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號1樓代 表 人 梁平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1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2WM716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其中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小客車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9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林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吉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7年9 月4 日下午9 時40分許由劉健國駕駛,行經臺北市市○路○○○路路口時,因該車輛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隔熱紙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當場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9 月19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 元之罰鍰,並扣繳牌照,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527-EK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3 月11日由袁克勤駕駛向異議人公司承租,參與計程車營業,並立有租賃契約,該承租人袁克勤承租後,僅繳兩次車租後即去向不明,與異議人公司失去聯絡,經異議人公司多次派人尋找,並請求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協助查詢,均無著落,後於97年6 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該車輛等,經多次庭訊審理,承租人袁克勤拒絕還車及積欠之車租,後又不出庭,終於97年10月14日下午判決,並於97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袁克勤承租時,該527-EK號營業小客車係經過臺北市監理處檢驗合格方領得號牌,而交與該承租人使用,異議人公司尚不知何時有如舉發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公司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吉林公司於97年3 月11日確與第三人袁克勤簽訂
「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並以劉健國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吉林公司提供其所有之車輛,由承租人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惟承租人袁克勤並未按期繳付積欠異議人之租金,且去向不明,業經異議人吉林公司於97年5 月29日向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請求協助查詢,並向本院訴請袁克勤、劉健國返還牌照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3 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2461600 號函、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100 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之違規時間為97年9 月4 日,斯時違規車輛並非由異議人占有管領,雖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但並非令業者負無過失之責任,況異議人業已窮盡一切管道追索車輛,已如上述,則該車輛既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以致有該車輛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隔熱紙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吉林公司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上開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㈡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計程車於前後兩
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隔熱紙』攔停舉發案件,經查劉健國君於97年9 月4 日09時40分許駕駛527-EK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本市市○路○○○路路口時,經本分局員警交通稽查發現該車輛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隔熱紙,予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且該通知單當場交由劉君簽收,完成舉發程序」等語,足見異議人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異議人既未實際使用該車,原舉發機關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通知單另行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異議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劉健國」駕駛,而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 元之罰鍰,尚有未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