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2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林文淵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9 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第000000000 號)及98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因患有精神分裂病症,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禁字第150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有上開民事裁定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上首頁稱謂欄固僅記載異議人乙○○之姓名,然該聲明異議狀末頁除具狀人處蓋有異議人乙○○之印文外,撰狀人處另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蓋章,足認甲○○係以異議人名義提出聲明異議,符合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適格尚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
裁決書係於93年10月8日寄至異議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住處後,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在收受送達裁決書當時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上開裁決書應屬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於93年10月28日前(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3年10月9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止 )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戳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㈡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部分:
⒈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
車,於98年9月1日下午6時1分許,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吊銷牌照等語。
⒉異議意旨則略以:舉發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經鈞院
裁定為禁治產人,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上開汽車由蔡學文繼續使用,則所有稅金及罰單應由蔡學文負擔,異議人無須負擔民、刑事或行政責任云云。
⒊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
以下罰鍰;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情形,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駕駛人甚明。
⒋經查:駕駛人李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
上懸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於98年9月1 日下午6時1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6.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攔停,以駕駛人李春成懸掛他車車牌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另就異議人所有牌照2428-DK 號借供李春成使用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予以裁罰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由蔡學文繼續使用,則所有稅金及罰單應由蔡學文負擔,異議人無須負擔民、刑事或行政責任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仍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有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以異議人與蔡學文間就有關上開車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糾紛,經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因異議人無法證明蔡學文係趁異議人精神有恙而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異議人名下,亦未能證明其係因蔡學文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是異議人仍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而駁回異議人請求蔡學文協同過戶至蔡學文名下,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既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7,200 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尚難憑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