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所涉詐欺犯嫌,已另案移送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被告乙○○與陳慶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8-9月間,在丙○○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住處,甲○○先向告訴人丙○○及丁○○佯稱:可由被告陳慶仁以公告現值百分之50價格,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街○ ○段第287 、
288 號土地(下稱系爭德惠段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 億7,600 萬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作為將來鄭家抵繳遺產稅之用;復於同年11月15日另稱:經被告陳慶仁殺價結果,可以公告現值百分之30低價購買,為取信於丙○○與丁○○,甲○○與被告乙○○更出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記載被告乙○○業將其所有上述287 、288 地號土地,作價8,475 萬元出售與甲○○,甲○○並已支付訂金100萬元等契約書文字,使丙○○與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飛爾思公司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濟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於同11月25日匯款2,000 萬元、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500萬元、於同年12月3 日匯款6,000 萬元至飛爾思公司臺北商銀濟南路分行上開活存帳戶、於88年1 月28日匯款加拿大幣
100 萬元至飛爾思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事後方知被告乙○○並非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陳慶仁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供述、另案被告甲○○之證述、證人陳水能、邱德順、吳振芳之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收支或交易明細表、傳票、憑條與交易明細、委託書、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土地賣給甲○○,他叫我簽二份給他,說是為了節稅,我就寫給甲○○,當初說好我賣給他的是比較好的價錢,本來我的族人都有答應要賣,但是後來又有人說不賣了,我問甲○○說是否可以,他說可以,所以就將要賣的人賣給他,不賣的就算了。在簽約過程及簽約後,我都沒有看過丁○○,一直到後來我才看過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87年11月19日與另案被告甲○○就系爭德惠段
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8,475 萬元,業已於簽約時由甲○○給付價款100 萬元;其後,被告乙○○與甲○○於87年12月22日再度就系爭德惠段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陳慶仁、案外人邱德順擔任見證人,約定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即總價4,416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甲○○同意被告乙○○分三階段提供過戶完整文件,第一、二、三階段分別為陳水能等8 人所持有之三分之一、陳鳥皮等所持有之三分之一、陳尿仔所持有之三分之一,甲○○已於簽約時支付100 萬元等情,此有該二份契約書在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13280 號偵卷㈠第101-102 、108-109 頁)。又由被告乙○○與甲○○於87年11月19日所簽訂、由邱德順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上,亦載明:為購買系爭德惠段土地,乙○○先給付100 萬元與被告乙○○,乙○○應於一週內繳交案外人陳水能、陳塗賜、陳水寶、陳慶田、王陳雪、高陳藤、陳明田、陳買、陳送來、黃陳靜子(下稱陳水能等8 人)之完整過戶文件與甲○○等情,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00 頁)。另系爭德惠段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案外人陳水能等8 人曾簽定委託承諾書與被告乙○○,系爭德惠段土地為陳水能等8 人、陳鳥皮、陳尿仔所共有等情,亦有委託承諾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103-107 頁)。另證人陳水能亦於警詢時坦承有簽立委託書與被告乙○○,被告乙○○曾就系爭德惠段土地之事,交付200 萬元與伊及陳塗賜,陳慶田亦拿到200 萬元,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則因認為有困難、無法辦理,而沒有領到錢等語(同上偵卷第10頁)。綜此,顯見案外人陳水能等
8 人曾簽定委託書與被告乙○○,且被告乙○○有就系爭德惠段土地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款項與案外人陳水能等人。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業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
時結證稱:「(問:在87年8-9 月間甲○○有無跟你請你跟你父親說,陳慶仁可以用優惠價格買到臺北市○○街○○段第287 、288 號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要做抵繳遺產稅使用?經過?)有,甲○○說德惠街二塊地可以買來,將來作為抵繳遺產稅使用,我說好,87年11月有一天甲○○拿陳慶仁所寫買賣這二筆土地的契約書,甲○○說已經幫我代付100 萬元要買這二筆土地的錢,甲○○拿了一份協議書,上面寫的很清楚有這筆土地付土地訂金100 萬元,協議書上寫了8 位地主的名字,約定1 星期內這8 個人要先交辦過戶手續資料,甲○○有影印開100 萬元支票的影印本,支票發票人是飛爾思公司,負責人是桂治安,也附上合約書,上面載明付款方式,我於87年11月20日匯100 萬元至上開支票之帳戶即飛爾思公司臺北國際銀行甲存支票帳戶,約在87年12月初甲○○向我要錢,要付第一次的土地款,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拿出2 千萬元,第一次付款要3 千多萬元,甲○○就說不行,那麼多錢甲○○沒有辦法幫我代付,我就匯了飛爾思公司負責人桂治安另一個活儲帳戶,分二次匯款總共2 千萬元,後來我又匯了500 萬元,合計2,500 萬元... ,錢就付完了,後來地主當中有三個人尚未過戶,我問甲○○,甲○○說其中二個人有繼承問題,所以比較慢,另一個人陳水寶要等他從日本回來,很快就可以拿到權狀,但是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問:你錢繳了土地也買到了,為何還認為沒有辦妥?)因為後來發生事情,我追問甲○○是否已經辦過戶,他說要等辦繼承的問題,後來我看到甲○○領出來的土地謄本,上面記載我父親買到的只有九分之二,並不是全部的土地,但是當初約定是買全部的土地。甲○○也給我一張協議書,上面有八個地主,他們只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權,所以我認為甲○○只有跟地主約定買三分之一,並不是買全部,這是我後來推測的。... (問:購買土地過程中,除甲○○外,本案被告有參與在內?)桂治安是因為我錢都匯到飛爾思公司,當時桂治安是負責人,陳慶仁部分在整個買賣土地過程中,他並沒有跟我接洽,當時甲○○告訴我說契約書是陳慶仁所寫的,但是案發後,陳慶仁在法院中說,從頭就是甲○○託他去辦,買賣土地過程我沒有直接與陳慶仁接觸。... (問:你有無說過,經過陳慶仁殺價結果,可以用公告價值百分之30購買德惠街土地?)這是甲○○告訴我的。... (問:所有購買德惠街土地事情,有無跟陳慶仁談過?)都是甲○○跟我說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㈢第154-156 頁);而其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6號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知不知道甲○○跟地主談的價錢多少?)事後我透過人找到乙○○... 他說只有買七個人的部分700 多萬元,沒有包括陳烏皮、陳尿仔、陳水寶... (問:你知道其他不能過戶的錢,還沒有跟他[ 註:指甲○○] 要?)有,他說第一次的3 千多萬元還沒有,結果就避不見面,就是我見到乙○○之後,後來乙○○找他說你騙丁○○的錢沒有交代清楚,他跟乙○○說他已經交代清楚,所以乙○○才說要找我,我們就對質,甲○○就承認答應要還我1 億多元,我當時答應他買多少錢我願意付,其他的餘額全部要還我... 」等語(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6 號卷㈠第110-112 頁)。綜此,由告訴人丁○○之上開證稱,顯見告訴人丁○○在商議購買系爭德惠段土地事宜時,全係與另案被告甲○○討論,而未曾與被告乙○○或陳慶仁接觸,且在事後告訴人丁○○找到被告乙○○時,被告乙○○還要求另案甲○○對告訴人丁○○交代清楚,則被告乙○○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㈢甲○○業於偵訊時供稱:「會以丙○○名義向地主購地是土
地買賣之價差利潤,我允諾湊足3 億抵稅地,以百分之30即
9 千萬元售予丙○○即可,如今我已向乙○○等人購得德惠段6,133 萬公告現值,實付1,800 萬元,另向吳振芳購入抵稅地公告現值2 億4 千萬元,我已付3,600 萬元,鄭家應付我7 千餘萬元。當初雙方言明僅要於第一階段購足3 億元公告現值即可,至於地段則完全由我負責處理」、「只要鄭家將積欠我之3,300 餘萬元付給我,我立即將3 億元公告現值之抵稅地過戶給丙○○」、「我是與丁○○約定以總公告現值3 億之百分之30買抵稅地,並無約定特定抵稅地,丁○○共付我定金100 萬元,第二次款3,407 萬2 千元,共3,507萬2 千元,我付乙○○約700 萬元,因為要湊足9 千萬的抵稅地,另向桃園吳振方買抵稅地支付3,600 萬元,當時與丁○○約好由我出面買,買到後再出賣給丁○○,我能用三成以下的價錢買到,利潤就是我的,買貴了,風險由我承擔」、「我取得乙○○之九分之二土地,有過戶給丙○○、丁○○,只要他們跟我結帳還我2,600 多萬元,我隨時可將桃園抵稅地過戶給鄭家」等語(89年度偵字第13280 號卷㈠第51、52、349-350 頁)。而事實上丙○○業已於88年3 月26日取得系爭德惠段土地各九分之二之所有權,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13280 號卷㈠第242-243 頁)。且證人吳振芳亦於偵訊時供稱:「甲○○確曾委託我購買公告現值2 億4千萬之公告設施保留地作為抵稅地,他代替誰買我並不清楚,土地均在中壢、平鎮一帶,分屬幾個地主所有,當時甲○○委託陳慶仁與我簽約... 事後甲○○一直沒要求我辦理土地過戶,我曾一直催他,他沒作明確表示」(89年度偵字第13280 號卷㈠第22、23頁),顯見另案被告甲○○確有委託他人在桃園縣境內購買抵稅地之情事。另告訴人丁○○亦自陳前開土地已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家等語,亦已如前所述。綜此,另案被告甲○○既已於購買後,將系爭德惠段土地之九分之二所有權移轉與丙○○,並委託他人在桃園縣境內購買抵稅地,且另案被告甲○○、告訴人丁○○又對於購買抵稅地之地區、金額彼此供述不一,顯見告訴人丁○○、另案被告甲○○間爭執事項即可能為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問題,被告乙○○有無該當共同詐欺之犯行,亦非無疑。
㈣關於系爭德惠段土地買賣一事,被告乙○○之所以與另案被
告甲○○簽訂二份契約書,另案被告甲○○業於偵訊時供稱:「告證17之德惠段287 、288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與乙○○簽訂的」(89年偵字第13280 號卷㈠第348 頁)、「我與乙○○簽訂這二份契約書,是我為了賺中間的差價。前開差價與為鄭家作財務規劃之佣金是兩回事」(89年偵字第13280 號卷㈡第429 頁)、「有關德惠段土地我不是仲介,丁○○把我請的代書及人均拖下水」(9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㈠第72頁),核與被告乙○○辯稱另案被告甲○○供稱要節稅之用,因此簽訂二份契約之情相符。而證人即於87年11月19日被告乙○○與甲○○簽訂協議書時擔任見證人、87年12月22日與被告陳慶仁共同擔任土地契約書見證人之邱戎瑍(原名:邱德順),亦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6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發生之前就已認識甲○○?)是,80幾年就認識。(問:他跟乙○○買的土地知道是誰牽的線?)我。(問:當時你怎麼知道雙方有賣或賣該筆土地?)我當時有作代書,乙○○說有土地要賣。桂治安說要買地,就介紹過來。(問:介紹買地的事情你都在場?)是的,包括簽約我也在場,他們自己協商。他們協商要分2-3 次付。我跟乙○○說好了價錢才簽約,我是中間人,乙○○原先要賣百分之20,後來降到百分之16,是乙○○自己要降價。
(問:這筆土地賣的價錢?)我不知道,簽約時他們自己談。甲○○說要買去抵稅。(問:德惠段這筆土地那時候的行情?)大約公告現值百分之20。我忘記多少價錢。(問:買賣當中有沒有要求要降價?)他有提出要降到百分之16,由我跟乙○○講,我告訴乙○○,他就同意降價。(問:簽約時你在場?)簽約時我有在場。」等語(本院92年度易字第
196 號卷㈠第220-221 頁)。綜此,由另案被告甲○○、證人邱德順之證稱,顯見另案被告甲○○係為賺取中間差價,才與被告乙○○就系爭德惠段土地於87年11月19日、87年12月22日分別簽訂價格各為8,475 萬、4,416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當時二人係透過證人邱德順之介紹,並由證人邱德順居中協議買賣價格,買賣價格與當時市場行情相當,則被告乙○○既自始未曾與告訴人丁○○有所接觸,即難稱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有為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另案被告甲○○到庭,已確保被告乙○○
之對質詰問等語。惟查,被告乙○○並未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甲○○,且同意將證人甲○○在另案之供述作為證據,即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兼以證人甲○○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6 號、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刑事案件已分別以被告、證人之身分供述,其供詞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在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本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況證人甲○○業因逃亡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2 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即無傳訊之可能。是應認公訴人之聲請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爭執事項既可能係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問題,且被告乙○○事前就系爭德惠段土地購買事宜未曾與告訴人丁○○有所接觸,而另案被告甲○○亦供稱係為賺取中間之差價,才與被告乙○○簽訂二份契約書,自不能因被告乙○○誤信另案被告甲○○為節稅之目的而簽訂二份買賣契約書,即謂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甲○○、共同被告陳慶仁為共同詐欺之犯行。是本件相關證據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