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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6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7010001號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於執業期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號:A033258)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97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後收到臺北市警察局寄發之通知單,說明因異議人犯行判決確定,吊銷異議人之駕照。異議人因無知犯下毒品案件,接受法律上的處罰理所當然,但異議人已下定決心痛改前非,並舉家搬遷於苗栗重新出發,若因吊銷駕照而致失去工作,將使異議人一家經濟陷入困境,異議人之父母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妻子為大陸籍配偶,結婚僅6年,尚無身分證,且育有2名小孩,年紀都幼小,妻子為照護小孩,無法出外工作。又異議人持有的是職業連結駕照,若被吊銷,亦無法再申請其他類型駕照,是基於保障工作權的理由下,爰對於臺北市警察局所開立之裁決書,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5月12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33258),有效期限至99年4月22日,而異議人在執業期中,因於97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6月3日確定,再經臺北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決廢止其執業登記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證記申請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吊扣其執業登記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4

21 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701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執業期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符合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佐,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於執業期中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上開裁決,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而為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裁決,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