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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8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基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基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停車之處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範圍,既非公共用地,亦無影響他人通行,該紅線是否合法繪製,尚有疑義。且原舉發單位僅以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均為禁止停車範圍為由,卻未說明究竟在多少公尺內不得停車,即開單舉發異議人,與法不合,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三、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 號旁劃有紅線路段路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紅線停車」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900 元之罰鍰,受處分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確有將車號0000-00 號汽車停放於高雄市○○○路○○○ 號旁劃有紅線路段處所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2377號函暨內附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該紅線係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停車場法第15條之規定,於98年3 月5 日派工合法繪設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 月21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34858號函附卷可查,足見該處確為禁止停車路段。再查,異議人違規車輛前半部分雖係在私人土地內,惟該違規車輛後輪以下部分,則均在隸屬道路一部之水溝蓋上,有上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異議人之車輛確有占用道路違規停放車輛,並非如異議人所述係停放在私人土地上。異議人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與法未有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