以證人申○○即三州行公司技師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否有找過滕霖、品適、康寶公司要拿回三州行的發票?)是,因為我們的帳已經報出去了,希望他們給我們折讓單,因為這工程事實上我們沒有做。我是先跟品適、康寶公司會計蔡小姐詢問,她說她要問一下,我就又到藤霖公司去,也是先跟會計碰面,沒多久宇○○就出來,他要我跟曾主席(應該是丑○○)聯絡,他說他跟丑○○聯繫過了」等語為主要論據,但為被告丑○○所否認。

㈢經查,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三州行公司

一位申○○,是否曾經找你要回三州行的發票?)有」;「(問:在談設計圖的時候,現在在你右手邊庭上得丑○○有無在場?)我只見過他一次面,很久以前是談另外一個工程見過,是在三州行公司跳票前大約半年左右」;「(問:你剛才說和丑○○見過一次面,那次談了什麼事情,是否記得?)是談桃園工程的事情,不是談發票的事情,是比較早期的時候」;「(問:據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他前往取回三州行發票的時候,你要他跟丑○○聯絡,並證稱你有說你已經跟丑○○聯繫過了,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丑○○的電話。我是跟申○○說,這件事情是他跟戊○○的問題,我知道還有一個丑○○,所以說要問戊○○說這個人是什麼狀況,也有說問題要請示何人。我是因為知道三州行有丑○○這個人,才有跟申○○提到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㈩第237-239 頁)。是故,當不能以前揭證人申○○之證述,認定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認定。

六、被告戊○○、丁○○偽造詠驊公司與三州行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為能以漢廷長安之建物

迅速向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盜刻三州行公司之大小章,並偽造三州行公司於96年8 月20日以11億5000萬元之對價向詠驊公司購買漢廷長安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並將三州行公司偽造之大小章,蓋用於該偽造之契約書上,並持交未○○,欲催促未○○配合向銀行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未○○,因認被告戊○○、丁○○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絛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係以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丑○○、辛

○○、宇○○、勞倫斯- 姚等人鼓吹我以三州行公司名義用新臺幣10.5億元購買該建物(漢廷長安建物),丑○○、辛○○、宇○○、勞倫斯- 姚證可以該建物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12億元,多出的新臺1.5 億元須支付新臺幣500 萬元給丑○○、辛○○、宇○○、勞倫斯- 姚等人當作中人買,且勞倫斯- 姚保證亞力山大公司會承租該建物當作會館,而當時我僅表示要回去評估。過幾天後,丑○○、辛○○、勞倫斯- 姚等人去三州行公司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辦公室找我,並拿出一份已製作、簽名、蓋印完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中之賣方竟為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公司登記地為: 臺北市○○○路○ 段○○○ 號9 樓之l) ,且合約書中之買方資料均不是我填寫、簽名,且三州行公司之大小章都在壬○○那邊,所以也不是我蓋印,然當時我只有把該份契約收下,但仍表示還要再做評估」等語,為主要論據(見96年度他字第10673 號卷㈠第59頁)。

㈢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經

手過此份96年8 月20日三州行向詠驊公司購買漢廷長安建物之買賣契約?)我沒有簽過這份契約」;「(問:在你仍擔任三州行公司負責人期間,你有無經手或知悉三州行有要向詠驊公司購買漢廷長安不動產事宜之事?)有討論過,我也去看過房子,當初丑○○有拿還沒有蓋印的合約樣本給我看,要我去找銀行,是否可以辦貸款,我就去看現場,我自己做這個行業,我覺得沒有價值,不太可能跟銀行低買高貸,且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好,沒有能力做這件事情,所以我沒有同意就沒有後續」;「(問:你於96年12月11日警詢時曾經證稱丑○○、辛○○、宇○○、Lawrence姚曾鼓吹你以10億5 仟萬元購買漢廷長安的建物,並保證可以向臺灣銀行貸款12億多元,過幾天後丑○○、辛○○、Lawrence姚等人去三州行忠孝東路辦公室找你,並拿出一份已簽名、蓋印完畢之不動產契約書,其上三州行的大小章也不是你蓋印的,當時你把那份契約書收下,並表示還要再做評估……等語。是否如此?)後來我記得丑○○有拿一份契約書給我,因為談這個案子談很久,我也有去看過不動產,丑○○後來確實交給我一份蓋好三州行大小章的契約書給我,但是公司那時快倒了,我認為不可行,就把它丟在辦公室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證人未○○先證述「丑○○有拿還沒有蓋印的合約樣本給我看」,又證述「後來我記得丑○○有拿一份契約書給我」等語,可見縱使上開契約書確有偽造之情事,亦與被告戊○○、丁○○無關。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屬不能認定。

參、依前揭說明,就上開不能認定犯罪之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論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款、第48條之1 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6 條、第20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有價證券名稱│扣案物及卷證出處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授權書」、│正本即扣案物編號 │無(左列印文,依最高法院48││ │「債權結算確認及協│V-1-2 、V-1-3 ,影│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 │議書」之各1 份,其│本見96年度他字第 │,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 │上各有盜蓋印章之「│10673 號卷㈡第197-│收)。 ││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198 頁。 │ ││ │公司」、「未○○」│ │ ││ │印文各1 枚。 │ │ │├──┼─────────┼─────────┼─────────────┤│2 │票號177091號本票1 │正本即扣案物編號 │票號177091號,「三州行營造││ │紙,偽造之共同發票│V-1-5 ,影本見96年│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 │人「三州行營造股份│度他字第10673 號卷│票日、到期日為96年11月3 日││ │有限公司」部分 │㈡第201 頁。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500萬元││ │ │ │部分之本票(含盜用印章之「││ │ │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未○○」印文各1 枚)。 │├──┼─────────┼─────────┼─────────────┤│3 │偽造之楊元龍與詠驊│扣案正本1 份與扣案│1.未扣案之「楊元龍」之印章││ │公司間,購買「漢廷│物G-7 置於同一證物│ 1顆。 ││ │長安」建物的買賣契│袋內;影本見96年度│2.扣案契約書上之「楊元龍」││ │約書,1式2份 │他字第10448 號卷㈤│ 印文8枚。 ││ │ │第326-331 頁。 │3.未扣案契約書1份,其上「 ││ │ │ │ 楊元龍」印文8枚。 │├──┼─────────┼─────────┼─────────────┤│4 │未○○向德憶馨購買│扣案正本1 份已撕毀│1.未扣案之「德馨憶」、「胡││ │農安街建物的買賣契│即扣案物C-10;影本│ 道瑋」印章各1顆。 ││ │約書書稿(於簽約人│見97年度偵字第654 │2.扣案已撕毀契約書稿上偽造││ │欄尚空白,尚非完成│號證據卷㈢第388-39│ 之「未○○」印文4枚、偽 ││ │之文書),1式2份 │2 頁 │ 造之「德馨憶」印文5枚。 ││ │ │ │3.未扣案契約書稿上偽造之「││ │ │ │ 未○○」印文4枚、偽造之 ││ │ │ │ 「德馨憶」印文5枚。 ││ │ │ │ │├──┼─────────┼─────────┼─────────────┤│5 │丙○○向德憶馨購買│扣案正本1 份已撕毀│1.未扣案之「德馨憶」(與上││ │農安街建物的買賣契│即扣案物C-10;影本│ 揭編號4之「德馨憶」印章 ││ │約書書稿(於簽約人│見97年度偵字第654 │ 相同)、「丙○○」印章各││ │欄尚空白,尚非完成│號證據卷㈢第396-39│ 1顆。 ││ │之文書),1式2份 │9頁 │2.扣案已撕毀契約書稿上偽造││ │ │ │ 之「丙○○」印文4枚、偽 ││ │ │ │ 造之「德馨憶」印文5枚。 ││ │ │ │3.未扣案契約書稿上偽造之「││ │ │ │ 丙○○」印文4枚、偽造之 ││ │ │ │ 「德馨憶」印文5枚。 │├──┼─────────┼─────────┼─────────────┤│6 │偽造詠驊公司向康寶│僅有扣得影本,即扣│1.未扣案之「康寶建設股份有││ │公司購買台北縣三峽│案物編號G-1 ,見97│ 限公司」、「吳志宏」 ││ │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 印章各1 顆。 ││ │1份 │據卷㈢第403-407 頁│2.未扣案契約書正本上「康寶││ │ │),正本未扣案。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 ││ │ │ │ 枚、「吳志宏」印文3 枚。│└──┴─────────┴─────────┴─────────────┘附表二:

㈠亞歷山大公司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見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144 頁)┌─────────────────────────────────────────────────────────────────────┐│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資產負債表 ││ 95年及94年12月31日 ││ 單位:仟元 │├────────────┬─────────┬─────────┬─┬──────────────┬─────────┬─────────┤│項目 │ 95年12月31日 │94年12月31日 │ │項目 │95年12月31日 │94年12月31日 │├────────────┴─────────┴─────────┤ ├──────────────┴─────────┴─────────┤│流動資產 │ │流動負債 │├────────────┬─────┬───┬─────┬───┤ ├──────────────┬─────┬───┬─────┬───┤│ 現金及約當現金 │ 36,518│ 2%│ 27,922│ 1%│ │ 短期借款 │ 625,322│ 36%│ 307,625│ 16%│├────────────┼─────┼───┼─────┼───┤ ├──────────────┼─────┼───┼─────┼───┤│ 應收票據 │ 465│ -│ 1,441│ -│ │ 應付票據 │ -│ - │ 1,064│ -│├────────────┼─────┼───┼─────┼───┤ ├──────────────┼─────┼───┼─────┼───┤│ 應收帳款-淨額 │ 35,641│ 2%│ 41,473│ 2%│ │ 應付帳款 │ 102,285│ 6%│ 110,729│ 6%│├────────────┼─────┼───┼─────┼───┤ ├──────────────┼─────┼───┼─────┼───┤│ 存貨 │ 12,354│ 1%│ 20,570│ 1%│ │ 應付費用 │ 162,445│ 9%│ 119,903│ 6%│├────────────┼─────┼───┼─────┼───┤ ├──────────────┼─────┼───┼─────┼───┤│ 預付款項 │ 9,578│ -│ 14,990│ 1%│ │ 其他應付款項-關係人 │ 8,509│ -│ 45,083│ 2%│├────────────┼─────┼───┼─────┼───┤ ├──────────────┼─────┼───┼─────┼───┤│ 遞延推銷費用-流動 │ 67,797│ 4%│ 48,841│ 3%│ │ 其他應付款項 │ 52,424│ 3%│ 39,072│ 2%│├────────────┼─────┼───┼─────┼───┤ ├──────────────┼─────┼───┼─────┼───┤│ 其他流動資產 │ 16,209│ 1%│ 72,851│ 4%│ │ 預收收入 │ 344,138│ 20%│ 281,109│ 15%│├────────────┼─────┼───┼─────┼───┤ ├──────────────┼─────┼───┼─────┼───┤│ 流動資產合計 │ 178,562│ 10%│ 228,088│ 12%│ │ 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 │ 14,631│ 1%│ 55,110│ 3%│├────────────┼─────┼───┼─────┼───┤ ├──────────────┼─────┼───┼─────┼───┤│基金及長期投資 │ │ │ │ │ │ 其他流動負債 │ 4,343│ - │ 8,921│ - │├────────────┼─────┼───┼─────┼───┤ ├──────────────┼─────┼───┼─────┼───┤│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172,784│ 10%│ 286,552│ 15%│ │ 流動負債合計 │ 1,314,097│ 75%│ 968,616│ 51%│├────────────┼─────┼───┼─────┼───┤ ├──────────────┼─────┼───┼─────┼───┤│固定資產 │ │ │ │ │ │長期附息負債 │ │ │ │ │├────────────┼─────┼───┼─────┼───┤ ├──────────────┼─────┼───┼─────┼───┤│ 土地 │ 133,729│ 8%│ 133,729│ 7%│ │ 長期借款 │ 88,060│ 5%│ 109,122│ 6%│├────────────┼─────┼───┼─────┼───┤ ├──────────────┼─────┼───┼─────┼───┤│ 房屋及建築 │ 131,380│ 7%│ 131,380│ 7%│ │ 長期預收收入 │ 179,453│ 10%│ 175,633│ 9%│├────────────┼─────┼───┼─────┼───┤ ├──────────────┼─────┼───┼─────┼───┤│ 辦公設備 │ 271,994│ 16%│ 315,598│ 17%│ │ 長期附息負債合計 │ 267,513│ 15%│ 284,755│ 15%│├────────────┼─────┼───┼─────┼───┤ ├──────────────┼─────┼───┼─────┼───┤│ 租賃改良 │ 1,128,485│ 65%│ 983,297│ 52%│ │其他負債 │ │ │ │ │├────────────┼─────┼───┼─────┼───┤ ├──────────────┼─────┼───┼─────┼───┤│ 其他固定資產 │ 850│ - │ 100,091│ 5%│ │ 股東往來 │ 51,380│ 3%│ - │- │├────────────┼─────┼───┼─────┼───┤ ├──────────────┼─────┼───┼─────┼───┤│ 減:累計折舊 │ -731,985│ -42%│ -679,031│ -36%│ │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貸項│ 34,252│ 2%│ 31,391│ 2%│├────────────┼─────┼───┼─────┼───┤ ├──────────────┼─────┼───┼─────┼───┤│ 固定資產淨值 │ 934,453│ 54%│ 985,064│ 52%│ │ 其他 │ 26,912│ │ 19,955│ 1%│├────────────┼─────┼───┼─────┼───┤ ├──────────────┼─────┼───┼─────┼───┤│無形資產 │ │ │ │ │ │ 其他負債合計 │ 112,544│ 7%│ 51,346│ 3%│├────────────┼─────┼───┼─────┼───┤ ├──────────────┼─────┼───┼─────┼───┤│ 遞延退休金成本 │ 4,902│ │ 3,297│ │ │負債總計 │ 1,694,154│ 97%│ 1,304,717│ 68%│├────────────┼─────┼───┼─────┼───┤ ├──────────────┼─────┼───┼─────┼───┤│其他資產 │ │ │ │ │ │ │ │ │ │ │├────────────┼─────┼───┼─────┼───┤ ├──────────────┴─────┴───┴─────┴───┤│ 長期其他應收款-關係人 │ 220,584│ 13%│ 171,768│ 9%│ │股東權益 │├────────────┼─────┼───┼─────┼───┤ ├──────────────┬─────┬───┬─────┬───┤│ 出租資產 │ 80,678│ 4%│ 81,216│ 4%│ │ 股本 │ 530,000│ 30%│ 530,000│ 28%│├────────────┼─────┼───┼─────┼───┤ ├──────────────┼─────┼───┼─────┼───┤│ 存出保證金 │ 99,200│ 6%│ 100,065│ 5%│ │ 資本公積 │ 56,044│ 3%│ 44,527│ 2%│├────────────┼─────┼───┼─────┼───┤ ├──────────────┼─────┼───┼─────┼───┤│ 遞延費用 │ 16,062│ 1%│ 19,010│ 1%│ │ 法定盈餘公積 │ 25,308│ 1%│ 24,539│ 1%│├────────────┼─────┼───┼─────┼───┤ ├──────────────┼─────┼───┼─────┼───┤│ 遞延推銷費-非流動 │ 34,926│ 2%│ 30,515│ 2%│ │ 累積盈虧 │ -557,663│ -32%│ 7,689│ - │├────────────┼─────┼───┼─────┼───┤ ├──────────────┼─────┼───┼─────┼───┤│ 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 │ -│ -│ 5,203│ - │ │ 其他股東權益項目 │ -5,712│ - │ -694│ - │├────────────┼─────┼───┼─────┼───┤ ├──────────────┼─────┼───┼─────┼───┤│ 其他資產合計 │ 451,430│ 26%│ 407,777│ 21%│ │股東權益總計 │ 47,977│ 3%│ 606,061│ 32%│├────────────┴─────┴───┴─────┴───┤ ├──────────────┴─────┴───┴─────┴───┤│ │ │ │├────────────┬─────┬───┬─────┬───┤ ├──────────────┬─────┬───┬─────┬───┤│資產總計 │ 1,742,131│100% │ 1,910,778│ 100%│ │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 │ 1,742,131│ 100%│ 1,910,778│ 100%│└────────────┴─────┴───┴─────┴───┴─┴──────────────┴─────┴───┴─────┴───┘㈡亞歷山大公司95、96年度損益表:

(整理自本院卷㈩第32-37 頁、本院卷㈦第23-24 頁、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145 頁、第410-443 頁,另因本表係以千元為單位,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有部分數字有正負1 之間的微調)。

┌────────────────────────────────────────────────────────────────────────────┐│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損益表 ││ 95年度及96年度 ││ 單位:仟元│├───────────┬─────┬────┬─────┬─────┬─────┬─────┬─────┬─────┬─────┬─────┬─────┤│項 目 │95年度 │96年1月 │96年1-2月 │96年1-3月 │96年1-4月 │96年1-5月 │96年1-6月 │96年1-7月 │96年1-8月 │96年1-9月 │96年1-10月│├─┬─────────┼─────┼────┼─────┼─────┼─────┼─────┼─────┼─────┼─────┼─────┼─────┤│A.│營業收入淨額 │ 1,333,021│ 61,189│ 114,494│ 181,870│ 231,367│ 286,827│ 336,356│ 394,865│ 449,827│ 508,332│ 571,615│├─┼─────────┼─────┼────┼─────┼─────┼─────┼─────┼─────┼─────┼─────┼─────┼─────┤│B.│營業成本 │ 1,348,209│ 108,789│ 202,054│ 307,923│ 409,467│ 511,451│ 609,023│ 700,631│ 808,438│ 897,049│ 988,903│├─┼─────────┼─────┼────┼─────┼─────┼─────┼─────┼─────┼─────┼─────┼─────┼─────┤│C.│營業毛利(A-B) │ -15,188│ -47,600│ -87,560│ -126,053│ -178,100│ -224,624│ -272,667│ -305,766│ -358,611│ -388,717│ -417,288│├─┼─────────┼─────┼────┼─────┼─────┼─────┼─────┼─────┼─────┼─────┼─────┼─────┤│D.│營業費用 │ 427,938│ 28,147│ 49,753│ 72,296│ 92,369│ 113,178│ 134,089│ 152,436│ 173,608│ 194,661│ 211,028│├─┼─────────┼─────┼────┼─────┼─────┼─────┼─────┼─────┼─────┼─────┼─────┼─────┤│E.│營業淨(損)利 │ -443,126│ -75,747│ -137,313│ -198,349│ -270,469│ -337,802│ -406,756│ -458,202│ -532,219│ -583,378│ -628,316││ │(A-B-D) │ │ │ │ │ │ │ │ │ │ │ │├─┼─────────┼─────┼────┼─────┼─────┼─────┼─────┼─────┼─────┼─────┼─────┼─────┤│F.│營業外收入 │ 48,592│ 1,404│ 5,259│ 6,729│ 8,086│ 9,377│ 9,871│ 11,842│ 12,979│ 13,961│ 17,467│├─┼─────────┼─────┼────┼─────┼─────┼─────┼─────┼─────┼─────┼─────┼─────┼─────┤│G.│營業外支出 │ 163,942│ 2,311│ 4,331│ 6,586│ 8,846│ 11,028│ 12,747│ 14,940│ 17,184│ 19,415│ 21,649│├─┼─────────┼─────┼────┼─────┼─────┼─────┼─────┼─────┼─────┼─────┼─────┼─────┤│H.│本期稅前淨(損)利│ -558,476│ -76,654│ -136,385│ -198,206│ -271,229│ -339,453│ -409,632│ -461,300│ -536,424│ -588,832│ -632,498││ │(E+F-G) │ │ │ │ │ │ │ │ │ │ │ │├─┼─────────┼─────┼────┼─────┼─────┼─────┼─────┼─────┼─────┼─────┼─────┼─────┤│I.│所得稅費用 │ 5,867│ │ │ │ │ 215│ 215│ 215│ 215│ 215│ 215│├─┼─────────┼─────┼────┼─────┼─────┼─────┼─────┼─────┼─────┼─────┼─────┼─────┤│J.│本期淨(損)利( │ -564,343│ -76,654│ -136,385│ -198,206│ -271,229│ -339,668│ -409,847│ -461,515│ -536,639│ -589,047│ -632,713││ │H-I) │ │ │ │ │ │ │ │ │ │ │ │└─┴─────────┴─────┴────┴─────┴─────┴─────┴─────┴─────┴─────┴─────┴─────┴─────┘㈢96年1月1日至96年5月31日間:

營業收入:286,827,627元。

營業成本:511,451,020元。

營業費用:113,178,078元。

(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410-411頁)(511,451,020+113,178,078) ÷286,827,627=2.18(以下4 捨5 入)㈣亞歷山大公司96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

┌───────────────────────────────────────────────────────────────────────────┐│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股東權益變動表 ││ 96年度 ││ 單位:仟元 │├────────────────┬────┬────┬────┬────┬────┬────┬────┬─────┬─────┬─────┬─────┤│項 目 │95/12/31│96/1/31 │96/2/28 │96/3/31 │96/4/30 │96/5/31 │96/6/30 │96年1-7月 │96年1-8月 │96年1-9月 │96年1-10月│├──┬─────────────┼────┼────┼────┼────┼────┼────┼────┼─────┼─────┼─────┼─────┤│K. │95/12/31股東權益總計 │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47,977 │├──┼─────────────┼────┼────┼────┼────┼────┼────┼────┼─────┼─────┼─────┼─────┤│L. │期間淨損(=損益表J項) │ │ -76,654│-136,385│-198,206│-271,229│-339,668│-409,847│ -461,515│ -536,639│ -589,047│ -632,713 │├──┼─────────────┼────┼────┼────┼────┼────┼────┼────┼─────┼─────┼─────┼─────┤│M. │各月底股東權益總計(K+L) │ │ -28,677│ -88,408│-150,229│-223,252│-291,691│-361,870│ -413,538│ -488,662│ -541,070│ -584,736 │└──┴─────────────┴────┴────┴────┴────┴────┴────┴────┴─────┴─────┴─────┴─────┘㈤亞爵公司96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1月至5月損益表:

(見本院卷第50-52頁)┌─────────────────────────────────────────────┐│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資產負債表 ││ 2007/5 ││ 單位:仟元 │├──────────┬──────────┬─┬─────────┬───────────┤│項目 │ │ │項目 │ │├──────────┴──────────┤ ├─────────┴───────────┤│流動資產 │ │流動負債 │├──────────┬─────┬────┤ ├─────────┬──────┬────┤│ 現金 │ 189│ - │ │ 預付收入 │ 3,126│ 1% │├──────────┼─────┼────┤ ├─────────┼──────┼────┤│ 銀行存款 │ 8,254│ 3% │ │ 其他流動負債項目│ 145,408│ 55% │├──────────┼─────┼────┤ ├─────────┼──────┼────┤│ 應收票據 │ 1,397│ 1% │ │ 流動負債總計 │ 148,534│ 56% │├──────────┼─────┼────┤ ├─────────┼──────┼────┤│ 應收帳款 │ 12,659│ 5% │ │長期負債 │ │ │├──────────┼─────┼────┤ ├─────────┼──────┼────┤│ 預付款項 │ 24,404│ 9% │ │ 預收收入 │ 137,096│ 52% │├──────────┼─────┼────┤ ├─────────┼──────┼────┤│ 暫付款 │ 42,851│ 16% │ │ 長期遞延收入 │ 137,096│ 52% │├──────────┼─────┼────┤ ├─────────┼──────┼────┤│ 關係企業往來 │ -145,540│ -55% │ │ 長期負債合計 │ 137,096│ 52% │├──────────┼─────┼────┤ ├─────────┼──────┼────┤│ 其他流動資產項目 │ 1,636│ 1% │ │其他負債合計 │ 22,265│ 8% │├──────────┼─────┼────┤ ├─────────┼──────┼────┤│ 流動資產合計 │ -54,150│ -20% │ │負債總計 │ 307,895│ 116% │├──────────┼─────┼────┤ ├─────────┼──────┼────┤│固定資產淨值合計 │ 236,009│ 89% │ │ │ │ │├──────────┼─────┼────┤ ├─────────┴──────┴────┤│其他資產合計 │ 82,713│ 31% │ │股東權益 │├──────────┼─────┼────┤ ├─────────┬──────┬────┤│ │ │ │ │股本 │ 330,000│ 124% │├──────────┼─────┼────┤ ├─────────┼──────┼────┤│ │ │ │ │累積盈虧 │ -294,219│-111% │├──────────┼─────┼────┤ ├─────────┼──────┼────┤│ │ │ │ │本期損益 │ -79,104│ -29% │├──────────┼─────┼────┤ ├─────────┼──────┼────┤│ │ │ │ │股東權益總計 │ -43,323│ -16% │├──────────┴─────┴────┤ ├─────────┴──────┴────┤│ │ │ │├──────────┬─────┬────┤ ├─────────┬──────┬────┤│資產總計 │ 264,572│100% │ │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 264,572│100% │└──────────┴─────┴────┴─┴─────────┴──────┴────┘┌────────────────────────┐│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損益表 ││ 2007/5 ││ 單位:仟元 │├──────────────┬─────────┤│項目 │ │├──────────────┼─────┬───┤│營業收入淨額 │ 80,126│ 100%│├──────────────┼─────┼───┤│營業成本 │ 150,855│ 188%│├──────────────┼─────┼───┤│營業毛利 │ -70,728│ -88%│├──────────────┼─────┼───┤│營業費用 │ 10,001│ 12%│├──────────────┼─────┼───┤│營業淨利 │ -80,730│-100%│├──────────────┼─────┼───┤│營業外收入 │ 1,643│ 2%│├──────────────┼─────┼───┤│營業外支出 │ 17│ - │├──────────────┼─────┼───┤│ 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利(損)│ -79,104│ -98%│├──────────────┼─────┼───┤│稅後淨利(淨損) │ -79,104│ -98%│└──────────────┴─────┴───┘

㈥君生活公司96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1 月至5 月損益表:

(見本院卷第90-91頁)┌─────────────────────────────────────────────┐│ 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資產負債表 ││ 2007/5 ││ 單位:仟元 │├──────────┬──────────┬─┬─────────┬───────────┤│項目 │ │ │項目 │ │├──────────┴──────────┤ ├─────────┴───────────┤│流動資產 │ │流動負債 │├──────────┬─────┬────┤ ├─────────┬──────┬────┤│ 現金 │ 98│ - │ │ 預付收入 │ 52,551│ 133% │├──────────┼─────┼────┤ ├─────────┼──────┼────┤│ 銀行存款 │ 733│ 2% │ │ 其他流動負債項目│ 7,357│ 18% │├──────────┼─────┼────┤ ├─────────┼──────┼────┤│ 應收票據 │ 315│ 1% │ │ 流動負債總計 │ 59,908│ 151% │├──────────┼─────┼────┤ ├─────────┼──────┼────┤│ 應收帳款 │ 1,178│ 3% │ │ 其他負債合計 │ 570│ 1% │├──────────┼─────┼────┤ ├─────────┼──────┼────┤│ 預付款項 │ 370│ 1% │ │負債總計 │ 60,478│ 153% │├──────────┼─────┼────┤ ├─────────┼──────┼────┤│ 關係企業往來 │ -13,445│ -34% │ │股東權益 │ │ │├──────────┼─────┼────┤ ├─────────┼──────┼────┤│ 其他流動資產項目 │ 109│ - │ │ 股本 │ 12,500│31% │├──────────┼─────┼────┤ ├─────────┼──────┼────┤│ 流動資產合計 │ -10,642│ -27% │ │ 累積盈虧 │ -18,683│-47% │├──────────┼─────┼────┤ ├─────────┼──────┼────┤│固定資產淨值合計 │ 42,514│ 107% │ │ 本期損益 │ -14,849│-37% │├──────────┼─────┼────┤ ├─────────┼──────┼────┤│其他資產合計 │ 7,574│ 19% │ │股東權益總計 │ -21,032│-53% │├──────────┴─────┴────┤ ├─────────┴──────┴────┤│ │ │ │├──────────┬─────┬────┤ ├─────────┬──────┬────┤│資產總計 │ 39,446│100% │ │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 39,446│100% │└──────────┴─────┴────┴─┴─────────┴──────┴────┘┌────────────────────────┐│ 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損益表 ││ 2007/5 ││ 單位:仟元 │├──────────────┬─────────┤│項目 │ │├──────────────┼─────┬───┤│營業收入淨額 │ 4,743│ 100%│├──────────────┼─────┼───┤│營業成本 │ 17,500│ 368%│├──────────────┼─────┼───┤│營業毛利 │ -12,757│-268%│├──────────────┼─────┼───┤│營業費用 │ 2,302│ 48%│├──────────────┼─────┼───┤│營業淨(損)利 │ -15,059│-316%│├──────────────┼─────┼───┤│營業外收入 │ 210│ 3%│├──────────────┼─────┼───┤│營業外支出 │ - │ - │├──────────────┼─────┼───┤│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利(損) │ -14,849│-313%│├──────────────┼─────┼───┤│稅後淨利(淨損) │ -14,849│-313%│└──────────────┴─────┴───┘附表三:

亞歷山大集團「現金制之損益表」(分見本院卷㈧第109、112、114、119頁)㈠集團所屬臺灣各公司總計:

┌────────────────────────────────────────────────────────────────────┐│ 集團臺灣總計 單位:千元 │├──────────────┬─────┬─────┬─────┬─────┬─────┬─────┬─────┬─────┬─────┤│ │2007年1月 │2007年2月 │2007年3月 │2007年4月 │2007年5月 │2007年6月 │2007年7月 │2007年8月 │2007年9月 │├──────────────┼─────┼─────┼─────┼─────┼─────┼─────┼─────┼─────┼─────┤│營業收入A │ 98,364│ 80,108│ 121,456│ 96,659│ 116,501│ 111,988│ 108,387│ 98,285│ 83,195│├──────────────┼─────┼─────┼─────┼─────┼─────┼─────┼─────┼─────┼─────┤│成本費用B │ 151,690│ 125,651│ 142,472│ 134,310│ 136,166│ 128,515│ 119,652│ 143,200│ 127,067││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營業淨利A-B │ -53,326│ -45,543│ -20,016│ -37,651│ -19,665│ -16,527│ -11,265│ -44,915│ -43,872││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累積損益 │ -53,326│ -98,869│ -118,885│ -156,536│ -176,201│ -192,728│ -203,993│ -248,908│ -292,780││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㈡亞歷山大公司部分:

┌────────────────────────────────────────────────────────────────────┐│ 亞力山大(含總部) │├──────────────┬─────┬─────┬─────┬─────┬─────┬─────┬─────┬─────┬─────┤│ │2007年1月 │2007年2月 │2007年3月 │2007年4月 │2007年5月 │2007年6月 │2007年7月 │2007年8月 │2007年9月 │├──────────────┼─────┼─────┼─────┼─────┼─────┼─────┼─────┼─────┼─────┤│營業收入A │ 74,019 │ 65,527 │100,157 │ 77,684 │ 94,158 │ 91,685 │ 89,425 │ 85,910 │ 68,311 │├──────────────┼─────┼─────┼─────┼─────┼─────┼─────┼─────┼─────┼─────┤│成本費用B │117,796 │ 95,259 │111,422 │ 103,344 │ 104,676 │ 100,575 │ 92,990 │ 112,676 │ 97,457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營業淨利A-B │-43,777 │-29,732 │-11,265 │ -25,660 │ -10,518 │ -8,890 │ -3,565 │ -26,766 │ -29,146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累積損益 │-43,777 │-73,509 │-84,774 │-110,434 │-120,952 │-129,842 │-133,407 │-160,173 │-189,319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㈢亞爵公司部分:

┌────────────────────────────────────────────────────────────────────┐│ 亞爵會館(4館) │├──────────────┬─────┬─────┬─────┬─────┬─────┬─────┬─────┬─────┬─────┤│ │2007年1月 │2007年2月 │2007年3月 │2007年4月 │2007年5月 │2007年6月 │2007年7月 │2007年8月 │2007年9月 │├──────────────┼─────┼─────┼─────┼─────┼─────┼─────┼─────┼─────┼─────┤│營業收入A │22,738 │ 13,172 │ 19,315 │ 16,927 │ 19,891 │ 18,419 │ 16,868 │ 10,879 │ 12,794 │├──────────────┼─────┼─────┼─────┼─────┼─────┼─────┼─────┼─────┼─────┤│成本費用B │30,644 │ 27,527 │ 26,944 │ 27,744 │ 26,610 │ 24,665 │ 23,678 │ 25,934 │ 25,567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營業淨利A-B │-7,906 │-14,355 │ -7,629 │-10,817 │ -6,719 │ -6,246 │ -6,810 │-15,055 │-12,773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累積損益 │-7,906 │-22,261 │-29,890 │-40,707 │-47,426 │-53,672 │-60,482 │-75,537 │-88,310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㈣君生活公司部分:

┌────────────────────────────────────────────────────────────────────┐│ ││ 君生活(1館) │├──────────────┬─────┬─────┬─────┬─────┬─────┬─────┬─────┬─────┬─────┤│ │2007年1月 │2007年2月 │2007年3月 │2007年4月 │2007年5月 │2007年6月 │2007年7月 │2007年8月 │2007年9月 ││ │ │ │ │ │ │ │ │ │ │├──────────────┼─────┼─────┼─────┼─────┼─────┼─────┼─────┼─────┼─────┤│營業收入A │ 1,606 │ 1,408 │ 1,983 │ 2,048 │ 2,452 │ 1,884 │ 2,094 │ 1,495 │ 2,090 ││ │ │ │ │ │ │ │ │ │ │├──────────────┼─────┼─────┼─────┼─────┼─────┼─────┼─────┼─────┼─────┤│成本費用B │ 3,248 │ 2,864 │ 3,105 │ 3,222 │ 4,879 │ 3,275 │ 2,985 │ 4,589 │ 4,043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營業淨利A-B │-1,642 │-1,456 │-1,122 │-1,174 │-2,427 │-1,391 │ -891 │ -3,094 │ -1,953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累積損益 │-1,642 │-3,098 │-4,220 │-5,394 │-7,821 │-9,212 │-10,103 │-13,197 │-15,150 ││ (不含年獎/稅捐/折舊攤提) │ │ │ │ │ │ │ │ │ │└──────────────┴─────┴─────┴─────┴─────┴─────┴─────┴─────┴─────┴─────┘附表四:

亞歷山大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

(以下整理自97年度偵字第654 號證據卷㈠第354 頁扣案之銀行借款明細資料、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資料卷第99-159頁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函送之授信還款資料、本院卷㈨第122-124 頁扣案被告癸○○隨身碟中「不動產明細-00000000 」檔案、本院卷㈢第2-3 頁被告庚○○、己○○之刑事準備二狀內容、本院卷第184頁之960528集團日報表)┌──┬─────┬───┬─────┬──────┬───────────┬────────────┐│編號│借款行 │貸放日│原訂清償日│原始借款金額│擔保標的物 │附註 │├──┼─────┼───┼─────┼──────┼───────────┼────────────┤│1 │合庫 │890904│0000000 │75,000,000 │臺北市市○○道○段○○○號│20年本息攤還。 ││ │ │ │ │ │、102號及地下停車位 │編號1 與編號10之借款,於││ │ │ │ │ │ │95年12月31日合計借款餘額││ │ │ │ │ │ │為72,057,000元。 ││ │ │ │ │ │ │96年8 月2 日合計借款餘額││ │ │ │ │ │ │為69,908,095元。 │├──┼─────┼───┼─────┼──────┼───────────┼────────────┤│2 │富邦銀行 │930802│980802 │35,024,351 │臺中市○○路○段○○○號及│5年本息攤還。 ││ │ │ │ │ │地下1樓之1、之2、之3、│ ││ │ │ │ │ │之5 │ ││ │ │ │ │ │ │ │├──┼─────┼───┼─────┼──────┼───────────┼────────────┤│3 │富邦銀行 │930910│980910 │14,530,000 │臺中市○○路○段○○○號及│5年本息攤還。 ││ │ │ │ │ │地下1樓之1、之2、之3、│ ││ │ │ │ │ │之5 │ │├──┼─────┼───┼─────┼──────┼───────────┼────────────┤│4 │富邦銀行 │931005│981005 │ 6,989,606 │臺中市○○路○段○○○號及│5年本息攤還。 ││ │ │ │ │ │地下1樓之1、之2、之3、│編號2 、3 、4 之借款,於││ │ │ │ │ │之5 │95年12月31日合計借款餘額││ │ │ │ │ │ │為30,634,000元。 ││ │ │ │ │ │ │96年8 月2 日合計借款餘 ││ │ │ │ │ │ │額為24,313,067元。 │├──┼─────┼───┼─────┼──────┼───────────┼────────────┤│5 │華南銀行 │941108│950508 │20,000,000 │臺北市○○○路○段○○○號│原訂借款期間為6 個月,之││ │ │ │ │ │15 樓及15樓之1、之2 │後皆辦理展期,最後到期日││ │ │ │ │ │ │為97年5 月7 日。 │├──┼─────┼───┼─────┼──────┼───────────┼────────────┤│6 │華南銀行 │941123│950523 │10,000,000 │臺北市○○○路○段○○○號│原訂借款期間為6 個月,於││ │ │ │ │ │15 樓及15樓之1之2 │95年5 月22日、95年11月29││ │ │ │ │ │ │日辦理展期,嗣於95年11月││ │ │ │ │ │ │30日起每月還款200 萬元,││ │ │ │ │ │ │至96年3 月30日攤還完畢,││ │ │ │ │ │ │。於95年12月31日有餘額 ││ │ │ │ │ │ │600萬元。 │├──┼─────┼───┼─────┼──────┼───────────┼────────────┤│7 │華南銀行 │941125│950525 │20,000,000 │臺北市○○○路○段○○○號│原訂借款期間為6 個月,之││ │ │ │ │ │15 樓及15樓之1、之2 │後皆辦理展期,最後到期日││ │ │ │ │ │ │為97年4 月21日。 │├──┼─────┼───┼─────┼──────┼───────────┼────────────┤│8 │華南銀行 │950421│951021 │35,822,000 │臺北市○○○路○段○○○號│本借款原於94年10月21日借││ │ │ │ │ │15 樓及15樓之1、之2 │款5000萬元,之後部分償還││ │ │ │ │ │ │,於95年4 月21日展期金額││ │ │ │ │ │ │為35,822,000元,之後皆申││ │ │ │ │ │ │請展期,最後到期日為97年││ │ │ │ │ │ │4 月21日。 │├──┼─────┼───┼─────┼──────┼───────────┼────────────┤│9 │華南銀行 │950301│950801 │13,500,000 │臺北市○○○路○段○○○號│原訂借款期間為6 個月,之││ │ │ │ │ │15 樓及15樓之1、之2 │後皆辦理展期,最後到期日││ │ │ │ │ │ │為97年3 月1 日。 ││ │ │ │ │ │ │編號5 、6 、7 、8 、9 之││ │ │ │ │ │ │短期借款於95年12月31日之││ │ │ │ │ │ │餘額總計為9 億5322萬元。│├──┼─────┼───┼─────┼──────┼───────────┼────────────┤│10 │合庫 │950503│0000000 │13,000,000 │臺北市市○○道○段○○○號│15年本息攤還。 ││ │ │ │ │ │、102號及地下停車位 │編號1 與編號10之借款,於││ │ │ │ │ │ │95年12月31日合計借款餘額││ │ │ │ │ │ │為72,057,000元。 ││ │ │ │ │ │ │96年8 月2 日合計借款餘額││ │ │ │ │ │ │為69,908,095元。 │└──┴─────┴───┴─────┴──────┴───────────┴────────────┘附表五:

亞歷山大公司向葉國一親人借款之明細:

(整理自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㈡第26-146頁之契約書、授權書、契約書增補條款等)┌──┬───────┬────┬─────┬───┬────┬────────┐│編號│出借人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原約定│延期後之│備註 ││ │ │ │(新臺幣)│清償日│清償日 │ │├──┼───────┼────┼─────┼───┼────┼────────┤│1 │李葉清美 │950630 │30,000,000│960630│961231 │ ││ │(葉國一之姐)│ │ │ │ │ │├──┼───────┼────┼─────┼───┼────┼────────┤│2 │葉忠仁 │950710 │30,000,000│960710│970110 │ ││ │(葉國一侄子) │ │ │ │ │ │├──┼───────┼────┼─────┼───┼────┼────────┤│3 │葉忠仁 │950720 │30,000,000│960720│970120 │ │├──┼───────┼────┼─────┼───┼────┼────────┤│4 │葉忠仁 │950808 │20,000,000│960808│970208 │ │├──┼───────┼────┼─────┼───┼────┼────────┤│5 │葉忠仁 │950925 │30,000,000│960925│970325 │ │├──┼───────┼────┼─────┼───┼────┼────────┤│6 │葉忠仁 │951011 │40,000,000│961011│970411 │ │├──┼───────┼────┼─────┼───┼────┼────────┤│7 │葉忠仁 │951031 │46,000,000│961031│970430 │ │├──┼───────┼────┼─────┼───┼────┼────────┤│8 │葉忠仁 │951110 │8,000,000 │961110│970510 │ │├──┼───────┼────┼─────┼───┼────┼────────┤│9 │葉忠仁 │951115 │29,000,000│961115│970515 │ │├──┼───────┼────┼─────┼───┼────┼────────┤│10 │王振輝 │950821 │210,000,00│960821│970221 │ ││ │(葉國一妻弟)│ │ │ │ │ │├──┼───────┼────┼─────┼───┼────┼────────┤│11 │王振輝 │951130 │17,000,000│961130│970530 │ │├──┼───────┼────┼─────┼───┼────┼────────┤│12 │王振輝 │951215 │15,000,000│961215│ │以上95年12月31日││ │ │ │ │ │ │前共借款5億500萬││ │ │ │ │ │ │元,加計向聯眾公││ │ │ │ │ │ │司之借款,則達5 ││ │ │ │ │ │ │億3000 萬元。 │├──┼───────┼────┼─────┼───┼────┼────────┤│13 │葉忠仁 │960125 │10,000,000│970125│ │ │├──┼───────┼────┼─────┼───┼────┼────────┤│14 │葉忠仁 │960213 │20,000,000│970213│ │ │├──┼───────┼────┼─────┼───┼────┼────────┤│15 │李葉清美 │960226 │20,000,000│970226│ │ │├──┼───────┼────┼─────┼───┼────┼────────┤│16 │李葉清美 │960402 │37,000,000│970402│ │ │├──┼───────┼────┼─────┼───┼────┼────────┤│累計│ │ │592,000,00│ │ │ │└──┴───────┴────┴─────┴───┴────┴────────┘附表六:

亞歷山大公司向甲○○、「趙啟東」、「林瀧澤」之借款明細:

(整理自本院卷㈨第287 頁之集團日報表、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㈧第43-46頁、本院卷㈢第3-6頁)㈠甲○○部分:

┌──┬───┬──────┬───┬─────┬───┬──────┬────┬─────┬─────┐│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 │付息日│利息金額 │還本 │還款金額 │計息日數│年利率 │備註 ││ │ │ │(續借 │ │日期 │ │ │ │ ││ │ │ │日期) │ │ │ │ │ │ │├──┼───┼──────┼───┼─────┼───┼──────┼────┼─────┼─────┤│1 │960131│20,000,000 │960131│1,270,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第1 筆2000││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960213│ 20,000,000 │14日 │176.78% │ │├──┼───┼──────┼───┼─────┼───┼──────┼────┼─────┼─────┤│2 │960301│20,000,000 │960301│1,270,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第1 筆2000││ │ │ │ │ │ │ │ │ │萬元額度。│├──┼───┼──────┼───┼─────┼───┼──────┼────┼─────┼─────┤│ │ │ │960314│1,270,000 │ │ │14日 │176.78% │ │├──┼───┼──────┼───┼─────┼───┼──────┼────┼─────┼─────┤│ │ │ │960329│1,270,000 │ │ │15日 │164.99% │ │├──┼───┼──────┼───┼─────┼───┼──────┼────┼─────┼─────┤│ │ │ │ │ │960412│ 20,000,000 │14日 │176.78% │ │├──┼───┼──────┼───┼─────┼───┼──────┼────┼─────┼─────┤│3 │960430│20,000,000 │960430│1,270,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第1 筆2000││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1,270,000 │ │ │15日 │164.99% │ │├──┼───┼──────┼───┼─────┼───┼──────┼────┼─────┼─────┤│ │ │ │ │1,270,000 │ │ │11日 │224.99% │ │├──┼───┼──────┼───┼─────┼───┼──────┼────┼─────┼─────┤│ │ │ │ │ │960611│ 20,000,000 │17日 │145.58% │ │├──┼───┼──────┼───┼─────┼───┼──────┼────┼─────┼─────┤│4 │960531│20,000,000 │960531│ 738,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另以君生│ │ │ │ │於此筆借款││ │ │ │ │公活公司股│ │ │ │ │開始增加第││ │ │ │ │票12萬5000│ │ │ │ │2 筆2000萬││ │ │ │ │股,相當於│ │ │ │ │元之額度,││ │ │ │ │125 萬元抵│ │ │ │ │總借款金額││ │ │ │ │付利息) │ │ │ │ │達40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0710│ 20,000,000 │41日 │98.26% │ │├──┼───┼──────┼───┼─────┼───┼──────┼────┼─────┼─────┤│5 │960731│20,000,000 │960731│1,270,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第1 筆2000││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將96年6 月││ │ │ │ │ │ │ │ │ │11日償還之││ │ │ │ │ │ │ │ │ │2000萬元額││ │ │ │ │ │ │ │ │ │度再借用。│├──┼───┼──────┼───┼─────┼───┼──────┼────┼─────┼─────┤│ │ │ │960814│1,270,000 │ │ │15日 │164.99% │ │├──┼───┼──────┼───┼─────┼───┼──────┼────┼─────┼─────┤│ │ │ │960828│1,270,000 │ │ │14日 │176.78% │ │├──┼───┼──────┼───┼─────┼───┼──────┼────┼─────┼─────┤│ │ │ │960910│1,270,000 │ │ │13日 │190.38% │ │├──┼───┼──────┼───┼─────┼───┼──────┼────┼─────┼─────┤│ │ │ │960921│1,270,000 │ │ │11日 │224.99% │ │├──┼───┼──────┼───┼─────┼───┼──────┼────┼─────┼─────┤│ │ │ │961008│1,270,000 │ │ │17日 │145.58% │ │├──┼───┼──────┼───┼─────┼───┼──────┼────┼─────┼─────┤│ │ │ │961022│1,270,000 │ │ │14日 │176.78% │ │├──┼───┼──────┼───┼─────┼───┼──────┼────┼─────┼─────┤│ │ │ │961105│1,270,000 │ │ │14日 │176.78% │ │├──┼───┼──────┼───┼─────┼───┼──────┼────┼─────┼─────┤│ │ │ │961119│1,270,000 │ │ │14日 │176.78% │ │├──┼───┼──────┼───┼─────┼───┼──────┼────┼─────┼─────┤│6 │960731│20,000,000 │960731│1,270,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此日借款總││ │ │ │ │ │ │ │ │ │額達4000萬││ │ │ │ │ │ │ │ │ │元。 │├──┼───┼──────┼───┼─────┼───┼──────┼────┼─────┼─────┤│ │ │ │ │ │960814│ 20,000,000 │15日 │164.99% │ │├──┼───┼──────┼───┼─────┼───┼──────┼────┼─────┼─────┤│7 │960814│15,000,000 │960814│ 952,5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萬元額度中││ │ │ │ │ │ │ │ │ │借用1500萬││ │ │ │ │ │ │ │ │ │元,此日借││ │ │ │ │ │ │ │ │ │款總額達 ││ │ │ │ │ │ │ │ │ │3500萬元。││ │ │ │ │ │ │ │ │ │ │├──┼───┼──────┼───┼─────┼───┼──────┼────┼─────┼─────┤│ │ │ │ │ │960828│ 15,000,000 │15日 │164.99% │ │├──┼───┼──────┼───┼─────┼───┼──────┼────┼─────┼─────┤│8 │960828│10,000,000 │960828│ 635,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萬元額度中││ │ │ │ │ │ │ │ │ │借用1000萬││ │ │ │ │ │ │ │ │ │元,此日借││ │ │ │ │ │ │ │ │ │款總額達 ││ │ │ │ │ │ │ │ │ │3000萬元。│├──┼───┼──────┼───┼─────┼───┼──────┼────┼─────┼─────┤│ │ │ │ │ │960911│ 10,000,000 │15日 │164.99% │ │├──┼───┼──────┼───┼─────┼───┼──────┼────┼─────┼─────┤│9 │960911│7,000,000 │960911│ 563,0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萬元額度中││ │ │ │ │ │ │ │ │ │借用700 萬││ │ │ │ │ │ │ │ │ │元,此日借││ │ │ │ │ │ │ │ │ │款總額達 ││ │ │ │ │ │ │ │ │ │2700萬元。││ │ │ │ │ │ │ │ │ │ │├──┼───┼──────┼───┼─────┼───┼──────┼────┼─────┼─────┤│ │ │ │ │ │960929│ 7,000,000 │19日 │168.02% │ │├──┼───┼──────┼───┼─────┼───┼──────┼────┼─────┼─────┤│10 │960921│13,000,000 │960921│ 825,5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萬元額度中││ │ │ │ │ │ │ │ │ │再借用1300││ │ │ │ │ │ │ │ │ │萬元,此日││ │ │ │ │ │ │ │ │ │借款總額達││ │ │ │ │ │ │ │ │ │4000萬元。│├──┼───┼──────┼───┼─────┼───┼──────┼────┼─────┼─────┤│ │ │ │961008│ 825,500 │ │ │13日 │190.38% │ │├──┼───┼──────┼───┼─────┼───┼──────┼────┼─────┼─────┤│ │ │ │961023│ 825,500 │ │ │15日 │154.52% │ │├──┼───┼──────┼───┼─────┼───┼──────┼────┼─────┼─────┤│ │ │ │961106│ 825,500 │ │ │14日 │176.78% │ │├──┼───┼──────┼───┼─────┼───┼──────┼────┼─────┼─────┤│ │ │ │961120│ 825,500 │ │ │14日 │176.78% │ │├──┼───┼──────┼───┼─────┼───┼──────┼────┼─────┼─────┤│11 │961008│7,000,000 │961008│ 444,5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第2 筆2000││ │ │ │ │ │ │ │ │ │萬元額度,││ │ │ │ │ │ │ │ │ │將96年9 月││ │ │ │ │ │ │ │ │ │29日償還之││ │ │ │ │ │ │ │ │ │700 萬元額││ │ │ │ │ │ │ │ │ │度再借用,││ │ │ │ │ │ │ │ │ │此日後借款││ │ │ │ │ │ │ │ │ │總額達4000││ │ │ │ │ │ │ │ │ │萬元。 │├──┼───┼──────┼───┼─────┼───┼──────┼────┼─────┼─────┤│ │ │ │961009│ 444,500 │ │ │12日 │206.24% │ │├──┼───┼──────┼───┼─────┼───┼──────┼────┼─────┼─────┤│ │ │ │961102│ 444,500 │ │ │14日 │176.78% │ │├──┼───┼──────┼───┼─────┼───┼──────┼────┼─────┼─────┤│ │ │ │961116│ 444,500 │ │ │14日 │176.78% │ │├──┼───┼──────┼───┼─────┼───┼──────┼────┼─────┼─────┤│12 │961108│11,000,000 │961108│ 661,600 │ │ │ │ │利息預扣 ││ │ │ │ │ │ │ │ │ │新增加之 ││ │ │ │ │ │ │ │ │ │1100萬元額││ │ │ │ │ │ │ │ │ │度,此日借││ │ │ │ │ │ │ │ │ │款總額達 ││ │ │ │ │ │ │ │ │ │5100萬元。│├──┼───┼──────┼───┼─────┼───┼──────┼────┼─────┼─────┤│ │ │ │ │ │961112│ 1,000,000 │ │亞歷山大公│ │├──┼───┼──────┼───┼─────┼───┼──────┼────┤司於96年11├─────┤│ │ │ │ │ │961113│ 1,000,000 │ │月26日所付│ │├──┼───┼──────┼───┼─────┼───┼──────┼────┤之100萬元 ├─────┤│ │ │ │ │ │961114│ 1,000,000 │ │,包含借款│ │├──┼───┼──────┼───┼─────┼───┼──────┼────┤本金餘額33├─────┤│ │ │ │ │ │961115│ 1,000,000 │ │萬8400元及│ │├──┼───┼──────┼───┼─────┼───┼──────┼────┤利息66萬 ├─────┤│ │ │ │ │ │961116│ 1,000,000 │ │1600元,換│ │├──┼───┼──────┼───┼─────┼───┼──────┼────┤算年利率約├─────┤│ │ │ │ │ │961119│ 1,000,000 │ │為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 ├─────┤│ │ │ │ │ │961120│ 1,000,000 │ │216.71%之│ │├──┼───┼──────┼───┼─────┼───┼──────┼────┤重利。 ├─────┤│ │ │ │ │ │961121│ 1,000,000 │ │ │ │├──┼───┼──────┼───┼─────┼───┼──────┼────┤ ├─────┤│ │ │ │ │ │961122│ 1,000,000 │ │ │ │├──┼───┼──────┼───┼─────┼───┼──────┼────┤ ├─────┤│ │ │ │ │ │961123│ 1,000,000 │ │ │ │├──┼───┼──────┼───┼─────┼───┼──────┼────┤ ├─────┤│ │ │ │ │ │961126│ 1,000,000 │ │ │此日借款總││ │ │ │ │ │ │ │ │ │額為4000萬│├──┼───┼──────┼───┼─────┼───┼──────┼────┼─────┼─────┤│合計│ │ │ │30,307,600│ │ │ │ │ ││支付│ │ │ │(被告: │ │ │ │ │ ││利息│ │ │ │23,280,500│ │ │ │ │ ││ │ │ │ │ │ │ │ │ │ │└──┴───┴──────┴───┴─────┴───┴──────┴────┴─────┴─────┘㈡趙啟東部分:

┌──┬────┬──────┬────┬─────┬────┬──────┐│編號│借款日 │借款金額 │付息日 │利息金額 │還本日 │還款金額 ││ │ │ │(續借日 │ │ │ ││ │ │ │期) │ │ │ │├──┼────┼──────┼────┼─────┼────┼──────┤│1 │960430 │10,000,000 │960430 │ 600,000 │ │ │├──┼────┼──────┼────┼─────┼────┼──────┤│ │ │ │960514 │ 600,000 │ │ │├──┼────┼──────┼────┼─────┼────┼──────┤│ │ │ │960528 │ 600,000 │ │ │├──┼────┼──────┼────┼─────┼────┼──────┤│ │ │ │960611 │ 600,000 │ │ │├──┼────┼──────┼────┼─────┼────┼──────┤│ │ │ │960625 │ 600,000 │ │ │├──┼────┼──────┼────┼─────┼────┼──────┤│ │ │ │960709 │ 600,000 │ │ │├──┼────┼──────┼────┼─────┼────┼──────┤│ │ │ │960723 │ 600,000 │ │ │├──┼────┼──────┼────┼─────┼────┼──────┤│ │ │ │960806 │ 600,000 │ │ │├──┼────┼──────┼────┼─────┼────┼──────┤│ │ │ │960820 │ 750,000 │ │ │├──┼────┼──────┼────┼─────┼────┼──────┤│ │ │ │960903 │ 375,000 │ │ │├──┼────┼──────┼────┼─────┼────┼──────┤│ │ │ │ │ │960903 │ 5,000,000 │├──┼────┼──────┼────┼─────┼────┼──────┤│ │ │ │960917 │ 375,000 │ │ │├──┼────┼──────┼────┼─────┼────┼──────┤│ │ │ │961001 │ 375,000 │ │ │├──┼────┼──────┼────┼─────┼────┼──────┤│ │ │ │961015 │ 375,000 │ │ │├──┼────┼──────┼────┼─────┼────┼──────┤│ │ │ │961029 │ 375,000 │ │ │├──┼────┼──────┼────┼─────┼────┼──────┤│ │ │ │961112 │ 450,000 │ │ │├──┼────┼──────┼────┼─────┼────┼──────┤│ │ │ │ │ │961126 │ 2,500,000 │├──┼────┼──────┼────┼─────┼────┼──────┤│ │ │ │ │ │961207 │ 2,500,000 │├──┼────┼──────┼────┼─────┼────┼──────┤│2 │960531 │15,000,000 │960531 │ 900,000 │ │ │├──┼────┼──────┼────┼─────┼────┼──────┤│ │ │ │960614 │ 600,000 │ │ │├──┼────┼──────┼────┼─────┼────┼──────┤│ │ │ │ │ │960614 │ 5,000,000 │├──┼────┼──────┼────┼─────┼────┼──────┤│ │ │ │960628 │ 600,000 │ │ │├──┼────┼──────┼────┼─────┼────┼──────┤│ │ │ │960712 │ 600,000 │ │ │├──┼────┼──────┼────┼─────┼────┼──────┤│ │ │ │960726 │ 300,000 │ │ │├──┼────┼──────┼────┼─────┼────┼──────┤│ │ │ │ │ │960726 │ 5,000,000 │├──┼────┼──────┼────┼─────┼────┼──────┤│ │ │ │960809 │ 375,000 │ │ │├──┼────┼──────┼────┼─────┼────┼──────┤│ │ │ │960823 │ 375,000 │ │ │├──┼────┼──────┼────┼─────┼────┼──────┤│ │ │ │960906 │ 375,000 │ │ │├──┼────┼──────┼────┼─────┼────┼──────┤│ │ │ │960920 │ 375,000 │ │ │├──┼────┼──────┼────┼─────┼────┼──────┤│ │ │ │961004 │ 375,000 │ │ │├──┼────┼──────┼────┼─────┼────┼──────┤│ │ │ │961018 │ 375,000 │ │ │├──┼────┼──────┼────┼─────┼────┼──────┤│ │ │ │961101 │ 375,000 │ │ │├──┼────┼──────┼────┼─────┼────┼──────┤│ │ │ │961115 │ 450,000 │ │ │├──┼────┼──────┼────┼─────┼────┼──────┤│3 │960702 │15,000,000 │960702 │ 900,000 │ │ │├──┼────┼──────┼────┼─────┼────┼──────┤│ │ │ │960716 │ 900,000 │ │ │├──┼────┼──────┼────┼─────┼────┼──────┤│ │ │ │960730 │ 900,000 │ │ │├──┼────┼──────┼────┼─────┼────┼──────┤│ │ │ │960813 │1,125,000 │ │ │├──┼────┼──────┼────┼─────┼────┼──────┤│ │ │ │960827 │1,125,000 │ │ │├──┼────┼──────┼────┼─────┼────┼──────┤│ │ │ │960910 │1,125,000 │ │ │├──┼────┼──────┼────┼─────┼────┼──────┤│ │ │ │960924 │1,125,000 │ │ │├──┼────┼──────┼────┼─────┼────┼──────┤│ │ │ │961008 │1,125,000 │ │ │├──┼────┼──────┼────┼─────┼────┼──────┤│ │ │ │961022 │1,125,000 │ │ │├──┼────┼──────┼────┼─────┼────┼──────┤│ │ │ │961105 │1,350,000 │ │ │├──┼────┼──────┼────┼─────┼────┼──────┤│ │ │ │961119 │ 450,000 │ │ │├──┼────┼──────┼────┼─────┼────┼──────┤│ │ │ │961123 │ 450,000 │ │ │├──┼────┼──────┼────┼─────┼────┼──────┤│合計│ │ │ │25,650,000│ │ │└──┴────┴──────┴────┴─────┴────┴──────┘附註:

1.於96年5 月31日借款餘額為1000萬元。

2.於96年11月1日借款餘額為:(1000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 (500 萬元+500萬元

+500萬元)=2500萬元

3.於96年11月26日還款250萬元後之餘額為:2250萬元㈢林瀧澤部分:

┌──┬────┬──────┬────┬─────┬────┬──────┐│編號│借款日 │借款金額 │付息日 (│利息金額 │還本日 │還款金額 ││ │ │ │續借日期│ │ │ ││ │ │ │) │ │ │ │├──┼────┼──────┼────┼─────┼────┼──────┤│ 1 │960611 │20,000,000 │960611 │ 900,000 │ │ │├──┼────┼──────┼────┼─────┼────┼──────┤│ │ │ │960625 │ 900,000 │ │ │├──┼────┼──────┼────┼─────┼────┼──────┤│ │ │ │960709 │ 900,000 │ │ │├──┼────┼──────┼────┼─────┼────┼──────┤│ │ │ │960723 │ 900,000 │ │ │├──┼────┼──────┼────┼─────┼────┼──────┤│ │ │ │960806 │ 900,000 │ │ │├──┼────┼──────┼────┼─────┼────┼──────┤│ │ │ │960820 │ 900,000 │ │ │├──┼────┼──────┼────┼─────┼────┼──────┤│ │ │ │960903 │ 900,000 │ │ │├──┼────┼──────┼────┼─────┼────┼──────┤│ │ │ │960917 │ 900,000 │ │ │├──┼────┼──────┼────┼─────┼────┼──────┤│ │ │ │961001 │1,200,000 │ │ │├──┼────┼──────┼────┼─────┼────┼──────┤│ │ │ │961015 │1,200,000 │ │ │├──┼────┼──────┼────┼─────┼────┼──────┤│ │ │ │961029 │1,080,000 │ │ │├──┼────┼──────┼────┼─────┼────┼──────┤│ │ │ │ │ │961029 │2,000,000 │├──┼────┼──────┼────┼─────┼────┼──────┤│ │ │ │961112 │1,080,000 │ │ │├──┼────┼──────┼────┼─────┼────┼──────┤│ │ │ │ │ │961130 │6,500,000 │├──┼────┼──────┼────┼─────┼────┼──────┤│2 │960702 │15,000,000 │960702 │ 675,000 │ │ │├──┼────┼──────┼────┼─────┼────┼──────┤│ │ │ │960716 │ 675,000 │ │ │├──┼────┼──────┼────┼─────┼────┼──────┤│ │ │ │960730 │ 675,000 │ │ │├──┼────┼──────┼────┼─────┼────┼──────┤│ │ │ │960813 │ 675,000 │ │ │├──┼────┼──────┼────┼─────┼────┼──────┤│ │ │ │960827 │ 675,000 │ │ │├──┼────┼──────┼────┼─────┼────┼──────┤│ │ │ │960910 │ 675,000 │ │ │├──┼────┼──────┼────┼─────┼────┼──────┤│ │ │ │960924 │ 675,000 │ │ │├──┼────┼──────┼────┼─────┼────┼──────┤│ │ │ │961008 │ 600,000 │ │ │├──┼────┼──────┼────┼─────┼────┼──────┤│ │ │ │ │ │961008 │5,000,000 │├──┼────┼──────┼────┼─────┼────┼──────┤│ │ │ │961022 │ 600,000 │ │ │├──┼────┼──────┼────┼─────┼────┼──────┤│ │ │ │961105 │ 600,000 │ │ │├──┼────┼──────┼────┼─────┼────┼──────┤│ │ │ │ │ │961126 │ 370,000 │├──┼────┼──────┼────┼─────┼────┼──────┤│ │ │ │ │ │961127 │2,500,000 │├──┼────┼──────┼────┼─────┼────┼──────┤│ │ │ │ │ │961128 │1,700,000 │├──┼────┼──────┼────┼─────┼────┼──────┤│ │ │ │ │ │961129 │1,650,000 │├──┼────┼──────┼────┼─────┼────┼──────┤│ │ │ │ │ │961203 │ 120,000 │├──┼────┼──────┼────┼─────┼────┼──────┤│ │ │ │ │ │961204 │ 140,000 │├──┼────┼──────┼────┼─────┼────┼──────┤│ │ │ │ │ │961205 │ 300,000 │├──┼────┼──────┼────┼─────┼────┼──────┤│ │ │ │ │ │961206 │2,500,000 │├──┼────┼──────┼────┼─────┼────┼──────┤│ │ │ │ │ │961207 │ 500,000 │├──┼────┼──────┼────┼─────┼────┼──────┤│3 │960709 │15,000,000 │960709 │ 675,000 │ │ │├──┼────┼──────┼────┼─────┼────┼──────┤│ │ │ │960723 │ 675,000 │ │ │├──┼────┼──────┼────┼─────┼────┼──────┤│ │ │ │960806 │ 675,000 │ │ │├──┼────┼──────┼────┼─────┼────┼──────┤│ │ │ │960820 │ 675,000 │ │ │├──┼────┼──────┼────┼─────┼────┼──────┤│ │ │ │960903 │ 675,000 │ │ │├──┼────┼──────┼────┼─────┼────┼──────┤│ │ │ │960917 │ 675,000 │ │ │├──┼────┼──────┼────┼─────┼────┼──────┤│ │ │ │961001 │ 900,000 │ │ │├──┼────┼──────┼────┼─────┼────┼──────┤│ │ │ │961015 │ 900,000 │ │ │├──┼────┼──────┼────┼─────┼────┼──────┤│ │ │ │961029 │ 900,000 │ │ │├──┼────┼──────┼────┼─────┼────┼──────┤│ │ │ │961114 │ 900,000 │ │ │├──┼────┼──────┼────┼─────┼────┼──────┤│ │ │ │ │ │961207 │15,000,000 │├──┼────┼──────┼────┼─────┼────┼──────┤│4 │960911 │ 5,000,000 │960911 │ 200,000 │ │ │├──┼────┼──────┼────┼─────┼────┼──────┤│ │ │ │960920 │ 200,000 │ │ │├──┼────┼──────┼────┼─────┼────┼──────┤│ │ │ │ │ │961001 │ 5,000,000 │├──┼────┼──────┼────┼─────┼────┼──────┤│合計│ │ │ │26,335,000│ │ │└──┴────┴──────┴────┴─────┴────┴──────┘附註:

1.自9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借款餘額為:(2000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500萬元)- (200 萬元

+500萬元+500萬元)=4300萬元

2.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2月6 日,亞歷山大集團主動償還及林瀧澤派人取走營收款後,借款餘額為:

4300萬元-(650萬元+928萬元)=2722萬元

3.於96年12月7 日償還1550萬,但林瀧澤同意得抵充2422萬元,故其後借款餘額為300萬元。

㈣年利率計算方式:

{[預扣利息/(借款金額-預扣利息)] ÷計息天數}×365㈤預付利息扣除不計入本金之理由:

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則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自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附表七:

陳武剛匯款明細:

(整理自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㈢第284-336 頁、卷㈣第133-149頁)┌──┬───┬──────────┬────────┬──────┬────┬──────┬──────┐│編號│日期 │匯款行庫 │入款行 │帳戶 │戶名 │匯款金額 │累計金額 │├──┼───┼──────────┼────────┼──────┼────┼──────┼──────┤│1 │9608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庚○○ │ 20,000,000 │ │├──┼───┼──────────┼────────┼──────┼────┼──────┼──────┤│2 │9608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庚○○ │ 20,000,000 │ │├──┼───┼──────────┼────────┼──────┼────┼──────┼──────┤│3 │9608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庚○○ │ 20,000,000 │ │├──┼───┼──────────┼────────┼──────┼────┼──────┼──────┤│4 │9608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庚○○ │ 1,100,000 │ │├──┼───┼──────────┼────────┼──────┼────┼──────┼──────┤│5 │9609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庚○○ │ 20,000,000 │ │├──┼───┼──────────┼────────┼──────┼────┼──────┼──────┤│6 │9609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庚○○ │ 20,000,000 │ │├──┼───┼──────────┼────────┼──────┼────┼──────┼──────┤│7 │9609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庚○○ │ 5,500,000 │ │├──┼───┼──────────┼────────┼──────┼────┼──────┼──────┤│8 │9609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庚○○ │ 20,000,000 │126,600,000 │├──┼───┼──────────┼────────┼──────┼────┼──────┼──────┤│9 │961126│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庚○○ │ 19,881,760 │146,481,760 │├──┼───┼──────────┼────────┼──────┼────┼──────┼──────┤│10 │9610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華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20,000,000 │借款:1% │├──┼───┼──────────┼────────┼──────┼────┼──────┼──────┤│11 │9610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華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20,000,000 │借款 │├──┼───┼──────────┼────────┼──────┼────┼──────┼──────┤│12 │961029│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華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20,000,000 │借款 │├──┼───┼──────────┼────────┼──────┼────┼──────┼──────┤│13 │961126│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5,683,240 │ │├──┼───┼──────────┼────────┼──────┼────┼──────┼──────┤│14 │961126│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20,000,000 │ │├──┼───┼──────────┼────────┼──────┼────┼──────┼──────┤│15 │961126│臺灣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亞歷山大│ 20,000,000 │65,565,000 │├──┼───┼──────────┼────────┼──────┼────┼──────┼──────┤│ │ │ │ │ │ │252,165,000 │105,683,240 │└──┴───┴──────────┴────────┴──────┴────┴──────┴──────┘備註:

陳武剛出借6060萬元┌──────┬────┬─────┬────────┬───────────┐│名稱 │日期 │金額 │內容 │備註 │├──────┼────┼─────┼────────┼───────────┤│借貸協議書 │961029 │60,600,000│共同借款人:唐雅│約定1個月還款可抵股款 ││ │ │ │君、己○○、亞歷│擔保品: ││ │ │ │山大公司 │共同發票之本票1紙、亞 ││ │ │ │ │歷山大公司簽發支票1張 │├──────┼────┼─────┼────────┼───────────┤│薩摩亞股權 │960927 │USD0000000│51%股權 │庚○○、己○○仍為股東│└──────┴────┴─────┴────────┴───────────┘附表八:

19紙支票明細:

(整理自96年度他字第10988 號卷第33-66 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㈠第148-150 頁、本院卷第117 頁以下臺北富邦銀行函及附件、同卷第215 頁以下第一銀行函及附件、卷第6 頁陽信銀行函及附件)┌───┬─────┬────┬────┬────┬──────────────┬───────┐│編號 │票號 │ 面額 │發票日 │提示人 │交易標的 │備註 │├───┼─────┼────┼────┼────┼──────────────┼───────┤│ 1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號3樓、7樓 │961126日交付 │├───┼─────┼────┼────┼────┼──────────────┼───────┤│ 2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號3樓、8樓 │961126日交付 │├───┼─────┼────┼────┼────┼──────────────┼───────┤│ 3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號3樓、9樓 │961126日交付 │├───┼─────┼────┼────┼────┼──────────────┼───────┤│ 4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號3樓、10樓 │961126日交付 │├───┼─────┼────┼────┼────┼──────────────┼───────┤│ 5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號3樓、11樓 │961126日交付 │├───┼─────┼────┼────┼────┼──────────────┼───────┤│ 6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號3樓、12樓 │961126日交付 │├───┼─────┼────┼────┼────┼──────────────┼───────┤│ 7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劉鳳唫 │臺北市○○街○○號3樓、13樓 │961126日交付 │├───┼─────┼────┼────┼────┼──────────────┼───────┤│ 8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961113購買張瑞宗及鄧大安總計├───────┤│ 9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3000萬元之亞爵股權 │ │├───┼─────┼────┼────┼────┤ ├───────┤│10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11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12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13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14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15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16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鄧天源 │ │ │├───┼─────┼────┼────┼────┤ ├───────┤│17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郭龍潭 │ │ │├───┼─────┼────┼────┼────┼──────────────┼───────┤│18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酉○○ │ │ │├───┼─────┼────┼────┼────┼──────────────┼───────┤│19 │BU0000000 │ 500萬 │961210 │未提示 │乙○○庭呈正本 │詠驊公司保管 │└───┴─────┴────┴────┴────┴──────────────┴───────┘附表九:

不實發票明細:

(整理自96年度他字第10673 號卷㈡第264-266 頁、96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卷㈥第14-16頁)

㈠┌──┬─────────────┬────┬────┬─────┐│編號│公司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 1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710 │00000000│2,706,900 │├──┼─────────────┼────┼────┼─────┤│ 2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712 │00000000│3,318,000 │├──┼─────────────┼────┼────┼─────┤│ 3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717 │00000000│4,422,600 │├──┼─────────────┼────┼────┼─────┤│ 4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720 │00000000│2,575,650 │├──┼─────────────┼────┼────┼─────┤│ 5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731 │00000000│3,942,540 │├──┼─────────────┼────┼────┼─────┤│ 6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03 │00000000│3,063,900 │├──┼─────────────┼────┼────┼─────┤│ 7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10 │00000000│2,726,115 │├──┼─────────────┼────┼────┼─────┤│ 8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15 │00000000│2,043,825 │├──┼─────────────┼────┼────┼─────┤│ 9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17 │00000000│1,394,820 │├──┼─────────────┼────┼────┼─────┤│10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20 │00000000│3,950,100 │├──┼─────────────┼────┼────┼─────┤│11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825 │00000000│1,355,550 │├──┴─────────────┴────┴────┼─────┤│ 合計11紙發票 │31,500,000│└──────────────────────────┴─────┘

㈡┌──┬─────────────┬────┬────┬─────┐│編號│公司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 1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905 │00000000│2,706,900 │├──┼─────────────┼────┼────┼─────┤│ 2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910 │00000000│3,318,000 │├──┼─────────────┼────┼────┼─────┤│ 3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917 │00000000│4,422,600 │├──┼─────────────┼────┼────┼─────┤│ 4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920 │00000000│2,575,650 │├──┼─────────────┼────┼────┼─────┤│ 5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0926 │00000000│3,942,540 │├──┼─────────────┼────┼────┼─────┤│ 6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01 │00000000│3,063,900 │├──┼─────────────┼────┼────┼─────┤│ 7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05 │00000000│2,726,115 │├──┼─────────────┼────┼────┼─────┤│ 8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15 │00000000│2,043,825 │├──┼─────────────┼────┼────┼─────┤│ 9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22 │00000000│1,394,820 │├──┼─────────────┼────┼────┼─────┤│10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25 │00000000│3,950,100 │├──┼─────────────┼────┼────┼─────┤│11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961031 │00000000│1,355,550 │├──┴─────────────┴────┴────┼─────┤│ 合計11紙發票 │31,500,000│└──────────────────────────┴─────┘

㈢┌──┬─────────────┬────┬────┬─────┐│編號│公司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 1 │萬德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0700 │00000000│12,000,000│├──┼─────────────┼────┼────┼─────┤│ 2 │萬德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0700 │00000000│ 8,000,000│├──┼─────────────┼────┼────┼─────┤│ 3 │萬德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0700 │00000000│ 9,800,000│├──┴─────────────┴────┴────┼─────┤│ │29,800,000│└──────────────────────────┴─────┘

㈣┌──┬─────────────┬────┬────┬─────┐│編號│公司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1 │康寶 │960930 │00000000│3,500,000 ││ ├─────────────┼────┼────┼─────┤│ │康寶 │961030 │00000000│3,000,000 ││ ├─────────────┼────┼────┼─────┤│ │康寶 │961105 │00000000│2,000,000 │├──┼─────────────┼────┼────┼─────┤│2 │藤霖 │960900 │00000000│12,000,000││ ├─────────────┼────┼────┼─────┤│ │藤霖 │961000 │00000000│6,000,000 ││ ├─────────────┼────┼────┼─────┤│ │藤霖 │961000 │00000000│6,000,000 │├──┼─────────────┼────┼────┼─────┤│3 │品適 │960930 │00000000│7,000,000 ││ ├─────────────┼────┼────┼─────┤│ │品適 │961030 │00000000│8,000,000 ││ ├─────────────┼────┼────┼─────┤│ │品適 │961105 │00000000│10,000,000│├──┼─────────────┼────┼────┼─────┤│累計│ │ │ │57,500,000│└──┴─────────────┴────┴────┴─────┘附表十:

(併辦案件中,被害人為會員之部分)┌─┬─────┬──────┬───────────┬────────┬──────┐│ │併辦意旨所│被害時間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備註 ││ │指之被害人│ │ │ │ │├─┼─────┼──────┼───────────┼────────┼──────┤│1 │莊志勳 │94年4月23日 │在亞歷山大中壢分公司刷│統一發票、信用卡│併辦案號: ││ │ │ │卡付費12萬取得5年會籍 │簽帳單影本(新竹│97年度偵字第││ │ │ │ │地檢97年他字第 │5472號,另起││ │ │ │ │252號卷第1頁反面│訴書所記載「││ │ │ │ │) │詎庚○○之亞││ │ │ │ │ │歷山大公司自││ │ │ │ │ │96年10月12日││ │ │ │ │ │停業」應為誤││ │ │ │ │ │記 │├─┼─────┼──────┼───────────┼────────┼──────┤│2 │陳錦、何田│96年4月27日 │由何田在亞歷山大中和分│中國信託聲明書、│併辦案號: ││ │ │ │公司刷卡付費6萬取得5年│統一發票、簽帳單│97年度偵字第││ │ │ │會籍 (原3年期之會籍加 │、對帳單、會員卡│17801號 ││ │ │ │約定贈送之2年期會籍) │、入會申請書影本│ ││ │ │ │ │(97年他字第8-15│ ││ │ │ │ │頁) │ │├─┼─────┼──────┼───────────┼────────┼──────┤│3 │宙○○ │96年1月1日 │在亞歷山大中山分公司刷│入會申請書、會員│併辦案號: ││ │ │ │卡付費13.6萬元購買SPA │卡影本(97年他字│97年度偵字第││ │ │ │美容儲值卡 │第6-7頁) │7295號 ││ │ ├──────┼───────────┤ │ ││ │ │96年6、7月 │宙○○欲辦理退費,經業│ │ ││ │ │ │務員陳尚峰遊說後,繳付│ │ ││ │ │ │1,000元辦理延期 │ │ │├─┼─────┼──────┼───────────┼────────┼──────┤│4 │玄○○ │96年8月20日 │在亞歷山大大直分公司刷│信用卡爭議款授權│併辦案號: ││ │ │ │卡付費5萬元購買會籍 │書、對帳單、統一│97年度偵字第││ │ │ │ │發票、會員卡影本│3445號 ││ │ │ │ │(97年他字第588 │ ││ │ │ │ │號第6-9、11-13頁│ ││ │ │ │ │) │ ││ │ ├──────┼───────────┼────────┤ ││ │ │96年12月上旬│在亞歷山大大直分公司以│存證信函 │ ││ │ │ │現金7500元購買35次進 │ │ ││ │ │ │場消費點數 │ │ │├─┼─────┼──────┼───────────┼────────┼──────┤│5 │K○○ │96年10月1日 │在板橋分公司刷卡付費 │統一發票、會員卡│併辦案號: ││ │ │ │3.6 萬元之儲值點數 │、入會申請書影本│板檢97年度偵││ │ │ │ │(板橋地檢97年他│字第16487號 ││ │ │ │ │字第3217號卷第 │ ││ │ │ │ │4-6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