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33號受 處分 人 甲○○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均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而所稱「道路」,依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 (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8年2月28日14時52分,在台北市○○路○段○○號之既成巷道內,因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 (下稱舉發機關) 拍照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違規,嗣受處分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停放之位置,乃是私人土地,在無尾巷底,並非紅線區,也未影響消防安全,亦不無會擋住左右兩旁停放車輛之進出,而受處分人停放之處,僅是無尾巷底之一個小角落,並未妨礙交通,為此爰請撤銷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被舉發地點,而經舉發機關拍照之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拍攝之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由該舉發照片觀之,違規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確實在巷底,而受處分人雖陳稱該處乃是私人土地之既成巷道,且未妨礙公眾通行及兩旁之車輛進出,惟依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所示:「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況受處分人並未主張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若僅係使用該既成巷道之通行權,則更不可妨礙公眾通行,事所當然。惟據舉發機關再至實地勘察,並拍攝照片所示,該巷道寬約四輛車身,巷道兩旁雖未畫有紅黃線,則若用路人欲在該巷道停放車輛,應依條例之規定,緊靠道路之邊側,此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違規車輛雖停放在巷底,惟車輛之右側亦停有一輛車,難謂並無妨礙他人之通行。再從舉發機關上開現場勘查之照片比對,設若於現場均以違規車輛為榜樣,依次併排停車,則將嚴重妨礙緊靠路邊停放之車輛進出,豈可謂於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可如此停放,則違規車輛之右側既已停有車輛,受處分人又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該車外側之道路,自屬併排停車甚明,不得任由受處分人自行判斷是否已致違反公眾通行,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三)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0款、第2項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及不得併排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故而規定停放汽車應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且若其內側已有停放車輛,即不得併排。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其停放地點既屬條例所稱之道路,不論是否為「死巷」,均有保持暢通之必要,故不影響受處分人前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認定,則違規車輛確實併排停車,依法自應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