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5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6283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對違規事實明確案件之稽查:

1、執行交通稽查時,於違規人或車輛攔停後,即應告知違規人攔停事由及稽查之程式。對於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除告知違規人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製單舉發及處理證照、車輛...3、違規人對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式或違規事實有異議者,執勤人員應明確告知得於十五日內向裁決機關提出「陳述」,並於舉發通知單空白處記明事由。又受臨檢人未攜帶身份證件或拒絕出示身份證件或出示身份證件顯與事實有出入,而無從確定受臨檢人身份,執行人員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分局或分駐(派出)所進行盤查,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點第1目第1、3款、第5點第4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接獲原處分裁決書,惟查並未接獲通知單及繳款單,致無答辯機會,亦無從自動繳納罰款,舉發單位顯然未依照行政程序法合法送達之規定行事,侵犯人民權益,爰聲明異議,請主管機關查明有無合法送達,並對本案之程序瑕疵予以補正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BO-573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五段、松智路口,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未爭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張等在卷可查,且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在執行交通違規行為稽查而為當場舉發時,當依程序要求行為人提出可供查驗身分之證件,並據以製發通知單,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5619600號函可稽,是以,應堪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此開違規事實。

(二)再者,異議人固辯稱未收受通知單,致無法救濟或逕繳納罰款云云。然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上開違規時間、地點,並已註明「禁止迴車路段迴車」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載「拒簽、拒收,已告知其到案處所及繳款日期」,其當場舉發程序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可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獲為警當場舉發、又拒絕簽名收受該通知單,經舉發警員記明其事由,視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亦即,該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於行為人之效力,自無再予寄送通知單之必要,故異議人抗辯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即無足採。

(三)抑且異議人既於98年7月4日為警舉發當時受告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9日,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詎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4日始到案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