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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172 號判處拘役40日;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交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18日15時28分許,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行往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湳窟20號而停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前,為警攔檢,當場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甲○○因不滿分駐所所長對其舉發之舉,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對石碇分駐所所長乙○○辱稱「卒仔」(台語)等語。

貳、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均不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遭警察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以及因不滿分駐所所長對其舉發之舉,對告訴人乙○○辱稱「卒仔」(台語)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去石碇辦理戶口,卻走錯路了,當日伊雖有喝酒,但並未騎機車,所長乙○○卻硬要在派出所開立伊有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伊因此不服才辱罵云云。

二、經查: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 處以行政罰之標準,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㈡按前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函令,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

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所稱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⒈依據組織法有職權;⒉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⒊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第394號等多號解釋所闡釋在案之原則。職權命令之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日 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不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228 期第27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第2 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之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

㈢按依國外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如前述。而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說明,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將造成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及癲癇發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5 毫克時,則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可能致命之症狀等情,此有該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之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卷24頁之舉

發單問:此舉發單是否為你們派出所所開立的?)是。(問:是何人舉發?)我本人舉發的。(問:舉發經過?)在當日下午3 點30分時,我在派出所前面督導環境,剛好看到被告在派出所前面10公尺處,被告是騎機車沒有帶安全帽停在派出所前面,在搖搖晃晃走到派出所,當時我以為被告要報案,但是被告卻是醉言醉語身上有濃烈酒味,被告要離開回去騎機車時,我請制服員警請被告回派出所測試酒測,帶回去酒測後測到的數值為1.14毫克,我們就依法偵辦。(問:

派出所前面是何路?)是106 乙線,號碼算是石碇鄉湳窟20號,這算是鄉道。(問:做完酒測之後有無發生特別事情?)被告有簽酒測之紙,但是偵訊後被告執意要抽煙,我就制止他,被告就不堪之話語罵我『卒子』。(問:在作筆錄過程當中,被告有無配合?)不配合,原來我們沒有上銬,想說基於尊重被告就沒有上銬,但是被告執意走來走去要抽煙要上廁所,又罵『卒子』,他罵了好幾次,但是我都忍受下來,後來才上銬的。(問:舉發單裡面有記載被告無照駕駛『禁駛』是何意思?)之前被告也有犯下公共危險罪,應該是如此才被吊銷他的駕照。(問:被告平常從事何事?)之前都是喝酒鬧事,上個月被告還跟村民喝酒、打架,對方也被被告侮辱,對方也要告被告侮辱罪,此部分處理都有紀錄。(問:被告平常喝酒都是走路或是騎機車?)都是騎機車,要從山上到山下距離很遠,至少要15-20 分鐘,故要騎機車無法用走路的。」等語(本院98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當時確實騎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湳窟20號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綜此,足見被告當時確有酒後騎機車之犯行。

㈤被告為警攔檢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業如前述,顯已高於行政機關所定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之標準,且依承辦員警對其施作生理平衡檢測結果,顯示被告就雙腳併攏一腳離地30秒、閉雙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同心圓檢測圖樣等檢測內容均不合格,而被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由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構成要件要亦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按量刑又稱為刑罰之裁量,係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

罰之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之種類與刑度,而由於法定刑之空間往往很大,因此,法官如何具體量刑,對被告利與不利之影響程度,往往天差地別,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為例,刑度從輕到重分別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亦即宣告刑如何是個生死決定,由此說明量刑之重要性,但同時亦點出量刑之不確定性,法官恣意及個案差異所引起平等原則之疑慮,即係量刑之根本問題(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637) 。由於刑罰之裁量,亦與犯罪判斷之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之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如無法官情感上之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須對被告個人及其所違犯之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之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之判決,此種工作只有具備人類情感之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之電腦所能擔當之工作。雖然非理智與主觀二種因素,在刑罰裁量中無法完全排除,惟法官仍應時時刻刻盡其所能,將此二種因素對於裁量結果之影響程度,降至最低影響程度,此為憲法所課予法官之義務與誡命(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頁516) 。

㈡為確保法官依法定刑作出適當而公正之刑罰裁量,我國在刑

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之義務,說明個案被告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惟我國實務之通常作法,在自由裁量之保護傘觀念下,法官裁量過程不必公開,以致外人無法從事客觀之檢視,是以法官所裁量刑罰之種類、刑度之運用及緩刑之宣告,是否符合刑罰目的之要求,往往無從加以審查(蘇俊雄,量刑之法律拘束性─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54期,頁169 )。

更甚者,由於欠缺量刑資訊系統(關於量刑之改革模式,澳大利亞係以開發量刑資訊系統作為改革重心,林增福,由英美法系國家量刑基準之制定談我國量刑法制之改革,司法周刊司法文選別冊第1324期,頁23),以關係人民日常生活最密切之竊盜罪為例,研究指出我國法官在作刑罰裁量時,具有以下之特色:⒈判決書對量刑參考因素未明確交代;⒉法官傾向於從輕量刑;⒊非都會地區竊盜,較易獲判緩刑;⒋、中年(46歲)以上法官較仁慈,較易宣告緩刑;⒌女性法官較仁慈,較易從輕量刑;⒍女性被告較易獲判輕刑等(坦白未必從寬,抗拒未必從嚴?!─「竊盜罪」統計實證研究結果大公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司法改革雜誌第49期,頁16、17)。

㈢有鑑於此,最高法院對於刑罰裁量權之違法審查,即從:「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等寬鬆之審查基準,逐漸朝向嚴格。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即謂:「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謂:「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亦謂:「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惟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中所謂「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或判決意旨中所謂「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應本乎正義理念」等準則,其內涵為何,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亦增加其檢視之困難度。

㈣相較於此,過去美國法官在刑罰裁量時亦有很大之裁量權,

且美國事實審法官裁判時無庸製作書類,復少有清楚、具體地說明其量刑邏輯,結果法官個人好惡及種族歧視等因素常影響被告之刑度,造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之科刑,此等量刑不公之問題,在1960年代開始為美國學界及政治界所重視,要求改革量刑制度之聲音此起彼落,該國國會遂在1984年通過「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 ,該法授權政府在司法系統中成立聯邦量刑委員會(The United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由該委員會負責制定聯邦量刑指導原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以客觀量刑標準來減少法官就相似案件科刑之歧異情形,並實現罪刑相當原則(吳巡龍,美國的量刑公式化,月旦法學雜誌第85期,頁167-168) 。第一版之聯邦量刑準據係聯邦量刑委員會於1987年向參議院提出,經參議院審議通過後,於0年00月0 日生效。至於其制定及修正程序,應依據聯邦量刑委員會所制定「實施與程序規則」(Rule of Practice

and Procedure) 之規定,於每年5 月1 日前將修正草案送參議院審議,除非參議院行使否決權或逕予修正外,該修正案於同年11月1 日自動生效。而由於犯罪型態隨著科技不斷更新,美國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修訂或頒布頻繁,刑事政策或治安狀況時有更易,所以聯邦量刑委員會經常提出聯邦量刑準據之修正案,自該準據施行20餘年以來,迄今大大小小已修正600 餘次(許金釵,我國量刑準據施行現況及我國實施之芻議,司法周刊第1307期,頁2) 。該國運用量刑準則之量刑表來定量刑範圍時,應考慮犯罪之嚴重性及被告之犯罪紀錄等二大因素。依犯罪之嚴重性提供不同之級數,犯罪越嚴重其級數愈高,級數係從1 至43,不同之犯罪類型都有一特定之犯罪級數,級數係決定犯罪嚴重性之起點,愈嚴重之犯罪類型即有愈高之犯罪級數,級數愈高刑期即越重,另每一種類型犯罪都有一些特定之犯罪特質,此等因素隨其犯罪情形而不同,不同之犯罪有不同之特質,此等因素會導致增加或減少犯罪級數之認定;關於犯罪紀錄部分,量刑準則根據行為人過去所為犯罪之嚴重程度及再犯率等因素,區分為Ⅰ至Ⅵ個不同之類別,其中第Ⅰ類適用於無前科記錄或犯罪紀錄最少之行為人,類別Ⅵ則為最重級,適用於有相當前科紀錄之行為人(Joanna Seybert著,溫耀源、孫惠琳譯,美國聯邦法院之量刑與量刑表,司法周刊司法文選別冊第1324期,頁28、29)。聯邦量刑準據係國會通過之法律,對法官有拘束力,法院原則上應依量刑準據所規定之刑度科刑,僅在例外情況,始得依據除外條款加重或減輕刑罰,於此情形法院應提出具體事由,詳細說明其何以科處異於量刑準據所定之刑罰之理由;而且規定上訴審法院有審查量刑之權,被告或檢察官得對於個案逸出量刑準據所定科刑範圍或不正確適用量刑準據之科刑上訴,上訴審法院應審查下級審是否正確適用聯邦量刑準據,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效力(林增福,同上,頁7) 。在施行15年後,2002年聯邦量刑委員會進行調查與量化評估,歸納出下列結論:⒈量刑準據已增加聯邦量刑之合理性與透明化;⒉量刑準據面臨危機;⒊已增進確實而嚴格之處罰;⒋達到獨立性與量刑差益之雙向效果;⒌已減少無正當理由之量刑差異(許金釵,我國量刑準據施行現況及我國實施之芻議,同上,頁2-3) 。其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05年在布克案(U.S. v. Booker)中,雖宣告1984年量刑改革法中的兩個法條(18U.S.C.§3553(b)(1)、§3742(e)) 及其他相關法規無效,亦即有關強制法院應依聯邦量刑準據所定刑度內量刑,以及上級審應審查事實審是否正確適用聯邦量刑準據之規定無效。惟該判例亦強調量刑改革法及其他規定仍屬合憲,亦即聯邦量刑準據除不具強制性外,其餘規定仍然有效,事實審法官量刑時應一併斟酌量刑準據與18U.S.C.§3553(a) 所定之刑罰目的,避免量刑歧異,上級審就量刑案件審理時,則應審酌事實審所科處之刑罰,以18U.S.C.§3553(a) 之規定及其他之量刑因素,作為審酌之標準,判斷其科刑是否欠缺合理性(許金釵,布克案之後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之調適,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26期,頁87-89) 。在Booker案判決後,美國聯邦法院法官採取三個步驟決定聯邦之量刑:第一、適用量刑準則,訂出應有之量刑範圍;第二、決定如要跳脫該範圍量刑,與量刑準則精神是否相符;第三、決定如要在準則建議範圍外量刑,所造成之差異應符合18U.S.C.§3553(a) 條文之規定(JoannaSeybert 著,溫耀源、孫惠琳譯,美國聯邦法院之量刑與量刑表,同上,頁31)。

㈤無論一個國家係採取何種意識型態、何種法律制度,或基於

如何之刑罰目的,量刑之公平、公正,係不分時空、地域而屬於人類對刑事司法體系之共同期待。由前述說明可知,為避免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美國係採取制定量刑準據之量刑表方式,建立數值化量刑模式。相較於此,英國亦於2003年修訂其刑事審判法(the CriminalJustice Act) 第167 條規定設立量刑準則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制定明確之量刑準則標準,而同法第172 條亦規定:「任何法院在對某一被告量刑時,應注意與此罪名有關之量刑準則。」迄今該國量刑準則委員會已公布三套量刑準則標準,惟其不採美國之數值化量刑模式,而係採取「論理敘述性準則」模式(郭豫珍,英國量刑改革模式與運作,司法周刊第1368期,頁2-3) 。另我國司法院亦體認此一問題之重要性,於94年3 月21日召開「訂立刑法量刑準據公聽會」,多數與會學者即建議應參酌外國制度,尤其係美國量刑準據之制度,建立一套合適之量刑制度,縮減量刑歧異,使量刑趨於公平化、合理化、透明化,俾以加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又世界上雖無兩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完全一致,量刑準據之建立係千頭萬緒(黃榮堅,確認量刑的實質課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7期,頁1-3) ,惟避免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應有其正當性基礎。以本件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例,酒醉駕車行為由過往單純之行政犯,立法轉變為刑事犯,可確認行政犯與刑事犯已由過往之「質」的差異,轉變為「量」之不同(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425) 。而前述法務部所頒布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以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作為標準,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則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罰之標準,亦可見在酒後駕車究竟應否論以公共危險罪,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最重要之標準。今如因各別法官之量刑歧異,而造成刑事犯所科處之罰金較行政罰為低;或相同酒精濃度之二位行為人,因繫屬法院、法官之不同,造成在量刑上出現明顯之差異,則人民對於司法公信力之不信任,亦屬顯而易見。因此,如何逐步建立我國之量刑準則基準,無論係採取美國之「數值化量刑模式」,或係英國之「論理敘述性準則模式」,誠有其迫切性,尤其在以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該當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公共危險罪,最具迫切性與必要性。

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罰,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於98年

3 月10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毫克以上至0.4 毫克以下、0.4 毫克以上至0.55毫克以下、0.55毫克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此有其專業上之考量標準,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此觀同條例第34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明,亦即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因深刻體認繫屬法院、法官之不同,造成公共危險罪在量刑上出現明顯之差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檢察官求刑標準表(酒後駕車篇)」中,即參酌美國數值化量刑模式,以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自白、是否自首、是否肇事致人死傷、酒測值、是否為累犯)及侵害級數(酒後駕車前科)作為求刑之標準,本院認其除未將車型、駕駛路段、是否為執行駕駛業務、取締過程中有無滋事或無法通過生理平衡檢測等具體酒醉情事等犯罪情狀列入考量因素,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則具有重大參考意義。另本院臺北簡易庭亦製有酒駕量刑表,並於97年6 月18日送請本院刑事庭會議供各法官參考,該量刑表亦以酒測值、酒類前科作為科刑之主要考量因素,並將酒測次數、肇事、交通過失致死傷之前科、累犯、執行駕駛業務、大型車、不服取締、撤銷緩起訴等列為加權裁量因素,本院認該量刑表除未將駕駛路段、無法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之具體酒醉情事等犯罪情狀列入考量因素,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亦具有重大之參考意義。

㈦本院參酌前述美、英等國建立量刑基準表之經驗,依據刑法

科處刑罰之相關規定,以及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醉駕車求刑表、本院臺北簡易庭酒駕量刑表之具體作法,認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應依下列量刑順序予以審酌:⒈依刑法自首、累犯(註:關於行為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次數,為下述量刑表所特別審酌之事由,此處所指之累犯,僅限於犯酒後駕車以外之犯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或其他刑法總則有關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予以裁量。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中,有關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應為以如附表一所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量刑表作為該罪量刑之參考準據。⒊依如附表一所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量刑表算出行為人之裁量基準後,再依刑法第57條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其他量刑審酌事由,於該裁量基準所賦予之裁量範圍內,擇一量處刑罰,法院原則上應依該量刑準據所規定之刑度科刑,僅在例外情況下得加重或減輕刑罰,於此情形,法院應提出具體事由,詳細說明其何以科處異於量刑表所定之刑罰之理由。必須說明者,如附表一以酒駕前科作為縱軸依據,並非意味酒駕前科之素行在公共危險罪為量刑之最重要參考準據(此觀下一級數量刑之起算點並未以前一級數之最高度刑罰為起算點自明),而係因有酒駕前科者再犯公共危險罪,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應受社會非難之程度,當較無任何酒駕前科或前科次數較少者為高,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者,所以以新台幣(下同)5-7 萬元作為最輕之量刑基準,係為配合行政機關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基準(該基準表針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行為人所駕車輛為機器腳踏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金額為45,000元);又關於以酒測值作為加重其刑之標準,酒測值高低固為公共危險罪最重要考量要素之一,惟酒精濃度每增加0.01毫克在數學上有其意義,但在醫學上對於人體生理反應所造成之影響,則無必然絕對之關係,故應以前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及附件之函覆說明,亦即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1.0 毫克、1.5 毫克以上作為異其刑罰之基準;另所以區分為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異其處罰標準,係因不同車型於肇事時之衝撞力、危害程度不同,而酒醉駕車屬於公共危險罪,自有在量刑時予以差別化處理之必要;再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取締過程中滋事、無法通過生理平衡檢測等具體酒醉情事時,顯見行為人酒後駕車不僅已具備抽象危險,更已有具體危險之情狀,甚至造成實害之結果,當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駕車地段為高速公路或其他特別危險地段,或係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其所生危險或違反義務程度較高,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㈧本件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醉駕車以外之前科或自首等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如附表一所示量刑表作為量刑之參考準據,本件被告有酒駕前科2 次,屬於第Ⅱ級。又在酒駕行為與結果之非價方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加進3 分;酒測值每公升達1.14毫克,應加進2 分;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平衡檢測,檢測完畢亦有辱罵員警等具體酒醉情事,加進1 分;被告行駛路段○鄉村道路,應減計1 分;被告所駕車輛為機器腳踏車,無庸加計分數;此外,並無其他應加計或減計分數之情事。綜此,本件依如附表一「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量刑表」換算之結果,被告酒駕前科為第Ⅱ級,酒駕行為與結果之非價加減後為5分,應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8 萬元。

㈨本院依如附表一所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量刑表」作為量

刑之參考準據,再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已長達1 年餘無業;⒉素行及生活狀況:被告並未結婚,父母均已雙亡,一人獨居,長期無業卻又時常在鄰里喝酒滋事;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居處鄉村地區,為辦理戶口登記,即於飲酒後駕車,而因告訴人並非在其駕車時當場攔停舉發,遂因對告訴人生不滿而出口辱罵;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辱罵證人乙○○,本院雖考量其智識程度不高、無法控制脾氣及嗓門較大(此為被告所自稱)而多所容忍,被告卻一再妨害法庭秩序,本院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命法警予以暫時帶至候審室看管,俟其心情平靜始繼續審理等一切情狀,依如附表一所示量刑表之基準,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最重度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量刑表縱軸:酒駕前科(單位:次)橫軸:本件酒駕行為與結果之非價(單位:分)┌────┬───┬───┬───┬───┬───┬───┬───┬───┐│ │ 0 │ 1 │ 2 │ 3 │ 4 │ 5 │ 6 │ 7 ││ │ │ │ │ │ │ │ │ │├────┼───┼───┼───┼───┼───┼───┼───┼───┤│ 0 │5 ~7 │6~8萬│7~9萬│8 ~10│9 ~11│10~12│11~13│12~14││ │萬 │ │ │萬 │萬 │萬 │萬 │萬or 2││ │ │ │ │ │ │ │ │月+7萬│├────┼───┼───┼───┼───┼───┼───┼───┼───┤│ Ⅰ │7~9萬│8 ~10│9 ~11│10~12│11~13│12~14│3 月+5│3 月+6││ │ │萬 │萬 │萬 │萬 │萬or 3│~7 萬│~8 萬││ │ │ │ │ │ │月+4萬│ │ │├────┼───┼───┼───┼───┼───┼───┼───┼───┤│ Ⅱ │3 月~│3 月+1│3 月+2│3月+ 3│3 月+4│3 月+5│4 月+3│4 月+4││ │3 月+3│~ 4萬│~5 萬│~6萬 │~7萬 │~8 萬│~6萬 │~7 萬││ │萬 │ │ │ │ │ │ │ │├────┼───┼───┼───┼───┼───┼───┼───┼───┤│ Ⅲ │3 月+2│3 月+4│3 月+6│4 月+5│5 月+6│5 月+6│6 月+5│7~8月││ │~6 萬│~8 萬│~10萬│~9 萬│~萬 │~10萬│~7 萬│ │├────┼───┼───┼───┼───┼───┼───┼───┼───┤│ Ⅳ │4 月+3│5 月+4│6 月+5│7~8月│8~月 │9~0月│10~11│11~12││ │~7 萬│~8 萬│萬~7 │ │ │ │月 │月 ││ │ │ │月 │ │ │ │ │ │└────┴───┴───┴───┴───┴───┴───┴───┴───┘適用規則:

一、酒駕前科次數㈠第0 次:前無酒後駕車刑事紀錄。如係第一次酒後駕車而符

合緩刑之要件者,可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其中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條件時,其金額不得低於公路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之金額。

㈡第Ⅰ次:前曾1 次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者。

㈢第Ⅱ次:前曾2 次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者。

㈢第Ⅲ次:前曾3 次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者。

㈣第Ⅳ次:前曾4 次以上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者。

二、本件酒駕行為與結果之非價:㈠是否自白: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者,為0 分;於準備程

序中始自白者,加進1 分;於審理程序中始自白者,加進2分;始終否認犯行者,加進3分。

㈡是否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者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含自己受傷),加進1 分。

㈢酒測值:呼氣後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加進1

分;酒測值逾每公升1.0 毫克以上者,加進2 分;酒測值逾每公升1.5 毫克以上者,加進3 分。

㈣車型:本表係以被告駕駛機器腳踏車為基準;如被告駕駛者

為小型車,加進1 分;如被告駕駛者為大型車(如聯結車、砂石車、大貨車或大客車等),加進2 分。

㈤行駛路段:如被告行駛地段為高速公路或其他特別危險地段,加進1 分○○○鄉村道路者,減計1 分。

㈥執行業務:如被告執行駕駛業務中,加進1 分。

㈦其他犯罪情狀:如被告在警察取締過程中有滋事、無法通過生理平衡檢測等具體酒醉情事時,加進1 分。

㈧拘役日數之換算:依本表科處罰金刑者,可換算為相當日數之拘役。

㈨如有期徒刑超過10月者,應予以禁戒處分。

㈩自首、犯酒後駕車以外之累犯並非本量刑表之考量因素,惟

如有此等加重、減輕其刑之情事,可以本表基準作為加重、減輕其刑之參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