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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2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2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之2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8年3月4日9時48分、98年3月10日13時58分,行經艋舺大道時,因未依規定而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24日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本2件違規情形,從2張採證照片中該車道並無「禁行機車」字樣,但車道右側另一車道的相同位置卻有「禁行機車」字樣;且該路段從四線道過了路口縮成剩一線道,道路連接有瑕疵,且交通號誌設置不完善,致使右轉車流與直行車輛同時進行險象環生,使駕駛人不知如何遵行,請求撤銷處分等語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前揭時、地,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4月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0940400號函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雖辯稱所行駛之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字樣,惟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是觀諸前揭2張舉發照片,異議人騎乘該重型機車均行駛於最內側之車道,顯然違反規定,且異議人為合格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法令,而不得任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再者,異議人辯稱該處道路銜接及標誌設計不良,致使車流紊亂云云,然觀諸舉發照片,並無異議人所稱之情形,且縱於該路段確有標誌設計不良之情形,亦應向行政機關反應以改進之,於行政機關改正前,仍應依標誌及法令規定行駛,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分別有上揭相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