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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22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 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385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一分許,駕駛拆除消音器之車號000—七二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塔悠路口時,遭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四月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改換排氣管後即屬如此,異議人並無擅自「拆除」消音器惡意製造噪音,自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且警員並未當場禁止異議人駕駛,顯見警員引用法條有誤;又該條款係以噪音為主,應由環保人員使用專業儀器進行分貝測定,非依警員自身主觀意識或喜惡、或依照片認定噪音超過標準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業已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此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點多時,我在臺北市○○街與塔悠路口執行酒測勤務,聽到有異於一般機車排氣管的聲音,機車由東往西行駛過來,便攔停檢查,先發現他的聲音不同,排氣管有改裝,便使用警棍對其出氣孔內測試,警棍可全數插入,可以在內部攪動,足資證明排氣管內部無消音器及消音塞等設備,便依職權予以告發」、「(問:當時有無拍照採證?)有。」、「如果把警棍深入一般排氣管會伸不進去,因為裡面有消音器的設備,本案駕駛人所使用的排氣管並沒有消音器也沒有安裝消音塞」、「一般只要是取締製造噪音專案,一般會安排我們跟環保局的人一起作業,有時候在路上遇到違規情形時,有些機車他的排氣管未安裝或者安裝非原廠的排氣管,因為我們執勤的經驗,所以我們很容易就知道機車有無改裝過」、「我們警方取締此違規的標準,是以目測看有無安裝排氣管或消音器,因為駕駛人的車輛假如未安裝排氣管或消音器,是不需要會同環保局人員會同實施取締,只有在暑假或寒假有執行防飆勤務時才會會同環保局人員,我們內部取締的作業規定是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警署交字第0九五00八七二六二號函頒『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七三0七四五一00號函『取締機車改裝排氣管消音器製造噪音作業流程』」、「本件是針對他改裝消音器的部份去取締,針對的重點是排氣管堵塞,而且依據我之前會同環保局取締的經驗,我可以確定本件駕駛人的機車所製造的噪音一定超過周遭貝十分貝以上,因為當時是凌晨,在延壽街與塔悠路口已經沒什麼人車,周遭環境很安靜,一般的機車或汽車行駛過來的聲音都很明顯,何況是改過排氣管的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所攝得之採證照片四張顯示「警棍幾可完全插入上開機車之排氣管內」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異議人亦自承:上開機車之排氣管曾經換裝,更改後之外觀、造型與原廠不同,且其行駛時所發出之音量確有變大乙節(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足見警員並非僅憑一己所聽聞之音量,即逕依主觀臆測或好惡而為舉發;況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又無身分或其他利害關係,更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異議人、甘犯偽證重罪之理;是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兼衡警員執行公務時,本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依其取締交通違規之專業訓練,其就排氣管內之消音器拆除與否之注意程度已較一般人謹慎而具有經驗,是其證言,應非子虛;況一般機車皆裝有消音器,故於駕駛時不會有噪音,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塔悠路口之警員執勤地點時,當場遭攔停舉發,顯見異議人駕駛時,其車輛所發出之聲響,已足以引起警員之注意,是由該車造成之噪音,益證該車並未裝消音器。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所辯:機車行改換排氣管後,即屬如此,伊並無「拆

除」消音器云云,而上開機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縱非由異議人「親手拆除」,然異議人既為車主,又係將機車送至機車行改換排氣管之人,自應就改裝後之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乙節負其責任,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警員有無「當場禁止異議人駕駛」,要與異議人有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異議人徒以:警員並未當場禁止異議人駕駛為由,辯稱:警員引用法條有誤云云,亦屬無稽。

㈡至異議人所辯:上開條款之成立,係以噪音為主,應由環保

人員使用專業儀器進行分貝測定云云,然查本案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罰,故對汽機車是否有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造成噪音,應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此觀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路九機車十字第0一三三八號函釋意旨即明,若因之而另有涉及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時,始應於環境保護機關檢測後,另行裁罰,故異議人以本案舉發時無環保人員在場檢測云云置辯,顯係混淆交通法規與環保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業已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