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944號、97年度偵字第8430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被訴於95年7月17日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王又曾(通緝中)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創辦人並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包括公開發行並股票上市之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等,為涵蓋銀行、票券、保險等各類重要金融服務業及傳統產業之龐大企業體,均由王又曾之至親或重要親信擔任負責人或主要幹部;民國89年該集團跨足通訊事務,向社會大眾募集鉅資,成立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56億8,000萬元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設立時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間更名)。王又曾並因事業版圖龐大,先後擔任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等重要職位。緣87、88年間該集團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因經營績效不佳出現鉅額虧損,財務吃緊,資金調度困難,集團公司之股價更大幅挫低,王又曾除以其豐沛之政商人脈,對政府機關要求專案紓困,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展延貸款期限及降低貸款利率,以因應債務屆期或支付利息之壓力外,本應戮力調整集團企業體質、提昇經營績效以擺脫困局,惟其不此之圖,竟覬覦集團旗下金融事業掌握之豐沛資金,妄圖藉由企業舞弊方式將資金掏出挹注集團虧損,並供其赴海外購置鉅額房地產及提供其個人、家族之奢華享受,飲鴆止渴,終致力霸集團之財務黑洞不斷擴大,掏空對象由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擴及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嗣更延燒至亞太固網,其主要的犯罪手法為:由王又曾與其配偶王金世英,其子女王令台、王令一、王令麟、王令楣、王令可、王令僑、王令興及集團內部諸多王又曾之親信共同主導,並經集團員工曲意幫助或配合,為下列行為:

王又曾以其親戚、友人及集團員工掛名負責人,先後主導成

立該集團內部人慣稱之「小公司」,自87、88年間起,統合作為將力霸集團資金掏出之工具,由力霸集團旗下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亞太固網公司分別以:㈠長期投資該小公司;㈡將資金貸與小公司;㈢為小公司作背書保證;㈣為小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㈤向小公司購買房地產等不利益集團公司之交易;㈥預付小公司之虛偽之穀物、玉米、黃豆交易貨款;㈦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㈧與小司為假買賣、假交易;㈨小公司以鑑價不實之房地產超額貸款等名義或方式,將集團公司內部資金不斷掏出。

集團內部金融事業,以要求授信戶以搭配購買一定額度之力

霸、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始允貸放予未合授信要件惟需款孔急之授信戶,或為其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造成金融業務及授信戶損失。

直接侵占集團公司之營收現金或小公司款項。

總計王又曾等人(除王又曾、王金世英、韓劍鋒、蔡雪卿通緝中及金水和、陳柏村因疾病不能到庭經甲○裁定停止審判外,其餘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被告王令台等104人、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被告王令麟等31人,業於97年12月31日宣判,並因公訴人及被告王令台等不服甲○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甲○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乙○○、戊○○、己○○、庚○○、辛○○、丙○○等6人亦經甲○另行審結而確定在案),以上開等手法自力霸集團違法掏出之資產總約427億8,715萬2,406元,王又曾、王金世英為掩飾及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再透過小公司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另以趙顯連所管控供王又曾私人使用之陳佩芳、程鵬飛、任佩珍、黃鳴棟、譚伯郊等人帳戶挪用55億8,166萬5,056元,更以王又曾及其家族成員名義匯出美金7,372萬3,836元,以嘉莘公司等小公司名義匯出美金2,801萬8,688元與利用EXCEL ORGANIGE等5家海外子公司名義償還國外銀行貸款美金4,531萬1,965元。

茲就被告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部分,分敘如下列貳、叁所載。

貳、被告丁○○就力霸嘉食化部分,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王又曾除係力霸公司創辦人,並實際執掌力霸集團旗下力霸

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公司等全盤業務,為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8年間嘉食化公司化纖部門出現嚴重虧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及友聯產險等公司股價,於88至89年間大幅下跌,自每股約20元跌至每股5元以下,導致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由力霸公司等轉投資設立之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1所示,下稱嘉莘公司)等(詳見附表甲一之1所示87年前成立者共32家,含合興公司、嘉通公司、令宇公司及笙杰公司,於87年後成立者共44家,為力霸集團內部所稱之「小公司」,其中編號1至26為小嘉莘集團,編號27至35為嘉食化小公司,編號36至68為力霸小公司,以下沿用),原向金融機構貸款供作擔保之上市公司股票如中華商銀、友聯產險等股票已不足擔保,必須補足差額,故由王又曾主導,自87至89年,再陸續設立如附表甲一之1所示之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司等44家公司,由王又曾之親屬及員工,擔任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監察人,並由在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任職之會計、財務人員分別兼任力霸小公司、嘉食化小公司之財務會計,而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僅聘財務、會計人員,且如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自88年起即無實際進銷貨,仍以其相互間及與力霸集團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間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使用公司間之對開發票偽製進銷貨假象,藉以虛增進銷貨金額,虛飾小公司財務報表,進而提高公司債信,再持不實之財務報表、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募集公司債(詳亞太固網部分),協助王又曾取得資金相互流用,並虛增力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之營業額及長期投資,茲分述手法如下:

於85年至96年初,王又曾為力霸公司第14至18屆董事(各屆期間:第15屆-86年6月28日起至89年6月26日止、第16屆-89年6月26日起至92年6月8日止、第17屆-92年6月9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第18屆-95年6月16日起3年),其中第14、15屆董事,王又曾均係以附表甲一編號3所示小公司「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章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當選(下列董事、監察人亦均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而當選),第16、17、18屆董事,則係以法人股東「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董事長王令台)」代表人身分當選),並為嘉食化公司第11至14屆董事(各屆期間:第11屆-86年6月16日至89年6月11日、第12屆-89年6月12日起至92年6月1日、第13屆92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第14 屆-95年6月9日起3年),其中第11、12屆,王又曾均係以附表甲一之1編號2所示小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長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第13、14屆則係以法人股東「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嗣於95年12月21日由吳若薇接替王又曾為嘉食化公司第14屆董事,且王又曾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及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金世英自85年6月7日起接替趙仲三(已歿)擔任第14屆力霸公司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並擔任第15至18屆董事、常務董事(第15至17屆)及董事長(第14、15、16屆係以法人股東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3所示小公司力章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第17、18屆係以法人股東友聯產險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1至14屆董事長及第11至13屆常務董事,均係以法人股東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11所示小公司「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下稱欣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

王令台為力霸公司第14至18屆董事,第14至17屆均係以法人股東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8所示小公司「台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莘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第18屆則係以法人股東亞太固網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並為力霸公司第15至17屆常務董事、副董事長,復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1至14 屆董事(第11至13屆係以自然人股東身分當選,第14屆時則係以法人股東亞太固網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為嘉食化公司第11至13屆常務董事,且於附表甲二-A編號3所示期間擔任附表甲一之1、甲二-B編號36所示友台公司之董事長。

王令一則為力霸公司第14至18屆董事(第14、15、16、17屆係以法人股東台莘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第18屆係以法人股東友聯產險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及嘉食化公司第11至14屆董事(第11至13屆均係以自然人股東身分當選,第14屆係以法人股東友聯產險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為嘉食化公司第11至13屆常務董事兼副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且為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之會計、財務最高主管,復擔任如附表甲二-A編號4所示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

王令麟為力霸公司第14至17屆董事(均係以法人股東欣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惟第17屆僅擔任至94年4月13日,法人股東欣湖公司改派王令僑接替其為代表人),並當選為力霸公司第14至16屆常務董事;並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係以法人股東欣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於88年6月30日,欣湖公司改派王業恢(未據起訴)接替王令麟擔任法人代表,嗣於89年6月12日,王業恢以法人股東「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嘉食化公司第12屆董事。

王令楣為力霸公司第14至18屆董事(第14、15、16屆係以法人股東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3力章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第17屆係以法人股東友聯產險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第18 屆係以法人股東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擔任力霸公司第17屆常務董事,兼任力霸公司總經理及該公司百貨部門之最高主管,且自92年6月2日起並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3屆董事(係以法人股東友聯產險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又自95年6月9日起,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4屆董事(係以法人股東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至95年12月21日該法人股東改派郭立力接替王令楣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為止,復為如附表甲二-A編號5所示小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

王令僑為力霸公司第14、15、17屆(第14屆係以法人股東台莘公司代表人身分,自85年6月12日起,接替趙仲三之董事職務,第15屆亦係以法人股東台莘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至88年6月29日止,台莘公司88年6月30日改派李娟接任,第17屆,係自94年4月13日起,欣湖公司指派其接替王令麟擔任該公司投資力霸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嘉食化公司第11、

12、13屆董事(均係以自然人股東身分當選),於95年6月9日以法人股東長森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嘉食化公司第14屆監察人;於91年3月8日起至案發時止,擔任嘉通股份有限司董事長。

王事展為力霸公司第14至18屆董事(第14、15、16、17屆係以欣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第18屆係以友聯產險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於95年11月28日辭任),及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係以法人股東即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編號36「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台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至88年6月29日止,同年月30日,友台公司改派王令可接替王事展擔任嘉食化公司董事。

王令可於88年6月30日接替王事展擔任友台公司投資於嘉食化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1屆董事,並以友台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嘉食化公司第12、13屆董事。

李政家為力霸公司第15至17屆董事(第15、16、17屆係以法人股東欣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於85、86年力霸公司財務報表上主辦會計欄用印,兼任財務部資深副總經理,下轄財務處、會計處、總務處為徐政雄之主管,且為嘉食化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惟自87年7月1日起免兼,85、86年並於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財會主管欄用印。

陳明海為力霸公司第17、18屆董事(第17屆係以法人股東台莘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第18屆係以法人股東亞太固網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於92年11月26日,以法人股東力長公司代表人身分接替章道蘭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3屆監察人。

郭立力自86年6月28日起擔任力霸公司第15至18屆監察人(第15屆係以法人股東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10所示小公司「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湖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第16屆係以法人股東友聯產險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第

17、18屆均係以法人股東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27所示小公司「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達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自92年10月1日起,由嘉食化公司食品廠總廠長晉升為副總經理,仍兼食品廠總廠長,於95年12月21日,接替王令楣為法人股東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代表人身分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4屆董事,復擔任如附表甲二-A編號49所示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喻志鵬(未據起訴)為力霸公司第17、18屆監察人,均係以法人股東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52「東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自92年9月1日起接替游騰昌為友聯產險公司代表人,而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3屆董事,於95年6月9日以法人股東友聯產險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嘉食化公司第14屆董事。

黃鳴棟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1至14屆董事(第11至13屆均係以法人股東友台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第14屆係以法人股東亞太固網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擔任如附表甲二-A編號74所示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王金章於92年4月30日以前,為力霸公司會計協理,嗣改任力霸公司會計顧問,實為力霸公司會計高階經理人,負責力霸公司與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交易往來暨力霸公司財務報表編製、長期投資之增加及處分、與主管機關及簽證會計師接洽等業務,並自87年起至92年止在力霸公司財務報表主辦會計欄用印(93年改由羅季羚用印)。其下由蕭淑蓉自88年起,以附表甲一之1編號48所示小公司「聯森有限公司」名義,一年一聘之方式,外派至力霸公司擔任會計副理,負責附表甲一之1編號36至68所示力霸小公司之會計覆核,下屬包括力霸公司會計鄧學梅、沈一英、蔡翠香、張淑惠、石阿暖、李浩瑛、陳桂芬、陳美良、范瑞鈺、石阿暖、戊○○、劉美令(未據起訴)、林秀玲(未據起訴),自88年起,蕭淑蓉並兼任東展公司(設立時起至92年6月16日)、申利公司(88年2月8日起至92年2月16日止)、申東公司、申聯公司(均自95年4月起)、申隆公司(自95年11月起)之經辦會計,且擔任如附表甲二-A編號39所示之小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任佩珍於92年4月30日以前,為力霸公司財務經理,嗣改任力霸公司財務顧問,實則為力霸公司財務部高階經理人,負責力霸公司本身及附表甲一之1所示力霸小公司之資金調度,其下屬包括力霸公司經辦財務王小華、張慶安、陳育玥、方梨齡、郭敏容、張瓊黎(未據起訴)及胡家蓁(已歿)等,自88年起,任佩珍並兼任如附表甲二-A編號10所示之小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程楚秋為李政家之秘書,並自87年起,擔任如附表甲二編號43所示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並保管力霸公司所屬轉投資關係企業友台公司、長森公司、東長公司、申東公司、益金公司、日安公司、金東公司、申佳公司、申隆公司、申聯公司、東力公司、東友公司、聯森公司、長湖公司、東嘉公司、東展公司、申利公司、欣湖公司、東華公司、冠東公司、展宇公司、菁達公司、力森公司、冠國公司、彥輝公司、鳴加公司、瑞高公司、樹嘉公司、勇禾公司、毅彥公司之公司大章。

徐政雄為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專責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附表甲一所示小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接洽,其下屬包括力霸公司財務處經理曾立民、郭敏容及朱耀智等人,均受徐政雄指示負責力霸公司及附表甲一所示力霸小公司與金融機構洽商展延貸款、換票與保證等業務。

乙○○(業經甲○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與符捷先為力霸公司先後任主任秘書,自87年起,符捷先另兼任大宗物資採購之經理,並擔任如附表甲二-A編號42所示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王英傑及許銘揚則為先後任力霸公司採購協理(王英傑任期自8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王英傑並擔任如附表甲二-A編號103所示小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曾武彥為嘉食化公司財務處顧問,實則為嘉食化公司財務高階經理人,專責嘉食化公司與金融機構之接洽,並擔任如附表甲二編號47所示小公司之董事。

謝秋華為附表甲一所示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附表甲一所示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之資金調度與金融機構之接洽,其下屬包括健保投保單位分別為嘉莘公司之黃麗珍、力章公司之鄭昭苓、英湘公司之李思菁、力大公司之顏秀如、仁湖公司之孫紅紅及辛○○經辦財務(各經辦財務負責之小公司業務詳如附表甲二-A、B所示),謝秋華並擔任如附表甲二-A編號12所示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陳柏村及張清雲則為附表甲一所示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之先後任會計主管(陳柏村任職期間為88年1月6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張清雲任職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6年1月間止,陳柏村自91年6月1日起,改任臺北生活網公司、合興公司、令宇公司之會計主管,並由盛嘉餘擔任上開公司之會計覆核),負責小嘉莘部分發票流程圖與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及會計覆核,其下屬包括健保投保單位分別為棟信公司之藍慧敏、英湘公司之吳麗香、嘉莘公司之楊美麗及丙○○等,張清雲並兼任嘉莘公司、連恒公司、程星公司、連湘公司、佩嘉公司、德台公司之經辦會計(期間詳如附表甲二-A、B編號23所示)。

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則為附表甲一所示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之先後任稽核(張慧敏任期為自84年起至91年7月31日止,郭琦玲為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嗣自92 年5月起,由吳若薇接任),負責核對小嘉莘集團資金與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傳票與付款支票,張慧敏、郭琦玲並分別擔任如附表甲二-A編號52、50所示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等辦公室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嘉食化公司辦公區內,且張慧敏之職銜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並於其離職前負責保管部分小公司大、小章,實為嘉食化公司高階經理人;吳若薇並自95年12月21日起,接替王又曾以法人股東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代表人身分擔任嘉食化公司第14屆董事。

趙顯連為嘉食化公司協理,負責王又曾個人資金調度,並保管王又曾所使用人頭帳戶,並擔任如附表甲二-A編號11所示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呂素娥原為嘉食化公司會計協理、首席協理,於92年間改任會計顧問,實則為嘉食化公司會計高階經理人,負責嘉食化公司與附表甲一所示公司間虛偽交易安排、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與主管機關及簽證會計師接洽,並自85年起至92年止在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經辦人員欄用印,93年起改由李淑玉在財務報表主辦會計欄用印。而陳香蘭為嘉食化公司財務經理,負責附表甲一嘉食化所屬轉投資關係企業9家小公司(下稱嘉食化9家小公司)之財務覆核及資金調度,其下屬包括嘉食化公司財務符玉娟、謝鳳珠、冉卜菊、己○○及丁○○等(各經辦財務經手之犯行詳如附表甲二所示);庚○○、李淑玉及黃立君均為嘉食化公司先後任會計經理(庚○○任期為自89年1月起至90年6月止,李淑玉與黃立君任期則為90年7月起至96年1月止),庚○○負責覆核嘉食化9家小公司之會計傳票及依呂素娥指示繪製發票流程圖,於庚○○退休後,由李淑玉、陳香蘭交付發票流程圖給嘉食化小公司經辦會計,負責覆核新達公司、富嘉公司、立宏公司、凱碩公司、蓉達公司之會計傳票,並兼任新鴻公司、昌嘉公司之經辦財務,黃立君則負責覆核瑞森公司、展湖公司、新鴻公司、昌嘉公司會計傳票,並擔任富嘉公司、新達公司、蓉達公司之經辦會計;其等下屬包括嘉食化會計冉卜菊周惠玲、己○○、丁○○等(各經辦會計經手之犯行詳如附表甲二-A、B所示)。

就附表甲一所示小公司彼此間及與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間

虛偽循環交易,被告丁○○共同參與犯罪行為部分(即9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部分):

緣王又曾自66年起,為配合力霸公司及嘉食公司營運需求,陸續成立嘉莘公司等小公司,然迄87至89年間,鑑於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87年前成立之32家小公司(含附表甲一之1編號69所示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編號75之嘉通公司及王令一出資設立之附表甲一之1編號

70、71之令宇公司、笙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小公司部分已經沒有實際經營,資金捉襟見肘,乃由王又曾指示力霸公司會計主管王金章、嘉食化公司會計主管呂素娥及小嘉莘集團會計主管陳柏村,由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或小公司出資,成立如附表甲一之1編號20~26所示小嘉莘集團、編號27~ 35所示嘉食化小公司、編號46至68 所示力霸小公司,共39家。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與董監事均由王又曾之親屬或力霸集團內員工如王令一(王又曾之子)、王令台(王又曾之子)、王令楣(王又曾之女)、王令僑(王又曾之子)、張慧敏(王令台之配偶)、郭琦玲(王令一之配偶)、蔡雪卿(通緝中,王令麟之配偶)、王霞雲(力霸公司股務處人員,自91年10月起擔任亞太固網公司財務處經理)、郭立力(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蕭雋媛(郭立力之配偶)、程楚秋(力霸公司秘書)、趙顯連(嘉食化公司協理)、譚伯郊(嘉食化公司主任秘書)、譚許桂珠(譚伯郊之配偶)、符捷先(力霸公司主任秘書)、程鵬飛(嘉食化公司員工)、陳佩芳(王又曾二房,王令一、王令麟之母)、潘光華(嘉食化公司員工)、林中樹(嘉食化公司總務協理)、李細椿(王令一之秘書)、李瑞華(郭琦玲之母)、王吳玉蘭(王又曾秘書王婉華之母)、王婉華(王又曾之秘書)、任佩珍、謝秋華、蕭淑蓉、王曉容(黃鳴棟之配偶、王又曾之姪女)、黃鳴棟(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徐步青(已歿之力霸公司員工)、李娟(徐步青之配偶)、徐政雄(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深副總經理)、田石煥(嘉食化公司員工)、王炳台(力霸公司法務處協理)、曾武彥(嘉食化公司財務顧問)、王英傑(力霸公司採購處協理)、王金世英(王又曾之配偶)、金水和(王金世英之父)、張瑞茹(力霸公司秘書處秘書)、吳清輝、陳明海(力霸公司董事)、陳翠芬(陳明海之配偶)、王秀眉、黃政鏗、張瓊鳳、陳重德、陳金茂(以上5位均為力霸公司員工)、王金章(力霸公司會計顧問)、陳柏村(小嘉莘集團及合興、令宇、笙杰公司之會計主管)、游騰昌、林滄結、黃明杰、盛嘉餘、林德鴻、單玉敏(以上5位均為嘉食化公司員工)等擔任,其中擔任公司負責人者為郭琦玲、張慧敏、陳佩芳、王令楣、林中樹、程鵬飛、趙顯連、任佩珍、黃鳴棟、徐步青、李娟、郭立力、符捷先、譚伯郊、李瑞華、蕭淑蓉、李細椿、王令台、王炳台、王婉華、王霞雲、王令僑、陳翠芬、謝秋華、張瑞茹、王英傑、游騰昌、林滄結、林德鴻、程楚秋及單玉敏等32人,每人因擔任董事、監察人或負責人(各該小公司董監事遞嬗情形詳如附表甲二-A 所示),每月每公司可領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津貼。上開小公司之登記地址集中在與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同棟之臺北市○○○路○段219、221號6、

7、8、9、10樓與鄰近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1等處(詳如附表甲一之2所示),且自87年間起,均無何業務、倉管、行銷、採購人員,而係由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內部之財務與會計兼任各小公司經辦財務、會計。其中歸為力霸小公司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36至68等33家小公司,財務主管為任佩珍(其主管為徐政雄)、會計主管為蕭淑蓉(其主管為王金章),辦公地點均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歸為嘉食化小公司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27至35等9家小公司,財務主管為陳香蘭(其主管為呂素娥),會計主管先後為庚○○、李淑玉及黃立君(其主管為呂素娥),辦公地點均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歸為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即附表甲一之1之1編號1至26所示等26家小公司,財務主管為謝秋華,會計主管先後為陳柏村、張清雲,先後任稽核為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辦公地點亦均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如附表甲一之1編號1至26所示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之經辦財務、會計人員,由黃麗珍、鄭昭苓、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兼任經辦財務,由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吳麗香、丙○○兼任經辦會計;編號27至35所示嘉食化小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由嘉食化公司員符玉娟、謝鳳珠、李淑玉、黃立君、冉卜菊、周惠玲、己○○、丁○○等兼任;編號36至68所示小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由力霸公司員工陳育玥、張慶安、王小華、鄧學梅、沈一英、郭敏容、蔡翠香、李浩瑛、陳桂芬、陳美良、范瑞鈺、蕭淑蓉、石阿暖、戊○○、劉美令(未據起訴)、胡家蓁(已歿)及不知情之張瓊黎、方梨齡與陳秀美等兼任,每人每月兼任每家小公司經辦會計或經辦財務工作可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津貼(各小公司之經辦財務、會計詳如附表甲二-B)。另於90年間,由附表甲一之1所示長森公司、日安公司、東長公司、申聯公司、東嘉公司、申隆公司、申東公司、申佳公司、金東公司、益金公司、東力公司、冠東等小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資設立「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72)及「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73,亞太固網持有該二公司各99.6%股權),作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進口物資之用,及由王又曾等人以該二公司掏空亞太固網供力霸集團所屬公司運用(此部分詳如亞太固網部分)宏森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分別為陳育玥、沈一英,財務、會計主管分別為任佩珍、王金章;宏森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分別為陳香蘭、謝鳳珠,其等主管為呂素娥。而王令一另先後於76年、86年主導設立令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令宇公司,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70)、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杰公司,即附表甲一之1編號71),令宇公司之經辦財務、會計人員分別為劉美惠(未據起訴)、丙○○,笙杰公司之經辦財務、會計人員均為劉美惠,該2家公司會計主管為盛嘉餘。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張慧敏、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程鵬飛、王英傑、李細椿、李瑞華、張瑞茹等21人,為附表甲

一、甲二所示小公司之董事長(有限公司則為董事),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王金章、呂素娥分別為負責力霸小公司、嘉食化小公司之會計最高主管,指示蕭淑蓉、庚○○、李淑玉、陳香蘭為大宗物資帳面交易,張慧敏則係負責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之會計、財務、帳務稽核等事項,蕭淑蓉(力霸小公司)、陳柏村(91年5月底以前小嘉莘集團)、張清雲(91年6月起小嘉莘集團)、呂素娥(嘉食化9家小公司)、庚○○(90年6月30日以前嘉食化9家小公司)、李淑玉(90年7月起嘉食化小公司其中5家)及黃立君(90年7月起嘉食化小公司另4家),分別為附表甲一之1編號36 至68所示力霸小公司、編號1至26所示小嘉莘集團小公司)、編號27至35所示嘉食化小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依王金章、呂素娥指示,交辦其下經辦會計填製會計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冉卜菊、石阿暖、吳麗香、李淑玉、沈一英、張清雲、戊○○、陳美良、陳桂芬、楊美麗、藍慧敏、蔡翠香、鄧學梅、蕭淑蓉、謝鳳珠、李浩瑛、范瑞鈺、黃立君、周惠玲、丁○○、丙○○為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之經辦會計(經辦公司、期間詳如附表甲二、甲二-A所示),依蕭淑蓉、李淑玉、陳香蘭、陳柏村、張清雲指示填製會計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其等與主辦、經辦財務之任佩珍、謝秋華、陳香蘭、郭敏容、王小華、李思菁、孫紅紅、張慶安、符玉娟、陳育玥、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辛○○、胡家蓁,及小嘉莘集團之先後任稽核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暨參與王又曾所召開中午財務調度會議之徐政雄、曾武彥等,上開小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未出資,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小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經辦會計及相關財務人員均明知公司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於88年2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其等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犯意,明知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含令宇公司、笙杰公司、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彼此間及與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間並實際之進銷貨事實,而其運作模式如下:

王又曾每日中午均召集徐政雄、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等討論力霸集團及其個人資金需求、財務狀況,王令一、王令楣偶爾與會,由徐政雄、曾武彥說明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附表甲一所示小公司之銀行貸款償還狀況與資金需求,另由謝秋華報告附表甲一之2所示小嘉莘集團部分向銀行貸款情形之資金需求,任佩珍則報告附表甲一之1所示力霸公司所屬小公司之資金需求,趙顯連則事先向王又曾報告其掌理王又曾個人資金部分之需求,由王又曾指示任佩珍、曾武彥、謝秋華、徐政雄等資金調度方向後,由任佩珍製作附表甲一之1編號36至68所示力霸小公司資金需求表與流程圖,謝秋華則負責製作附表甲一之1編號1至26所示小嘉莘集團小公司之資金需求表,嗣力霸小公司資金需求表轉由力霸公司會計副理蕭淑蓉(任佩珍亦時有製作資金流程圖),小嘉莘集團資金需求表部分轉由陳柏村、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丙○○(91年5月31日以前由陳柏村負責,91年6月1日起由張清雲、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每人輪流排5日,丙○○改接令宇公司經辦會計),嘉食化小公司由呂素娥指示陳香蘭,照資金需求,配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帳戶上所留存之暫收、暫付及應收、應付款項等,規劃資金流向,以彌補王又曾及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並由王金章、陳柏村、張清雲、呂素娥規劃佯以黃豆、玉米、穀物等大宗物資交易名義等方式,王金章(負責力霸小公司及宏森公司部分)、陳柏村(91年5月以前負責小嘉莘集團部分)、張清雲(91年6月起負責小嘉莘集團部分)、庚○○(90年6月30日以前依呂素娥指示負責嘉食化小公司部分)、李淑玉、陳香蘭(90年7月起依呂素娥指示負責嘉食化小公司及鼎森公司部分)並製作發票流程圖,藉大宗物資循環交易,製造各該公司有經營大宗物資交易之假象,並要求負責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會計之知情之鄧學梅、沈一英、蔡翠香、李浩瑛、陳桂芬、范瑞鈺、蕭淑蓉、張清雲、藍慧敏、吳麗香、楊美麗、周惠玲、黃立君、謝鳳珠、冉卜菊、石阿暖、陳美良、李淑玉、戊○○、己○○、丙○○等人及宏森、鼎森公司會計沈一英、謝鳳珠,依據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上第一家公司為資金需求公司,最末家為資金來源公司,中間交易流程均係為虛增營業額,配合開立不實之交易傳票及銷售發票,而資金流程圖之會計科目如為暫收款、暫付款、應收款、應付款,則屬資金借貸行為,非營業行為,不開發票)並登入帳冊,藉以虛增各小公司營業額,再由任佩珍、謝秋華、陳香蘭等指示預見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之經辦財務陳育玥、張慶安、王小華、鄧學梅、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符玉娟、謝鳳珠、冉卜菊、郭敏容、李淑玉、辛○○、張瓊黎、胡家蓁與負責宏森、鼎森公司財務之陳育玥、陳香蘭(會計財務執掌部分詳見附表甲二-A、B),配合發票流程圖分別開立付款支票給其公司,或收受來自其他公司之付款支票,並登入帳冊,張慧敏(任職期間自80年起至91年7月31日止)、郭琦玲(任職期間為91年下半年)、吳若薇(任職期間為自92年5月起至95年12月)則擔任附表甲一之1編號1至26所示小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之先後任稽核,負責核對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傳票與付款支票,將資金輾轉流入需求資金之王又曾控制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其中凡關係附表甲一之1編號1至26所示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及編號27至35所示嘉食化9家小公司資金流程圖及發票流程圖,均經王令一核准後決行,各該小公司負責人王令台(友台公司,93年8月9日以前)、王令一(力長公司,95年9月28日起)、王令楣(鑫營公司,92年3月4日起)、任佩珍(仁湖公司、日安公司、申利公司【91年2月5日起】、展宇公司、力森公司【91年9月23 日起】、樹嘉公司【91年12月2日起】)、趙顯連(英湘公司、連恒公司、連湘公司、連南公司、富嘉公司、菁達公司、勇禾公司、鼎森公司)、蕭淑蓉(蓉達公司、申利公司)、符捷先(程星公司、匯聯公司、新達公司、益金公司、冠東公司)、郭立力(玉章公司、聯凱公司、立瑋公司、新達公司、友台公司、申佳公司、申聯公司、東展公司、立億公司、彥輝公司、鳴加公司、毅彥公司、宏森公司)、郭琦玲(嘉莘公司、台莘公司、東長公司、申東公司)、張慧敏(嘉莘公司、鑫營公司、台莘公司、欣湖公司)、王霞雲(金東公司、冠國公司)、王炳台(長森公司)、陳佩芳(力章公司、世湘公司、欣湖公司、佩亞公司、佩嘉公司、凱碩公司、展湖公司)、黃鳴棟(章華公司、棟信公司、棟宏公司、立宏公司、申隆公司、鳴加公司)、王婉華(益金公司)、程鵬飛(力長公司、育聯公司、程星公司、冠東公司、力森公司、菁國公司)、王英傑(樹嘉公司)、李細椿(昌嘉公司)、李瑞華(輝東公司)、張瑞茹(瑞高公司)等人,則配合辦理公司登記並授權小公司經辦會計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領取各該公司發票供前述不實交易使用,經由該不實交易過程,附表甲一所示小公司及令宇公司、笙杰公司、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於88年至95年間虛偽開立發票高達1,243億2,007萬8,237元(含附表肆之5所示附表甲一之1小公司虛偽銷貨給該公司以外之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及力霸、嘉食化公司共1,217億4,737萬0,198元及力霸公司於88年6月3日至93年11月8日止虛偽銷貨給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共25億7,270萬8,039元,詳附表甲二-B ),虛開發票之公司名稱、虛開發票一覽表於附表肆之5之頁次、虛開發票期間、負責人姓名、會計及財務人員姓名詳如附表甲二-A、B暨附表肆之5所示。

叁、被告丁○○就亞太固網部分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

力霸集團旗下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固網)前身係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自民國88年11月底開始籌備,由王令台擔任該公司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於89年5月2日收足股款新台幣656億8,000萬元,同年月3日由王令台擔任主席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經營事業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等。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中,除臺灣鐵路管理局以鐵路兩側992.9公里之36芯光纜芯線及光纖網路相關設備等之25年使用補償費作價89億7,409萬4,022元外,其餘股款均以現金繳納。主要股東包括力霸、東森集團關係企業、台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銀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銀、中央投資、光華投資、中央電影、中廣公司、華榮電纜、明台產險、新光產險、大安銀行、新光人壽、中森投資、東元電機、台灣工銀、華夏投資、齊魯公司、啟聖實業、景德投資等;而由上開力霸、東森集團關係企業以外之其餘21家機構、公司之投資金額共為173億元,占東森寬頻電信資本額26.34%(上述各公司之出資額及其所占東森寬頻電信資本額比例,詳亞太固網附件一之一)與王又曾、王令麟主導之力霸東森集團關係企業(包括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遠東倉儲即東森國際公司及力霸集團旗下之人頭小公司並東森國際投資或再轉投資之公司,詳亞太固網附件一之二所示)以交叉持股方式投資共97億153萬元,占東森寬頻電信資本額14.781%,均為東森寬頻公司之主要股東,但於89年5月3日發起人會議中,力霸、東森集團關係企業於總數33席董事中取得22席董事席位及全數五席監察人席位,並由王又曾擔任董事長、其子王令台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餘董監事則分別由王又曾指定力霸、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及所屬小公司之法人代表而由其配偶王金世英、子女王令台、王令麟、王令一、王令僑,親友員工王事展、吉家儀(王又曾之女王令楣之前配偶)、陳勉全(王令可之配偶)、李政家等27人(董事: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徐步青、黃鳴棟、王事展、王令麟、陳份、蔡瑞朗、王令一、陳光毅、陳勉全、吉家儀、鄭俊卿、王金章、陳明海、李政家、徐政雄、于銘新、喻志鵬、陳永和、周肇隆。監察人:劉配潛、王令僑、江志榮、高義應、游騰昌。其餘外部董事及自亞太固網設立至本件案發時之董監事改選變動情形,詳如首揭附件一之一、二所示)擔任,王又曾家族因而得以全數掌握公司資金之運用及經營主導權。迨93年5月21日該公司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以為因應公司業務需要為由決議將公司名稱更改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於91年12月間辭去董事長職位,轉任為常務董事迄96年1月間;王金世英於91年12月20日,接任公司董事長迄96年1月間;王令台自亞太固網設立後,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6年1月間;王令一自亞太固網設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1月間,並自90年11月起,兼任亞太固網首席副總經理;王令楣自89年12月28日起接替過世之董事徐步青並擔任亞太固網常務董事迄案發後;王令僑自亞太固網設立後,擔任監察人迄96年1月間;王金章、黃鳴棟、王事展、王炳台、徐政雄及陳明海等人,均自亞太固網設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1月間,徐政雄並於同期間兼任財務副總經理,陳明海於91年07月以後,亦兼同職,而王金章則於亞太固網設立至90年9月間,兼任顧問及投資部副總等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分別自90年2月起,先後依序擔任亞太固網公司主計協理、財務經理及財務科長至96年1月間,均係為亞太固網處理事務之人員。

符捷先、張瑞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李瑞華、王英傑、趙顯連、陳佩芳、郭琦玲、蕭淑蓉、王令僑、王炳台、王婉華、張慧敏及王令楣則分別於亞太固網附件二所示時間擔任如該附件所示由王又曾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按月領取每家公司每月5,000元之報酬。渠均明知東嘉公司、冠國公司、東力公司、東展公司、日安公司、欣華公司、申利公司、力長公司、力大公司、友台公司、東友公司、聯森公司、長湖公司及力華國際公司等14家公司,與瑞高公司、昌嘉公司、鳴加公司、蓉達公司、彥輝公司、立億公司、立宏公司、東華公司、匯聯公司、瑞森公司、新鴻公司、益金公司、力森公司、展宇公司、菁達公司、立瑋公司、聯凱公司、程星公司、棟宏公司、仁湖公司、菁國公司、新達公司、樹嘉公司、毅彥公司、勇禾公司、輝東公司、展湖公司、連南公司、金東公司、申隆公司、長森公司、佩亞公司、佩嘉公司、凱碩公司、冠東公司、申聯公司、章華公司、世湘公司、嘉莘公司、欣湖公司、德台公司、台莘公司、玉章公司、富嘉公司、連湘公司、英湘公司、力章公司、申佳公司、申東公司、育聯公司、東長公司、鑫營公司、連恆公司及棟信公司等54家公司共68 家公司,除友台、力華國際等少數公司外,其餘均為王又曾所設立之紙上公司(即首揭附表甲一之1編號1至68所示之力霸集團內部所稱之小公司,各該公司自87年起至本案案發96年1月間之登記負責人詳如附表甲一之2),各該公司除了由王金章、曾武彥、任佩珍、蕭淑蓉、謝秋華、沈一英、李浩瑛、陳美良、陳桂芬、呂素娥、張清雲、陳香蘭、李淑玉、張慧文、吳麗香、楊美麗、蔡翠香、冉卜菊、鄧學梅、黃立君、張淑惠、范瑞鈺、周惠玲、謝鳳珠、藍慧敏、戊○○、己○○、丁○○等力霸集團財會人員(各該小公司自87年起至本案案發時之財務、會計承辦人員及主管,詳如附表甲一之2及亞太固網附件七之1所示),以每月每家公司領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兼任執行帳務處理外,並無任何營業情事,實際上均為紙上公司;然因力霸集團自亞太固網成立之前即如前述因年年虧損財務狀況日趨惡化,王又曾家族為彌補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資金缺口,以及解決以個人(包括王又曾、其配偶子女、親戚或員工等)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利息償還壓力及個人花費使用,而亞太固網公司因擁有500餘億元現金資本可資金運用,且營運主導權均由王又曾家族掌控,遂圖謀將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挪供力霸集團及自己家族使用,而丁○○有共同實行下列犯行:

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57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適逢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乃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賴明輝、鄭淑溱(二人未據起訴)等基於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除賴明輝、陳明海、鄭淑溱、劉美玲各依其任職及參與公司債之買受與其餘人等共負正犯責任外,其餘人等始終均有參與),均明知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負債甚鉅,依公司法第247、249條規定皆屬禁止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公司,乃竟自91年1月間起,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指示陳明海以購買前述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以挪用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使用,同時指示由王金章於力霸公司指導前述張清雲、蕭淑蓉及所屬小公司會計等人(其等犯行詳後述)即相關小公司會計人員處理私募公司債作業,復由分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符捷先、張瑞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曾武彥、謝秋華、王曉容(未據起訴)、程楚秋、陳明海、田石煥(未據起訴)、林中樹(未據起訴)、蕭雋媛(未據起訴)、潘光華(未據起訴)、王英傑、趙顯連、陳佩芳、郭琦玲、蕭淑蓉、王炳台、王婉華、張慧敏等人於各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各該小公司承辦會計等人(詳如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明知未召開董事會議而依王金章或王金章指示其主管交辦而製作虛偽董事會議記錄併附之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同意(關於各該發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如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並持向簽證銀行及律師等行使,以配合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令台等人,於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時間,由如附表所示經辦人員簽核後,向如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之無實際營運公司購買如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金額之無價值之公司債,並於如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時間,將購買公司債價款交付予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亞太固網資金共100億8,000萬元遂遭掏出供王又曾家族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小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並股東權益。因渠等明知此舉顯與公司法第202條及亞太固網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有悖,故延至92年10月15日,始由陳明海依王又曾指示持王金章製作報告文於該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上,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提報已購買如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53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100億8,000萬元【如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所示小公司於91年1月至6月發行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之金額,與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二編號1至56所示小公司,於91年7月至92年6月發行公司債出售予亞太固網之金額合計為100億8,000萬元;嗣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所示小公司,於93年5月3日至93年5月10日分別將各部分公司債,以借新還舊方式續發公司債即如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二編號57至69以替代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故陳明海於92年10月15日報告於該次董事會時之購買小公司債金額共100億8,000萬元(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所示及附件二編號1至56所示),與案發時亞太固網購買小公司債之總金額(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二所示)亦為100億8,000萬元,在此敘明】,王又曾並於會前召集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力霸集團所屬內部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而於該第2屆第2次董事會議開會中董事倪治雍及林明祥雖提案質疑,並要求應決議追認此案,然王又曾等卻不予理會,未經表決程序,即於會後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符捷先製作同意追認之不實會議紀錄(業務上作成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迨93年7月1日,亞太固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頒行相關內控規定,即依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7項,取得或處分未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需提報董事會,並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執行,另依其「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6條、第7條之規定,亞太固網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除需由借款人提供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擔保品外,借款前亦應提請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且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嗣如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公司債至94年底即陸續到期,然各該公司已無力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王又曾等(即本事實欄參與購買公司債之所有人員)竟仍承前共同犯罪之概括意思,意圖損害亞太固網公司之利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要求發行公司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下,逕由如該附件七之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金世英簽核,並由陳明海陳報王令台後,同意將前述公司債展期,造成亞太固網公司累計至96年01月間,其所支出之100億8,000萬元均無法受清償(不含自94年底起應支付之利息),而足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編號30至56係95年7月1日以後核定展延,各該同日核定部分與其他部分皆係另行起意。)

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並追加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貳部分,業據被告丁○○於甲○審理時坦認在

卷,並據共同正犯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郭敏容、王小華、石阿暖、李思菁、張淑惠、符玉娟、陳育玥、陳美良、陳桂芬、黃麗珍、鄭昭苓、楊美麗、藍慧敏、蔡翠香、鄧學梅、謝鳳珠、李政家、符捷先、許銘揚、郭琦玲、張慧敏、李浩瑛、范瑞鈺、周惠玲、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程鵬飛、王英傑、李細椿、李瑞華、張瑞茹於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及乙○○、戊○○、己○○、庚○○、辛○○、丙○○於甲○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復據共同正犯任佩珍、郭敏容、王小華、冉卜菊、吳麗香、李思菁、李淑玉、沈一英、孫紅紅、張清雲、張淑惠、張慶安、陳育玥、陳香蘭、陳桂芬、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許銘揚、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范瑞鈺、黃立君、黃鳴棟、徐政雄於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如起訴書附表甲一之1、2所示力霸集團小公司登記案卷、起訴書附表甲一之1、2所示力霸集團小公司薪資明細表、甲○依職權函查本件所有被告89年度至94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一覽表嘉莘部分小公司應收應付大宗穀物明細表、應收應付玉米款明細表、其他應收應付股款明細表、任佩珍之製作資金需求圖,謝秋華製作之資金需求表、張清雲、吳麗香、藍慧敏、楊美麗製作之資金流程圖、張清雲作之發票流程圖、依流程圖製作之相關傳票、發票等件在卷可憑。以上均足為被告丁○○自白之佐證,其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叁部分

⒈被告丁○○於擔任昌嘉公司及蓉達公司經辦會計期間(分

別為自90年5月起至95年7月31日止、93年4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連續負責處理經辦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編號7、附件七之二編號19、60、64所示各次私募公司債發行作業等情,業據被告丁○○於甲○審理時坦認無訛,核與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共同正犯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任佩珍、謝秋華、張清雲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劉美玲、曾武彥、李淑玉、黃立君、陳香蘭、冉卜菊、謝鳳珠、任佩珍、蕭淑蓉、李浩瑛、沈一英、陳美良、陳桂芬、蔡翠香、鄧學梅、張淑惠、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吳麗香、王令楣、張慧敏、郭琦玲、王婉華、李瑞華、郭立力、黃鳴棟、符捷先、趙顯連、譚伯郊、范瑞鈺、李細椿、張瑞茹、王英傑、程楚秋、王炳台、石阿暖及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共同正犯戊○○、己○○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喻志鵬、徐亦南、林正隆、孫紅紅、劉志明及共同正犯王曉容、田石煥、林中樹、潘光華、蕭雋媛以證人身分於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諸被告丁○○及上述共同正犯、證人等之供述與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被告王令一、曾武彥、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劉美玲、李淑玉、黃立君、周惠玲、冉卜菊、蕭淑蓉、李浩英、沈一英、陳美良、陳桂芬、蔡翠香、鄧學梅、張淑惠、石阿暖、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吳麗香、任佩珍、謝秋華、張慧敏、郭琦玲、李瑞華、郭立力、黃鳴棟、符捷先、陳佩芳、王婉華、程楚秋、趙顯連、譚伯郊、范瑞鈺、李細椿、程鵬飛、王炳台、張瑞茹、王英傑於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最後審理庭(亞太固網部分)之供述對照以論,足見其等對於所任職務及被告王令一、曾武彥對於所涉事實,被告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王霞雲、劉美玲對於亞太固網購買小公司債之相關簽呈均有簽(核)章,被告李淑玉、黃立君、陳香蘭、周惠玲、冉卜菊、蕭淑蓉、李浩英、沈一英、陳美良、陳桂芬、蔡翠香、鄧學梅、張淑惠、石阿暖、張清雲、楊美麗、藍慧敏、吳麗香、戊○○、己○○、丁○○等小公司會計,對於各任職期間依示發行小公司債(包括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出售予亞太固網,被告任佩珍、謝秋華、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李瑞華、郭立力、、黃鳴棟、符捷先、陳佩芳、王婉華、程楚秋、趙顯連、譚伯郊、范瑞鈺、李細椿、程鵬飛、王炳台、張瑞茹、王英傑對於皆明知小公司未召開董事會,各自在發行公司債之董事會簽到單上簽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他未據起訴之小公司董事王曉容、田石煥、林中樹、潘光華、蕭雋媛(詳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二)於甲○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是上開被告既明知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七之二所示小公司自87、88年間起即未實際營業,且財務狀況甚差,所發行之公司債並無價值亦欠缺流通性,竟明知故為,致使亞太固網資金流向各該小公司,其等犯行至臻明確。

⒉按公司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最近3年或開業不及3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150%者。」。查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一、七之二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即蓉達、勇禾、鳴加、毅彥、瑞高、樹嘉、昌嘉、玉章、彥輝、輝東、立億、富嘉、冠國、東力、東嘉、申利、東展、立宏、展湖、東華、匯聯、新達、瑞森、連南、欣華、新鴻、菁國、日安、金東、益金、申隆、長森、佩亞、佩嘉、連湘、力森、凱碩、冠東、展宇、菁達、立瑋、申聯、聯凱、程星、章華、德台、英湘、棟宏、世湘、嘉莘、欣湖、台莘、均係力霸集團小公司,自87、88年間(設立在後者自設立時起)即無實際營業,實為王又曾以之作為調度資金而利用紙上公司,為向銀行、票券商及友聯產險融資授信,而互以對開發票,虛增營業額,窗飾盈餘以製造虛偽業續,均有如前述,是依公司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開小公司均屬禁止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公司;復查德台、輝東、新達、蓉達、程星、東展、棟宏、連南、仁湖、英湘、申聯、申利、金東、日安、長森、益金、冠東等公司自87年間起分別向力華票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每年屆期均無法清償而違法一延再延迄90、91年間因違約無法清償而在王又曾主導及力華票券董事、監察人及相關授信人員配合下而違法予以續約之利害關係人授信金額(含上開小公司)依序為31億5,010萬元、29億8,537萬元,且至案發時仍積欠力華票券25億1,600萬元債務等情,有如前開力華票券部分所述,是顯見上開小公司於91年至案發時,依公司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均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甚明;又程星、仁湖、英湘、連湘、棟宏、匯聯、連南、長森於88年間出售力霸倫敦城房地予友聯產險,該8家公司與連恆、棟信共售出218戶予友聯產險總價9億2,764萬元,於簽約十日內即取得8成價金7億4,040萬元,嗣因違約未能辦竣所有權移權登記及點交房屋,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依法上開10家小公司應即返還已收8成價金7億4,040萬元,乃竟違約及在王又曾主導及友聯產險董事並相關經辦人員配合下一再展延,迄按發時仍欠友聯產險3億366萬元,在仁湖、英湘、連南、棟宏、匯聯、菁達、瑞高、輝東、德台、力森、勇禾、益金、樹嘉、日安、金東、冠東等公司,自88年至92年間一再地以早已無殘餘價值之不動產向友聯抵押借款計27億餘元,屆期亦均無償還違約及在王又曾主導及友聯產險董事並相關經辦人員配合下違法辦理展延等情,亦如前開友聯產險部分所述,亦見上開小公司於91年至案發時,依公司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皆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至明。參以力霸、嘉食化公司迄92年6月30日依序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交通銀行等34家貸款各165億9,660萬8,000元、190億3,202萬8,000元,共356億2,863萬6,000元(見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甲○編號第414號偵查卷第37頁);至93年6月30日止小公司積欠金融機構貸款由中國力霸公司背書保證金額有:嘉莘4億36萬5,000元,欣湖6,150萬元、世湘7,988萬1,000元,力長3億5,425萬1,000元、友台4,494萬1,000元、鑫營1億5,227萬元、仁湖9,203萬2,000元、章華4億4,295萬2,000元、力章2億0,790萬元、玉章4億6,599萬5,000元、申東2億8,894萬5,000元、連恆3億4,140萬元、程星8,905萬元、棟信1億8,829萬5,000元、佩亞1億1,205萬5,000元、英湘1億6,170萬元、長森1億9,720萬元、日安1億6,841萬元、益簽7,117萬元、東長8,587萬4,000元、申佳1,611萬4,000元、金東8,394萬5,000元、申隆2,580萬3,000元、申聯2,592萬元、佩嘉4,700萬元、東展3,850萬元、連湘4,949萬5,000元、立瑋4,000萬元、申利4,000萬元(見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甲○編號第417號偵查卷第185、186頁);至95年6月30日小公司積欠金融機構由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有:嘉莘1億688萬5,000.元,力長5,776萬5,000元、仁湖6,757萬元、程星6,670萬元、鑫營1億9,173萬元、章華1億4,575萬元、棟信2億8,630萬5,000元、連恆1,754萬元、玉章6,488萬5,000元、世湘1億1,205萬5,000元、佩亞8,037萬元、連湘5,938萬元、英湘1億元、欣湖1億460萬元、力章1億元、申聯5,793萬5,000元、日安7,481萬元、益金2,457萬元、連南1億920萬元、棟宏9,620萬元、金東1,394萬元、長森1,537萬元、瑞森7,250萬元、東長1,960萬元、輝東4,000萬元、友台1,900萬5,000元、申佳1,995萬5,000元、申隆2,215萬5,000元、申東1,654萬5,000元(見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甲○編號第417號偵查卷第319頁)。再觀之附表肆之1、肆之2、肆之3、肆之4、力霸、嘉食化、力華票券、友聯產險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可知,力霸集團至90年間已經債台高築,形同空殼集團等情以觀,在在足見王又曾夫婦以上述不得發公司債之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出賣予亞太固網即係為掏空亞太固網以弭平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上列被告皆全力配合以遂行其不法行徑,自均難辭其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

條文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新法施行後,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之施行時間,或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不同,而導致其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時,即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分述如次:

⒈毋庸比較,逕依修正後刑法而予適用部分:

⑴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均無不同:刑法第28條、

第30條、第47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⑵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5月23日)

:刑法第55條前段、第74條⑶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15日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

座談會結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變更前後金額(數額)相同、刑法第59條┌─────┬────────────┬────────────┬───────────┐│內 種類│ │ │ ││ │ 修 正 後 刑 法 │ 修 正 前 刑 法 │應 適 用 之 法││刑法 │ │ │ ││法條 容│ │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 │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 │ │ 刑法,均無不同。 ││ │ │ │⒉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 │ │ │ 並無不利。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一重處斷。 │前段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但││ │ │ │ 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 │ │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 │ │ 之變更。 ││ │ │ │⒉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 ││ │ │ │ 告並無不利。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量減輕其刑。 │⒈依95年12月13日至95年││ │酌量減輕其刑。 │ │ 12月15日高院暨所屬法││ │ │ │ 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結論││ │ │ │ 。 ││ │ │ │⒉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 │ │ │ 並無不利。 │├─────┼────────────┼────────────┼───────────┤│刑法第74條│Ⅰ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 │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⒉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 │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並無不利。 ││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判確定之日起算: │ ││ │ : │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宣告者。 │ ││ │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②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 │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以上刑之宣告者。 │ ││ │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 │ 上刑之宣告者。 │ │ ││ │Ⅱ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 ││ │ 事項: │ │ ││ │①向被害人道歉。 │ │ ││ │②立悔過書。 │ │ ││ │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 ││ │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 ││ │ 償。 │ │ ││ │④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 │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 ││ │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 │ ││ │ 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 ││ │ 下之義務勞務。 │ │ ││ │⑥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 ││ │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 ││ │ 處遇措施。 │ │ ││ │⑦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 │ ││ │ 令。 │ │ ││ │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 │ 。 │ │ ││ │Ⅲ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 │ ││ │ 書內。 │ │ ││ │Ⅳ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 │ ││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 │ ││ │ 保安處分之宣告。 │ │ │├─────┼────────────┼────────────┼───────────┤│刑法施行法│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第1條之1 │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之1 ││ │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⒈依95年12月13日至95年││ │ 位為新臺幣。 │為二至二十倍。但法律已依│ 12月15日高院暨所屬法││ │Ⅱ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結論││ │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變更前後金額(數額││ │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 )相同。 ││ │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⒉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並無不利。 ││ │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 ││ │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 ││ │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 ││ │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 ││ │ 三倍。 │ │ │└─────┴────────────┴────────────┴───────────┘

⒉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15日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

談會結論:同一案件數罪併罰,可分別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

⒊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41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7條及第68條。

⑴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5月23日):

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

⑵適用結果於被告較為有利: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項、

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7條及第68條。

┌─────┬────────────┬────────────┬──────────────┐│內 種類│ │ │ ││ │ 修 正 後 刑 法 │ 修 正 前 刑 法 │ 應 適 用 之 法 ││刑法 │ │ │ ││法條 容│ │ │ │├─────┼────────────┼────────────┼──────────────┤│刑法第31條│Ⅰ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Ⅰ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1項 │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⒈新法修正後增訂無特定關係之││ │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自較││ │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仍以共犯論。 │ 有利於被告。 ││ │ 但得減輕其刑。 │ │ │├─────┼────────────┼────────────┼──────────────┤│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主刑之種類如左: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第5款 │⑤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⑤罰金:一元以上。 │⒈修正前係以銀元一元為罰金之││ │ ,以百元計算之。 │ │ 單位,即便依照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罰││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折算,亦││ │ │ │ 較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有利於被││ │ │ │ 告。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款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⒈新法修正後將原合併執行期限││ │者: │者: │ 不得逾20年提高為30年,顯較││ │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修法前不利於被告。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刑法第55條│刪除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後段 │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⒈按牽連犯其犯罪行為,須係複││ │ │。 │ 數,其法益侵害,亦屬複數,││ │ │ │ 新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 │ │ ,自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 │ │ │ 競合或數罪併罰。 ││ │ │ │⒉相較於修正後適用數罪併罰之││ │ │ │ 情況,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處││ │ │ │ 斷自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 │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⒈按連續犯本質上為數罪,且實││ │ │刑至二分之一。 │ 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 │ │ │ 之認定過寬,不無鼓勵犯罪之││ │ │ │ 嫌,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予以││ │ │ │ 刪除。 ││ │ │ │⒉新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 │ │ ,回歸刑罰之本質採一罪一罰││ │ │ │ 之原則,與修正前以一罪論但││ │ │ │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 │ │ │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7、68條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67條,││刑法第68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度。 │其最高度。 │之,且提高罰金之金額為1千元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相較於修││ │ │ │正前法定刑罰金並無就最低度加││ │ │ │減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 │ │ │被告。 │└─────┴────────────┴────────────┴──────────────┘

⒋再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於84年5月21日至95年5月25日止,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者,依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款處罰。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甲○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分別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47年台上字第1249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甲○院字第2185號解釋,關於「同一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在案;且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56年3月間開始,至60年9月13日止,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6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60年8月16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60年8月16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㈠判例足資參照。

⒍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⒎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財務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第157條及第157條之1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如下: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查本件共同正犯王金章原為力霸公司財務部會計處協理、副總經理,嗣於92年4月改任會計顧問,惟工作內容仍與其擔任力霸公司會計處副總經理時相同,共同正犯任佩珍原為力霸公司財務部財務處經理,於92年間改任顧問,惟均係從事為力霸公司管理所屬小公司之財務主管工作;共同正犯蕭淑蓉則為力霸公司管理所屬小公司之會計工作,為力霸33家小公司會計主管;共同正犯張慧敏實為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呂素娥退休前為嘉食化公司會計協理,退休後改任顧問,惟仍擔任嘉食化所屬小公司會計、財務主管工作,是其等於行為時,雖未經登記為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司之經理人,惟其等實係擔任相當於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門主管或會計部門主管之工作,而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照上開說明,其等亦為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理人。

㈡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該當95年5月24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叁,核其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其與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金章、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郭敏容、王小華、冉卜菊、石阿暖、吳麗香、李思菁、李淑玉、沈一英、孫紅紅、張清雲、張淑惠、張慶安、符玉娟、陳育玥、陳美良、陳香蘭、陳桂芬、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楊美麗、藍慧敏、蔡桂香、鄧學梅、蕭淑蓉、謝鳳珠、李政家、符捷先、許銘揚、譚伯郊、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郭琦玲、吳若薇、張慧敏、盛嘉餘、李浩瑛、范瑞鈺、黃立君、周惠玲、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徐政雄、程鵬飛、王英傑、李細椿、李瑞華、張瑞茹、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乙○○、戊○○、己○○、庚○○、辛○○、丙○○,及另行審結之陳柏村間,暨未經起訴之劉美令、林秀玲、劉美惠、張瓊黎、黃宇琳、王曉容、田石煥、林中樹、潘光華、蕭雋媛、鄭淑溱間,另徐步青、胡家蓁死亡前,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因上列共同正犯即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郭琦玲、張慧敏、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黃鳴棟、王婉華、程鵬飛、王英傑、李細椿、李瑞華、張瑞茹為小公司負責人,該案被告王金章、蕭淑蓉、呂素娥、李淑玉、黃立君、張清雲、盛嘉餘分別為小公司之會計主管,本案被告丁○○(擔任昌鴻公司、蓉達公司經辦會計、戊○○、己○○、庚○○、丙○○及上開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被告冉卜菊、石阿暖、吳麗香、李淑玉、沈一英、張清雲、張淑惠、陳美良、陳桂芬、楊美麗、藍慧敏、蔡翠香、鄧學梅、蕭淑蓉、謝鳳珠、李浩瑛、范瑞鈺、黃立君、周惠玲為經辦會計人員(以上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及經辦會計人員共同修正前、後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自應擇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下同),不具上開身分之本案被告丁○○(擔任新鴻公司經辦財務期間,89年3月至95年7月31日)及上開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被告陳香蘭、郭敏容、王小華、李思菁、孫紅紅、張慶安、符玉娟、陳育玥、黃麗珍、鄭昭苓、顏秀如、吳若薇、徐政雄、曾武彥、甲○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己○○、辛○○與其等分別共犯附罪事實貳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上不具負責人、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丁○○於95年6月30日以前各先後多次所犯違反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及先後多次所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其

就犯罪事實叁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併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在各該次、各該時段所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處斷。

㈤亦即被告丁○○應論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連續犯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之連續犯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丁○○配合違法掏空力霸集團資產,經年累月為

王又曾家族違法聚斂,形同一個犯罪之企業集團,悍然攫奪、掏空公司資產高達數佰億元,嚴重破壞金融紀律,影響經濟秩序重大,雖其僅屬力霸集團之財務、會計人員,因囿於生計而不得不為,然其明知違法仍故意為之,並依其涉案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丁○○係聽命行事,並無從中獲取利益,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能迅速釐清案情,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其所為犯行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自應依該條款減刑二分之一。

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而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前、後之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㈨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徒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囿於生計而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涉案程度尚輕,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甲○認尚無逕對被告丁○○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丁○○為蓉達公司之經辦會計,明知嘉食化公司為公

開發行並股票上市之公司,其與共同正犯王又曾、王令一、謝秋華、陳永和、呂素娥、陳柏村、張清雲、任佩珍、王金章、蕭淑蓉、張清雲、庚○○、陳香蘭、李淑玉、庚○○、己○○、丙○○、辛○○均明知嘉食化公司並未與笙杰公司、令宇公司、力霸公司及未實際經營之世湘公司、力章公司、鑫營公司、會計)、嘉莘公司、英湘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申聯公司、柬展公司、匯聯公司、金東公司、日安公司、玉章公司、長森公司、東長公司、連湘公司、仁湖公司、台莘公司、聯凱公司、輝東公司、欣湖公司、友台公司、展宇公司、益金公司、菁達公司、瑞森公司、程星公司、連恆公司、佩嘉公司、申隆公司、富嘉公司、展湖公司、新達公司、蓉達公司 (丁○○擔任會計)、申利公司、力長公司等,有何實際之大宗玉米或黃豆之預付款交易,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月6日起至94年間止,因欲將力霸、嘉食化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甲一所示小公司中資金充裕者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其他公司,資金流程中部分由嘉食化公司與笙杰公司等進行「預付內購原料款」等名且之虛偽帳面交易,王又曾遂指示王金章、任佩珍安排力霸公司及附表甲一之1所示力霸部分小公司之資金與發票流程、另指示謝秋華安排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嘉莘部分小公司之資金來源與流向,陳柏村與張清雲則按謝秋華提供資金資料負責安排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發票流程,陳柏村、張清雲並委由知情之庚○○、陳香蘭、李淑玉安排附表甲一之1所示嘉食化部分小公司之資金與發票流程,嗣由知情之負責上開世湘等公司之會計丙○○、丁○○等人製作各該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進行預付內購玉米與黃豆等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後,並交由可預見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世湘等公司財務辛○○、己○○等人完成收付款程序。再由稽核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等覆核資金流程圖與傳票7支票金額是否相符並蓋核准章後,將支票交由譚伯郊用印,由庚○○將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公司間與嘉食化公司間之發票與資金流程圖交陳永和核示,另張清雲則將有關嘉食化公司及附表甲一之1所示小嘉莘集團與嘉食化部分小公司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與發票交由王令一簽名核示後辦理。而其中89年度上半年英湘、益金、友台、菁達、冠國、東長、日安、棟信、台莘、匯聯及仁湖等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帳面上虛偽之玉米買賣金額達7億3,746萬3,000元,惟同年7月間起,即因帳面沖轉之需要取消買賣合約,而英湘等公司所開立返還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之支票,遲至93年間方全數收回。

總計88至94年度,前開嘉食化公司向世湘公司等虛偽進貨之預付玉米黃豆款之買賣,交易金額達53億6,938萬3,763元。另88至94年度,嘉食化公司以虛偽交易售予附表甲一之1連湘等公司之金額達3億8,311萬6,000元。並分別在89至94年度嘉食化公司財務報表中,將前開交易款項均表示為正常交易所得,為不實記載。而上開虛偽交易流程之所有參與者,包括主導虛偽交易之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安排力霸公司與力霸部分小公司之資金與發票流程之王金章、任佩珍,安排小嘉莘部分小公司資金來源與流向之謝秋華,按謝秋華資金需求安排發票流程之張清雲,安排嘉食化部分小公司資金與發票流程之庚○○、陳香蘭,製作小公司轉帳傳票之會計丙○○、丁○○等人,完成收付款程序之財務辛○○、己○○等人,覆核資金流程圖與傳票、支票金額是否相符之稽核張慧敏、郭琦玲、吳若等人,負嘗等人,負責支票用印之譚伯郊,簽核資金流程圖與發票流程圖之王令一,已構成缺一不可之共犯結構。

因認被告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蒞庭檢察官97年9月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罪,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8年7月15日更正如上)。

⒉被告丁○○擔任嘉食化公司會計,明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

司無還款能力,由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授信案件背書保證,有損嘉食化公司利益,仍配合嘉食化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具有嘉食他公司董事身分之王又曾之意志,95年2月13日、同年月14日、95年3月14日及95年7月17日由力霸公司財務主管任佩珍或小嘉莘部分26家小公司財務主管謝秋華告知小公司行文函請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再由被告丁○○填製背書保證評估表,逐級由嘉食化公司會計主管呂素娥、嘉食化公司總經理王令一簽核背書保證評估表,末由王又曾蓋用「董事長王金世英」職章核定為小公司背書保證事項,以此方式完成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輝東公司、章華公司、連恒公司、佩亞公司、申聯公司、日安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背書保證之簽核程序,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嘉食化公司利益,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原追加起訴書認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8年7月15日更正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

㈡經查:

⒈就被告丁○○被訴有關嘉食化公司與蓉達公司間虛偽交易美化財報部分:

查被告丁○○擔任蓉達公司經辦會計之期間為93年4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此據被告丁○○陳明在卷,並據同案共同正犯黃立君於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查被告丁○○確係自93年間起,才開始領取蓉達公司每月3,000元之經辦會計薪資,於93、94、95年度分別領得蓉達公司所發薪資27,000元、39,000元、21,000元,此有90至96年度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甲○卷第128至159頁)。而嘉食化公司與蓉達公司間所為預付內購原料款交易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徵諸附表甲三㈡之一至七、嘉食化公司88至94年度預付內購原料款總分類帳(見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編號第021號偵查卷)及嘉食化公司88年至95年度第季各季財務報告甚明,是此部分被告丁○○並未參與,自難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相繩,況公訴人亦無法就此部分提出被告丁○○犯罪之證明,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丁○○被訴涉及以嘉食化公司為首擔任關係企業授信案件背書保證致嘉食化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⑴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製作背書保證

評估表時,有關被保證公司之基本資料,係依據嘉食化公司ERP系統查詢結果及被保證公司所交付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而填載,其係依照嘉食化公司各個時期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其只是小會計,可否背書保證,其無權利決定核准與否,其依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呈由上級主管核示決定,其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⑵查被告丁○○所經辦嘉食化公司95年2月13日為申聯公

司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同年月14日為章華公司、日安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同年3月14日為連恒公司、佩亞公司為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及95年7月17日為輝東公司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被告丁○○於背書保證評估表綜合意見欄記載意見時,如果為舊案展期,而最近一年度業務交易總額為0,其係記載「以前年度有業務往來,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較不相當,依第13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分5年遞減背書保證金額,逐漸改善背書保證情形。呈核」等語,並有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編號第018號偵查卷第367頁、第393頁、第424頁、第432頁、第441頁、第461頁、第486頁、第517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丁○○係依各請求背書保證之小公司與嘉食化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而於綜合意見欄內評估記載是否符合背書保證規定,呈請上級主管逐級核示及決定。

⑶而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經嘉食化公

司董事會於93年4月27日修正為:「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責任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1倍為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限額以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40%限。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以不超過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百分之一百『或』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的百分十為限。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所定額度時,應依照本作業程序第5條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並經嘉食化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在案,復於95年2月14日第13屆第39次董事會修正為背書保證責任總額以不超過嘉食化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2倍,就該作業程序第4條就「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部分,並未明文限於「『最近一年內』因業務往來關係」,且觀諸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得為背書保證」;同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票會討論,修正時亦同。」;同準則第1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得背書保證之對象。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背書保證辦理程序。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㈠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㈡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㈢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㈣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決策及授權層級。公告申報程序。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之處罰。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同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12條第5款之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或董事會依第12條第8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等有關背書保證規定,亦未就「有業務往來關係公司」具體明文規定限於最近1年內有業務往來關係,是本件被告丁○○將以前有業務往來關係而最近1年內無業務往來關係之公司登記為「有業務往來關係」,顯未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嘉食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規定,實難認被告丁○○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

⑷再嘉食化公司為力霸集團小公司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

估表,大部分係由課長張慧文製作,被告僅分別於95年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7月17日等4日經辦製作上開嘉食化公司為輝東公司、章華公司、連恒公司、佩亞公司、申聯公司、日安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等8家公司背書保證之背書保證評估表,且就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部分,因王又曾等嘉食化公司董事,於86年間第11屆第1次實際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嘉食化公司對外作為保證人時,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無須逐案提請董事會決議,而各董事於背書保證案核備時未實際出席僅在簽到卡上簽名而未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造成嘉食化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背書保證而負擔替無實際營業小公司清償債務之高風險。是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核准與否,既係由嘉食化公司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實非偶而製作背書保證評估表之被告丁○○所能左右。雖被告丁○○有兼任嘉食化公司小公司即蓉達公司、昌嘉公司之經辦會計及新鴻公司之經辦財務,惟查於被告丁○○擔任上開小公司經辦會計、財務人員期間分別為93年4月至95年7月31日、90年5月至95年7月31日及89年3月至95年7月31日,而蓉達公司、昌嘉公司及新鴻公司於被告上開兼任小公司經辦會計、財務人員期間,與嘉食化公司間並未從事預付內購款交易,且蓉達公司、昌嘉公司、新鴻公司與其他小公司彼此間所為大宗物資虛偽交易,大部分發生於00年0月至91年6月,最後一次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與其於95年2月間開始處理之背書保證評估作業相距已2年餘,顯見其對力霸33家小公司及嘉莘集團26家小公司之營運情形已有2年多時間未接觸,自難僅因被告有擔任嘉食化小公司經辦會計及財務,即認其有損害嘉食化公司利益之故意。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犯行,且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亦有未合,自不成立犯罪,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又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普通背信犯行,因公訴人認就95年6月30日以前被告經手之背書保證評估表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訴丁○○被訴於95年7月17日涉犯普通背信罪部分,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

第55條後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95年5月24日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

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