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及證據:如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