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附民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542號原 告 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二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使用之「旅遊玩家」商標之專用期限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損害,惟原告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九十六年一月初將系爭「旅遊玩家」商標(原服務標章)辦理過戶登記予丙○○個人,此據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商標權人係丙○○,是縱有原告所指之上開情形,所侵害者亦為丙○○之商標權,而非原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應無理由,實可確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就此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自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