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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 月8 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第2 車道行駛,行經該和平西路與中華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汽車右轉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第2 車道逕行右轉行駛,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正自後方第3 車道行駛接近而來,以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鷹嘴禿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肩脫臼、左足踝骨折、下頦左膝右手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與證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已轉至中華路上,後來因為當時有其他機車要通過,伊採煞車,是靜止狀態,證人乙○○就騎乘機車撞過來,伊是被撞的云云。經查: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交

岔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自小客車,與證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乙○○並因此受有左手鷹嘴禿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肩脫臼、左足踝骨折、下頦左膝右手多處撕裂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8年度他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復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11幀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沿臺北市○○○路第2 車道東

向西行駛,右轉中華路至肇事地點時,伊右前車門被沿和平西路直行證人乙○○所騎乘機車車頭碰撞而肇事,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5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同前偵查卷第23頁),本案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車輛車體部分仍停放在第2 車道內,及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時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車輛已經移到旁邊,是派出所的人員先到現場,在地上做定位後把車輛移開。現場圖的部分是伊畫製的,伊是根據地上派出所警員所定位好的畫,行向是根據對雙方製作筆錄後,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第

2 車道行駛,行經該和平西路與中華路口之交岔路口,即由第2 車道右轉,欲轉入中華路繼續行駛之情甚明。

㈢雖被告一再供稱駕駛車輛已轉至中華路上,後來因為有其他

機車要通過,伊採煞車,是靜止狀態,證人乙○○就騎乘機車撞過來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不超過10公里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5頁),顯無提及己身車輛係因閃避其他車輛而於暫時等停之狀況下,始遭證人乙○○騎乘機車撞擊之事。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被告看到伊機車,伊機車快撞到被告車子時,被告才緊急煞車停止,伊始撞上去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何況,以被告再供稱:伊車頭已轉到中華路,1 部機車從車頭過去,採煞車,當時伊車子是靜止,要起步時證人乙○○就騎乘機車撞過來等情(見98年11月

9 日準備程序第3 頁),時間甚短,則被告駕駛車輛在前開路口處時,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近該交岔路口不遠處,而屬被告可查知範圍內,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包括證人乙○○所騎乘機車通過,認為右轉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而非行進道路中間,始因其他直行車輛欲通過,突然煞停止於道路,並肇至證人乙○○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事故,基此,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第2 車道行駛,行經該和平西路與中華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換入外側車道,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自該處第2 車道右轉,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證人乙○○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證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案肇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遮蔽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另依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車禍前車速約70至80公里等情(同前偵查卷第26頁),而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7頁),是證人乙○○亦若於行經該交岔路時,注意車前狀況、車速,於速限內,小心通過,當不至於無法察覺被告正駕駛車輛右轉之情,足見證人乙○○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證人乙○○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與他人擦撞,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同前偵查卷第2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實屬非是,及參以被告、證人乙○○之過失程度、證人乙○○所受傷勢,迄今2 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琬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