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76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才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P035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9日23時45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下稱楊梅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TC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經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依據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7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19日23時45分許行經楊梅收費站時,因原ETC車道(第7車道)檢修,臨時將第6車道(原為回數票車道)改為ETC車道,故車輛接近收費站時才發現第6車道改為ETC車道,而第5車道與第6車道間有交通錐分隔而無法改道,後方又有其他車輛,經現場人員指示才通過收費站,楊梅收費站處分顯有瑕疵,且回覆照片時間與違規時間亦有瑕疵,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楊梅收費站第6車道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上揭原舉發單位通知單1紙暨其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因原ETC車道(第7車道)檢修,臨時將第6車道(原為回數票車道)改為ETC車道,且係現場人員叫駕駛把車子開過去云云,惟據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楊梅收費站98年6月3日高楊稽字第0980000879號函所示:受處分人車輛行經該站時間正逢ETC 車道(第7車道)封閉維修,開啟ETC備援車道(第6車道)期間,惟依施工規定於車道頂棚標示已變換成ETC,高速公路電子看板及警察廣播電台亦提醒宣導,並於近施工處設置指示標示及各式交通錐,以引導用路人遵行,駕駛人如在進入收費站前保持安全車速與距離,均清晰可辨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當時第6、7車道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上揭標示及宣導對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及提醒注意,已極盡周全。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回覆照片時間與違規時間不符,惟查楊梅收費站回覆之照片僅係說明該段期間第6、7車道之標示情形,並非指被告違規時點之情形,且據本院向楊梅收費站查詢之結果,98年2月19日ETC車道封閉維修之時間係自98年2月19日23時20分起至20日凌晨12時4分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楊梅收費站回覆之照片時間與封閉時間並無不合。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同法第9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一般合理駕駛人本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指示行駛過站繳費,而受處分人之駕駛人當時既已誤闖ETC車道,違規事實已發生,基於交通安全考量,為防止妨害後方車輛前進秩序及預防車子追撞等車禍發生,本即應儘速通過,現場人員基於預防受處分人有倒車、逆向行駛的行為,示意其通過該電子收費車道,於法自屬有據。是受處分人之駕駛人既已擅闖電子收費車道,現場人員基於行車安全,示意其儘速通過該電子收費車道,並非同意受處分人行走某特定車道之意。故受處分人上開異議理由,均非可採。
六、綜上事證,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