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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受 處分 人 甲○○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裁22-DB0000000、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均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 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8年3 月2日16時26分、3日16時39分、4 日17時0分,於同一地點桃園縣○○鄉○○街○巷,因不依順向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拍照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5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裁22-DB0000000、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該違規地點係一死巷,右側畫置紅線,故將違規車輛停於左側,而舉發員警於舉發違規時亦未夾附舉發告知單,因此並不知遭受連續開罰,為此爰請撤銷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被舉發地點之左側(非順向),而經舉發機關拍照之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拍攝之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本件受處分人分別於上揭時間,經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地點,從舉發照片觀之,現場地、物相同,應為同一地點之違規甚明,而上開舉發時間間隔已逾前揭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2小時」,則舉發機關因受處分人不在場,乃拍照採證逕行連續舉發,於法自屬無違。至於受處分人陳稱現場並未夾附告發通知單,惟告發通知單之目的僅係在通知車主已遭告發,嗣後將會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即俗稱紅單或罰單),以及注意後續處理等情,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與舉發之程序正當與否無涉,舉發之通知仍以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為主,嗣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即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三)違規現場雖巷道右側(受處分人之順向)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標示,惟用路人如需停車於對向,當依行進方向順向而停,以維交通秩序,雖該違規地點為死巷,車流甚少,妨礙交通狀況甚微,且違規車輛為輕型機車,於交通之管理不似汽車將嚴重阻礙交通,惟依法仍屬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所辯,仍無解於該違規事實而得不罰,故違規車輛確實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依法自應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