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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金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被 告 吳勇璋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淑華律師被 告 施建華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被 告 樓文豪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昆峰律師被 告 周良樹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黃博駿律師陳峰富律師被 告 石清榮 57歲民.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吳勇璋、施建華、周良樹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解除樓文豪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處分之聲請駁回。

石清榮具保新臺幣拾萬元,並應予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得對被告為一定強制處分措施,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周良樹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事證,認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周良樹等人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認為依起訴書所確認的犯罪事實,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周良樹所涉犯罪金額均遠逾3,

000 萬元以上,屬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又以本件被告各自所涉犯罪名、情節輕重以及共同參與的程度,是本院訊問後,斟酌全案情節,認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7日對上開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於同案被告崔湧逃匿後,本院認為有加強保全被告樓文豪之強制處分措施之必要,又於98年6 月16日對被告樓文豪為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應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三、被告吳勇璋之辯護人劉智園律師、被告施建華之辯護人吳奕綸律師、被告樓文豪之辯護人許兆慶律師、被告周良樹之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中,分別陳稱:因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周良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遵期到庭,希望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被告周良樹之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黃博駿律師、陳峰富律師另提出解除聲請限制出境聲請狀,陳稱:被告周良樹於偵查階段即對認知之事實詳細說明,無任何保留,至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可見被告坦然、認真面對司法,又被告周良樹之父母、妻兒、親友均在臺灣生活,並無獨自逃匿海外之理,足見被告周良樹無逃亡疑慮,聲請本院解除限制被告周良樹出境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涉及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罪嫌,被告吳勇璋、樓文豪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周良樹涉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等罪嫌;另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就被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尚可能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之罪嫌。又本院審酌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以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所調查之一切事證後,認為上開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經核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周良樹所涉及之犯罪情節均非屬輕微,又其中被告吳勇璋、樓文豪均涉及法定本刑最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檢察官雖僅認為被告周良樹涉及較輕微之業務侵占、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然經核被告周良樹因與共犯崔湧、陳尚群等人共同犯罪,所涉及侵占金額高達上億元,所涉為遠邦投顧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數千萬元,情節重大,再參酌上開被告各自所犯情形以及共同參與的程度,當可預見如法院對上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可能面臨相當刑罰之宣告,則被告等人確實有逃亡、滯留國外不歸之動機存在,何況被告樓文豪自承在中南半島地區政商關係良好並有一定事業,則其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更有前往國外生活而拒絕到庭接受審理之可能;另本案雖已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後續尚可能有上訴審及確定後執行之可能,是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當仍有繼續對上開被告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是本院訊問後,斟酌全案情節,認上開被告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被告樓文豪並應定期報到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應繼續對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周良樹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是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石清榮予以具保10萬元及命限制出境、出海部分:㈠被告石清榮先前均未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強制處

分措施,然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石清榮涉及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罪嫌,另被告石清榮就被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尚可能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之罪嫌,又本院審酌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以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所調查之一切事證後,認為被告石清榮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涉及法定本刑最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其所曾經手為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為虛增不實營收,而自遠東航空公司匯出及匯回之款項金額共計高達數百萬美元之譜,足認其所涉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再審酌被告石清榮為韓國籍人士,其雖在國內有固定居所即住臺北市○○街○○號11樓,其返國期間並均與妻子、兒子居住於此處,惟依據被告石清榮自己之供述稱:其主要經營韓澳旅行社,在中國大陸、港澳地區有許多包機業務等語,以及本院以其護照號碼查詢其入出境紀錄之結果,即可知被告石清榮從97年至今,有極為頻繁之入、出境情形,其每次開庭亦均短暫停留後即出境,可見被告石清榮除有居所在國內以外,在國外另有生活及事業重心,其主要資產亦均在國外,被告石清榮先前於本院歷次傳喚到庭雖均按期報到,然考量本案業於10

1 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1 年9 月28日宣示判決,則倘如將來本案判決結果對於被告石清榮不利,被告石清榮自有相當可能出境前往國外生活而拒絕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遵期到案;另再參酌同案被告崔湧先前經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具保9,000 萬元之處分,並應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陳尚群先前經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具保400 萬元之處分,並應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然而該

2 人仍分別逃匿無蹤,並均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當中(本院98年北院隆刑明緝字416 號、本院100 年北院木刑誠緝字56

6 號),即可見本院以被告石清榮涉及上開重罪且犯罪情節嚴重,如面臨不利犯罪結果,當可能滯留國外不歸之考量,均屬有據,絕非單純臆測之詞。是本院訊問後,斟酌全案情節,認為確保被告石清榮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均會配合到案,其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必要另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且無法以其他更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爰對被告石清榮予以具保10萬元,及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之處分。

㈡至於被告石清榮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石清榮於本案未

受有任何利益,而且其所經手之所有款項,均按照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匯回遠航公司或其他帳戶內,實難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不法利得,難認為被告石清榮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石清榮是否有為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措施,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石清榮到案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有無,故只要其確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罪嫌且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則僅屬本院依嚴格證明程序審酌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後,認定其是否成立犯罪,又如果成立犯罪,係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重罪或其他罪名之問題而已,是被告石清榮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㈢再被告石清榮及其辯護人均稱其先前均遵期到案接受審理,

又其在中國大陸地區有許多包機業務,均需要其出境處理等語,惟查:以目前進行階段而言,雖然本院尚未評議及宣示判決結果,然而本院予被告石清榮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措施前,尚須傳喚其到案訊問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一旦本院做成判決結果,即無法在第一時間對被告石清榮做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故本院實有必要在判決前即先對被告石清榮為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保全措施,本院先前均未對被告石清榮為此等強制處分措施,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裁定命其具保10萬元,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已考量被告石清榮先前均無違反規定不到庭之情形,而盡可能對其權利為最小侵害之手段甚明。至於被告石清榮所稱事業問題,以現在網際網路、電信通訊發達之程度,被告石清榮仍得在國內指示其所屬員工為公司日常業務之經營,況被告石清榮如因特殊情形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時,亦非不得具狀向本院敘明具體事由,由本院審酌如被告石清榮確有急迫情況,其得否以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方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一處理於本案亦有被告樓文豪先前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具體事例可憑,見本院100 年5月31日、8 月8 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裁定),此外,倘如後續因本院判決結果或其他情事變更,而認為對被告石清榮已無繼續為上開具保、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之必要時,本院自會隨時考量予以解除相關處分措施,此乃屬當然之理,亦爰併予說明。從而,被告石清榮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尚不足為被告石清榮有利之認定。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