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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3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PK7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11時03分許,駕駛規定總載重量為35公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裝載材料器具行經水源快速道路時,為警發現超載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並使用活動地磅執行重量稽查測量,結果為總載重量42.7公噸,超載7.7頓,超載率在22%,而依法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⑴只要大貨車有裝載物品一律攔查,尚有未審先判之虞。⑵活動地磅爭議性過大,其為量測工具經搬動(使用頻繁)後,其準確率及誤差值尚待考慮。⑶異議人一直遵守載運相關規定,尚經臺北(縣)市交通隊多次攔查至固定地磅稽查,皆未有違規超載之狀況發生。⑷當日經活動地磅過磅時,異議人查看料單無超載與平常遵守不超載之原則狀況下,卻被磅出超載7.7公噸,當場提出異議及質疑,並要求至固定地磅過磅,但該警員及相關各單位接不以配合並以「不服取締,可以申訴」回應之,異議人僅能自行至最近之松江地磅過磅以資證明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本有明文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究係處罰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亦有明確規範,另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對於車輛駕駛人,應具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駕駛之車輛無超載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於90年1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情形,原則上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㈢本案系爭125-BH自用曳引車於98年7月10日11時03分許,由

異議人駕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時,為警發現超載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並使用活動地磅執行重量稽查測量結果為總載重量42.7公噸,超載7.7頓,超載率在22%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1576300號函暨所附過磅單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當天進行過磅之地磅,業依規定進行校正檢定,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復函暨所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當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違規超載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至於異議人雖另提出松江電腦拖車地磅之過磅資料,證明其當天並未超載云云。惟查,異議人當天在松江電腦拖車地磅時,並未有員警或其他公正機關之人員在場,且該地磅處之地磅是否依規定調校,顯有未明。此外,異議人當時過磅之載運物,與其在員警指定之地磅處過磅時所裝載之物品,是否完全相同,亦尚乏積極之證據佐證。是自難徒以異議人嗣後所自行過磅之結果,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異議人當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德春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異議人係依所有人公司之規定載運物品,在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當天載運過程中,除依所有人之規定載運外,有自行添加物品以致超重之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車輛所有人即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裁罰,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駕駛人即異議人為處罰之對象,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否認有超載之違規而請求撤銷,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裁處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