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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73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 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07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領有駕駛執照且未經吊註銷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且於一年內無二次以上此款行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街錢櫃KTV地下停車場前行駛至秀山街與中華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異議人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九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異議人業於同年三月四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三名同事前往錢櫃KTV飲酒歌唱結束離開、在停車場出入口等候取車時,看見有警察臨檢,停車場管理員亦告知今日有酒測,因上開車輛係新車,異議人欲教導未飲酒之同事如何駕駛,然停車場管理員表示此舉會耽誤其他人取車,異議人乃上車,行駛至停車場旁,隨即下車準備教導沈姓同事如何使用該車,迨沈姓同事上車時,警員旋上前詢問渠等在做什麼,異議人表明係要教導沈姓同事如何使用車輛,警員即詢問係何人自停車場將車輛駛出,異議人遂坦承係自己所為,警員隨即稱異議人自停車場開車出來就不對;事實上異議人與同事早已準備由未飲酒之沈姓同事駕車,然因擋住停車場入口,經管理員催促將車輛移開,異議人始移車,停在停車場旁,再下車教導沈姓同事如何使用車輛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晚間,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內飲酒,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臺北市○○街錢櫃KTV地下停車場出口,駛入秀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迨車行至秀山街與中華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異議人隨即在路旁臨時停車約二十四秒後,由副駕駛座乘客先下車,往駕駛座方向步行,異議人再下車,步行至副駕駛座旁之際,為警發覺有異而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上前盤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九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在中華路一段、秀山街口南側站臨檢點,見異議人車輛從錢櫃停車場開到中華路一段、秀山街口,車輛煞車後臨時停車一段時間,該車副駕駛開車門離開副駕駛座,異議人也開車門離開駕駛座,此刻伊就走到該車前面攔住他們,伊詢問異議人剛才車子是否他開的,伊問話時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氣,遂依規定予以實施酒測,酒測值超過測定值,遂依規定予以扣車;伊當時會上前攔住他們,係因他們突然停車,又換駕駛,伊覺得有可疑行為,因錢櫃常有人酒後駕駛,因此伊懷疑他們酒後駕車等語明確,並有錢櫃KTV監視器錄影畫面、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飲酒後駕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已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原本即規劃由未飲酒之同事駕車,然停車場管理員表示會擋住其他人取車,伊才上車行駛至停車場旁,隨即下車準備教導同事如何使用車輛云云,然異議人既有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而為法之所不許,其所辯縱令屬實,亦難據為免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