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4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力洲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力洲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力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陳進隆駕駛,於民國98年6月6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8年6月21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11日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力洲公司原有之系爭車輛,前已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52339號判決黃順發應將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受處分人,且系爭車輛於97年

1 月14日因逾檢註銷,並於同年5月5日執行註銷在案。又系爭車輛現乃係由陳進隆使用中,且陳進隆前已於97年9月3日為警舉發持逾期註銷牌照行駛在案,本公司乃於98年3月16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請依法取締系爭車輛並移置保管,受處分人並未曾收到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無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之事實。

三、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院自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載明駕駛人係「陳進隆」、性別「男」、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出生年月日「50.09.19」、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經陳進隆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無誤。因此,陳進隆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6月21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本應歸責於陳進隆。至於受處分人力洲公司雖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但因前揭通知單係由陳進隆當場簽收,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自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期,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中「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10,800元,已有未合。

(二)再者,受處分人對原使用人黃順發提起請求返還車牌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52339號判命黃順發應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於受處分人公司,已於96年2月16日確定,嗣系爭車輛牌照並於95年5月5日註銷在案,此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是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堪以認定陳進隆乃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牌照2面、行照1枚,迄未返還於受處分人,並由陳進隆駕駛系爭車輛且有多次違規行為。抑且,異議人確於98年3月16日、同年6月22日提出申訴,申請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歸責實際使用人陳進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4月1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14069號書函、臺北市監理處98年6月29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1106400號函在卷可查,異議人前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復陳請行政機關依法取締系爭車輛並移置保管,自難遽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實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是以,陳進隆所為本件違規行為,實無可歸責於異議人之理。

(三)綜上,陳進隆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本件違規行為,應可歸責於陳進隆,受處分人力洲公司已就民事、行政法律關係為相當主張,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無庸就陳進隆之違規行為負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