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丁○○
樓之1(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鄭文龍律師洪貴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將被告送審,且將本案偵查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本院原合議庭乃於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同(十二)日晚間,訊問被告,迄至翌(十三)日訊問完畢,經評議後,乃於同日凌晨當庭裁定釋放被告而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原合議庭另於同月十八日訊問被告後,同時裁定釋放被告而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檢察官不服,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回復同月十二日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月二十九日對被告進行訊問,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罪,然而,本院審酌卷證(詳如起訴書列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所示),已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七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經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由,復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且本案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涉犯之犯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企圖干擾、延滯訴訟進行,並掩飾犯罪之情事明確,足認若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經認定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同月三十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並衡量被告在看守所監控下,肆無忌憚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後因被告羈押期間經屆,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後,於同年三月三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前揭卷證、裁定及各次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司法警察室新收犯人登記簿在卷可憑,而可認定。
三、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七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後,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押票暨附件、同年三月三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八年聲更(一)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及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一四四號裁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當庭表示被告無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云云,本院認為不可採,茲列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護人雖略稱如下: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經詰問,即使還有其他未傳訊之證人,被告亦可進一步考慮是否捨棄,應符合檢察官主張無羈押必要之要件。自從檢察官提出被告接受國際記者採訪、辯護人取得證人偵訊光碟散佈媒體之事後,被告不再接受媒體採訪,且要求卸任總統辦公室及辯護人不再散佈予媒體。且目前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案,共同被告甲○○有無不當作為,因夫妻人格獨立,與被告無關,另由龍潭購地案、南港案可看出係共同被告戊○○亂搞,證人丙○○、己○○亦均表示共同被告甲○○隱瞞被告。檢察官對監察院及法院表示之意見,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被告身體不好,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被告從辯護人處聽聞九十七年十一月心電圖顯示有問題,但臺北看守所未告知,被告最近得重感冒、雙腿紅腫不能行走,雖然不是影響身體之重要因素,但基於人道考量,請求停止羈押釋放,又此之先決條件係請醫院為鑑定,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基於被告防禦權、武器平等,被告羈押,對律師執行業務自由有相當影響,除被告辯護人身兼多個工作,無法善盡與被告接見之責,且雖勤跑看守所,但始終溝通有障礙,辯護權受影響。現已無任何因為詰問證人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
(二)然本案尚未審理、調查證據完畢,且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雙方為言詞辯論,本院毋庸且亦不可能審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暨依憑之證據,究否實質上已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或無罪之程度,先予說明。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卷附起訴書第五七至七九頁、第九三至一二九頁、第一四九至一九○頁之各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列載),認起訴書對於本案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容,已依各犯罪事實逐一區分、記載詳確,且起訴書對被告之主要辯述內容,亦舉列具體事證而為論駁(參見起訴書第五七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九六頁),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部分)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依據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方法(詳如追加起訴書第八至十八頁之各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列載),亦已將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容敘述詳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前述所犯之罪嫌,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
(三)又龍潭購地案部分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雖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證人辛○○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撤回),然相關審理程序,包括本院是否依職權傳喚訊問其他證人、詢問被告,均尚未進行。且攸關國務機要費案之部分證人、洗錢案之全部證人,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依目前審理進度,仍有待日後逐一傳喚到庭進行詰問程序。衡酌共同被告間利害關係未必全然一致,彼此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又未全然相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是否仍有其他證人待傳喚調查,亦應視所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詰問程序進行後,再行審認其必要性。況且,被告前述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貪污等罪嫌部分,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此部分亦屬重罪,且追加起訴書上列載之諸多證人,於被告未向本院明示拋棄對質詰問權之前,被告自屬有權聲請。亦即,本案固有部分進入審理程序,惟依現在實際之審理進度及另經追加起訴之情事以觀,難認本院前揭對被告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業已變更或消滅。
(四)被告辯護人當庭固以: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吳文忠檢察官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TVBS全民開講節目表示之意見,認起訴有漏洞,無羈押原因云云。然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吳文忠檢察官所表示:「事實上我們的起訴不是完全沒有漏洞,最高法院大水庫理論通不通?大水庫理論是判那個庚○○無罪的理由,他大選的錢三億多全部捐出來,比特別費一億多還多,balance的結果是不是會判有罪?這不是漏洞的問題,是法律的問題,還有可以爭執的空間‧‧‧是要證明乙○○,‧‧‧不是沒有機會,還是有空間」等語(見被告撤銷羈押狀附件),姑且不論純屬其個人在偵、審外之言論,非本院裁定時應行審酌之檢察官意見,復綜觀其內容,亦僅屬單純論述本案法律爭點之意見,得否以之推論本案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嫌疑重大,亦非無疑。被告辯護人倘認上揭言論頗具辯護上價值,可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採為論辯基礎,惟純粹以此推認本案被告無犯罪嫌疑重大,或已無羈押事由及必要,難認可採,自不影響本件審認延長羈押之要件。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壬○○檢察官於監察院調查時亦表示被告無逃亡國外、串證之虞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前揭監察院公示之調查報告,前述意見係壬○○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十六日,接受監察院約詢調查檢察總長陳聰明對本案強制處分立場時所表示。惟隨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又實施搜索(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四三四號卷),循偵查之進行,經整合取得之具體事證後,包含壬○○檢察官在內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之九十七年度押字第八號聲押書內容,已明確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見國八乙卷第一六一至一七五頁),迄於本院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包含壬○○檢察官在內之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表明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逃亡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七至八五頁),堪認壬○○檢察官於監察院調查時所表示之意見,乃係當時偵查尚在進行中,攸關被告涉嫌犯罪之事證搜查未齊,其基於個人偵查經驗,憑當時有限且未經整合之事證為前開表述。而前開意見既因事後偵查蒐證齊全之結果而變更,被告、辯護人持壬○○檢察官先前言論,遽認被告不符羈押事由云云,時序混淆、倒果為因,而屬無稽。
(六)被告當庭表示有胸悶、心絞痛病況;被告辯護人推測被告有心肌梗塞症狀,請求釋放被告或聲請鑑定部分,經查:
1、被告前曾服用家屬送入之自備降血脂藥,且除經醫生診斷疑似退化性關節炎、後膝關節軟組織病變及眼睛腫脹、結膜炎、屈光異常之外,其餘被告主訴之各種症狀,經當時診斷結果為心電圖正常、X光無明顯異常、呼吸音無明顯異常、心跳無明顯雜音、心律正常、視網膜未發現明顯異常、眼壓正常;又因被告曾向臺北看守所表示上下樓梯會喘,故由臺北看守所安排醫生診治用藥,惟檢驗之心電圖無異常等情事,有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記錄、臺北看守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北所衛字第○九八○○○二一五六號函暨病歷單、檢驗報告單、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所衛字第○九八一三○○七五一號函、同年五月四日北所衛字第○九八○○○四七一七號函暨病歷單、檢驗報告單、申請報告單、心電圖存卷可稽(見本院接見卷一、二),故依據歷來詳細之臺北看守所診療記錄以觀,被告顯然尚無急迫病症致難以進行審理,應先說明。
2、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時緊握雙手全身抖動,復趴在桌上,表示身體極度不適。然被告旋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還押臺北看守所後,經臺北看守所醫師測量被告之血壓、脈搏、體(耳)溫均無異狀,僅呼吸稍急促。之後,被告即自行閱信、聽廣播、看報紙、看書、睡覺、洗衣服、看電視、面會接見、寫資料等,惟開始故意不進食、不飲水,且一再拒絕臺北看守所基於人道考量而欲對之進行之檢測或診療,復以眼睛沒辦法看為由,拒簽立切結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看守所同年五月七、八日衛生科診療記錄及特殊收容人行狀紀錄表、相關資料表存卷可憑。
3、被告向本院力表身體不適,惟觀之前揭診療記錄,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急迫之疾病,且被告一再故意不進食、不飲水,利用自主行為加劇健康之耗損,復拒絕臺北看守所對之進行診治,卻特意藉此對外發表聲明略稱:面對「司法迫害」,絕對不屈服、不受辱。除拒絕非法羈押、非法起訴、非法審判外,並即解除辯護律師之委任,撤回所有證人之傳訊,請立即判我無期徒刑,我會放棄上訴,馬上可以發監執行,不要再演馬戲云云(見卷存新聞列印),難認被告於本次自發之不進食、飲水之前,身體狀況有何急迫情形。
4、被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身體健康鑑定,然被告前一再拒絕檢測、診療,業如前述,而依據本院卷存之診療記錄,亦難認定被告之身體狀況,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另行送醫院鑑定,尚無所據;又以之聲請釋放被告,亦屬無稽。
5、被告因自行不進食、不飲水,經臺北看守所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送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進行詳細之診療結果:被告係冠狀動脈輕度動脈粥狀硬化,此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超音波檢查報告、放射線特殊造影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掃瞄及MRI檢查報告、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心電圖、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紀錄表在卷可按,既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嚴重心絞痛及心肌梗塞病狀,亦無何急迫病症可言。是以,被告辯護人請求送醫院鑑定已無必要,且以被告有心絞痛、心肌梗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亦屬無由。
(七)被告辯護人以羈押被告,無法克盡辯護人之辯護權,請求釋放被告云云,除悖於羈押立法本旨而於法無據外,且為被告忠實、盡力辯護,為被告辯護人應盡之義務,包括閱卷、接見被告、與之溝通、向法院進狀、開庭等均屬之,豈有因被告辯護人身兼多個工作,無法善盡與被告接見之情事,反言以羈押影響被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為由,要求法院釋放已符合羈押要件之被告之理。另外,臺北看守所未曾拘束被告接見辯護人之時間長短,俾便其克盡辯護之責,業經臺北看守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接見卷一),至被告辯護人與被告之溝通情況良否,乃攸關被告辯護人專業、能力、與被告間之默契、信賴等問題,則被告辯護人提及縱勤跑臺北看守所,但始終溝通有障礙,辯護權受影響云云,與究否延長羈押核無干係,被告辯護人執為不應對被告延長羈押之理由,實屬誤會。據上,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