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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農產運銷公司收費停車場前,正欲左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不慎擦撞對向車道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一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羅江榮(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車牌號碼00—一五0號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而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如數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