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27號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佳玨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周金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佳玨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2時30分,在國道5 號南下
14.5公里處,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謝春輝(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謝春暉)於96年2 月1 日與受處分人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嗣因逾期未參加車輛檢驗,於97年7 月14日該車牌遭註銷,經受處分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謝春輝返還上開車號之車牌,法院於97年3 月7 日判決謝春輝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受處分人,惟謝春輝仍未返還車牌並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而於97年12 月29 日在國道違規,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與謝春輝於96年2 月
1 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而謝春輝違約,受處分人遂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謝春輝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後,認受處分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謝春輝應返還受處分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於97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35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受處分人所提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然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謝春輝,僅借牌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受處分人並未實際占有管領上開車輛,且受處分人業已終止前述契約,則在前述契約終止後,該車輛於97年12月29日懸掛他車牌而行駛之行為,難認受處分人就該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自難歸責於受處分人。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