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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附民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己○○

樓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代定代理人 黃清水被 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于大雄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李丞華被 告 丙○○

壬○○子○○乙○○庚○○戊○○癸○○甲○○辛○○丁○○丑○○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重附民更 (一)字第3號因重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億0702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