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丙○○兼 上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丁○○被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同上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
2,281,000元、原告丙○○1,906,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資本總額6 億元,核准設立於81年9 月18日。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與董事乙○○2 人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所經營之亞力山大企業集團即將瓦解,企圖以捨棄負債甚多之亞歷山大公司,保留亞爵及中國投資事業之方式繼續經營。一方面以出售亞歷山大公司投資中國之股權,逐漸將亞歷山大公司掏空。另一方面,仍持續促銷、吸收會員預付會費及美容服務點數費用,最後造成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7 月底陷於完全無資力狀態,董事乙○○遂於96年12月11日無預警宣布停業,造成原告等消費者財產及相關權益受損甚鋸,核被告所涉詐欺等相關刑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於95年2 月22日因相信被告知促銷活動,向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申請入會,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一次付清尊爵卡3 年VIP 正卡及附卡(丙○○持有)費用,總計350,000 元。核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所受損害200,000 元、所失利益370,250 元、懲罰性賠償金1,710,750 元;原告丙○○所受損害150,000 元、所失利益326,650 元、懲罰性賠償金1,429,950 元。是被告因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甲○○被訴詐欺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自96年6 月1 日起對於預付型會員為詐欺犯行,本件原告所稱其受詐騙之時間既為95年2 月22日,即非本件所認定之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