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W一六六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亦為噪音管制法第二條、第九條所明文規定。復依上開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所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附表規定,使用中車輛檢驗噪音值之原地噪音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五dB(A)。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經處罰機關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曹智能攔檢,發現該車製造音量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無法忍受程度,遂請受處分人將車輛移至山仔后派出所旁停車場接受環保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以噪音計儀器檢測,噪音審驗值為八二dB,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八十七dB,該車測試值為八十七點九dB,已超過標準值,員警遂以其排氣管噪音超過檢驗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條第三款(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ΑEW一六六七○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執勤員警認有造成噪音,經移請檢測後發覺超過噪音標準,遂掣單舉發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該重型機車雖然有改裝排氣管,但是噪音只有超出一點點而已,該車是在九十五年三月左右買的,是一二五CC,車的噪音是八十七點九,噪音污染與改裝的處罰差很多,其雖然有改裝,而排氣管的聲音比較大聲,但是沒有造成噪音云云。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噪音審驗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噪音合格證明編號A五M四○五-G○八-A六號)車型係九十五年度車型資料,國產機車,山葉CYGNUS-X NXC一二五E 一二四CC CVT速克達其原地噪音檢驗值八十二dB(A),則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八十七dB(A),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九十五年度車輛噪音車型資料、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會同臺北市環保局人員使用合格噪音計儀器施以檢測,測得該車平均最大噪音量為八十七點九dB(A)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卷可證。參以倘非受處分人當時騎乘車輛發出之音量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應不致引起員警注意而予舉發。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之上開車輛,發出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難以忍受程度,已造成噪音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原處分機關係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為由裁處,受處分人卻辯稱其並沒有拆除消音器僅係改裝排氣管,故聲音比較大,並沒有造成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造成噪音之「其他方式」,本屬概括規定,即凡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均屬該條文之規範範圍。受處分人雖主張本件僅構成消音器改裝(消音器設備不全)之違規行為,然其所騎乘機車既已造成噪音,姑不論是否因消音器改裝(消音器設備不全)所致,顯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係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