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0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訴字第740 號刑事案件審理,諭知被告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然就被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6 之5 號22樓之房地(即原告訴之聲明標的: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東勢坑小段60號土地【權利範圍502/100000】及其上建物585 建號)過戶於被告名下部分,雖經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就上開過戶部分,以證人李明彥既於96年7 月23日以賣主即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出面簽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96年7 月23日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2 份係由被告乙○○以偽造之方式所填寫,事後被告乙○○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自無從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而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