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2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3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 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李田圡駕駛,於民國98年1 月15日上午
5 時50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6 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11點30分許,分別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前、土城市○○路與三民路口、土城市○○路,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土城分局頂埔所、土城分局廣福所員警當場舉發「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等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第7 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8年1 月30日、98年2 月1 日、98年2 月12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 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以「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第4 款、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零8 百元,合計罰鍰3 萬2 千4 百元(移送書誤載為5 萬4 千元,應予更正),並扣繳牌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 份在卷可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 千6 百元以上1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 千6 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 千6 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於98年4 月21日、23日收受本件裁決書3 份,實際上系爭車輛原係本公司與魏清松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交由魏清松駕駛營利之用,但魏清松已死亡,不知何故,此車未經本公司同意,竟落入李田圡使用中,但李田圡違規不斷,本公司先於95年5 月15日申報協尋該車,並自魏清松之子魏國榮得知系爭車輛現在李田圡使用中,故於96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李田圡,惟均無消息,本公司乃於96年4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李田圡侵占告訴,但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處分不起訴,經本公司聲請再議,現移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昃股偵辦中;爰聲請撤銷3 件原處分,此3 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應歸責於李田圡,李田圡並應將上述2 面註銷牌照及行照交還原處分機關。
四、本院經查:㈠系爭車輛於前揭3 時、地,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三多所、土城分局頂埔所、土城分局廣福所員警當場舉發,觀諸卷附3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載明駕駛人係「李田圡」、性別「男」、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街○○○ 號3 樓」、出生年月日「39.1
2.2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經李田圡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無誤,且經本院查詢前揭記載之李田圡基本資料,確屬真正。因此,李田圡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1 月30日、98年2 月1 日、98年2 月12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本應歸責於李田圡。至於受處分人永興公司雖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但因前揭通知單均由李田圡當場簽收,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
3 份通知單,自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期,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中「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1 萬零8 百元,顯不合理。
㈡再者,系爭車輛由李田圡駕駛且有多次違規行為,受處分人
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經查,受處分人對李田圡提起請求返還車牌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4 月21日95年度店簡字第401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李田圡應將此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枚返還於受處分人公司,已於95年5月3 日確定(見96年度偵續字第834 號卷第46頁至反面);嗣系爭車輛牌照於95年6 月20日註銷在案;但李田圡及系爭車輛仍下落不明,故受處分人於96年4 月14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李田圡侵占,並提出其公司與魏清松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332600號函(協尋查扣失蹤車輛牌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5 月19日北市計程客字第(95)第150 號函(協尋查扣失蹤車輛牌照)、致李田圡之存證信函、致魏國榮(魏清松之子)之存證信函為憑(見96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第
1 至11頁、第33至34頁);而李田圡經通緝到案後,於96年
8 月26日陳稱:「車是我向魏買的,我只是行費沒繳」、同年月27日稱:「這部車是向魏清松買的」、「(問:是否知道車行向你索取車牌及行照?)不知道」、「(問:是車牌已註銷,是否知情?)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卷第14、19頁),又於97年7 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仍供稱:「是我買的計程車」(見97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卷第16頁)。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堪以認定李田圡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牌照2 面、行照1 枚,迄未返還於受處分人。況且,李田圡至遲於96年8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即已經檢察官告知系爭車輛之牌照遭註銷及受處分人請求返還牌照、行照之事,竟仍置之不理,續於98年1 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本3 件「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等違規行為,是李田圡應自負其責甚明。而受處分人方面,前已採取通報協尋、寄發存證信函、提出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法律程序,督促李田圡返還註銷之牌照、行照,但李田圡經法院合法通知、傳喚均不到庭,屢經通緝,自難遽認受處分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從而,李田圡所為本3 件違規行為,實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
㈢綜上,李田圡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
行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等3 件違規行為,應可歸責於李田圡,受處分人永興公司已採取相關法律程序,並無故意、過失,自無庸就李田圡之違規行為負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各罰鍰1萬8 百元,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均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