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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9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1485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凌晨0 時1 分許,因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在臺北市○○○路○段與涼州街口為警查獲,惟該酒駕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處以緩起訴處分,嗣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再予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法規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復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明文。

(二)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惟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自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三、本件異議人自95年10月16日晚上9 時許起迄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飲用高粱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北市○○區○○路2 段

422 號3 樓之2 住所,嗣於17日凌晨0 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與涼州街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因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因涉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560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1258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異議人已於96年1 月25日向國庫支付40,000元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費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560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11258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涉及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且該公共危險罪嫌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是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罰鍰異議人52,500元,自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異議人所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僅40,000元,其金額仍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罰鍰之52,500元。故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以外所為之裁罰12,500元,則屬正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部分撤銷,並裁決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