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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前揭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自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3月3日16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旁公有停車場,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位置方式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停放位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掣單舉發後拖吊、移置,嗣受處分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8年4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停放前開車輛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規事實,並辯稱:伊所停放車輛之處係新店市○○街街底之公有停車場,該停車場內並無任何標誌或警語,得以告知渠車輛所停之位置係為「迴轉道」,且舉發機關係於伊申訴後,才於該停車位置,寫上「通道禁停」之標語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停車之新和街公有停車場,雖名義上為公有停車場,然並無任何機關管理,亦未收費,僅於停車場入口處立有「停車場內,禁止違規併排停車,違者取締」紅底白字之告示牌,且亦未具名是由何機關或何人設置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停車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辯稱:「這停車場是新店市公所的,因為是一塊畸零地,自規劃停車場至今,都沒有再去維護,該停車已經老舊,也沒有劃設標誌說要如何遵行行駛,對於停車場的行進動線,也沒有很清楚標示,且我車旁有一大排車輛,均沒有依照停車格標線指示停放在停車格線內,唯獨拖吊我的車子」等語 (參本院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又據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庭呈該公有停車場之平面圖及取締拖吊時之照片5幀,具結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說有違規停放車輛,因該地是免費公有停車場,所以就去舉發,被取締的就是這台綠色的車子,其停車位置會造成所有的車輛不能迴轉,惟該停車場係沒有人管理、規劃之停車場,路口紅色禁止違停的標示是市公所設置的,異議人被取締停車位置的地面上,新寫上的『通道禁停』黃色字體,我們也不知道是誰後來寫上的」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情節相符。而觀諸員警所提供該停車場之平面圖及舉發當時拍攝之照片5幀,異議人所停車位置雖確實停在停車場底端之迴轉道上,惟其右側亦停放2輛並未停在停車格線內之汽車,並未同遭員警取締,且停車場入口處亦無設置任何柵欄或管理員室以資管理,停車場車道路面上亦未劃設進入停車場後應遵行行駛方向之箭頭標示,停車場地上的白色停車格線,亦顯見因久未維修而呈顏色脫落,甚至異議人所遭舉發位置附近地面上手寫「通道禁停」之標示,亦顯見係屬新近且臨時草率書寫完成,是異議人所辯洵非無據。

五、按「停車場,係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而「路外停車場,則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巿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停車場之交通秩序及安全,固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拘束,其停車場內所設置之標誌標線亦具法律效力,一般汽機車駕駛人仍應受其規範所拘束,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本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足以使民眾明確辨認,以供民眾遵循,庶免觸法。是以,倘若道路設置之標誌、標線設置不清、模糊,難認其有效性或使人民無法輕易辨明時,自難期待人民加以遵守,而不具期待可能性,縱有違規,亦缺乏明知而為之主觀上故意,即難逕以違規之處罰相繩。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停放位置,雖於取締當時,因係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迴轉道位置,對其他車輛之通行難謂無影響,然依前述,本件違規之肇端,係導因於停車場原始設置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開設後並未妥善管理,致該地原應有之車輛應遵行方向與迴轉道等標示設計均付諸闕如,始造成該地連同受處分人之一般民眾汽車均恣意停放。此種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上之缺失,係來自於停車場管理機關之懈怠所致,其不利之結果自不應由不知情之用路人承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主觀上難謂有違規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該停車位置亦並不足以使民眾知悉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