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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5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532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併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晚間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某停車位行駛至南往北方向迴轉道出口附近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徐羿達上前盤查,當場對受處分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受處分人於同日晚間22時08分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警員因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1月19日)前之97年1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山中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3月37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異議期間(以受處分人駕籍及戶籍所在地為基準,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097139023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68645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8年6月12日苗郵字第0985000352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於飲酒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內,於飲酒結束後,因見原停車位置燈光不足,想將車子停在燈光較亮的位置才挪動車子,並非要駕駛汽車回家,是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9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餐廳內飲酒,嗣於同日晚間21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南側,行駛至該停車場南往北方向迴轉道出口附近時,因大燈未開,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徐羿達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晚間22時08分許對受處分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受處分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徐羿達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新生北路高架橋長安東路段簽巡邏箱,簽完後,準備要遶回新生北路橋外要簽另一個巡邏箱時,發覺有部未開大燈的小客車行駛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南往北方向迴轉道上,我上前將之攔停稽查,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出示證件,與受處分人對話時,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氣,我問受處分人是否結束飲酒15分鐘,受處分人表示他在附近飲酒,只是要移動車位,我依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實施酒測,依照受處分人行進方向,他是從停車場的最南邊開車出來到停車場出口處等語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酒後駕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因原來停車位置較暗,才駕駛該車

在停車場內行駛,其目的是要將該車挪動至較亮位置,其並無將車駛離停車場,駕駛汽車回家之意云云,惟查,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是上開法律係就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所作之處罰規定,並未明定飲酒駕車者,僅行駛在道路上始處罰,是受處分人既已飲酒駕車,所含酒精濃度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況不論在公共道路或停車場內,只要駕駛者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對其他用路人或公共停車場之其他人員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而為法所不許。是受處分人既有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而為法之所不許,其所辯縱令屬實,亦難據為免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