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西三路之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警員以其具有「汽車駕駛人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告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上開各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憑。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1月7日將本案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收受,有卷內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可稽,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於同年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在機場攬客之情形,惟辯稱:伊當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前往桃園機場後,想順便看看有無入境返國之客人可以搭載,故將車子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內,人走到大廳去招攬客人,後來找到客人要將客人帶到停車場去開車時,警察就過來開單告發,實則伊係將車子停在停車場,並非在路邊攬客,亦未妨害交通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舉發經過,證人即時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
安警察隊第七分隊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大廳執行取締違規攔客的勤務,後來發現受處分人在第二航廈西三路向一名女性客人招攬,並帶往第二航廈地下2樓西側停車場要讓乘客上車,準備載客,他見到我就馬上停止,不讓乘客上車,我就過去向受處分人拿取證件,他說當天所駕駛的822-CJ這台車是朋友換給他開的,所以不知道行照放在何處,因為沒有車籍資料,我就將他帶回隊上查詢車籍資料,並製單告發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3月6日訊問筆錄)。
㈡惟受處分人係將其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地下停車場,而以下車
步行至航廈外馬路邊探詢乘客之方式攬客,並非將車輛停放或暫停於桃園機場航廈之道路邊攬客,此觀證人乙○○證稱:「(問:受處分人攔客地點為何?)是航廈外西三路的路旁。」、「(問:所以受處分人並非將車輛停在航廈路邊,並且攔客?)是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自足明瞭。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8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影響道路之順暢通行,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除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固尚應包括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蓋該等處所極易因汽車駕駛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然該條既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自以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該等交通頻繁處所攬客營運;是所謂違規攬客營運,包含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如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固皆足當之,然法條文義解釋上仍應以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攬客情形,為其要件。查受處分人固有在航站大廈路邊攬客之事實,此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惟受處分人既係將營業車輛停放於地下停車場,而以步行、遊走方式攬客,即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駕駛汽車」之要件不合,自不符該條之處罰要件,況其攬客行為並無導致該條所定「妨害交通秩序」之事實,更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自無由依該條規定舉發處罰。
㈢證人乙○○雖指稱:「他(受處分人)的行為是沒有影響其
他交通工具的行駛,但他的行為已經影響到其它業者合法的權利,計程車在航廈排班,是要經過登記,而且經過我們的審核、抽籤,才可以去排班。」、「... 他當時在攬客,機場有排班計程車,而且機場有民用航空交通運輸工具,我們認為他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違反這個辦法,如果有讓乘客上車的事實,就可以依照公路法第77條第3項(按:應為第77條之3第1項)進行取締,但乘客當時尚未上車,所以就依照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舉發」等語。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同法第77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巡迴計程車,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者,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處罰,亦經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34條第1項規定在案。查受處分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並未領有桃園機場機場排班登記證,不得至該機場航廈排班營運等情,業經受處分人坦承在卷,則受處分人若有駕駛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行為,當然得依上開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然公路法、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係在規範客運汽車在機場營運之資格、條件、管理方法等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雖與之近似,惟二者要件仍有不同,後者仍須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致「妨害交通秩序」為處罰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以步行方式攬客,並欲將乘客帶至停車場上車載客,且無妨害交通秩序之事實,自無從依後者處罰,至於是否合於前者(公路法)之處罰要件,則係另一問題,二者尚不得混為一談。從而證人乙○○指稱:受處分人的計程車未經登記而在機場攬客,但乘客當時尚未上車,無從依公路法取締,故依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舉發云云,顯就上開要件有所誤解,自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有間,原舉發機關不查,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予裁決處罰,均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其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